中文名 | 青岛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规定 | 颁布单位 | 青岛市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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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 | 1998.12.31 | 实施时间 | 1998.12.31 |
为维护国家安全,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应于本市行政区域。
青岛市国家安全局是本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6 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1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
青岛市昊金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2001-11-27在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地址位于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厦门路6号。青岛市昊金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统一社...
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包括项目设立评价和安全设施验收评价,根据45号令的要求还包括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专家评审。而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只是项目设立安全评价完成以后评价单位出具的评价报告。
下列建设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下同),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一)外国驻华领事馆和其他官方常设机构;
(二)出入境口岸和其他大型客运站(场);
(三)涉外宾馆(饭店)和写字楼、公寓等;
(四)邮政和电信枢纽;
(五)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设施;
(六)其他依照国家、省规定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涉外建设项目。
将现有建筑物和场地出租、出售、赠与境外机构或人员使用的,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凡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所列建设项目,应当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一)规划选址阶段,建设项目的选址在规划部门同意前,由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经审查合格的,规划部门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初步设计阶段,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经审查合格后,规划部门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阶段,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提出的安全技术防范要求进行施工,并接受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四)竣工验收阶段,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应当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对国家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进行质量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验收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国家安全事项审查专用章。未经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验收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使用手续。
按照规定由国家或省审批、审查及验收的涉外建设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把国家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作为涉外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与建设项目统一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纳入工程总造价。建成后,无偿交付国家安全机关使用,产权属建设单位。其中,中外合资、外资建设项目的国家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有关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承接建设项目国家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设计、施工业务的,应当到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涉及的有关国家安全事项和措施为国家秘密,有关图纸、文件资料由国家安全机关保存。
凡依照本规定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建设项目,在本规定发布前已建成或正在建设的,建设或使用单位应当向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提出申请,补办有关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手续。其中,按照规定需要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建设或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的要求办理。
将现有建筑物或场地出租、出售、赠与境外机构或人员使用的,应当经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审查同意后,房产管理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邮政、电信部门或单位在引进境外先进技术和开通有关涉外邮政、通信业务前,应当通报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并提供必要的技术说明资料。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整改或给国家安全造成危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国家安全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锅炉运行中的安全事项 对于锅炉运行时的一些注意事项总结说明如下: 1:若锅炉为冷态启动,那么锅炉各部件的金属温度与环境的温度是一至的,当锅炉的高温水流 入汽包时使得内壁与热水充分接触使温度得到速度提升,但汽包外壁的温度变化就很慢了, (华泰工业锅炉)所以,会出现内外壁有极大温差的情况。而且锅炉的汽包壁越厚的,温差就 越大,因此而产生的热应力就会越大,同时更快的上水温度也易引起汽包内外壁的温差,此种 情况反复会严重导致壁面变形,甚至有裂纹的可能,所以说,锅炉运行中的上水程序一定要注 意水温及上水速度的调整,一定要适中,不得过高过快。 2:工业锅炉等锅炉启动过程都有一个从冷态向热态的过渡,随锅炉工质压力不断升高,温度渐 高。所以,锅炉的启动要控制好升压速度以掌控锅炉的温度提升速度。同时,在启动中,工质 压力与温度的变化会直接引起厚壁汽包的内外壁温度,上下壁温差,两端封头温差,温差的存 在会
序 号: 申请时间: 批准时间: 海南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 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表 申请单位 (盖章 ):___________ 经 办 人 :___________ 联 系 电 话: ___________ 海南省国家安全厅制 应提交的申请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法人证明书、法人代表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3、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委托代理人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4、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复印件 5、竣工项目的智能化集成管理系统图纸 6、施工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 7、施工单位的法人证明书、法人代表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项目名称 项目地址 审查办批准时间 施工时间 投资额 (万)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安保设计时间 安保施工单位 物 业 管 理 公司名称 公司地址 公司类别 国别/地区 法人 姓名 国别/地区 联系电话 联系人 姓名 联系电话 安 保 设 施 安保设
内容
省 长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辽宁省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卫国家安全,保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下列涉外建设项目:
(一)国际机场、出入境口岸、码头、邮政枢纽、电信枢纽、海关;
(二)涉外宾馆、饭店、写字楼、公寓、别墅、度假村以及其他涉外住宿场所;
(三)其他需要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涉外建设项目。
第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以下简称涉外审查机构)设在计划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工作。
中直和省直单位的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具体工作由省涉外审查机构负责,其他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具体工作由本市涉外审查机构负责。
第四条 新建涉外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规划、选址、设计和竣工验收等阶段,均应向涉外审查机构申报办理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手续。
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涉外建设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建设,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扩建、改建涉外建设项目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应当扩建、改建的设计方案报送涉外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扩建或者改建。
第六条 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应当与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同步进行。
第七条 涉外审查机构应当对新建涉外建设项目的下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进行审查:
(一)建设项目选址;
(二)建设项目内部通信系统、监视系统、警报系统、查验系统、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以及上述系统、设施的管道、线路、控制室和配套工作用房等的设计施工情况;
(三)涉外审查机构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国家安全事项。
扩建、改建涉外建设项目的,国家安全审查事项为前款规定的第(二)、(三)项内容。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如实申报,积极配合涉外审查机构开展审查工作,并提供工作便利。
第九条 涉外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书面审查结论。
第十条 涉外建设项目中有关国家安全事项的设施设计、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支付。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涉外审查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外建设项目未向涉外审查机构申报擅自开工的,责令其暂停施工,接受审查;
(二)涉外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涉外审查机构检查验收或者未办理审查手续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接受检查验收。
第十二条 对妨碍涉外审查机构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涉外审查机构的审查结论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涉外审查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将非涉外场所改为涉外场所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开工、现在建的涉外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涉外建设项目,是指供外国人、境外人员及其组织居住、工作或经常进行活动的涉及国家安全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主管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
保密、计划、公安、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信息产业、外经贸、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旅游、外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以下涉外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一)国际机场、出入境口岸、码头、邮政枢纽、电信枢纽、海关、信息网络等;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 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内容:
(一)项目选址;
(二)安全保密防范措施的规划设计;
(三)通讯设备、设施和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以及闭路监控设施的技术要求;
(四)信息网络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在下列机关、单位和重要设施周边新建、改建、扩建涉外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规定的限制距离:
(一)省、市、州的重要国家机关和涉密机关;
(二)国家重点国防科研院所、军工生产单位、重要通讯枢纽等;
(三)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第八条 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涉外建设项目时,应将有关申报材料送国家安全机关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国家安全机关应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书,作为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外建设项目的依据。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将涉外建设项目中有关安全保密防范措施列入建设项目内容,纳入项目预算。
涉外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通知国家安全机关参加验收。
第十条 涉外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管理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严格执行有关安全保密防范规定。
第十一条 涉外建(构)筑物国家安全事项的管理,比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国家规定限制距离内的涉外建(构)筑物,应改变涉外用途或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 规定的,由国家安全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国家安全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机关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规范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能供外国人、境外人员及其组织居住、工作(生产)或者经常活动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场所。
第三条 各级国家安全机关是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计划、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外经贸、房地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旅游管理、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应当协助、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共同做好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审查以下建设项目:
(一)国际机场、出入境口岸、车站、邮政枢纽和电信枢纽;
(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 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的内容:
(一)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立项、选址审查和竣工验收;
(二)建设项目内部通信系统查验和境外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审核;
(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管理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在下列机关、单位和重要设施周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限制距离:
(一)省、市(地)重要国家机关和涉密机关;
(二)国家重点科研院所、军工生产单位、重要通讯枢纽;
(三)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第八条 凡属新建、改建、扩建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和选址时,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建设项目提出采取技术防范措施要求的,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将其作为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纳入项目预算,统一规划、设计、施工。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申报验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房屋、建筑物和场地出售、出租、赠与外国人、境外人员及其机构、组织的,应当先向国家安全机关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受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立项、选址、验收申报,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验收决定。因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时间,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应当向申报单位说明情况,最多可以延长至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写字楼、公寓、别墅、度假村等场所,应当为国家安全机关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使用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在国家安全机关的指导下,建立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制,落实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的措施要求。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对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本规定执行公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及有关人员对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审查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保守建设项目和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的商业秘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