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商品流通市场建设与管理条例

2015年12月25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流通市场建设与管理,促进商品流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流通市场的建设与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品流通市场,是指用于商品流通活动的经营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品流通市场建设与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

商品流通、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质量监督、工商、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商品流通市场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本市商品流通发展的实际,组织编制商品流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可以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商品流通发展规划,并与市商品流通发展规划相衔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区(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商品流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商品流通市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商品流通市场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商品流通市场的发展目标、区域布局、业态结构、建设规模等内容。

商品流通市场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 商品流通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统筹、优化布局、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等要求,与居住区建设、综合交通、公共服务设施等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商品流通市场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 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商品流通市场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确定商品流通市场的控制性要求。涉及商品流通市场建设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商业中心、商贸集聚区、专业批发市场、商业街等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区域功能定位、服务人口、主导产业和空间资源等条件,发挥辐射带动作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品流通市场,应当符合商品流通市场专项规划,并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组织听取公众对其经济社会环境影响等方面的意见。具体办法由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新建城市居住区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置标准配套建设商业服务设施(含商业网点和居民生活服务设施,下同)。商业服务设施具体配置规定由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质量监督等主管部门制定。

农村商业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结构合理,功能完善,便民利民。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商业服务设施纳入农村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居住区的规划布局和发展需求,采用相对集中与适当分散相结合的方式,统筹考虑配建商业服务设施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

第十一条 城乡居住区配建商业服务设施应当与居住区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配建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二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部门、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日常用品销售、餐饮服务等便民摊点经营区域和时段。

便民摊点经营不得影响安全、交通和环境卫生。

第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的回收网点、交易市场和分拣中心。

鼓励大型超市、商场等设置再生资源集中回收站点。鼓励经营者利用销售配送网络,建立逆向物流回收渠道。

第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保障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物流中心等基础性商品流通市场的配置和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投资、产权回购、资金补贴等方式,参与基础性、公益性商品流通市场的建设、管理。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基础性、公益性商品流通市场。

第十五条 由开办者提供场地、设施以及服务、有多个经营者集中在场内独立进行现货交易的商品流通市场(以下简称商品交易市场),其建设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

第十六条 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市场经营管理制度,完善经营、服务设施,维持正常交易秩序。

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入场经营者的名称、住所地和有效联系方式进行登记;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查验其许可证。

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场内经营者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也未报告、产生危害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应当依法设立,按照国家规定的交易对象、交易方式和交易规则开展经营活动,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设立期货等形式交易市场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食用农产品安全追溯系统,并对追溯系统的运行维护和升级改造安排财政资金保障。

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生鲜超市销售蔬菜、生鲜肉、养殖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向市场经营主体提供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依法需要检验检疫的,还应当提供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鼓励电子商务企业、专业电子商务平台在本市设立物流中心、采购中心、结算中心、运营中心等机构。

鼓励传统经营者发展电子商务或者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经营业务。鼓励发展跨境电子商务以及面向农村地区的商品流通综合服务平台、网络、渠道建设。

第二十条 支持电子支付、安全认证、信用服务等电子商务服务体系发展。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电子支付、商业预付卡等新型支付方式研究,完善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经营者通过直营、特许等方式发展连锁经营,实现商品流通的规模化、规范化经营。

第二十二条 支持中小流通企业发展。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中小商贸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加强对中小流通企业在市场开拓、管理咨询、法律咨询、融资担保等方面的服务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共同配送体系建设,推进商品配送信息化、标准化、集约化发展。

鼓励经营者使用执行同一标准或者规范的配送车辆、货位、托盘等流通设施设备、信息系统,鼓励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和条码体系。

第二十四条 建立城市配送车辆统一标识管理制度,保障运送生鲜农产品、冷冻冷藏食品等车辆便利通行。对整车合法装载鲜活农产品的车辆,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取得绿色通道通行资格。

第二十五条 鼓励经营者采用冷链物流方式储存、加工、运输和销售鲜活农产品。支持经营者投资冷链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六条 完善商贸业发展基金管理,发挥基金的引导、扶持作用,促进商品流通发展。

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资金,促进本行政区域的商品流通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对粮、油、肉、菜、盐等重要生活必需品进行储备。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政府储备商品种类、数量和投放管理,依法确定承储单位并予以相应补贴。

第二十八条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流通运行监测系统,采集、统计商品流通信息,对重要生活必需品、生产资料等商品流通进行监测和预警分析。

信息采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并保障信息安全。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采集相关信息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建立重要生活必需品应急保障机制。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市场异常波动时,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综合运用信息引导、区域调剂、收储投放、临时价格干预等措施,维护市场基本稳定。

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应急安排和调度。对因执行应急安排和调度造成损失的,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流通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建立经营者信用信息共享、信用评价和分类管理机制。

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流通公共信息平台,及时发布有关管理信息、服务信息。

第三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涉及商品流通的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独立开展活动,发挥行业协调和自律作用,加强行业建设与服务。

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行业组织承担相关服务事项。

第三十二条 违反城乡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商品流通市场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擅自改变城乡居住区配建商业服务设施规划设计用途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商品流通市场建设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商品流通市场建设与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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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着力解决商品流通设施规划刚性不足的问题。《条例》规定,商品流通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商品流通市场专项规划等。

着力满足居民基本生活服务需要。《条例》规定,新建城市居住区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置标准配套建设商业服务设施,农村商业服务设施应当纳入农村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政府可以通过投资、产权回购、资金补贴等方式,参与基础性、公益性商品流通市场的建设、管理等。

着力加强食用农产品安全追溯管理。《条例》规定,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食用农产品安全追溯系统;蔬菜、生鲜肉、养殖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提供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四是着力倡导绿色环保商品流通理念。《条例》对循环经济、物流标准化、城市公共配送体系等现代商贸发展新理念、新做法作了倡导性规定。另外,《条例》还对商品流通运行监测和预警、重要生活必需品储备制度和应急保障机制、信用体系建设等作了规定。

2016年3月1日《条例》已正式实施。《条例》正式实施后,青岛市将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尽快启动《条例》实施细则的起草工作。结合全市商品流通市场建设与发展实际,与有关部门、区(市)逐一研究论证《条例》具体条款,做好实施细则起草、论证工作,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务实、严谨、高效的制定实施细则,按照程序发布实施,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进一步挖掘市场潜能,激发市场活力,促进全市商品流通市场繁荣有序发展。

加强《条例》配套制度建设。编制全市商贸流通“十三五”规划和青岛市商品流通设施专项规划,制订城市共同配送、大型社区商业配套设施地方标准等,探索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国内贸易管理模式,创造公平竞争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加大《条例》贯彻执行力度。围绕建立统一高效的新型流通管理体制机制,理顺发改、工商、质监、食药、商务等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厘清部门职责交叉边界和协同机制,增强公共服务能力。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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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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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 发展城市供水事业, 保障生 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 用水和相 关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供水行 政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南区、 市北区、四方区、 李沧区城市供水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崂山区、城阳区、 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称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水行 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 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与节约用水相结合, 保 障供水与保证水质并重的原则, 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关 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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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本条例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提高城市供热质量,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 促进供热事业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 市供热管理机构和区 (市)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 城市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特许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城市供热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方式相结合。 采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形式发展城市供热。 城市供热应当采取节约能源和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鼓励热电冷联供和应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进行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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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采暖时间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规定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6日至次年的4月5日,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5日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自行确定采暖期)。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温度规定

采暖期内用户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8℃。厨房内温度不得低于10℃。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申请规定

现有住宅申请安装供热设施户数达到单元总户数60%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安装供热设施并供热。新条例取消了“新建住宅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单元总户数60%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供热;”的规定。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禁止行为

用户用热禁止下列行为:

(1)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等;

(2)擅自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

(3)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4)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供热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责任分工

从热源(厂、站)起,至单位用户规划红线、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止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单位用户规划红线以内的供热设施,由单位用户负责管理、维护;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至室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委托供热单位管理、维护。其中,居民用户供热实行分户计量的,计量表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争议处理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安排人员24小时值守。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必须在接到投诉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2)对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10日内,必须在接到投诉后5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必须在接到投诉后两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退费标准

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之前,计为室温不合格的时间。根据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1)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还热费的20%;

(2)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

(3)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

因用户遮蔽散热器、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责任由用户承担。退费应以供用热双方签字的测温记录或技术监督部门的测温记录为依据。

债券流通市场,又称二级市场,指已发行债券买卖转让的市场。通过债券流通市场,债券投资者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和自身的投资组合意愿买卖债券。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管理,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

二、《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一)将第三条“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行政区域内的限价商品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修改为“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以下称市区)区域内的限价商品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二)在第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应当按规定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自该条开始,序号依次顺延。

(三)将原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申请人具有市内四区常住户口”,修改为“申请人具有市区常住户口”。

将原第十二条第二、三款“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正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不得申购限价商品住房。在申购限价商品住房之日前5年内,因离婚、继承、出售、赠与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将家庭或个人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修改为“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正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不得申购限价商品住房。在申购限价商品住房之日前5年内,因离婚、继承、出售、赠与、房屋征收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将家庭或个人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

(四)将原第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同时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修改为“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同时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五)将原第十六条第一、二款“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购买应当按照销售项目进行。申请人在销售项目申请购买期限内向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资料。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进行申请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机构。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会同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等状况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机构”,修改为“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实行日常登记受理方式。申请人可持相关资料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购买资格申请,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进行申请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机构。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房屋状况进行审核,并会同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对申请人的财产、收入和婚姻户籍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机构。”

(六)将原第十九条“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应当遵循住房困难优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市住房保障机构发布销售公告,内容包括房屋位置、数量、价格、开发建设单位及销售时间、地点、方式等;(二)申请人持准予登记通知书到规定的地点办理购房登记手续;(三)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对已办理购房登记手续的申请人予以排序,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入围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四)市住房保障机构在监察、公证等部门以及入围代表的监督下,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选购住房顺序,并予以公布;(五)入围者持相关凭证和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到建设单位按公布的顺序选购住房;入围者放弃选购住房权的,应当按顺序递补”,修改为“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应当遵循困难优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市住房保障机构发布销售公告,内容包括房屋位置、数量、价格、开发建设单位及销售时间、地点、方式等;(二)申请人持准予登记通知书到规定的地点办理购房登记手续;(三)市住房保障机构根据申请人家庭住房、收入、年龄、家庭人口和申请准购资格时间等因素,按照轮候排序计分规则对已办理购房登记手续的申请人予以排序,确定选房顺序;(四)申请人按照公布的选房顺序,持相关凭证和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选购住房;申请人放弃选购住房权的,应当按顺序递补。轮候排序计分规则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七)将原第二十五条“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的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修改为“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的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另外,根据2010年机构改革方案,对规章中涉及的部分机构名称进行了相应修改和规范。

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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