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水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青岛市水利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促进全市水利改革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农〔2016〕181号)、《山东省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鲁财农〔2017〕1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青岛市水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水利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补助、省级财政补助、青岛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我市有关水利建设、改革和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水利专项资金使用管理遵循科学规范、公开透明;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绩效管理、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中央财政补助的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等专项资金,按照《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农〔2016〕18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财政补助的省级财政水利发展资金等专项资金,按照《山东省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鲁财农〔2017〕10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纳入青岛市市级部门预算管理的水利专项资金按照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除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的水利专项资金分配另有规定外,市级对各相关区市分配水利专项资金,根据不同项目类别确定补助方式,可以采取因素法、定额补助、比例补助、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竞争立项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五条 水利专项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共同管理。
市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水利专项资金预算,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审核资金分配方案并下达预算,监督资金使用情况,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指导区市加强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级水利部门负责组织水利专项资金支持的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的编制和审核,研究提出资金分配意见、工作任务清单建议方案和绩效目标,监督项目组织实施情况,协同做好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指导区市做好项目和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区(市)财政部门负责水利专项资金的预算分解下达、资金审核拨付,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开展资金使用监督以及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等。
区(市)水利部门负责本地区水利专项资金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编制、项目审查筛选、项目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研究提出资金分配意见、工作任务清单建议方案和绩效目标,做好预算绩效管理具体工作等。
第六条 水利专项资金支持方向根据国家、省和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以及全市水利建设和改革发展需要确定,主要包括:
(一)重大水利工程建设,主要用于重大引水调水工程、水资源开发利用工程、骨干河道治理、滞洪区建设以及江河湖库水系联通工程等。
(二)农村水利设施建设,主要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及更新改造、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灌溉计量设施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建设等。
(三)水利防灾减灾,主要用于病险水库(闸)除险加固、中小河流治理、山洪灾害防治、海堤建设、防汛抗旱、防汛抗旱物资购置及管理等。
(四)水资源节约与保护,主要用于水资源监测和监控能力建设、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生态调水和用水结构调整、节水型社会建设等。
(五)水利工程设施维修养护,主要用于公益性水利工程和设施的管护养护、大沽河管护养护等。
(六)水利现代管理,主要用于推行河长制、水利信息化建设、水利科技研究与推广应用、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水权水市场建设、水利规划及前期工作等。
(七)根据国家、省和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其他有关水利建设、改革和发展的支出。
水利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城市景观、财政补助单位人员经费和机构运转经费、交通工具和办公设备购置、楼堂馆所建设、弥补预算支出缺口以及与水利建设和改革发展无关的支出。各区(市)实施水利项目的征地移民费用,不得从市级及以上安排的水利专项资金中列支。
水利专项资金补助项目所需的勘测设计、土地环评、工程监理、招标、验收等相关费用,按照从严从紧的原则编列预算,补助用于区(市)的项目可从水利专项资金中按照不超过其3%的比例进行列支;市级直接组织实施的项目不得从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的水利专项资金中列支。
中央财政补助的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原则上不得用于中央基建投资已安排资金的水利项目。
第七条 市级水利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完成的以水利专项资金为主要资金渠道的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应商同级财政部门后印发实施,作为资金分配、项目安排的重要依据。区(市)水利等部门在编制本地区水利专项资金相关规划和实施方案时,应征求同级财政部门意见。
第八条 除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的水利专项资金分配另有规定外,市级对区市分配水利专项资金,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因素和方法如下:
(一)工作任务,以市级水利部门、市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省和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确定的水利发展目标任务为依据,按照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明确的分区市任务量(或投资额)等情况,选择具体因素和权重进行测算。
(二)政策倾斜,以区市经济发展状况、水利工程规模、耕地面积、人口数量、水旱灾害、财力水平等为依据,适当向困难地区倾斜,选择具体因素和权重进行测算。
(三)绩效因素,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结果、市级水利部门和市级财政部门组织开展的相关监督检查结果、绩效评价结果和预算执行进度等为依据,选择具体因素和权重进行测算。
第九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市级财政预算后60日内,正式下达相关区(市)财政部门水利专项资金预算,同时抄送同级水利部门。区(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利等部门加快资金分解下达,在规定时间内落实到具体项目和单位。
涉及中央和省级财政下达的水利专项资金预算,按照上级有关规定下达执行。
市级财政部门根据中央、省级和市级财政预算安排、项目建设需要,按规定提前下达水利专项资金。
第十条 市及区(市)水利等部门应当督促资金使用单位,加快项目实施和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建设项目按期完成。水利专项资金支持的基本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等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水利专项资金鼓励采取先建后补、以奖代补、民办公助等方式,加大对农户、村组集体、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实施项目的支持力度;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开展项目建设,创新项目投资运营机制。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利部门按照涉农资金统筹整合使用有关规定,加强水利专项资金统筹整合。
第十三条 水利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结转结余的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属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要加强水利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及时将水利专项资金预算安排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应加强水利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分配、管理、使用水利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落实。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有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对骗取、挪用财政资金等失信失范行为,依照《实施财政专项资金监督检查信用负面清单制度办法》给予信用惩戒。
第十八条 各区(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等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水利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级财政部门、市级水利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原有文件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青岛市水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财政局、水利局:
为规范和加强青岛市水利专项资金管理,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水利局研究制定了《青岛市水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水利局
2018年1月29日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针对涉农资金多头管理、交叉重复、使用分散等问题,按照新修订的《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精神,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不断优化顶层设计,探索创新体制机制,加强涉农资金统筹整合,提高涉农资金使用效益。
2016年,财政部、水利部对水利专项资金管理进行改革,并于2016年12月联合出台了《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农〔2016〕181号),为便于我市政策与中央政策做好衔接,加强水利资金统筹整合,规范水利专项资金管理,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强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青政字〔2017〕60号)要求,市财政局、市水利局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青岛市水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为规范和加强青岛市水利专项资金管理,明确各部门在水利专项资金申报、审核、分配、使用、监督、绩效管理等环节应承担的责任,更好地支持我市水利建设、改革和发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农〔2016〕181号)、《山东省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鲁财农〔2017〕10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意见》(青发[201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研究起草了《青岛市水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本办法于2017年5月份开始通过金宏网向市水利局征求意见,并多次与市水利局开会专题研究;经过多轮协商沟通,最终根据市水利局反馈意见情况进行了修改完善。
本办法共20条,主要包括以下五方面内容:
一是管理范围。本办法所称青岛市水利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补助、省级财政补助、青岛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我市有关水利建设、改革和发展的专项资金。该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二是管理方式。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用于支持我市有关水利建设、改革和发展的专项资金,按照中央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纳入市级部门预算管理的水利专项资金按照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市级对各相关区市分配水利专项资金,根据不同项目类别确定补助方式,可以采取因素法、定额补助、比例补助、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竞争立项等方式予以支持。
三是职责分工。水利专项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共同管理。市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水利专项资金预算,会同水利部门审核资金分配方案并下达预算,监督资金使用情况,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指导区市加强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市级水利部门负责组织水利专项资金支持的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的编制和审核,研究提出资金分配意见、工作任务清单建议方案和绩效目标,监督项目组织实施情况,协同做好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指导区市做好项目和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区(市)财政部门负责水利专项资金的预算分解下达、资金审核拨付,会同水利部门开展资金使用监督以及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等。区(市)水利部门负责本地区水利专项资金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编制、项目审查筛选、项目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研究提出资金分配意见、工作任务清单建议方案和绩效目标,做好预算绩效管理具体工作等。
四是支持方向。根据国家、省和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以及全市水利建设和改革发展需要确定,主要包括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农村水利设施建设、水利防灾减灾、水资源节约与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维修养护、水利现代管理及其他有关水利建设、改革和发展的支出。
五是预算管理。主要包括预算下达、预算执行、资金支付、资金整合、绩效管理、预算公开、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内容。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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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促进经济又 快又好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宁东能源的 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财政专项资金是指政府明确具体 项目、指定的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中央、自治区专 项拔款财政安排项目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专项资金收支活动的行政、事 业、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上级安排的专项资金按上级 专项资金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 公开、公正、科学、高效; (二) 集中管理,突出重点; (三) 专款专用,独立核算; (四) 统一支付,严格把关; (五) 跟踪问效,责任追究。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和下达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申报的条件包括: (一
1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鲁财企, 2007? 62号 关于印发《省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省直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国发 [2004]2 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鲁 政发 [2004]13 号)精神,省财政设立了 “省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 , 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对公共安全体系建设的资金投入机制。为规 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们研究制定了《省 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文件 2 省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国发 [2004]2 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 决定》(鲁政发 [2
濮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河南省预算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适应经济社会改革和发展要求,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实现特定事业发展目标,经市政府批准,由市级财政在一定时期安排,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以及中央、省对我市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不含行政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等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业务费等维持机构运转支出,一次性补助支出,具有公用支出性质的专项支出,以及省对市、市对县(区)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预算编制、执行、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四条 专项资金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省及市有关规定或实际需要设立,体现统筹安排、分口切块管理,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用途相同或相近的专项资金。属于县(区)支出责任的事项,市级原则上不安排专项资金。
第五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申请,市政府批转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或由财政部门直接提出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代拟或起草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得要求设立专项资金,确需设立的可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提供设立背景、政策依据、绩效目标、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执行期限和资金规模建议。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绩效目标和资金规模组织论证;必要时,可通过组织听证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中央、省财政转移支付办法明确要求市级财政按比例或额度配套的,由财政部门审核,按规定安排市级配套资金;数额较大的项目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期满撤销。确需延长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申请,市政府批转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或由财政部门直接提出申请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财政部门应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包括资金使用范围、绩效目标、部门管理职责、执行期限、分配办法、资金拨付、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内容。必要时可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项目管理办法,包括申报程序、评审程序、分配程序、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
第十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商业务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调整或撤销。
(一)根据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和全市工作重点,需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用途和使用范围进行调整的;
(二)执行期间需增加资金规模且数额较大的;
(三)对使用方向和用途相同或相近的专项资金,需要归并整合、统筹安排的;
(四)专项任务已完成或中止,以及管理使用中出现严重违法违规问题,需要撤销的;
(五)根据绩效考评结果,需调整或撤销的;
(六)其他需要调整或撤销的情形。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行目录管理。财政部门每年年底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报市政府批准。预算执行中原则上不新设专项资金。
第三章 预算编制和执行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应按照综合预算、突出重点、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政策要求、客观因素等编制。
第十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工作重点,在清理整合现有专项资金的基础上,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建议。财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重点、绩效考评结果和财力可能,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审核意见和统筹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年初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除国家政策调整、年初预算留有缺口或发生突发事件外,执行中不调增资金规模。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应严格按具体管理办法分配使用,坚持“先定办法、再分资金”。涉及补助个人的专项资金,应建立健全发放手续,实行公示制度,做到公开、公正、透明。
第十六条 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的专项资金,由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具体管理办法,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提出分配方案,会同相关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具体管理办法执行情况和下达资金。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批。专项资金安排中属于政府投资公共投资项目的,应由投资主管部门下达投资计划。
各部门不得从专项资金中安排工作经费。除国家有明确规定外,项目实施单位原则上不得从专项资金中计提项目管理费。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方式,应根据资金使用效益和实际管理需要,由业务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对普惠性专项资金,实行因素法分配;对以区域为主实施的竞争性项目,通过竞争性分配择优确定实施主体;确需核定到具体项目的,实行项目法分配。逐步形成以因素法分配为主、竞争性分配为辅、项目法分配为补充的分配格局。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的,应选取直接相关、数值客观的因素,合理确定权重,设计科学规范的分配公式,必要时征求县(区)及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实行竞争性分配的,应事前明确准入条件,通过发布公告、公开答辩、专家评审、集体研究、部门会商等程序从申报项目或区域中择优确定。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法分配的,除涉密事项外,应在分配前向社会公开发布申报指南,通过评审建立动态项目库。补助企业的资金,应主要采取贷款贴息、先建后补、以奖代补等间接和事后补助的方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门应建立企业项目信息共享机制,对同一企业的同一项目不得重复补助财政专项资金。适合县(区)统筹审批的,应下放审批权限,切块下达市、县,市级加强监督、跟踪问效。
第二十一条 项目评审要充分发挥有关组织和专家的作用。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建立评审专家库,并加强评审专家管理,组织项目评审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项目应充分考虑专家评审意见,并注重运用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应规范专项资金分配流程,建立健全分工协作和制衡机制。部门内部应建立岗位责任制,重大资金可吸收监督检查机构参与。两个以上部门共同管理资金的,牵头部门应征求并充分考虑其他部门的意见,分配方案应联合会签报批。
第二十三条 除涉密项目外,项目评审结果和最终分配方案应在网上公示。资金分配文件应抄送相关部门、审计部门和财政监督检查机构。
第二十四条 强化县(区)和项目实施单位的责任。县(区)在项目申报中把关不严、资金使用中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情况的,有关部门对同类项目可在一定期限内压减其补助数额或暂停其申报资格。项目实施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除收回财政资金外,有关部门可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其申报资格。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跨年度项目按项目进度安排资金。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按规定时间批复、下达、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拖延滞留。对以收定支、据实结算、与中央和省配套等特殊项目、重大项目和跨年度项目,可分期下达预算,或先预拨后清算。
业务主管部门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执行国家有关会计核算制度和财务规定,按项目进度提出用款申请,按规定用途和标准开支款项,不得滞留、截留、挪用;预算执行中如确需调整用途,应按程序报批。
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的专项资金,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拨款申请,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将资金直接拨付劳务提供者或供货单位。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商业务主管部门每年对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对当年难以支出的,提出调整方案;专项资金结余年终统一收回财政,结转资金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可编入下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固定资产的,应及时办理验收、财务决算、产权和财产物资移交、登记入账等手续,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范围。
第四章 绩效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财政部门负责对部门绩效评价结果进行再评价,并直接对重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
第三十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科学确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和考评指标,财政部门审核后批复绩效目标。预算执行中要加强绩效监控,项目实施效果与原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的应及时纠正,情况严重的暂缓或停止项目执行。
第三十一条 年度结束后,业务主管部门应编制绩效报告报财政部门备案,内容包括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绩效成果等。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业务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按要求进行绩效评价,对项目实施内容、项目功能、资金管理效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等进行全面、综合考评。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及时将绩效评价结果反馈给被评价单位,督促整改发现的问题;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参考因素;推进绩效评价结果信息公开,逐步建立绩效问责机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加强管理,确保专项资金安全、合规、有效使用。发挥内部审计和监察机构的作用,建立健全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和内部监督检查机制,切实履行内部监督职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定期报告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落实。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机制,对违法违规情况,要及时采取通报、调减预算、暂停拨付、收回资金等措施予以纠正;专项检查和日常监管结果作为编制专项资金预算的重要因素。
第三十五条 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实施审计检查和行政监督。财政、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应加强沟通与协作,建立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保障专项资金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单位、组织或个人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凡以往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并相应建立健全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5]226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部署,加强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保护,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我们制定了《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环境保护部
2015年7月9日
附件
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专门用于支持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第四条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负责管理。
第五条专项资金重点支持范围包括
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
水质较好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
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
地下水环境保护及污染修复;
城市黑臭水体整治;
跨界、跨省河流水环境保护和治理;
国土江河综合整治试点;
其他需要支持的有关事项。
第六条专项资金根据各项水污染防治工作性质,主要采取因素法、竞争性等方式分配,采用奖励等方式予以支持。采用因素法分配的,主要为目标考核类工作,考核结果作为专项资金分配的参考依据;采用竞争方式分配的,主要为试点示范类工作,通过竞争审定工作方案,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按照工作通知确定的程序组织竞争性评审。
第七条对于试点示范类工作,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根据国家有关部署及要求确定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重点领域,组织地方申报实施方案,并择优支持。
第八条地方财政及环境保护部门要按规定管理和使用中央拨付的专项资金,组织实施相关工作,落实工作任务,对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项目予以倾斜支持。
第九条专项资金支付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涉及引入社会资本的,应当按照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组织对水污染防治专项工作开展绩效评价,并依据绩效评价结果奖优罚劣。对于绩效评价结果较好、达到既定目标的,给予奖励;对于绩效评价结果较差、无法达到既定目标的,予以清退,并收回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地方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方案组织实施和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11月12日印发的《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和管理办法
2007年11月28日 财农[2007]327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西部开发办、发展改革委、农业厅(局)、林业厅(局)、粮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附件: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
附件: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2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在一定时期内安排的专项用于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解决退耕农户长远生计的资金。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使用和管理专项资金,须遵循本办法。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四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西部地区、京津风沙源治理区和享受西部地区政策的中部地区,并向特殊困难地区倾斜。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重点包括退耕地区基本口粮田建设规划、农村能源建设规划、生态移民规划、农户接续产业发展规划等;安排必要的退耕还林工作经费。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负责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申请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将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西部开发办会同财政部、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审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下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西部开发办、财政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西部开发办会同财政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部门汇总审核并下达任务计划。财政部根据任务计划和国家林业局核查验收结果下达专项资金预算。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专项资金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于基本建设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基本建设程序做好项目前期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时,应将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安排的基本口粮田建设、农村能源等资金与专项资金统筹考虑,明确专项资金支持的具体任务,并做好同国家有关规划的协调和衔接。同时,与扶贫开发、林权制度改革、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土地整理、农业综合开发等资金结合起来,统筹安排,支持改善退耕农户生产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八条 按照目标、任务、资金、责任“四到省”原则,专项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包干使用,从2008年起,分8年安排,逐年下达。
第三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按以下先后次序安排:
(一) 有条件的退耕农户建设基本口粮田;
(二) 有条件的退耕农户开展沼气、节柴灶、太阳灶等农村能源建设。
(三) 对有条件的退耕农户实行生态移民。
(四) 退耕还林补植补造、发展地方特色优势产业的基地建设、开展退耕农民就业创业转移技能培训等。
(五) 高寒少数民族地区退耕农户直接补助。
第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专项资金不得作为其他中央补助项目的地方配套资金。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由地方政府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统筹安排,因地制宜用于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解决退耕农户长远生计。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总责的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认真落实中央政策,严肃工作纪律,严格资金使用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要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专项资金使用规定,截留、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单位或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逐年制定并实施年度检查计划,加强对专项资金和建设项目的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四条 各级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商同级发展改革委、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退耕还林-定义
退耕还林是指从保护和改善西部生态环境出发,将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坡耕地和易造成土地沙化的耕地,有计划、分步骤地停止耕种;本着宜乔则乔、宜灌则灌、宜草则草,乔灌草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地造林种草,恢复林草植被。退耕还林是我国实施西部开发战略的重要政策之一,其基本政策措施是“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
封山绿化:就是对工程区内的现有林草植被采取封禁措施严加保护,对宜林荒山荒地尽快恢复林草植被,并实行严格管护,确保绿化成果。
以粮代赈:就是对退耕还林的农户,国家按一定标准无偿提供粮食,实行以粮食换生态,保证农民退耕之后吃饭有保障,收入不减少,以调动农民退耕还林还草的积极性。个体承包:就是将造林种草和植被保护的任务,采取承包的方式,落实到户、到人,按照: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的政策,具体以责任制的形式,明确造林种草者权益,落实管护措施,责权利挂钩,使群众在获得利益的同时,为生态环境建设做贡献。
退耕还林-遵循的原则
1、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2、政策引导和农民自愿退耕相结合,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
3、遵循自然规律,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综合治理;
4、建设与保护并重,防止边治理边破坏;
5、逐步改善退耕还林者的生活条件。
退耕还林-主要内容
1、范围、布局和重点;
2、年限、目标和任务;
3、投资测算和资金来源;
4、效益分析和评价;
5、保障措施。
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规定下列耕地应当纳入退耕还林规划,并根据生态建设需要和国家财力有计划地实施退耕还林:
1.水土流失严重的;
2.沙化、盐碱化、石漠化严重的;
3.生态地位重要、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
江河源头及其两侧、湖库周围的陡坡耕地以及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严重等生态地位重要区域的耕地,应当在退耕还林规划中优先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