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名称 | 青岛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 成立时间 | 195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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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名 | 青岛市民用建筑设计院 | 办公建筑面积 | 三千平方米 |
青岛市山东路27号港澳大厦2F2100433B
设计院自成立以来,始终致力于向社会提供高品质的设计服务,公司连续多年评委青岛勘察设计行业AAA级诚信单位。尤其是近十年的快速发展,青岛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新型建设技术集成企业,建立了强大的专业工程技术平台并整合广泛的社会合作资源,具备了为业主提供各种类型项目的策划、规划、建筑设计、室内设计、园林景观设计、项目管理咨询、建筑工程技术咨询、结构鉴定与加固,文物建筑修缮设计等综合服务的组织完成能力,完成了大量青岛及其周边城市的设计项目,几十年来,共完成各类建筑设计六千余万平方米,并获得省市数十项设计奖项以及众多行业奖励。公司追求“设计让城市更美好”的企业核心精神,奉行“优质高效、诚信守约、精细管理、满意服务”的企业质量方针。公司始终将设计精品工程和保持科技创新为己任,愿与社会各界朋友真诚合作,团结携手,共创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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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在业内的口碑和业主的口碑都很高,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其公开报价,让业主都明明白白的知道自己家里装修时每一处家里花费的情况,一般谈定的都是闭口合同,后期再无增项。相比较市场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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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设计院名单 > 甲级资质单位 ------------------------------------------- ------------------------- 1 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 青岛市金口一路 4号 2869485 2866937 2 海军北海工程设计院 青岛市包头路 22号 2848440 2824923 3 青岛海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青岛江苏路 11号 甲 2883548 2961401 4 青岛市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 青岛市沂水路 7号 2873377 2869814 5 青岛三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青岛市延安一路 67 号(西湖宾馆) 2879353 6 青岛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青岛市辽宁路 247号中新高层 15 楼 3901577 7 青岛工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青岛市登州路 37 号 2720079 2726082 8 青岛建筑工程
现有各类专业技术人员21人,其中高级工程师3名,注册建筑(结构)工程师6人。在各级领导和社会各界的关心支持下,在全体员工的共同努力下,萍乡市民用建筑设计院坚持与时俱进,全面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团结一心,开拓进取,实现了主营建筑设计业务、房屋安全鉴定与技术咨询服务以及“三产”等各项产业平衡、有序发展的目标,取得了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双丰收。
全院完成年产值350万元以上,年设计总面积42万余平方米,近年来设计量平均每年递增15%以上。打造了以湘东区瓷都小区、幸福小区二期、上栗县新民小区、惠民家园、莲花县和谐小区、佳乐小区、佳怡花园小区、市卫生学校宿舍楼、市毛巾厂危旧房改造工程、龙山公寓、塞纳名城、加州阳光、御锦园、金鹏小区、金信花园、碧云天花园、北桥广场等为代表的一大批萍乡最适应人居的高水平住宅小区,以及萍乡市钢材市场、欧景园建材市场、萍乡市卫生局、萍乡市疾控中心、等民用建筑,萍乡市民用建筑设计院还不失时机地为日渐富裕起来的萍乡百姓推出了一批深受欢迎的颇具特色并适合萍乡城乡风貌的民居、别墅。 2100433B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其中,农民自建住宅仅适用本条例关于民用建筑节能的鼓励和扶持性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民用建筑节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用建筑节能应当坚持节约资源、安全环保、经济合理、技术可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研发推广、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推广、可再生能源技术应用、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的建设、农民自建住宅节能、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宣传和奖励等。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建立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推广制度。凡采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节能效果优于国家标准和地方规定的,可以申报市级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经市建设主管部门评定为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享受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
评定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企业研究开发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企业购置用于民用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依法按照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十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适时发布民用建筑节能推广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
第十一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民用建筑节能的技术规定,编制相关图集,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具备分户计量条件的居住建筑推行分户计量收费制度。新建民用建筑和对既有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其中,居住建筑的室内供热设施必须按照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三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科学研究、标准制定和推广应用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民用建筑节能,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十五条 对单体建筑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建设项目和建筑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居住建筑建设项目实行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制度。
大型公共建筑和大型居住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项目合理用能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确定大型公共建筑和大型居住建筑的项目能耗指标,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大型公共建筑和大型居住建筑的建设单位委托设计时,应当如实告知经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项目能耗指标。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和项目能耗指标进行设计。
第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大型公共建筑和大型居住建筑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项目能耗指标。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和项目能耗指标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使用中央空调系统的民用建筑,其中央空调系统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邀请相关专家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人员,对民用建筑的围护结构、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出具民用建筑节能验收报告。未进行节能查验或者节能查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民用建筑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可以约定保修期限高于五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居住建筑共用部位保温工程的保修期满后,其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民用建筑用能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对改造的可行性、必要性进行分析评价,依据评价结果编制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节能要求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既有民用建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优先列入节能改造计划:
(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申请的;
(二)业主所属单位相对集中的。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率先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三条 已列入房屋拆迁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既有民用建筑以及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既有民用建筑不得列入节能改造计划。
对属于历史优秀建筑的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论证,并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与旧城区改造、城中村改造、建筑物修缮、热源系统改造等结合进行。
第二十五条 既有民用建筑共有部分的节能改造,应当经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专有部分的节能改造应当充分尊重所有权人的意愿。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应当按照隶属关系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物所有权人承担。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和扶持政策,鼓励社会资金采用多种模式投资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提供民用建筑节能服务。投资人有权按照约定分享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获得的收益。
第五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二十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市公共建筑重点用能单位及其年度用能限额。
公共建筑重点用能单位能源消耗超出年度用能限额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制定相应的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建筑运行能耗统计档案,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调查统计,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
第三十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室内空调温度设置夏季不得低于二十六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二十摄氏度,但特殊用途的除外。
提倡居住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参照前款规定,对室内温度进行合理调控。
第三十一条 建筑照明工程应当选用节能型产品,在保证照明质量的前提下,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降低照明电耗。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热源、热网、换热站及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量进行计量和统计,并将数据如实报告城市供热管理机构。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对供热系统进行技术改造,并进行日常监测和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
第六章 可再生能源利用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项目采用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浅层地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
民用建筑项目使用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中的技术和产品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民用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三十五条 本市新建十二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和实行集中供应热水的医院、学校、宾馆、游泳池、公共浴室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技术设计,并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对因规划、技术等原因不能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应当由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对具备条件的民用建筑,鼓励其建设单位使用太阳能光伏发电与建筑一体化技术。
第三十六条 既有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不影响建筑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安装使用可再生能源设施设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城市风貌保护区范围内的既有民用建筑安装可再生能源设施设备的,应当符合城市风貌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鼓励对民用建筑的屋顶、墙面等部位实施绿化,降低建筑能耗。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材料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工程用能评估、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能效测评及商品房销售等环节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区(市)人民政府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完成情况、集中供热分户计量推行情况、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民用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对民用建筑的用能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并定期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项目合理用能评估的;
(二)未按规定将评估报告报主管部门审查的;
(三)未如实将项目能耗指标告知设计单位的。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安装计量装置和调控装置的;
(二)未按规定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办法
(1988年6月2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国家人防委、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改变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及山东省城乡建委转发建设部《关于印发〈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防空地下室建设是人防工程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在于增强青岛市的整体防护能力,战时能防空袭,平时能抗御自然灾害,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修建防空地下室,要贯彻“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方针,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坚持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的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二章 范围与标准
第四条凡在本市市区(包括黄岛区)、崂山县县城、胶州市市区内新建住宅、宾馆、旅馆、招待所、商店、饭店、影剧院、大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民用建筑,必须按标准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五条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标准: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开挖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要按一层满堂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规划确定综合开发的居住区、小区,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含商品房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中央和地方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部队以及外资和中外合资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项目,其总建筑面积(包括规划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一般按五级人防工程标准修建;需提高或降低防护标准时,须经市人防部门批准。
第七条对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借故不建或拖建。确无条件结合修建的,需经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人防部门审查同意,并由建设银行根据工程造价扣取补建费,交市人防部门按规划安排易地补建。不经批准、擅自开工的,要追究有关部门或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要以青岛市防空袭预案和青岛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为依据,由人防部门和城乡建设部门统一编制规划,使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
第九条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的重点,是城市规划确定综合开发的居住区、小区和旧区成街成片改造地段。此类地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要兼顾平战两种功能,形成各区相对独立配套的工程体系。
第十条凡应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项目设计任务书和计划投资,均应包括防空地下室建设部分,按计划管理权限一并报批,并同时抄送市人防部门。
第十一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一律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概(预)算之内,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所需材料,按现行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的不同所有制、不同隶属关系、不同投资渠道,分别由部门、地方和企事业单位安排。
第十二条在民用建筑设计任务书中,防空地下室部分应包含的内容:
(一)工程规模和投资、材料估算;
(二)防护等级和战时效益预测;
(三)平时用途和效益预测。
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建成后,属国家防空设施。全部由单位投资修建的,平时由投资单位管理和使用;人防部门组织合建或给予补助的,平时委托区人防部门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安排使用;市人防部门统一安排补建的,以及公共设施结合修建的,平时由市人防部门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安排使用。
城乡建设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数字的统计,按国家统计局统一制定表式统计,人防部门按国家人防委的统一规定,作为防空设施统计。
第四章 设计与设计管理
第十四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市人防设计科研室或其他持证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应有专业人员负责防空地下室设计的技术工作。对因故需易地补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要验明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人防部门的批准手续后,方能进行设计。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要以《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为依据,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工艺,降低造价,提高设计水平。对重复使用现成图纸要严格把关,一定要符合工程建设条件。
第十七条防空地下室设计,应达到平战结合的目的,既要符合战时防空的要求,又要充分考虑平时用途。在评选优秀设计时,凡防空地下室部分设计不符合平战结合要求的,地面工程不能评为优秀设计。
第五章 施工与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由持有三级以上(含三级)施工执照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中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要求执行,遵守操作规程和技术规定,未经设计单位同意,不得变更设计。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要加强防空地下室的施工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因施工造成质量不合格的,要无偿地进行返修;造成质量事故的,应承担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防空地下室竣工时,具备下列条件方能验收:
(一)关键部位、隐蔽工程施工记录齐全,施工质量达到要求,结构无隐患,无渗漏水;
(二)口部防护门、密闭门和“三防”设备符合要求,安装齐全,运转正常;
(三)工程回填按设计要求复土完毕。
第二十一条有修建防空地下室任务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其防空地下室部分没有竣工或质量不合格的,整个工程暂缓验收,并限期由施工单位补救完善。补救仍达不到防护标准的,由施工单位按工程造价赔偿补建费,交人防部门安排易地补建。
第二十二条工程质量评定时,凡防空地下室达不到优良标准的,整个工程项目不得评为优良工程。
第二十三条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编制工程档案,报市人防部门备案。
第六章 领导与部门职责
第二十四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工作是一项长期的战备任务,要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分工负责。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市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职能部门,对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负主要责任: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方针、政策、法令;
(二)拟制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
(三)审核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图纸;
(四)对防空地下室建设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
(五)对需要免建、增建、易地补建防空地下室的,进行统一调剂安排;
(六)管好用好防空地下室的补建费;
(七)参与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
(八)做好防空地下室建成后的使用和维护管理指导以及战时使用的规划。
第二十六条市城乡建设部门的职责:
(一)审定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
(二)签发施工执照时,对应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与市人防部门联合办公共同审核;
(三)对防空地下室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四)参与防空地下室的竣工验收;
(五)协助市人防部门开发和推广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先进技术、设备和工艺,总结经验,交流科技信息;
(六)参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市计划部门的职责:
(一)将防空地下室建设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属市投资项目,应在计划中安排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资金;
(二)对建设单位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投资计划进行监督;
(三)参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建设银行的职责:
(一)监督防空地下室建设资金的落实和使用;
(二)对未按本办法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根据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人防部门的决定,代扣补建费;
(三)参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