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名称 | 青岛神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成立时间 | 2001年0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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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部地点 | 青岛胶州市南关工业园童心路 |
简介:青岛恩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03月15日,主要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在本公司经营范围内联系业务等。法定代表人:苗建成立时间:2010-03-15工商注册号:37020...
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原为青岛市装饰集团公司,成立于1985年,集团历经20余载辉煌,已成为全国知名装饰集团企业和山东省装饰行业的龙头企业。 口碑也不错的
简介: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身是青岛市公路工程处,1998年在青岛市政府及青岛市经贸委的支持及批准下成立,隶属于青岛市交通委员会,是青岛地区一家同时具有建设部颁发的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桥梁...
企业百度百科 1.企业简介(青岛中皓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中皓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是致力于生物领域组织工程人眼角 膜、人工脑膜、角膜接触镜、化妆品的研究、开发、生产与销售的高 新技术企业。公司拥有高水平的专业技术团队, 生物材料及细胞培养 专业技术人才荟萃。在国际上首次成功发明了基于胶原三维复合支架 的制备技术,首次成功解决了理想生物相容性载体支架制备的国际性 技术难题。以动物源性材料和胶原分别作为载体支架, 成功体外构建 出了形态结构与活体人眼角膜高度相似的人工眼角膜基质 (现已正式 进入人眼角膜临床试验阶段, 角膜溃疡治愈率达 96%),为数以千万 计的角膜病盲患者重见光明带来了希望。 2012年10月,中皓公司的“组织工程角膜工程实验室”被青岛 市发改委认定为青岛市组织工程角膜实验室, 并被山东省发改委列为 山东省科技创新平台重点项目,省市科研项目资金扶持。 公司利用海洋生物材料成功制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材料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机构承担。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生产、经营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市政公用、环保、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材料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建设工程材料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其章程规定,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建设工程材料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出厂的产品应当附具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编制本市禁止或者限制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禁止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在本市经营、使用。限制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在限制的建设工程范围内使用。
对涉及建设工程主要使用功能、结构安全和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影响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经营,实行登记备案管理。重要建设工程材料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办理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依法应当具备的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等材料;对符合规定的,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发放登记备案证并向社会公布。发放登记备案证不得收取费用。
建设工程材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建立进货台帐和销售台帐,并向买受人提供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工商、国土等部门,编制建设工程材料市场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建设工程材料经营者进入集中交易市场经营。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完善各项管理制度,明确入场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发现经营者有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制止并报告相关管理部门。
建设工程采购和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的约定。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查验、验收,按照规定核查质量证明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材料,监理单位不得签字,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对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公共建筑和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住宅,应当在销售场所明示所售住宅中使用的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的品牌、型号、产品标准、生产厂家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中载明。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鼓励和扶持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研究开发、生产或者使用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等扶持政策。
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生产者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
申请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除提交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材料采用的产品标准和施工工艺说明。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计、使用新型建设工程材料。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能够满足设计要求的,应当采购和使用新型建设工程材料。
建设、质量监督、工商、交通、水利、市政公用、消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建设工程材料监督检查职责,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建设、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以及投诉举报存在较多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材料,组织专项监督检查。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抽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应当定期抽查。
被检查单位对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承担;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被检查单位承担。
监督抽查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不合格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追回不合格材料,并通知相关经营者、使用者;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应当会同设计、建设单位确定处理意见,并根据意见返工、修理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被检查单位未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履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建设、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材料生产者、经营者和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单位信用档案,记录登记注册、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建设工程材料信息平台,公布建设工程材料登记备案情况、监督检查情况、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以及其他管理信息,适时发布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警示和消费提示。
建设、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通报建设工程材料生产者、经营者登记注册信息以及其他管理信息。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材料行业信息收集、发展状况研究等行业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材料生产者、经营者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问题。有关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查处违反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对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责任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规定进行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核查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证明文件,将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材料予以签字或者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销售场所明示所售住宅中使用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信息,或者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中载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建设工程材料管理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通报建设工程材料生产者、经营者登记注册信息以及其他管理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举报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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