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条例 | 发布部门 | 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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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部门 | 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 批准日期 | 2012年11月29日 |
发布日期 | 2012年11月29日 | 实施日期 | 2013年01月01日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 较大市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 | 资源综合利用 |
(2012年11月1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2年11月29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本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新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道路、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等废弃物。
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是指对建筑废弃物进行再生利用。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机构承担。
各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管理工作。
环境卫生、发展改革、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遵循统筹规划、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物尽其用的原则,实现建筑废弃物的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
第二章 资源化利用方案的编制与审核
第六条 建设单位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建筑废弃物减量、分类和资源化利用的内容,并将相关费用列入投资预算。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工程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前,编制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报送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市、区(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的或者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征收实施单位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向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拆除工程施工备案。征收实施单位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在办理拆除工程施工备案前,编制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报送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地点、建筑面积或者拆除面积;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建筑废弃物的种类、数量;
(四)建筑废弃物减量、分类、运输、污染防治措施;
(五)建筑废弃物直接利用数量;
(六)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数量。
第九条 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进行核实,发现存在问题的,书面告知报送方案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整改。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备案信息告知市、县级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产生建筑废弃物的数量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处置费,并按照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处置建筑废弃物。
对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确定不宜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废弃物,按照有关规定向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处置核准并交纳处置费。
第十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施工单位对建筑废弃物进行现场分类。
禁止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物等混入建筑废弃物。
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密闭装载,不得裸露、扬撒、超载。
第三章 再生产品的生产
第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实际情况,编制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场所布局规划。
第十二条 企业从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布局规划;
(二)年处理能力一百万吨以上;
(三)采取封闭式生产工艺;
(四)生产条件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从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立项批复、核准、备案文件;
(二)土地使用证明;
(三)厂区规划图;
(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五)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六)人员及设备情况资料。
第十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对企业备案内容进行核实,发现存在问题的,书面告知企业进行整改。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备案名录,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划定专门区域,用于存放建筑废弃物,并采取措施,防止建筑废弃物污染周边环境。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对建筑废弃物实行库房式储存。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粉尘、噪声等,防止二次污染。
鼓励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利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进行生产。
鼓励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进入施工现场,利用移动处理设备回收利用建筑废弃物。
第十六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不得将根据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接收的建筑废弃物直接转让或者随意倾倒,不得以其他原料假冒建筑废弃物生产再生产品。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对无法利用的弃土、弃料等,应当按照规定到市、县级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核准。
第十七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使用建筑废弃物生产的再生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出厂时应当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并按照《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备案。
经备案的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标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统一标识,并列入建筑节能产品推荐目录和政府采购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再生产品的推广应用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宣传推广,鼓励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提高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十九条 市、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项目。
第二十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平台,每年预测并公布建筑废弃物产生量和种类,公布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的名称、地址、消纳建筑废弃物的种类和所生产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
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活动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拆除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相关统计数据。
第二十一条 以建筑废弃物为原料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预制构件等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一定比例的建筑废弃物再生骨料。
第二十三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能够满足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采购和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
建设单位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在设计招标时应当将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相关要求列入设计招标文件,并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
建设单位使用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按照比例返还建筑废弃物处置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开展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参与相关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的制定,推广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推动和规范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的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将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报送备案的,由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处置建筑废弃物的,由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从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未备案的,由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直接转让或者随意倾倒接收的建筑废弃物,或者以其他原料假冒建筑废弃物生产再生产品的,由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废弃物、含有或者可能含有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建筑废弃物以及其他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废弃物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十一、对《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工程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前,编制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报送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将第二款修改为:“对市、区(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的或者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征收实施单位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向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拆除工程施工备案。征收实施单位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在办理拆除工程施工备案前,编制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报送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进行核实,发现存在问题的,书面告知报送方案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整改。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备案信息告知市、县级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产生建筑废弃物的数量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处置费,并按照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处置建筑废弃物。
“对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确定不宜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废弃物,按照有关规定向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处置核准并交纳处置费。”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企业从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立项批复、核准、备案文件;
“(二)土地使用证明;
“(三)厂区规划图;
“(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五)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六)人员及设备情况资料。”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对企业备案内容进行核实,发现存在问题的,书面告知企业进行整改。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备案名录,并实行动态管理。”
(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将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报送备案的,由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处置建筑废弃物的,由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从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未备案的,由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罚款。”
(2012年11月1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2年11月29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1、废弃物熔炉用不定形耐火材料及使用其的废弃物熔炉2、固态废弃物直式固化气化工艺二次发电综合利用法3、一种由可燃固体废弃物制备液体燃料的工艺及装置4、菌种生态法有机废弃物快速生产有机肥的方法和设备5、...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1.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
青岛市物业办,是青岛市房产局的一个部门,你到了青岛市房产局一打听就知道了,一般就在三四楼上。都能找的到。
《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条例》 (2012 年 11 月 1 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通过 2012 年 11月 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四次会议批准 2012 年 11月 29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 布 自 2013 年 1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2017 年 12 月 1 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三次会议批准的 2017 年 10 月 27 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本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 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活动 ,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
2012年12月,山东省青岛市政府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自2013年1月1日起全面推行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山东省青岛市将按照“谁排放,谁交费;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推进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从2013年起,青岛市拆除工程或新建工程实施单位,将需要按照4元/m^3的标准,缴纳建筑废弃物处置费,并编制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规定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6日至次年的4月5日,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5日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自行确定采暖期)。
采暖期内用户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8℃。厨房内温度不得低于10℃。
现有住宅申请安装供热设施户数达到单元总户数60%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安装供热设施并供热。新条例取消了“新建住宅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单元总户数60%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供热;”的规定。
用户用热禁止下列行为:
(1)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等;
(2)擅自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
(3)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4)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供热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从热源(厂、站)起,至单位用户规划红线、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止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单位用户规划红线以内的供热设施,由单位用户负责管理、维护;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至室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委托供热单位管理、维护。其中,居民用户供热实行分户计量的,计量表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安排人员24小时值守。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必须在接到投诉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2)对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10日内,必须在接到投诉后5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必须在接到投诉后两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之前,计为室温不合格的时间。根据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1)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还热费的20%;
(2)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
(3)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
因用户遮蔽散热器、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责任由用户承担。退费应以供用热双方签字的测温记录或技术监督部门的测温记录为依据。
2013年11月1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2014年10月30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登记房屋在使用过程中的维护、装修、安全鉴定、危险治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房屋使用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青岛高新技术开发区、前湾保税港区的房屋行政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省级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下同)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城乡建设、规划、城管执法、公安、市政公用、质监、气象、地震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应急处置等费用。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房屋使用安全补助专项资金,对特殊困难家庭房屋的安全鉴定、危险治理、白蚁防治进行适当补助。
第五条 市、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全社会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管理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直管公有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责任。
第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性质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房屋使用人对房屋使用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及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配合做好房屋的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和危险治理等。
第八条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购买人提交有关房屋质量保修、使用说明和房屋平面图、白蚁防治证明等材料,明确告知购买人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性能指标、承重结构、特殊工艺、管线走向、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第九条 房屋使用和装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二)拆除承重墙;
(三)改动承重梁、柱结构;
(四)开挖地面影响房屋地基以及基础结构;
(五)在保温外墙打孔、开挖洞口(含门窗,下同)等;
(六)擅自改造屋面、平台或者在屋面、平台上搭建;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八)损坏、擅自改动房屋原有消防、电力、供水、排水、供热、排烟、燃气、节能等设施以及其他妨碍正常使用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进行房屋装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装修施工十日前,向所在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装修安全登记:
(一)在承重墙上开挖洞口或者扩大洞口的;
(二)在楼面、屋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的(供热等公共配套设施建设除外);
(三)其他可能影响房屋抗震功能和结构安全的行为。
房屋进行改建、扩建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申报装修安全登记应当填报下列事项:
(一)装修项目及其说明、施工期限、施工时间、施工措施;
(二)堆放、清除废弃物措施;
(三)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涉及配套建设的设施改动的,应当同时提交有关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并将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不符合要求的,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进行房屋装修,应当将有关事项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告知房屋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装修事项予以记载并在房屋所在区域内公布。
第十三条 房屋装修不得破坏房屋的抗震功能和结构安全,并应当符合防火、防水、隔音、卫生、保温等建筑功能的要求,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房屋装修应当按照装修安全登记事项组织施工,不得超出装修安全登记事项范围。
第十五条 房屋消防安全以及电梯、燃气、电力、供水、供热、网络通讯、防雷装置等专业设施设备的安全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相关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鉴定单位进行安全鉴定:
(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结构出现下沉、倾斜、裂缝、变形等情形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可能造成房屋结构损伤的;
(四)房屋需改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
(五)其他可能危及房屋结构安全的。
本条例所称鉴定单位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其他依法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鉴定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每五年委托鉴定单位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对有建筑幕墙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维护、鉴定。建筑幕墙的安全维护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经鉴定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界定使用期,期满后按照规定进行鉴定。其中,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后继续使用的,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每年向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房屋安全情况报告。
第十九条 隧道、基坑等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周边区域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前实地调查周边房屋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情况,进行风险评估,编制房屋变形监测方案以及专项安全防护方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必要时,应当委托鉴定单位对周边区域房屋进行鉴定,并将有关情况报送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以及所在地的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因公共安全需要,可以委托鉴定单位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第二十一条 鉴定单位应当根据相关专业规范、标准和规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技术规程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监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单位应当提出以下处理建议: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当前危险程度较轻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相应技术措施进行处理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鉴定单位对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鉴定的房屋鉴定后,鉴定单位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将鉴定结论报送房屋所在地的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和房屋使用人、房屋相邻人等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原鉴定单位以外的其他鉴定单位进行重新鉴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以栋为单位进行安全鉴定的,可以由房屋所在住宅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委托鉴定。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房屋安全鉴定费用可以按照规定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六条 经鉴定单位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时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
经鉴定单位鉴定为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不迁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其离开。
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落实危险房屋治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现险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及时排除险情。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紧急处置。
第二十八条 因治理危险房屋、排除房屋险情需要合理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有关的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涉及相关房屋附着物的,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要求排除妨碍。
第二十九条 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且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居民住宅,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向区(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改造建议。
第三十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停止使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迁出且不停止使用的,可以采取措施,暂时强制其停止使用该房屋:
(一)出现局部垮塌;
(二)随时有垮塌危险;
(三)其他可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人身安全的。
停止使用期间,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基础上可以进行治理施工。危害排除后,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解除措施并在现场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市白蚁防治机构和各县级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白蚁防治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在交付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技术、药物等措施进行白蚁预防和灭治。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定期复查回访制度,并做好相应归档备案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处理发现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违法行为。
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对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并进行复制;
(二)进入装修现场进行勘查;
(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必要时,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与相关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并提供查询服务。
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房屋装修、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等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录入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
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及时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房屋相关行政管理信息。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有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查询下列房屋安全信息:
(一)房屋安全鉴定情况;
(二)危险房屋治理情况;
(三)白蚁预防处理情况;
(四)房屋装修涉及结构改动情况;
(五)相关执法部门查处的房屋使用安全违法行为情况。
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公布上述信息。
第三十七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因违法装修造成结构损坏严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拒不整改的,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房屋所有权人以及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送达暂时停止办理房屋转让、抵押、租赁备案等手续的文书,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在签收该文书后,停止办理该房屋的转让、抵押、租赁备案等手续。
前述情形消除后,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向房屋所有权人以及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送达解除停止办理房屋转让、抵押、租赁备案等手续的文书,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在签收该文书后,立即恢复办理该房屋的转让、抵押、租赁备案等手续。
第三十八条 教育、卫生、文化、体育、交通、民政、商务等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业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组织开展安全检查,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安全鉴定;对发现的房屋安全隐患,应当责成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并将有关情况通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由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排除危险,由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中第四项涉及开挖室外地面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违法房屋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申报装修安全登记的,由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定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由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白蚁防治机构、县级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因房屋使用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职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改建,是指改变建筑物立面或者平面造型,但不扩大原有建筑物基础和不增加建筑檐板上平及屋脊轮廓线高度的建设行为。
(二)扩建,是指在原有建筑物水平方向或者垂直方向扩大建筑面积,但扩建部分不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的建设行为。
(三)安全鉴定,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通过核查资料及对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进行勘查、检测,对结构承载力进行验算与综合分析判断或者对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全面分析判断,做出房屋安全结论并出具安全鉴定报告的活动。
(四)建筑幕墙,是指采用金属型材、金属连接材、粘结材料、特种玻璃、金属板材及天然石板材等材料构成的玻璃幕墙、金属板幕墙、石材幕墙及组合幕墙。
(五)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幼儿园,养老院,福利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企业员工集体宿舍等。
第四十九条 军队房屋、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农村居民自建的低层房屋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