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青岛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发布机关 | 青岛市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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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时间 | 2017年12月13日 | 实施时间 | 2018年4月1日 |
【发布单位】815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12-31
【生效日期】1991-12-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青岛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3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为确保本市建设项目符合卫生要求,预防、控制和消除危害人体健康的因素,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预防性卫生监督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市建设项目选址、定点、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过程进行的卫生监督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管辖区域。
第四条青岛市和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是辖区内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和各区(市)卫生防疫机构(以下称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
(一)对城乡建设规划提出卫生要求;
(二)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选址、定点、初步设计、施工设计进行卫生学审核和卫生评价;
(三)对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实施卫生监督;
(四)参加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第六条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员须经卫生监督机构专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第七条建设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须有卫生篇章,说明工程可能产生的危害人体健康的因素、存在的卫生问题及拟采取的卫生防护措施等。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上报建设主管部门。
第八条大型建设项目或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任务书时,须委托由卫生监督机构认可的卫生专业机构编制卫生评价报告。
第九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应有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十条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除向卫生监督机构报送建设项目设计图纸及文字资料外,还应按下列规定报送有关图纸、资料,由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审核意见:
(一)工业生产性建设项目应报送工艺流程和工艺布置图、土建设计图,以及尘、毒、噪声等职业性危害人体健康因素的防护措施的设计图纸及资料;
(二)公共场所及食品生产经营、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建设项目应报送与卫生专业相关的设计图纸及资料;
(三)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应报送医疗污水和废弃物处理及射线防护措施的设计图纸及资料;
(四)集中式生活饮用水供水建设项目应报送水质检验报告、净水工艺设计、水源卫生防护地带的设计图纸及资料。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施工设计应根据卫生监督机构在审核初步设计时提出的审核意见进行。
施工设计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需改变卫生监督机构的审核意见内容的,须经卫生监督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员可持证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卫生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须有卫生监督机构参加。对经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项目卫生验收认可证书。
建设项目未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未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补办有关手续或限期整改,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卫生监督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7年12月13日经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孟凡利
2018年2月7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国家、省对“放管服”改革、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公平竞争审查等方面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要求,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青岛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一)将第二条、第三条合并作为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相关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
“(一)对城乡建设规划提出预防性卫生要求;
“(二)对相关建设项目的设计进行预防性卫生审查;
“(三)对相关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实施卫生监督;
“(四)参加相关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 (五)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须有卫生篇章,说明工程可能产生的危害人体健康的因素、存在的卫生问题及拟采取的卫生防护措施等。”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大型建设项目或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设计任务书,应当符合公共卫生管理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要求。”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学校校舍、医疗机构、饮用水供水工程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应有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七)将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监督机构报送建设项目设计图纸和下列有关资料,由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 (一)公共场所、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建设项目应报送与卫生专业相关的设计图纸及资料;
“ (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应报送医疗污水和废弃物处理及射线防护措施的设计图纸及资料;
“(三)集中式生活饮用水供水建设项目应报送水质检验报告、净水工艺设计、水源卫生防护地带的设计图纸及资料。”
(八)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施工设计应根据卫生监督机构在审查初步设计时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
(九)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
(十)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须有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十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验收手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删去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此外,对上述规章的部分文字、标点符号和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对应修改。涉及有关行政区划、机构的条款,按照现行区划、机构设置及职责执行。
本决定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2000]3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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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建设工程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项目 的规范化管理,确保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交通部《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和河南省《交通基础设 施建设管理、监督办法》 (试行)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关于进 一步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廉政建设工作意见》等有关规定,结 合本公司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纪检监察派驻制度。公 司根据需要向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派驻纪检监察人员。公司纪委是各建 设工程项目单位纪检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各派驻纪检监察人员是公 司驻建设工程项目单位的纪检监察工作的代表,负责驻在建设工程项 目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监督工作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公司各项规 章制度为准绳,坚持“保护、惩处、监
精品文档 你我共享 AAAAAA 【发布单位】 815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81-07-09 【生效日期】 1981-07-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1981年 7月 9日青岛市人大通过、市政府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 活,文明、整洁、优美的社会主义城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城市建设必须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以《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 实行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 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群众,组织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把城市建设好、管理 好。 第三条 第三条 市区规划控制范围内的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农业 社队等单位和所有居民,均应遵守本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保证建设项目符合卫生要求,预防、控制和消除有害因素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是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标准,对城乡建设规划和建设项目建设的全过程实施的卫生监督。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建设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一)生产、经营食品的;
(二)生产化妆品的;
(三)生产、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
(四)集中式给水工程;
(五)公共场所;
(六)学校校舍、幼儿园园舍;
(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四条 建设项目中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的主管部门。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城乡建设规划提出卫生要求;
(二)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论证和可行性研究;
(三)对建设项目卫生设施设计进行卫生审查;
(四)对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实施卫生监督;
(五)参加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城建、规划、计划、环保、劳动、公安、教育、工商行政等部门及各级工会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同做好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市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市级建设项目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县(市)、区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县(市)、区级及其以下建设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执行。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有卫生章节,说明选址位置、根据工程性质和污染情况拟采取的卫生防护措施等。
第十条 大型建设项目和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任务书阶段,应当编制卫生评价报告书。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向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申请书》,并提供隆设施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机构对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措施审查后,应出具《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意见书》。建设单位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应向有关部门提交《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意见书》。有关部门应将卫生监督机构的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建设项目的依据。
第十三条 在建设项目施工阶段,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的卫生设施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机构有权进入施工现场对卫生防护设施施工情况进行检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十六条 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由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竣工验收卫生合格证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卫生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凭竣工验收卫生合格证明申请办理。卫生设施未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对建设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一)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卫生监督机构审批手续的;
(二)卫生设施设计图纸未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擅自进行施工的;
(三)未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擅自修改卫生设施设计图纸或者未按卫生设施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
(四)未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卫生监督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项目符合卫生要求,预防、控制和消除生产环境、生活环境、工作环境和学习环境中危害或影响人体健康的因素,根据国家和山西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防性卫生监督,是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对本市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过程进行卫生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城建、规划、劳动、环保、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郑州市人民委员会一九六○年七月五日发布的《河南省郑州市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