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青岛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发布单位 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10-01

【生效日期】1991-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青岛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1991年10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检查城市规划.建设计划执行情况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质量,发挥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和含土建工程的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遵守本规定。

由国家主管部、委或省有关主管部门主持进行的竣工验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全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管部门,并负责主持市属建设项目和国家主管部.委或省有关主管部门委托主持的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各县级市及崂山、黄岛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级市建委)负责本辖区内的县级市属建设项目和市建委委托主持的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凡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并具备规定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均应及时向市或县级市建委提出竣工验收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对生产性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内容符合规划管理要求;

(二)主要工艺设备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形成生产能力,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合格产品;

(三)必要的生活福利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

(四)已竣工的单位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

(五)环境保护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消防设施等相关项目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六)竣工决算的编制和工程款的结算工作完成;

(七)竣工资料齐全;

(八)具备资产和产权移交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对非生产性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内容符合规划管理要求;

(二)建设项目内外配套齐全,能满足使用要求;

(三)已竣工的单位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

(四)安全卫生设施、消防设施等相关项目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五)竣工决算的编制和工程款的结算工作完成;

(六)竣工资料齐全;

(七)具备资产和产权移交的条件。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具备本规定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条件后,及时申请进行竣工验收。对大中型建设项目应在三个月内申请进行竣工验收,确有困难的,经市建委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一般建设项目应在一个月内申请进行竣工验收。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由市建委或县级市建委根据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等,组织由有关主管部门参加的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进行。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参加验收。

第九条 进行竣工验收的依据是,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施工图、设备技术说明书和现行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等。

从国外引进新技术或成套设备的项目以及中外合资建设项目,还应按照签订的合同和国外提供的设计文件等资料进行验收。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竣验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施工单位按规定整理有关文件、图纸、技术资料,向建设单位提出交工报告;建设单位应在接到报告后的十日内组织初验。

(二)建设单位在初验后,向市或县级市建委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三)市或县级市建委接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对大中型建设项目在三十日内,对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在十五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内含多个单位工程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可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单位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且能满足生产要求或具备使用条件的,经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检查评定工程质量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二)建设项目全部建成后,由市建委组织进行验收;对已验收过的单位工程不再办理验收手续。

一般建设项目由市或县级市建委组织有关部门一次验收签证。

第十二条 进行竣工验收,应审查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听取有关单位的工程建设报告,审阅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图纸、资料,现场查验工程建设和设备安装情况,并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设备质量等作出全面评价。

第十三条 对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市或县级市建委应在竣工验收的七日内核发竣工验收证书。

建设单位持竣工验收证书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转资手续或转交产权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虽经验收,但未依法取得竣工验收证书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市或县经市建委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改正;对单位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者,可并处二百元至至一千元的罚款。

市或县级市建委作出处罚决定,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级市建委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建委申请复议;对市建委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是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参加竣工验收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原则,清正廉洁,秉公办事,严格按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检查验收。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法乱纪、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建委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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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常见问题

  •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内容有哪些?

    (b).地基及基础工程施工质量是否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 (c).主体工程(含网架、幕墙、干挂石材、地下结构、钢结构等)施工质量是否符合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 (d).水、电、暖通等安装工程施工质量是否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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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文献

广播电影电视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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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考核基本建设成果,检验设计和施工质量,促进建设工程 及时交付使用,发挥投资效果,总结建设经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 部基本建设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竣工验收范围:凡是部新建、改建、扩建、更新改造等项目, 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内容建完,符合设计要求、具备使用条件,都要及时 组织验收,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转帐手续。 第三条 凡达到验收投产条件的建设项目,三个月内不办理验收和移交 固定资产手续的(包括年末未办验收已报投产的项目),通知建设银行停止基 建拨款或贷款。对于企业建设项目,同时取消基建试车收入分成,由建设银行 监督全部上交财政。三个月内办理了验收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的企业建设项目, 经部或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提前投产期间实现的利润,由生产筹建单位和 项目承包单位分成。 如建设项目在三个月内办理验收和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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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难点及对策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难点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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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概念、特点、流程进行了简要介绍,同时对竣工验收中的专项验收工作现状和原因进行了详细地分析,针对问题采取对应措施,提高了专项验收的进度,促进了企业依法依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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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4号

《郑州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业经2009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赵建才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郑州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保证建设项目及时投入使用,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是指纳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管理及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是指建设项目建成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综合考核评估,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活动。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验收和环境保护、人防、消防、安全生产、卫生等专项验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竣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年度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制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计划;

(二)检查、督促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和竣工验收准备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建设项目和受委托的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考核评估,出具竣工验收结论;

(四)调解、处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中发生的争议。

第五条 建设、环境保护、人防、消防、安全生产、卫生、规划、国土资源、档案、财政、国有资产、审计、统计、地震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各单项工程全部建成,符合设计要求;

(二)环境保护、人防、消防、安全生产等已经有关管理部门专项验收合格,且已办理验收备案手续;

(三)已按要求编制竣工决算,并经有关部门审计或审批;

(四)技术档案资料和工程竣工档案完整、准确;

(五)编写完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申请竣工验收的生产性建设项目,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按规定进行试生产。试生产期限为6个月。

第七条 建设单位编写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设计、监理、施工等有关情况及评定意见;

(三)投资效果与经济效益;

(四)环境保护、人防、消防、档案、安全生产与卫生等情况;

(五)遗留问题及处理意见。

第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内容发生变更时,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从境外引进技术或进口成套设备的建设项目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还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境外提供的设计文件。

第九条 生产性建设项目在完成试生产阶段后、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在建成后,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应当通过行业主管部门向竣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直接向竣工验收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条 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竣工验收申请后2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结论。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根据建设项目规模大小和复杂程度,分为初步验收和正式验收。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和省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先进行初步验收。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可进行阶段验收或专项验收。

第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进行初步验收后,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初验报告。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初验报告的要求和处理意见及时整改、完善。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审查,核定新增固定资产数额;对生产性建设项目还应考核实际生产能力。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生产设施和辅助公用设施已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和施工图纸建成,能满足批量生产需要;

(二)主要工艺设备和配套设施已安装完毕,并经联动试车或带负荷试运转达到合格,构成生产线,形成生产能力,能够正常生产出合格产品;

(三)生产工艺、人员培训、各项规章制度等生产准备工作能适应投产的需要;

(四)环境保护、人防、消防、安全生产、卫生等设施已按设计建成,能够与生产线同时投入使用;

(五)必要的生活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或部分建成,能满足投产初期的需要;

(六)竣工决算通过验收审查;

(七)技术档案资料和工程竣工档案准确、完整。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按设计要求全部建成;

(二)竣工决算通过验收审查;

(三)技术档案资料和工程竣工档案准确、完整。

第十六条 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结论。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基本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仅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建成的,在不影响正常生产、使用的前提下,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可出具竣工验收合格结论。对剩余工程,应按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概算留足投资,限期完成,工程完成后另行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对达不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管部门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结论。对存在的问题,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整改结束后,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造成项目总投资超概算,或者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的,依照《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竣工验收合格结论后1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未取得竣工验收合格结论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不得转入固定资产,不得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和设备大修理基金。尚未完工的建设项目,其剩余工程的预留投资不得转入固定资产。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竣工验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人员属行政监察对象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规定向竣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

(二)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擅自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的;

(三)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验收合格结论的。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同时废止。

【发布单位】青岛市

【发布文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发布日期】2002-09-09

【生效日期】2002-10-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青岛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青岛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8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杜世成

二○○二年九月九日

青岛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和《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各县级市的城区内进行建筑工程建设和拆迁、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公路养护、固体物料运输和堆放等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环境保护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专项资金列入工程概算,并及时向施工单位拨付,施工单位必须专款专用。

第五条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制定防治扬尘污染的方案,明确责任人。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工期,在风速四级以上的天气情况下,应当停止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七条施工中混凝土浇筑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应当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八条运输车辆驶出施工工地前,必须进行除泥除尘处理。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周边设置围挡,在施工工地内合理设置建筑垃圾存放场地,并按照规定及时收集、清运、处置垃圾,严禁抛撒垃圾。

第十条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施工工地的道路和材料加工区按规定进行硬化。

第十一条堆放、装卸、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遮盖、封闭、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二条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

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造成扬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0日起施行。

青岛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1993年12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安全、合理利用燃气,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燃气,是指供给城市单位、个人生产、生活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及其他用作燃料的气体。

第三条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储存、输配、运输、经营、使用燃气和进行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以及生产、销售燃气用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青岛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是青岛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条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以下统称县级市)的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权限分工,负责辖区内的燃气行政管理工作。

青岛市燃气管理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燃气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市燃气行业实施行业管理;

(二)组织实施燃气发展规划和编制近期计划;

(三)对各县级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业务指导;

(四)参与并组织新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定点及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的审核和验收;

(五)负责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开业前的资格审查和许可证发放工作,以及正常供气的管理工作;

(六)配合技术监督等部门对本市燃气用具经销和使用实施监督和管理;

(七)负责燃气行业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

(八)参与燃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九)查处违反燃气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各县级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初审和本地区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正常供气的管理工作以及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许可证的审验(市内五区单位在各县级市所设点除外)。

第六条燃气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的方针,实行计划用气和节约用气。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青岛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发展规划,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青岛市燃气管理处根据城市燃气发展规划编制近期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各县级市的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报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第八条对已批准的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按规定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九条建设燃气工程,须经青岛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条城市燃气工程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劳动、消防监督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有关的标准、规范、规定实施。

城市燃气工程设计方案须经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和劳动部门、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竣工后,须经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和劳动部门、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一律不准使用。

第十三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按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要求,同时配套建设燃气设施,预留燃气设施器具安装位置。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费用。纳入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工程的配套费或总概算。

城市燃气工程建设资金,可由国家和单位投资,也可以由用户集资。增加用气量和新增用户的,应缴纳燃气建设集资费。

第十四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建设工程,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93)要求。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需迁移固定燃气设施时,须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迁移重要的燃气设施,应经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迁移的燃气设施中有压力容器的,应经劳动部门批准。迁移费用及由此引起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凡在燃气设施附近施工的单位,须在施工前与燃气经营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施工。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单位经营燃气,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禁止个人经营燃气。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单位申领营业执照前,须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持有关经营范围、供应能力、专业管理人员状况和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储存灌装场地及销售点、站点设置、运输工具等资料,向青岛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应在十五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二)申请人持有青岛市燃气管理处的初审同意文件,申请消防监督机构和劳动部门审查其消防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状况。并由劳动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三)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对符合本条(二)项规定的,发给《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燃气经营管理费。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单位经营燃气的压力、热值和数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单位自产、自购燃气供本单位生产和职工生活使用的,应按规定申领《燃气自供许可证》。不具备燃气贮存条件的自供单位,经青岛市燃气管理处批准,可与持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自供许可证》的单位签订协议,委托代供。

第二十条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对燃气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每两年进行一次审验;劳动部门对使用压力容器的燃气经营单位的自供单位,每四年进行一次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燃气用具必须是具有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厂家生产的,销售前必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燃气用具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符合有关标准的,发给许可证标志,准予销售;无许可认证标志的,禁止销售。

青岛市燃气管理处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对本市销售的燃气用具进行质量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运输燃气出入青岛市的,须按规定向公安、海上监督、铁路部门办理化学危险品准运证。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单位因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压力或暂停供气时,应提前三天通知用户。突发事件除外。

第四章 用气管理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居民(以下简称用户)使用燃气应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使用人工煤气及其他管道煤气的用户更名过户,改变用途、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增装、改装、拆除、迁移固定燃气设施,必须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六条用户的固定燃气设施应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定期检验和维修;燃气设施中的压力容器,由劳动部门指定的单位定期检验和维修。用户应保持器具完好、整洁、严禁擅自倒灌液化石油气随意排放、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

严禁单位用槽车直接充装钢瓶。

第二十七条用户应按规定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超计划用气的实行累计加价收费。

用户应严格执行燃气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规定。

第二十八条燃气经营单位的贮灌厂(站)、配气站、调压站、铁路专用线、燃气输送管道以及附属的各种设备、专门运输工具应设置明显、统一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的燃气设施、器具经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检验、鉴定报废的,应按规定交指定检验单位做破坏性技术处理,严禁重新启用。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必须制定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其管理的燃气设施、器具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并的用户使用燃气进行安全、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严禁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或用火。

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的管理、操作人员,须经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劳动部门和消防监督机构培训。液化石油气储灌站的有关专业管理、操作人员须持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技术培训合格证书上岗。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燃气事故是指因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四条发现事故征兆、隐患以及已经发生的事故,任何人都有向燃气经营单位和消防监督机构报警、现场维护,消除现场周围火种及其他力所能及的抢险义务。

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应设专职抢修队伍、配备必要的设备、器材等,并预先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方案。

第三十六条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接到属其管理的燃气设施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实施抢修、抢险。

在处理紧急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修、抢险的树木和各种设施,抢修人员可于现场采取应急措施,事后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发生燃气事故,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检察机关、公安部门、劳动部门查明原因,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经济责任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用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或停止供气: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缴纳燃气费的;

(二)违反用户安全或其他使用规定的;

(三)未经经营单位同意,私自变更用户名称、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或转供燃气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固定燃气设施或燃气用具的;

(五)因管理不善,影响燃气经营单位正常供气的。

用户的前列行为,给燃气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燃气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减量供气或无故降压、停气、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建设燃气工程,或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的或使用未经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的,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使用已建设施,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自供许可证》的,或擅自委托代供、经营燃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三)销售无许可认证标志燃气用具的,给予警告,限期办理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销售的燃气用具,并处五百至一万元罚款;

(四)伪造、涂改、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自供许可证》的,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按实际损失价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六)使用报废燃气设施、器具的,没收该燃气设施、器具,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损坏燃气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用槽车直接充装钢瓶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九)擅自倒灌或超量灌装液化石油气以及私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的,处五百至五千元罚款;

(十)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存放物品或用火,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百至五千元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应予处罚的,可由劳动部门给予处罚,但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一条擅自经营燃气、燃气用具,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燃气经营单位和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燃气建设集资费、燃气经营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由青岛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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