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青岛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 | 颁布单位 | 青岛市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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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 | 2002.11.18 | 修订时间 | 2017年12月13日 |
实施时间 | 2018年4月1日 |
第二十一条 本市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并组织实施。
市、区(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并负责本辖区内的震情信息收集、分析与核实,在提出初步预测意见后,报上一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已发布地震中期预报的区域,在震情跟踪过程中如发现有明显临震异常,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情况紧急时,可以由市或所在区(市)人民政府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发生地震谣言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迅速予以澄清,公安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维持社会的稳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内容的文稿应当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方可发布:
(一)已引起社会强烈反应的宏观地震异常现象的解释或说明;
(二)震情监视和地震活动状况;
(三)地震谣传的应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人工一次性爆破用药相当于3吨TNT炸药能量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实施爆破的单位或个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后,及时通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震减灾规划要求,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工作。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防灾系统。
第二十七条 跨度大于100米的大型桥梁,以及地铁、隧道和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应当根据防震减灾需要设置地震监测设施。
高度超过150米的超高层建(构)筑物,应当设置相应的强震观测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地震前兆台、监测台、强震台的选址和设计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技术验收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地震监测设施,应当接受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地震监测设施需要搬迁或者撤销时,应当事先征得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条 地震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监测设施的保护范围周边设立标志牌,标明保护的内容及范围,并将地震监测设施所在位置通知有关单位。
第三十一条 在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烧荒、爆破、采石、挖土、堆放金属物品和进行其他危害和干扰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采石及其他振动性作业的,应当经地震监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征得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迁移或重置地震监测设施,并应当承担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迁移、重置的费用。
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7年12月13日经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孟凡利
2018年2月7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国家、省对“放管服”改革、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公平竞争审查等方面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要求,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青岛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审批部门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出具。”
此外,对上述规章的部分文字、标点符号和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对应修改。涉及有关行政区划、机构的条款,按照现行区划、机构设置及职责执行。
本决定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并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一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二)省以上地震安全性评价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
(三)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确认书。
第十二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没有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计划、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立项、用地和施工等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一般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已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工程建设,并不得降低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设计标准。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对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评价的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五条 规划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的地震构造环境;选择工程建设用地必须避开地震活动断裂。
第十六条 已经建成的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七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地震灾害进行预测,并根据地震灾害预测结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
第十八条 地震、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每年3月的第一周为全市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宣传及科普知识宣传周。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地震灾害保险。
地震时的10条须知 一、躲在桌子等坚固家具的下面 大的晃动时间约为1分钟左右。首先,在重心较低、且结实牢固的桌子下面躲避,并紧紧抓牢桌子腿。在没有桌子等可供藏身的场合,无论如何,也要用坐垫等物保护好头...
一、面临地震,如何做好防震减灾? 地震发生时,至关重要的是要有清醒的头脑,镇静自若的态度。 假若地震时你正在室内,如离门窗较远,暂时躲避在坚实的家具下或墙角处,是较安全的。另外,也可以转移到承重墙较多...
您好,楼主。做好震前建筑工程的抗震工作,对于减轻地震灾害损失是大有裨益的。 防震减灾在建筑上的要求我个人所知道的有: 1、地基要严格处理,夯实打牢; 2、房屋布局和结构要...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8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的年度财政预算,逐步增加防震减灾事业所需经费投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责任制,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生命线工程和有可能因地震破坏造成有害物质泄漏的单位及人员密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行政主要负责人负责的防震减灾工作制度。
第六条 市、区(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的监督与管理。
计划、规划、建设、公安、民政、卫生、交通、水利、经济、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第八条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市、区(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当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供水、供热、燃气等属于生命线工程的部门和单位;
(二)车站、机场、铁路、港务等属于交通工程的部门和单位;
(三)大型商场、体育场、大型公共娱乐场所;
(四)医院、学校、二类以上幼儿园;
(五)大型厂矿企业;
(六)其他因地震可能引起水灾、火灾、化学污染、放射性污染等次生灾害的单位。
第三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二)应急通信保障;
(三)抢险救援人员的组成和资金、物资的准备;
(四)应急、救助装备的准备;
(五)灾害评估准备;
(六)应急行动方案。
第三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在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预报区内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临震应急措施:
(一)迅速启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二)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
(三)根据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发布的避震通知,组织避震疏散。
第三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转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抗震救灾事宜。
第三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震类型和震后趋势迅速做出判断,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同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
第三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采取紧急措施抢救人民生命、财产,控制次生灾害,制止灾情、疫情的蔓延和发展,检修被毁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工程,维护社会治安,保持社会稳定。
第四十条 震后救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听从命令,服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积极参与抗震救灾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和财产的管理与监督,将震后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害损失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民政等部门负责调查、评估。地震灾害损失评估结果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按规定上报。
论古代建筑的抗震 夏钟秀 2014092303 摘要:从古至今,地震总是会给人类带来伤亡。在我国古人们依靠智慧用“以柔克刚”的思 维,利用种种巧妙的措施, 以最小的代价将强大的破坏力消弭至最小的程度——柔性的框架 体系——世界上历史最悠久,持续时间最长,技术成熟度最高的体系。 关键字 :古代,抗震,框架体系 Seismic theory of ancient buildings Xia zhongxiu 2014092303 Abstract Historically, the earthquake will always bring human casualties. Ancient people in China used to rely on wisdom ", "with thinking, use all sorts of clever measures, with mi
青岛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青岛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基坑工程的管理,确保建设工程及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及地下管线的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深基坑,是指...
青岛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1993年12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安全、合理利用燃气,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燃气,是指供给城市单位、个人生产、生活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及其他用作燃料的气体。
第三条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储存、输配、运输、经营、使用燃气和进行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以及生产、销售燃气用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青岛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是青岛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条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以下统称县级市)的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权限分工,负责辖区内的燃气行政管理工作。
青岛市燃气管理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燃气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市燃气行业实施行业管理;
(二)组织实施燃气发展规划和编制近期计划;
(三)对各县级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业务指导;
(四)参与并组织新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定点及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的审核和验收;
(五)负责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开业前的资格审查和许可证发放工作,以及正常供气的管理工作;
(六)配合技术监督等部门对本市燃气用具经销和使用实施监督和管理;
(七)负责燃气行业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
(八)参与燃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九)查处违反燃气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各县级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初审和本地区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正常供气的管理工作以及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许可证的审验(市内五区单位在各县级市所设点除外)。
第六条燃气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的方针,实行计划用气和节约用气。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青岛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发展规划,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青岛市燃气管理处根据城市燃气发展规划编制近期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各县级市的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报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第八条对已批准的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按规定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九条建设燃气工程,须经青岛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条城市燃气工程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劳动、消防监督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有关的标准、规范、规定实施。
城市燃气工程设计方案须经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和劳动部门、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竣工后,须经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和劳动部门、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一律不准使用。
第十三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按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要求,同时配套建设燃气设施,预留燃气设施器具安装位置。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费用。纳入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工程的配套费或总概算。
城市燃气工程建设资金,可由国家和单位投资,也可以由用户集资。增加用气量和新增用户的,应缴纳燃气建设集资费。
第十四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建设工程,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93)要求。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需迁移固定燃气设施时,须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迁移重要的燃气设施,应经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迁移的燃气设施中有压力容器的,应经劳动部门批准。迁移费用及由此引起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凡在燃气设施附近施工的单位,须在施工前与燃气经营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施工。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单位经营燃气,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禁止个人经营燃气。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单位申领营业执照前,须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持有关经营范围、供应能力、专业管理人员状况和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储存灌装场地及销售点、站点设置、运输工具等资料,向青岛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应在十五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二)申请人持有青岛市燃气管理处的初审同意文件,申请消防监督机构和劳动部门审查其消防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状况。并由劳动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三)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对符合本条(二)项规定的,发给《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燃气经营管理费。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单位经营燃气的压力、热值和数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单位自产、自购燃气供本单位生产和职工生活使用的,应按规定申领《燃气自供许可证》。不具备燃气贮存条件的自供单位,经青岛市燃气管理处批准,可与持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自供许可证》的单位签订协议,委托代供。
第二十条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对燃气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每两年进行一次审验;劳动部门对使用压力容器的燃气经营单位的自供单位,每四年进行一次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燃气用具必须是具有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厂家生产的,销售前必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燃气用具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符合有关标准的,发给许可证标志,准予销售;无许可认证标志的,禁止销售。
青岛市燃气管理处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对本市销售的燃气用具进行质量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运输燃气出入青岛市的,须按规定向公安、海上监督、铁路部门办理化学危险品准运证。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单位因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压力或暂停供气时,应提前三天通知用户。突发事件除外。
第四章 用气管理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居民(以下简称用户)使用燃气应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使用人工煤气及其他管道煤气的用户更名过户,改变用途、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增装、改装、拆除、迁移固定燃气设施,必须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六条用户的固定燃气设施应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定期检验和维修;燃气设施中的压力容器,由劳动部门指定的单位定期检验和维修。用户应保持器具完好、整洁、严禁擅自倒灌液化石油气随意排放、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
严禁单位用槽车直接充装钢瓶。
第二十七条用户应按规定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超计划用气的实行累计加价收费。
用户应严格执行燃气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规定。
第二十八条燃气经营单位的贮灌厂(站)、配气站、调压站、铁路专用线、燃气输送管道以及附属的各种设备、专门运输工具应设置明显、统一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的燃气设施、器具经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检验、鉴定报废的,应按规定交指定检验单位做破坏性技术处理,严禁重新启用。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必须制定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其管理的燃气设施、器具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并的用户使用燃气进行安全、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严禁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或用火。
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的管理、操作人员,须经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劳动部门和消防监督机构培训。液化石油气储灌站的有关专业管理、操作人员须持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技术培训合格证书上岗。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燃气事故是指因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四条发现事故征兆、隐患以及已经发生的事故,任何人都有向燃气经营单位和消防监督机构报警、现场维护,消除现场周围火种及其他力所能及的抢险义务。
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应设专职抢修队伍、配备必要的设备、器材等,并预先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方案。
第三十六条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接到属其管理的燃气设施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实施抢修、抢险。
在处理紧急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修、抢险的树木和各种设施,抢修人员可于现场采取应急措施,事后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发生燃气事故,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检察机关、公安部门、劳动部门查明原因,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经济责任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用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或停止供气: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缴纳燃气费的;
(二)违反用户安全或其他使用规定的;
(三)未经经营单位同意,私自变更用户名称、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或转供燃气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固定燃气设施或燃气用具的;
(五)因管理不善,影响燃气经营单位正常供气的。
用户的前列行为,给燃气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燃气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减量供气或无故降压、停气、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建设燃气工程,或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的或使用未经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的,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使用已建设施,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自供许可证》的,或擅自委托代供、经营燃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三)销售无许可认证标志燃气用具的,给予警告,限期办理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销售的燃气用具,并处五百至一万元罚款;
(四)伪造、涂改、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自供许可证》的,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按实际损失价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六)使用报废燃气设施、器具的,没收该燃气设施、器具,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损坏燃气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用槽车直接充装钢瓶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九)擅自倒灌或超量灌装液化石油气以及私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的,处五百至五千元罚款;
(十)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存放物品或用火,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百至五千元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应予处罚的,可由劳动部门给予处罚,但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一条擅自经营燃气、燃气用具,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燃气经营单位和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燃气建设集资费、燃气经营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由青岛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莆田网讯
日前,市地震局、仙游县在国家防震减灾科普示范学校仙游一中联合举行纪念汶川地震10周年防震减灾宣传演练活动。
此次活动内容包括防震减灾科普知识讲座、应急避震疏散演练等。仙游县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开展搭建救援基地、破坏障碍灭火、人员自救紧急逃生、高空救人等应急救援演练;仙游县地震灾害医疗紧急救援队开展对被抢救伤员进行止血、包扎、输氧、转移等紧急医疗救护演练。现场还开展防震减灾科普知识宣传活动,共分发宣传材料,进一步普及防震减灾科普知识。演练活动检验了地震应急救援队伍的快速反应能力,进一步提高防震减灾综合水平。(湄洲日报记者 黄国清 通讯员 张德合)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1991年9月27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1年10月22日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