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 通过机关 |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
---|---|---|---|
通过时间 | 2014年10月30日 | 类 别 | 地方法规 |
施行时间 | 2015年1月1日 |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2014年10月30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登记房屋在使用过程中的维护、装修、安全鉴定、危险治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房屋使用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青岛高新技术开发区、前湾保税港区的房屋行政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省级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下同)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城乡建设、规划、城管执法、公安、市政公用、质监、气象、地震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应急处置等费用。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房屋使用安全补助专项资金,对特殊困难家庭房屋的安全鉴定、危险治理、白蚁防治进行适当补助。
第五条 市、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全社会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管理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直管公有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责任。
第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性质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房屋使用人对房屋使用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及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配合做好房屋的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和危险治理等。
第八条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购买人提交有关房屋质量保修、使用说明和房屋平面图、白蚁防治证明等材料,明确告知购买人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性能指标、承重结构、特殊工艺、管线走向、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第九条 房屋使用和装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二)拆除承重墙;
(三)改动承重梁、柱结构;
(四)开挖地面影响房屋地基以及基础结构;
(五)在保温外墙打孔、开挖洞口(含门窗,下同)等;
(六)擅自改造屋面、平台或者在屋面、平台上搭建;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八)损坏、擅自改动房屋原有消防、电力、供水、排水、供热、排烟、燃气、节能等设施以及其他妨碍正常使用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进行房屋装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装修施工十日前,向所在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装修安全登记:
(一)在承重墙上开挖洞口或者扩大洞口的;
(二)在楼面、屋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的(供热等公共配套设施建设除外);
(三)其他可能影响房屋抗震功能和结构安全的行为。
房屋进行改建、扩建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申报装修安全登记应当填报下列事项:
(一)装修项目及其说明、施工期限、施工时间、施工措施;
(二)堆放、清除废弃物措施;
(三)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涉及配套建设的设施改动的,应当同时提交有关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并将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不符合要求的,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进行房屋装修,应当将有关事项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告知房屋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装修事项予以记载并在房屋所在区域内公布。
第十三条 房屋装修不得破坏房屋的抗震功能和结构安全,并应当符合防火、防水、隔音、卫生、保温等建筑功能的要求,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房屋装修应当按照装修安全登记事项组织施工,不得超出装修安全登记事项范围。
第十五条 房屋消防安全以及电梯、燃气、电力、供水、供热、网络通讯、防雷装置等专业设施设备的安全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相关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鉴定单位进行安全鉴定:
(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结构出现下沉、倾斜、裂缝、变形等情形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可能造成房屋结构损伤的;
(四)房屋需改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
(五)其他可能危及房屋结构安全的。
本条例所称鉴定单位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其他依法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鉴定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每五年委托鉴定单位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对有建筑幕墙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维护、鉴定。建筑幕墙的安全维护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经鉴定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界定使用期,期满后按照规定进行鉴定。其中,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后继续使用的,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每年向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房屋安全情况报告。
第十九条 隧道、基坑等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周边区域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前实地调查周边房屋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情况,进行风险评估,编制房屋变形监测方案以及专项安全防护方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必要时,应当委托鉴定单位对周边区域房屋进行鉴定,并将有关情况报送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以及所在地的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因公共安全需要,可以委托鉴定单位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第二十一条 鉴定单位应当根据相关专业规范、标准和规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技术规程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监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单位应当提出以下处理建议: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当前危险程度较轻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相应技术措施进行处理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鉴定单位对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鉴定的房屋鉴定后,鉴定单位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将鉴定结论报送房屋所在地的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和房屋使用人、房屋相邻人等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原鉴定单位以外的其他鉴定单位进行重新鉴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以栋为单位进行安全鉴定的,可以由房屋所在住宅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委托鉴定。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房屋安全鉴定费用可以按照规定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六条 经鉴定单位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时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
经鉴定单位鉴定为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不迁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其离开。
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落实危险房屋治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现险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及时排除险情。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紧急处置。
第二十八条 因治理危险房屋、排除房屋险情需要合理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有关的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涉及相关房屋附着物的,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要求排除妨碍。
第二十九条 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且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居民住宅,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向区(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改造建议。
第三十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停止使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迁出且不停止使用的,可以采取措施,暂时强制其停止使用该房屋:
(一)出现局部垮塌;
(二)随时有垮塌危险;
(三)其他可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人身安全的。
停止使用期间,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基础上可以进行治理施工。危害排除后,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解除措施并在现场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市白蚁防治机构和各县级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白蚁防治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在交付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技术、药物等措施进行白蚁预防和灭治。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定期复查回访制度,并做好相应归档备案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处理发现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违法行为。
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对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并进行复制;
(二)进入装修现场进行勘查;
(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必要时,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与相关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并提供查询服务。
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房屋装修、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等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录入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
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及时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房屋相关行政管理信息。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有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查询下列房屋安全信息:
(一)房屋安全鉴定情况;
(二)危险房屋治理情况;
(三)白蚁预防处理情况;
(四)房屋装修涉及结构改动情况;
(五)相关执法部门查处的房屋使用安全违法行为情况。
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公布上述信息。
第三十七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因违法装修造成结构损坏严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拒不整改的,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房屋所有权人以及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送达暂时停止办理房屋转让、抵押、租赁备案等手续的文书,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在签收该文书后,停止办理该房屋的转让、抵押、租赁备案等手续。
前述情形消除后,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向房屋所有权人以及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送达解除停止办理房屋转让、抵押、租赁备案等手续的文书,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在签收该文书后,立即恢复办理该房屋的转让、抵押、租赁备案等手续。
第三十八条 教育、卫生、文化、体育、交通、民政、商务等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业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组织开展安全检查,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安全鉴定;对发现的房屋安全隐患,应当责成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并将有关情况通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由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排除危险,由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中第四项涉及开挖室外地面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违法房屋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申报装修安全登记的,由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定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由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白蚁防治机构、县级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因房屋使用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职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改建,是指改变建筑物立面或者平面造型,但不扩大原有建筑物基础和不增加建筑檐板上平及屋脊轮廓线高度的建设行为。
(二)扩建,是指在原有建筑物水平方向或者垂直方向扩大建筑面积,但扩建部分不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的建设行为。
(三)安全鉴定,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通过核查资料及对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进行勘查、检测,对结构承载力进行验算与综合分析判断或者对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全面分析判断,做出房屋安全结论并出具安全鉴定报告的活动。
(四)建筑幕墙,是指采用金属型材、金属连接材、粘结材料、特种玻璃、金属板材及天然石板材等材料构成的玻璃幕墙、金属板幕墙、石材幕墙及组合幕墙。
(五)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幼儿园,养老院,福利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企业员工集体宿舍等。
第四十九条 军队房屋、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农村居民自建的低层房屋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分为总则、安全使用、安全鉴定、危险治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五十条。
多措并举治理“野蛮装修”
——划定房屋使用和装修 “红线”。《条例》第九条列举了九项禁止行为:拆除承重墙、改动承重梁柱结构、开挖地面影响房屋地基以及基础结构、在保温外墙打孔开洞、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明确划定了房屋使用和装修过程中的“红线”,如有违反,可能面临最高十万元的罚款。《条例》第十三条还进一步规定:“房屋装修不得破坏房屋的抗震功能和结构安全,并应当符合防火、防水、隔音、卫生、保温等建筑功能的要求,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正常使用。”
——从事可能影响房屋抗震功能和结构安全的装修活动,施工前需申请批准。《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装修中,拟从事“在承重墙上开挖洞口或者扩大洞口”、“在楼面、屋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供热等公共配套设施建设除外)”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房屋抗震功能和结构安全的行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装修施工十日前,向所在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装修安全登记,未申报装修安全登记不得施工。
——《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因违法装修造成结构损坏严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拒不整改的,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房屋所有权人以及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送达暂时停止办理房屋转让、抵押、租赁备案等手续的文书,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在签收该文书后,停止办理该房屋的转让、抵押、租赁备案等手续。”前述危险情形消除后,房屋交易恢复正常。
安全鉴定保驾护航
房屋安全鉴定是房屋安全管理的基础。房屋安全管理是动态的,而非一劳永逸。因此《条例》专设一章规范房屋“安全鉴定”,对鉴定的情形、房屋安全鉴定技术规程的编制、鉴定报告及处理意见、委托鉴定等内容作出规定。
——明确房屋安全鉴定的一般情形。《条例》规定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安全鉴定的五种情形:“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房屋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结构出现下沉、倾斜、裂缝、变形等情形的;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可能造成房屋结构损伤的;房屋需改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其他可能危及房屋结构安全的。”
——人员密集场所房屋安全鉴定的特别规定。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幼儿园、学校、医院、养老院、福利院、集体宿舍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安全关系公众安危,因此法规对其鉴定作出了更加严格的规定。《条例》规定,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每五年委托鉴定单位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经鉴定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界定使用期,期满后按照规定进行鉴定。
强化“危房”治理保护
危险房屋直接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因此条例明确了危险房屋的治理主体、停止使用的情形、危险治理的要求等内容。
——危险房屋停止使用的情形。《条例》规定,经鉴定单位鉴定为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不迁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其离开。房屋出现局部垮塌、随时有垮塌危险或者其他可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时,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停止使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迁出且不停止使用的,可以采取措施,暂时强制其停止使用该房屋。
——危险房屋的治理。房屋出现险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及时排除险情;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紧急处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时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
2014年10月30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当地的城乡规划网可以下载。
适园雅居 [ 李沧区 金水路 ] 广水路9号 均价9000元/m² 华地·仟...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1.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 ,业经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2009 年 11 月 28 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 2009 年 11 月 28 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经过审查, 决定批准 《青岛市安全生 产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9 年 10 月 27 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
1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三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批准,现予公布,自 2010年 1月 1日起施行。 2009年 11月 28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 2009年 11月 2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经过审查, 决定批准《青 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9年 10月 27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 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现对报请审查批准的《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房屋使用安全涉及千家万户。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明确房屋使用安全的责任与义务,对于积极预防和有效应对房屋使用安全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04年颁布实施的《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职责提供了法制保障,对我市规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市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房屋建筑面积不断增大,建筑结构形式日趋复杂,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原条例相继暴露出了一些缺陷和不足。因此,根据我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实际情况,对该部法规进行修订十分必要。
修订条例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同时,借鉴了青岛、成都等城市在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中好的经验和做法。
条例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安全使用义务、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对我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进行了规范,共八章五十九条。
条例已经2015年10月28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请审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房屋装修安全管理和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等其他安全管理,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工商、公安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应当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及时保养,发现安全隐患或险情,应当按规定及时鉴定、治理,在台风、雨雪、汛期季节以及各类灾害后,应当及时做好加固、修缮工作,排除隐患,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擅自破坏或改变结构,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或险情,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进行处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手续之前,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机构出具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竣工验收合格后的非住宅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由白蚁防治单位对装修房屋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鼓励住宅房屋装修时一并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开展白蚁预防处理活动,提供技术及咨询等服务。
第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一条 在白蚁防治包治期限内的房屋发生蚁害,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白蚁防治合同的约定进行灭治;发生蚁害的房屋未进行白蚁预防处理或者超过白蚁防治包治期限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三章 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装修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房屋装修,是指住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住宅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在土建工程施工中一并实施装修的住宅房屋和结构不与其他建筑相连的独户住宅房屋,其装修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四条 住宅房屋装修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拆改、变动承重结构和建筑主体;
(二)违法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卫生间、厨房间移位、扩大或增设;
(四)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本条例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结点和基础等。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对住宅房屋装修需进行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装修前向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一)拆改、变动非承重结构;
(二)增砌墙体、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开凿非承重墙体、扩大或移动门窗尺寸、位置。
第十六条 进行住宅房屋装修备案,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依法可证明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身份的材料;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进行备案的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其装修的证明;
(三)原房屋平面图和装修设计图或装修项目说明。
第十七条 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房屋装修现场的监督检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住宅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修施工人员应当接受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的现场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装修行为。
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房屋装修行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物业管理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有关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违法装修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非住宅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或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装修房屋需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改变建筑物外立面、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行为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依法经规划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完损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危及安全使用进行鉴别、评定。
房屋的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交付使用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和大型商场、饭店等公共服务场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一半的房屋;
(三)出现危及使用安全迹象的房屋;
(四)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
(五)改变使用性质、危及使用安全的房屋;
(六)遭受灾害事故后出现异常,仍需继续投入正常使用的房屋;
(七)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附设三米以上地下室深基坑、爆破及较烈震动和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其施工区周边可能被损坏的房屋;
(八)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鉴定的房屋。
前款第(七)项由建设单位在桩基施工或基坑开挖前委托鉴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所列房屋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提出鉴定委托。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所有人、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存在不安全因素的,可要求房屋所有人、责任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或责任人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所有人或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本条例所称的责任人是指造成房屋出现安全隐患或险情的责任主体。
第二十三条 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依法可证明委托人身份的材料;
(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或证明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凭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勘查,并在现场勘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组织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鉴定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文件。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鉴定标准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结构特殊、情况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鉴定。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扰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责任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申请复鉴。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另行组织鉴定人员进行复鉴。
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复鉴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存在实质不同的,前次鉴定费用和复鉴费用由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 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复鉴期间不得停止加固、修缮、改建、停止使用等治理措施的进行。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除出具鉴定报告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送达房屋所有人、责任人和使用人,并报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及时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变更使用,适用于改变用途后能够安全使用的房屋;
(三)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四)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五)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应当拆除的房屋。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危险房屋依照《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有权作出强制治理决定,必要时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仍拒绝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固、修缮、拆除、改建等治理措施,并可将使用人依法强制迁离危险房屋,相关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防治的督促检查,对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改造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拆除重建的,给予拆迁优先安置、规划优先定点、重建减免费用等优惠措施。对于特殊困难人员,政府应当出资对其居住的危险房屋进行改造和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时未实施白蚁防治处理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对非住宅房屋进行装修时未实施白蚁防治处理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或未按国家和省有关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生蚁害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房屋管理单位未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住宅房屋装修中实施禁止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住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在住宅房屋装修前进行备案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有关装修活动的,由建设、规划等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依法应当委托鉴定的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拒绝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督促其委托鉴定,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承担,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接到《危险房屋通知书》后拒绝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拒不治理危房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拒绝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绝采取治理措施或白蚁防治措施、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拒绝或阻碍对危险房屋的解危措施、破坏房屋结构或设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单位的故意或过失,导致房屋发生损失或安全事故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
今年3月1日起,浙江省杭州市新修订的《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施行。新修订的《条例》涉及范围更广泛、内容更全面、处罚力度更大。
明确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具体责任
《条例》明确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同时规定:“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不得以与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的约定为由拒绝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因房屋产权不明晰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等原因造成房屋所有权人无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房屋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先行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义务。”
《条例》除了列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各种具体责任以外,还规定了其告知义务和相关单位、个人配合查询的义务。
规范了住宅房屋装修安全管理的要求
相比于原《条例》对住宅房屋装修安全管理的程序、要求较为笼统,新《条例》从保障住宅房屋整体结构安全的角度出发,进一步明确规范了相关程序及要求。如规定:“房屋装修涉及拆改、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由具备专业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经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验收合格。”还规定:“住宅房屋装修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涉及拆改、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还应当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并加盖设计单位公章、出图章以及注册结构师执业章。”
增加了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法定情形
相比于原《条例》规定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法定情形,新《条例》对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法定情形作了进一步的增加和细化。如规定:“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当年委托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此后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学校、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交付使用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还应当在房屋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2/3的当年,委托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并对建设施工活动中应当委托周边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的情形进行了细化要求。另外,为防范重大建设工程对周边房屋的安全影响,还规定:“进行城市轨道交通等重大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实地调查周边房屋的地基、建筑主体情况,进行风险评估,编制房屋变形监测方案以及专项安全防护方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新增了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的内容
相比于原《条例》并未涉及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新《条例》对现实生活中逐渐显现的建筑幕墙安全隐患,在相关法律法规依据以及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对建筑幕墙设计、施工环节的监督管理基础上,新增了专门章节,规范使用环节的安全维护工作。如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建筑幕墙进行常规维护和检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自建筑幕墙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至少每10年对建筑幕墙进行一次安全性检测鉴定。”并规定了出现三种安全隐患情形时,即使未到10年期限,也应当进行安全检测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