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青岛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办法 | 发布部门 | 青岛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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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33号 | 发布日期 | 2014年08月20日 |
实施日期 | 2014年10月01日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 地方政府规章 | 法规类别 | 违章建筑 |
第十七条
从事房屋建筑拆除的施工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符合有关信用管理规定的要求;施工企业有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
施工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拆除工程,不得分包房屋建筑主体结构拆除工程,不得转包房屋建筑拆除工程。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前依法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并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不得擅自修改或者调整;确需修改调整的,修改调整后应当重新进行审核。
属于下列拆除工程之一的,施工企业应当组织专家对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一)采用爆破的拆除工程;
(二)容易引起有毒有害气(液)体或者粉尘扩散、易燃易爆事故发生的特殊建(构)筑物的拆除工程;
(三)可能影响行人、交通、电力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其他建(构)筑物安全的拆除工程;
(四)文物保护建筑、优秀历史建筑等控制范围的拆除工程。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腾空后、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材料报市、县级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拆除工程施工备案申请表(包括规划批准拆除意见和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腾空的说明);
(二)拟拆除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明(包括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和信用证明);
(四)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包括拆除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以及扬尘防治专项施工方案、应急救援预案、施工现场围挡及周边环境安全评估意见,并附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和现场人员名单及相应的资格证书、现场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凭证以及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
(五)堆放、清除废弃物措施(包括建筑废弃物堆放方案和堆放区域示意图;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以及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证明和交费证明)。
第二十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各区房屋建筑工程的拆除施工备案管理,也可以委托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使拆除备案管理职责。
县级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的拆除施工备案管理,也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拆除备案管理职责。
前述有关备案管理单位在10日内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现场勘察。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
拆除工程实施爆破作业的,施工企业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爆破作业项目、民用爆炸物品使用等审批手续;公安机关批准后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告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2014年7月31日经青岛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包括被拆除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土地开发整理单位。
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建设的房屋建筑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拆除。
第九条
拟采取爆破方式拆除房屋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合理确定拆除工程的拆除方式,并据此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评估机构编制拆除工程投资估算和房屋残值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拆除(含爆破,下同)施工企业、监理单位进行房屋建筑工程拆除。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确定施工企业。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拆除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施工企业。其中,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可以依法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公开招标的,应当纳入市、区(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达到规定限额的房屋建筑拆除工程,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规定限额以下的房屋建筑拆除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从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监理单位名录中选择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具有综合监理资质和房屋建筑监理资质的单位纳入名录管理。
实施爆破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爆破作业管理要求选择爆破监理单位。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确定的施工企业签订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并于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区(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重新备案。区(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施工合同应当约定施工安全和扬尘防治责任和措施、所需图纸资料、工程费用及支付办法等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企业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和工程款,保障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不得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企业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输油等地上地下管线资料和相邻建(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拆除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拆除施工现场及周边区域可能影响拆除工程安全的各种管线的切断、迁移或者保护工作。当被拆除建筑外侧有架空线路或者电缆线路时,应当与管线设施产权部门取得联系,采取防护措施,确认安全后方可施工。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 通过及批准时间 2005年10月26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6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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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房屋建筑拆除活动管理实施细则,做好房屋建筑拆除管理指导和考核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文明施工规范,建立施工企业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信息。
第四十六条
市、区(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做好拆除工程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扬尘防治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施工企业的;
(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除工程施工合同未按规定备案的;
(二)未在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录内选择工程监理单位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相关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拆除工程停止施工。
第五十条
违法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拆除工程有关资料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擅自组织施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拆除工程未办理备案擅自施工的;
(二)将承包的拆除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恶意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四)隐瞒、谎报、拖延报告安全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事故调查的;
(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拆除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拆除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五)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其中,违反本条前款第(四)项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拆除工程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现场硬质围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二)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告示牌的;
(三)未按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拆除施工,或者违反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违章施工作业的;
(四)未在拆除施工现场配备专业洒水设备,或者拆除施工未进行洒水降尘的;
(五)拆除施工未设置垂直运输设备或者流放槽,随意抛洒建筑废弃物和拆卸物料的;
(六)未对不能及时清运出场的建筑废弃物和拆卸物料进行密闭覆盖或者固化的;
(七)未对运输车辆进行清洗,带泥上路的;
(八)恶劣气候或者重污染天气期间未按规定要求暂停施工作业的;
(九)爆破作业结束后未经验收即进入机械拆除或者人工拆除作业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拆除活动相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划、企业资质、招投标、爆破、环境保护、安全监管等管理要求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拆除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规范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秩序,提高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的拆除活动及有关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交通、水利、军队建设工程房屋拆除,抢险救灾房屋拆除,改(扩)建工程非整体房屋拆除,农村村民自建的低层房屋和违法建设房屋拆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是指对经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实施整体拆除的工程。
第四条
市、区(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房屋建筑拆除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爆破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环保、城管执法、市政公用、安全监管、国土资源房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房屋建筑拆除的相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作好房屋建筑拆除活动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有关活动应当遵循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明施工、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房屋建筑违法拆除施工行为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拆除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施工责任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施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施工所需资金的投入。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不得拆除未办理拆除施工备案手续的拆除工程。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对房屋建筑拆除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施工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制度,实行全员劳动合同管理和实名制管理,依法发放务工人员工资。
第二十六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拆除工程规模,在施工现场配备相应的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施工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房屋建筑拆除工程项目负责人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和扬尘防治管理,并安排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施工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应当为施工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环境、生活设施、作业条件、机械设备、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等,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对城市市区内的施工现场周围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的硬质封闭围挡;拟拆除房屋建筑原有的院墙、围墙等设施进行加固、加高、修缮处理后符合条件的,可以作为围挡。
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施工告示牌,标明工程概况和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名称及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施工组织设计要求,划定施工危险区域,在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夜间作业应当设置警示灯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对施工作业班组和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做好教育培训记录。未经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拆除施工作业前,项目负责人应当将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
施工企业应当会同监理单位检查被拆除房屋和毗邻建(构)筑物周边的地上地下管线情况,经确认管线已经切断或者迁移、保护,不影响拆除施工安全后方可施工。
拆除房屋与居民密集点、交通道路以及其他毗邻建(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的安全跨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施工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拆除施工,严禁立体交叉作业。
第三十二条
施工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施工现场应当配备专业洒水设备,洒水降尘,边拆边洒,降低粉尘危害。
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等污染大气的垃圾和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禁止在易燃易爆物品附近实施明火作业。
第三十四条
发现危及毗邻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地上地下管线安全情形的或者不明物体的,施工企业应当暂停施工,并及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处置,处置完毕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三十五条
施工企业应当设置垂直运输设备或者流放槽清运建筑废弃物和拆卸物料,严禁抛洒。
施工企业应当将建筑废弃物和拆卸物料分类集中整齐堆放在划定区域;对不能及时清运出场的建筑废弃物和拆卸物料,应当进行密闭覆盖或者固化。
禁止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弃物等混入建筑废弃物,建筑废弃物的处置应当符合资源化利用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六条
施工企业运输建筑废弃物和拆卸物料应当使用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的运输车辆,对运输车辆离场前进行清洗,严禁带泥土上路。
第三十七条
遇有恶劣气候或者重污染天气影响拆除施工安全时,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暂停施工,及时对拆除房屋及其围挡、毗邻建(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等进行加固或者拆除,消除安全隐患,并撤离现场施工人员。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施工季节、气候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
第三十八条
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第三十九条
施工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施工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四十条
施工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指定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应急救援器材。
施工时发生有害气体外溢、爆炸、坍塌、掩埋等安全事故的,施工企业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依法向城乡建设、公安、安全监管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施工企业不得对安全事故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销毁有关证据。
第四十一条
拆除工程实施爆破作业的,爆破施工企业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按照爆破安全规程有关规定对爆破现场进行爆后检查,确认无安全隐患并经各方签字验收后,方可进入机械拆除或者人工拆除作业工序。
第四十二条
拆除施工和建筑废弃物清运全部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对拆除工程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将验收报告报送区(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区(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报送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拆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围挡封闭,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硬化、绿化,防止扬尘污染,维护好现场环境。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 233 号 《青岛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办法 》已于 2014 年 7 月 31 日经市 十五届人民政府第 50 次常务会议通过 , 现予公布 , 自 2014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 市 长 2014 年 8 月 20 日 — 1 — 青岛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 , 规范房屋建筑拆 除工程秩序 , 提高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水平 ,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 和财产安全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和 《青岛市城乡规 划条例 》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 , 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的拆除活动及有关监 督管理 , 应当遵守本办法 。 交通 、水利、军队建设工程房屋拆除 , 抢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 233 号 《青岛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办法 》已于 2014 年 7 月 31 日经市 十五届人民政府第 50 次常务会议通过 , 现予公布 , 自 2014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 市 长 2014 年 8 月 20 日 — 1 — 青岛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 , 规范房屋建筑拆 除工程秩序 , 提高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水平 ,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 和财产安全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和 《青岛市城乡规 划条例 》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 , 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的拆除活动及有关监 督管理 , 应当遵守本办法 。 交通 、水利、军队建设工程房屋拆除 , 抢
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秩序,提高房屋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水平,保障城市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的拆除活动及有关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交通、水利、军队建设工程房屋建筑拆除,涉及保密、抢险救灾房屋建筑拆除,临时建筑、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下小型房屋建筑拆除,农村村民自建房屋和违法建设房屋建筑拆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是指对全部或部分建成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整体拆除的工程。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下称市住建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下称各区(县)住建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备案和管理,督促房屋建筑拆除实施主体安全文明施工,防治扬尘污染。各区(县)住建部门可委托区(县)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监督管理。高新、保税、华侨试验区按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房屋拆除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区(县)住建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建筑拆除工程信息统计制度,每月向市住建部门报送房屋建筑拆除工程备案项目数量、拆除面积等信息。
第二章 拆除备案管理
第六条 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的建设单位应为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或有权处置人。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施工单位进行房屋建筑工程拆除。工程规模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确定的施工单位签订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应当约定施工安全和扬尘防治责任和措施、所需图纸资料、工程费用及支付办法等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企业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和工程款,保障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不得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制度,实行全员劳动合同管理和实名制管理,依法发放务工人员工资。
第九条 房屋建筑拆除前,建设单位应在新闻媒体发布和在拆除区域显眼处张贴房屋建筑拆除公告,公布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施工工期等需公开的事项。
第十条 房屋建筑拆除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项目所在区(县)住建部门办理拆除备案。
房屋建筑拆除备案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有关发布拆除公告的情况报告;
(二)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证明材料;
(三)施工合同;
(四)监理合同(委托监理的);
(五)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及项目经理、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证明文件;
(六)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七)经监理单位审核确认的《房屋建筑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八)现场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九)需实施爆破作业的,应提交公安部门有关许可文件;
(十)堆放、清除废弃物措施。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拆除工程任务情况;
(二)主要施工方法,施工进度计划,施工人员、机具及部署;
(三)施工技术措施,包括安全保障、扬尘噪音污染控制、临时用电等各项技术措施,以及对拆除工程可能危及毗邻建(构)筑物、市政设施等的保护措施;
(四)施工平面布置图;
(五)实施方案,包括设置围护和各类警示标志等专项安全防护措施,施工人员安全防护措施,人员撤离、建筑废弃物清运、消防安全、加固和拆除措施、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
第十二条 各区(县)住建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拆除备案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予以备案的,备案有效期为20日,有效期届满建设单位未开工的,申请人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并重新提交备案。
各区(县)住建部门应结合房屋建筑工程拆除备案管理的需要和实际情况,编制备案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安全文明施工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是房屋建筑拆除工程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的地上地下管线资料、燃气管道等地下工程资料、相邻建筑物或构筑物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做好建筑废弃物运输与综合利用工作;协助施工单位做好相关管线的迁移和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施工,承担房屋建筑拆除工程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施工单位应按规定编制、报审安全专项方案,并落实各项安全技术措施。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方案,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取得认可意见。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按规定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及安全技术交底,及时组织排除事故隐患,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行为,报告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应急救援预案,在房屋拆除工程施工中发生重大险情或安全事故时,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排除险情、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房屋建筑拆除施工现场应按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规定设置围挡,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等设施采取专项防护措施。房屋建筑拆除施工危及周边安全的,应立即停工;采取相应整改措施并确认安全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按国家、省有关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编制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切实做好房屋建筑拆除作业现场扬尘污染的防控,并接受住建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的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清运及处置应遵守相关规定。
施工企业运输建筑废弃物和拆卸物料应当使用经有关门部门核准的运输车辆,对运输车辆离场前进行清洗,严禁带泥土上路。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依法实施监理,并对房屋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对《房屋拆除施工组织方案》进行审查,并督促施工单位按照方案实施。
第二十三条 监理应制定监理方案,对房屋建筑拆除工程实施旁站监理。
第二十四条 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监理单位应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及时向项目所在区(县)住建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住建部门应对辖区房屋拆除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在拆除工程中存在未按规定办理拆除备案手续擅自施工,或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施工单位等违法行为的,各区(县)住建部门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涉及违法的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纳入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住建部门可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地区房屋拆除工程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5月4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2100433B
汕住建〔2018〕44号
各区(县)、高新区、保税区、海湾新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安监总站,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秩序,提高房屋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水平,我局制定了《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8年5月4日
深圳市宝安区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提升安全生产监管水平,促进文明施工,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宝安区范围内(光明、龙华新区除外,下同)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的批准、施工备案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的施工、招投标等活动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拆除工程(以下简称“拆除工程”),是指对宝安区范围内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实施整体拆除的工程。包括:
(一)已纳入经市政府批准的土地整备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拆除工程;
(二)已纳入经市政府批准的城市更新单元计划范围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拆除工程;
(三)符合《深圳市危房拆除重建规划管理规定》的危旧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拆除工程;
(四)除上述三项外,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具有合法产权,因城市建设或经济发展需要实施的拆除工程;
交通、水利、部队建设工程的房屋拆除、抢险救灾及其它临时性房屋建筑拆除、改(扩)建工程非整体房屋拆除,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拆除工程实行区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施工备案,区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联合监管。
申请人、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履行安全文明施工的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147-2004)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各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履行以下监督管理工作:
(一)区规划国土部门负责明确拆除工程申请人是否享有拆除工程合法权益,并对拆除工程出具同意拆除的批准意见;
(二)区土地整备部门负责明确列入征地拆迁及土地整备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建筑是否完全落实补偿责任,并向区规划国土部门出具明确具体的书面核查意见;
(三)区城市更新部门负责明确列入城市更新单元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建筑是否完全落实搬迁补偿安置责任,并向区规划国土部门出具明确具体的书面核查意见;
(四)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拆除工程施工备案及安全监督管理和建筑废弃物受纳及管理等工作;
(五)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废弃物处置过程中污染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六)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拆除工程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并对拆除工程作业过程产生的废水、废气、粉尘、噪声、"para" label-module="para">
(七)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及其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对道路运输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八)区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在道路上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有关部门及相关街道办落实拆除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进行监督;
(十)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负责对需实施拆迁工程,但在征地拆迁及土地整备、城市更新项目外的房屋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情况进行核查,并向区规划国土部门出具明确具体的书面核查意见;同时,依法查处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房屋建筑的违法行为;
(十一)区公安部门负责拆除工程爆破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十二)区信访部门负责协调并督促有关部门妥善处置拆除工程中发生的信访投诉和矛盾纠纷,及时掌握重大、突发性事件等信息,妥善做好有关工作;
(十三)辖区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范围内拆除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配合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拆除工程施工安全进行监管;同时,按照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的工作部署,组织辖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法查处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房屋建筑的违法行为;
(十四)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拆除工程监管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拆除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被申请拆除房屋建筑的产权人,或产权人的法定监护人、权利继承人或继受人等为申办拆除工程有关手续的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人向区规划国土部门申请房屋建筑拆除,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以下批准文件的其中一项:
1. 市政府批准实施城市更新单元计划文件;
2. 市政府列入土地整备项目计划文件;
3. 由市住建局认可的检测鉴定机构出具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危险房屋检测鉴定报告(申请拆除房屋建筑须鉴定为危险房屋检测鉴定的D级标准);
4. 市、区政府同意房屋建筑拆除的其他有关文件;
(三)拆除房屋建筑的产权证明材料(主要是房地产证、不动产登记证或其他证明材料);
(四)区规划国土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区规划国土部门在受理申请人房屋建筑拆除书面申请后,应根据拆除房屋建筑的具体情况(征地拆迁及土地整备、城市更新、违法建筑),于2个工作日内连同有关资料致函有关部门(土地整备、城市更新、规划土地监察)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在收到区规划国土部门函件及有关资料3个工作日内,如实向区规划国土部门出具明确具体的书面核查意见。区规划国土部门应在收到有关部门书面核查意见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是否同意房屋建筑拆除文件;如不同意房屋建筑拆除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
第八条 申请人取得区规划国土部门同意房屋建筑拆除文件后,在实施拆除工程施工作业15日前,应向区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施工备案。备案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区规划国土部门出具同意房屋建筑拆除的文件;
(二)施工单位及项目经理资质证明文件(包括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和信用证明);
(三)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签字认可的拆除工程实施方案;
(四)对于超过一定规模且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组织专家对专项方案进行论证的结论性报告;
(五)实施爆破作业的,提交公安部门核发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申请人在申办施工备案时,应当签署房屋建筑拆除安全施工、环境卫生、控制扬尘污染承诺书;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有关规定。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办施工备案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当场予以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后重新提交备案。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拆除工程实施方案包括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及以下内容:
(一)征求毗邻建筑、地下管线、地铁等相关单位对拆除工程实施的反馈意见、可能存在影响的应对措施及情况说明;
(二)施工安全与应急救援预案;
(三)施工扬尘防治专项方案及经费预算;
(四)施工现场围挡及周边环境安全评估意见;
(五)现场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六)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
(七)堆放、清除建筑废弃物的处置措施及建筑废弃物处理合同。
第十条 区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施工备案材料并办理施工备案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应当将该拆除工程的相关资料根据其可能涉及部门监管职责的实际情况,分别抄送区信访、规划土地监察、环保水务、城管、交通运输、安监、公安、公安交警以及电信、电力、供水、地铁、燃气等相关职能部门和拆除工程所在街道办事处。
收到施工备案材料的相关职能部门和属地街道办事处,应依据本单位职责,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相关规定对拆除工程进行监管,并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巡查和现场执法。
第十一条 申请人需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公安厅关于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和安全管理的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报经公安部门批准同意,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进行监理。
爆破作业辖区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工作。
第三章 拆除工程主体责任
第十二条 拆除工程申请人是拆除工程的责任主体,应当严格遵守房屋建筑拆除安全施工、环境卫生、控制扬尘污染承诺书的承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拆除工程申请人的责任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法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拆除(含爆破,下同)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并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拆除工程施工委托合同及监理委托合同;
按照《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以及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利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委托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产生扬尘污染的防治责任;
(二)应按照《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的有关规定编制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聘请具备资质的建筑废弃物处理单位按照编制的处理方案处理建筑废弃物;方案应由申请人的拆除工程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和项目总负责人签字确认;
(三)应当及时向施工单位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和工程款,不得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确保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落实到位;
(四)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输油等地上地下管线资料和相邻建(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协助施工单位做好拆除工程施工现场及周边区域可能影响拆除工程安全各类管线的切断、迁移或者保护工作。当被拆除建筑外侧有架空线路或者电缆线路时,应当与管线设施产权部门取得联系,采取防护措施,确认安全后方可施工;
(六)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加强对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及其车辆的监管,确保将建筑废弃物运至指定地点倾倒,并防止建筑废弃物运输过程对途经道路及周边环境的污染;
(七)应当配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做好被拆除建筑物工程档案清退、鉴定或销毁工作;
(八)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四条 拆除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符合有关信用管理规定的要求;且施工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
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拆除工程,不得分包房屋建筑主体结构拆除工程,不得转包拆除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范的要求,完成合同委托范围内所有建(构)筑物的拆除工作,确保安全、文明施工,其职责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规定期限内与拆除工程申请人订立房屋建筑拆除施工作业委托合同;
(二)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三)在施工前,应依法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报申请人和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并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或者调整;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在修改调整后重新报申请人和监理单位审核确认;
(四)不能在拆除工程范围内循环综合利用及自行销纳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委托具备运输资质的道路运输企业承担建筑废弃物的清运工作,并委托具备经营资质的建筑废弃物处理单位按照《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建筑废弃物;同时,分别与受委托的道路运输企业和建筑废弃物处理单位签订委托清运、处理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五)拆除工程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相关爆破作业项目、民用爆炸物品使用等审批手续;
(六)严格按照《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及《爆破安全规程》规定的标准组织拆除作业,确保拆除作业的施工进度及安全;
(七)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严格按照《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拆除作业现场的扬尘防控措施,并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八)应当做好对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的监管,确保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将建筑废弃物运至指定地点倾倒,防止运输过程建筑废弃物污染途经道路及周边环境;
(九)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五条 拆除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符合有关信用管理规定的要求;监理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
监理单位对房屋建筑拆除作业进行监督管理,其职责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规定期限内与申请人订立建(构)筑物拆除施工作业监理委托合同;
(二)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三)检查施工单位是否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施工遮挡、围护,确保毗邻建(构)筑物及人员的安全;
(四)检查施工单位投入的设备、人员是否符合项目拆除安全需求;
(五)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申请人;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区建设部门和属地街道办报告;
(六)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拆除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七)对拆除工程进行验收,将监理工作成果移交申请人;
(八)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六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应严格按照《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好建筑废弃物的清理和运输工作。其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负责对拆除工程场地内产生的渣土、砖瓦、水泥、石灰和拆卸物料等建筑废弃物的清理和运输工作;
(二)负责将所有需处理的建筑废弃物运输至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处置,不得在公共场所及其他非指定的场地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三)按照申请人或施工单位的要求,及时清理拆除工程现场的建筑废弃物;
(四)运输建筑废弃物应当遵守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市容管理等相关规定;
(五)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七条 建筑废弃物处置单位应按照《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和《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做好建筑废弃物的减排、循环利用及处置工作。
建筑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优先按照综合利用的方式,对建筑废弃物进行分类和综合利用;确实无法再利用、再生利用的,应运送至指定建筑废弃物或垃圾填埋场进行填埋处理。
建筑废弃物处置单位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和建筑废弃物混合排放和回填,也不得在公共场所及其他非指定的场地倾倒、抛洒、堆放或者填埋建筑废弃物。
第十八条 建筑废弃物处置应当符合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和分类管理的原则。产生建筑废弃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依法分类收集排放和处置建筑废弃物、及时消除建筑废弃物污染的义务。
第十九条 建筑废弃物按照《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实现联单管理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向拆除工程申请人等单位发放建筑废弃物管理联单,对拆除工程产生的建筑废弃物的填埋、中转、综合利用等情况进行监管,依法追究建设、施工等相关单位违法处置建筑废弃物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拆除作业管理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施工,保证建(构)筑物拆除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
第二十一条 房屋建筑拆除作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施工操作规程,加强对施工作业相关人员的培训教育,定期进行安全施工检查,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按规定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明确项目负责人及现场管理人员对拆除工程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检查落实各项安全技术措施。拆除施工作业前,施工项目负责人应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的作业人员应当经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事爆破拆除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爆破作业人员作业证》。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经项目负责人签字,报拆除工程申请人(申请人)、监理单位审核确认。施工组织设计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总体情况;
(二)施工方案、主要施工方法、施工进度计划、施工人员、设备及部署;
(三)施工技术措施,包括安全保障、扬尘污染控制、临时用电等各项技术措施;
(四)施工实施方案,包括施工平面布置图,按照要求设置围护和各类标牌、警示,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按照要求撤离人员、清运建筑废弃物及垃圾、采取加固、拆除措施和确保消防安全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实施建(构)筑物拆除作业前,应当做好以下安全告示及防护工作:
(一)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施工单位告示牌、建筑物拆除安全生产牌和文明施工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申请人和施工单位名称、项目负责人和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遮挡围墙或硬质遮挡围护,在深圳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设置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其他区域不得低于1.8米;
(三)根据施工组织设计要求,划定施工危险区域,并在危险区域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夜间作业应当设置警示灯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对沿道路两侧或居民住宅区周围的建(构)筑物实施拆除的,应使用脚手架和密目网进行封闭围护;拆除建(构)筑物与居民密集点、交通道路(含人行通道)以及其他毗邻建(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的安全跨度不符合要求的,应制定专项防护方案,完善专项安全防护措施;
(五)检查被拆除建(构)筑物和毗邻建筑物内的地上地下管线情况,经确认管线已经全部切断或迁移后方可施工。在实施管道和容器拆除前,应当检查管道和容器中介质的种类、化学性质,采取中和、清洗等措施进行清除,防止燃烧、爆炸或者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因拆除作业危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地上地下管线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暂停施工,在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确认安全后,方可恢复施工。
拆除作业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地上地下管线造成损害的,由施工单位负责恢复或赔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围挡,禁止渣土外溢。拆除作业过程中和清运建筑废弃物时,应当进行洒水喷淋压尘,不得造成扬尘污染。拆除作业施工现场的建筑废弃物及垃圾渣土应当及时清运,暂时不能清运的应当设立存放场地,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遇到5级以上(含5级)大风时,应当停止拆除房屋施工作业。
第二十九条 建筑废弃物及垃圾清运应严格按照《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拆除工程现场的车辆出入口应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排水设施和沉淀设施及视频监控系统,防止车辆带泥上路;载物车箱应密闭或覆盖,出入现场时应有专人指挥,不得在公共场所及其他非指定的场地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渣土、拆卸物料等废弃物及垃圾。
第三十条 拆除工程施工完成,所有建筑废弃物及垃圾清运出场后,申请人应会同监理单位及时组织验收。验收时,应认真核查施工单位相关手续和拆除实施情况,对不符合规定的,应不予验收。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在拆除工程施工中,当发生重大险情或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排除险情、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属地街道办报告。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拆除施工作业过程中,遇到下列突发事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遇有气象部门发布相关应当停止施工的预警,或遇其他恶劣气候影响拆除施工作业安全时,施工单位应当暂停施工,及时对拆除建(构)筑物及其围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等进行加固或者拆除,并撤离施工现场人员;
(二)拆除施工作业时发现爆炸物或者不明管线的,施工单位应当暂停施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属地街道办报告,经有关部门处置完毕后方可恢复施工;
(三)拆除施工作业时发生有害气体外溢、爆炸、坍塌、掩埋等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区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区规划国土、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交警、环境保护、信访、安监等职能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自身监管职责,构成行政过错的,由区纪检监察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违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经区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同意,擅自实施拆除工程的,由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产权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拆除工程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停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已完成工程造价百分之二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拆除工程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建设、施工、监理、运输等拆除工程相关单位违反本办法建设、规划、企业资质、招投标、爆破、环境保护、安全监管、运输、交通、废弃物处置等管理要求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宝安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