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青岛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 颁布单位 | 青岛市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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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 | 2000.04.02 | 实施时间 | 2000.04.02 |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区(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气象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安装与检测工作。各级防雷减灾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防雷减灾的具体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劳动、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一)高层建筑、中型以上的厂房及20米以上的烟囱、水塔等建(构)筑物;
(二)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大型公共建筑物;
(三)油库、液化气站、煤制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及重要物资仓库等易燃易爆设施;
(四)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五)重要的航空、航海地面导航设施;
(六)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七)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
(八)其它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及设施。
第六条 建筑设计、施工单位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施工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七条 对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设计实行审核制度。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安排施工。
第八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的要求,并经防雷减灾机构审核后方可施工。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核机构审核同意。
第九条 新建、扩建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竣工,应当经防雷减灾机构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
对不符合防雷规范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安装单位应当按防雷规范的要求进行改装。
第十条 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损坏时应当及时维修并检测。
第十一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等场所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每6个月检测一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资质由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确认。
对检测不合格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进行复检。
第十二条 负责防雷工程监督、检测的专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气象主管机构考核合格、颁发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防雷产品应当接受防雷减灾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到市防雷减灾机构登记备案。
禁止销售和安装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十四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发生灾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防雷减灾机构报告,保护好雷击现场,并协助防雷减灾机构做好灾情调查、鉴定和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安装违反本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电灾害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防雷减灾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生命或财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收费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7年12月13日经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孟凡利
2018年2月7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国家、省对“放管服”改革、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公平竞争审查等方面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要求,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青岛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规划、公安、劳动、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规定,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二)删去第四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下列事项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
“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并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进行统一管理。
“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等专业部门负责公路、水路、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行政许可。”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对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设计实行审核制度。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安排施工。”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的要求,由审批部门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开展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审核同意。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检测,由审批部门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开展。”
(六)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扩建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竣工,应当经审批部门验收合格。”
(七)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检测不合格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由审批部门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进行复检”。删去第二款。
(八)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九)将第十四条修改为:“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安装违反本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十)删去第十八条。
此外,对上述规章的部分文字、标点符号和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对应修改。涉及有关行政区划、机构的条款,按照现行区划、机构设置及职责执行。
本决定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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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条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审核、验收,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及调查、鉴定等,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综合防治,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好本地的防雷减灾工作,并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范围,所需经费依法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受雷电防护安全的监督管理,制定雷电灾害防御预案,落实雷电安全管理制度、人员责任、经费保障、雷灾报告、防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紧急情况下的抢险措施等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清单》和《保定市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清单》中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雷电防护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气象局是本市防雷减灾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全市的防雷减灾工作;各县(市)气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的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的防雷工作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由市气象局承担。
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雷电防护安全宣传教育,并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对在防雷减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天气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雷电天气预报、警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通过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天气预报、警报。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雷电天气预报、警报信息后,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对重大雷电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预警,有关媒体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和雷电灾害的发生机理等基础理论和防御技术等应用理论的研究,并加强对防雷减灾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十四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或者储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航空、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及其他重要物资的仓储场所,尚存地上建筑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六)学校、宾馆、大型娱乐场所等人口聚集场所;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国家和本省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五条 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的建设纳入计划,与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六条 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设计审核。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选择具有相应防雷检测资质的机构按施工进度进行分阶段检测。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未经审核、验收的防雷工程,不得开工建设和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贮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的检测由依法设立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承担。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检测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应于规定期间内定期检测。防雷装置的使用者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雷减灾指挥协调机制,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 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建立应急抢救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抢救人员,落实应急抢救责任。
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应当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抢救方案,防止灾情扩大,并按有关规定如实上报雷电灾害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
第二十四条 当地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根据灾情程度组织有关部门迅速启动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指派2名以上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并在3日内作出雷电灾害鉴定报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情况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对雷电灾害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规定,相互协调配合,迅速做好雷电灾害应急处理和善后工作。
第二十七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雷电灾情,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雷电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发生,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担防雷安全检测、测试、评估业务的防雷技术服务机构,未按规定程序和标准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进行检测,对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出具合格证书,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依法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通过设计审核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通过竣工验收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的;
(四)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雷电灾害灾情的;
(五)未按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六)在雷电灾害防御、应急处理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拒绝实施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防雷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撤销其防雷装置检测资质。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保定市雷电防护安全管理规定》(〔2011〕保市府办160号)同时废止。
【发布单位】81405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81号
【发布日期】2000-12-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南昌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伟平
二000年十二月十二日
南昌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市防雷减灾工作。
县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所辖区域防雷减灾工作。
第四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鼓励开展防雷减灾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推广应用防雷科学技术成果。
第六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逐步建立雷电监测网络,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和防御指导工作。
第七条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高层建筑、高度12米以上的厂房以及重5米以上的烟囱、水塔;
(二)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大型公共建筑物;
(三)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等易燃易爆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四)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五)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六)重要的航空地面导航设施;
(七)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
(八)其他易遭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等。
本规定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八条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防雷标准和设计规范,并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提交审核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安装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三)综合布线图;
(四)采用的防雷产品的技术性能资料。
第九条气象主管机构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审核申请和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方可交付施工;经审核不符合国家防雷标准和设计规范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由建设单位修改后重新报批。
第十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施工;需要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防雷装置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检测单位按照以下阶段分段检测,检测合格再进行下阶段施工:
(一)基础接地体(桩、承台、地梁)焊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二)分层柱筋引下线、均压环、外墙金属门窗以及玻璃幕墙等电位连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三)天面避雷网格、避雷带、铁塔等金属物体安装焊接完成时。
第十二条防雷装置竣工时,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审核和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十四条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防雷装置。
第十六条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等易燃易爆设施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委托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单位应当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检测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设计、施工和检测。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的专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安装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条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统计、调查和鉴定工作。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但属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方案不符合国家防雷标准和设计规范交付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侵占、损毁防雷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导致雷电灾害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保定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工作。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