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城区和建制镇。
第四条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级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危险房屋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合理使用和维护城市房屋,并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鉴定
第六条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市鉴定机构)和各县级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各县级市、区鉴定机构),按规定的权限分工,负责城市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
第七条 市鉴定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内下列房屋的安全鉴定:
(一)属军产、外产、侨产及港、澳、台胞房产的房屋;
(二)属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风貌保护建筑的房屋;
(三)三层以上(含三层)或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
(四)市鉴定机构认为应由其鉴定的房屋。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内属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由市鉴定机构负责安全鉴定。
各县级市、区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除前二款规定以外房屋的安全鉴定。
第八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鉴定机构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聘请有关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严重损坏或危及安全的异常迹象时,应及时申请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条 达到下列使用期限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应申请鉴定机构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一)使用期满六十年的钢筋混凝土结构(含钢结构)房屋;
(二)使用期满五十年的砖混结构房屋;
(三)使用期满四十年的砖木结构房屋;
(四)使用期满三十年的简易结构房屋。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向鉴定机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并同时交验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
(二)调查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勘查、测试;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制作、发出房屋安全鉴定文书。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后,对一般民用建筑应在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对工业建筑、公用建筑、高层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保护建筑的鉴定项目,应在六十日作出鉴定结论。其中,对属于特殊危险的房屋,鉴定机构必须立即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鉴定危险房屋,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五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须及时发出鉴定文书,并在鉴定文书上提出处理建议;属于非危险房屋的,须在发出的鉴定文书上注明其房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房屋安全鉴定文书须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六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不能使用,又无修缮价值,但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整幢房屋。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规定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由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十八条 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应按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治理;房屋所有人拒不按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进行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治理行为的,由房管部门作出决定,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治理或采取其他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 危险房屋的治理费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治理的私有危险房屋属于出租的,房屋出租人可与承租人共同出资治理,承租人所付的治理费用可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一条 治理危险房屋需使用人临时搬迁的,房屋所有人应及时通知使用人搬迁,治理完毕应及时通知使用人回迁;房屋使用人不得拒绝治理、搬迁,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房屋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需到有关部门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经鉴定确认的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或未恢复正常使用前,房屋所有人不得隐瞒事实进行房产交易。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产管理的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应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有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已被建设部于2001年10月26日颁布的《《关于废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部令的决定》》废止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 通过及批准时间 2005年10月26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6年1...
青岛市国土局 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巫峡路6号
建设部决定删去《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第十条。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文件全文
(根据2007年11月2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城区和建制镇。
第四条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级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危险房屋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合理使用和维护城市房屋,并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鉴定
第六条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市鉴定机构)和各县级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各县级市、区鉴定机构),按规定的权限分工,负责城市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
第七条 市鉴定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内下列房屋的安全鉴定:
(一)属军产、外产、侨产及港、澳、台胞房产的房屋;
(二)属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风貌保护建筑的房屋;
(三)三层以上(含三层)或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
(四)市鉴定机构认为应由其鉴定的房屋。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内属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由市鉴定机构负责安全鉴定。
各县级市、区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除前二款规定以外房屋的安全鉴定。
第八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鉴定机构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聘请有关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严重损坏或危及安全的异常迹象时,应及时申请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条 达到下列使用期限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应申请鉴定机构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一)使用期满六十年的钢筋混凝土结构(含钢结构)房屋;
(二)使用期满五十年的砖混结构房屋;
(三)使用期满四十年的砖木结构房屋;
(四)使用期满三十年的简易结构房屋。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向鉴定机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并同时交验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
(二)调查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勘查、测试;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制作、发出房屋安全鉴定文书。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后,对一般民用建筑应在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对工业建筑、公用建筑、高层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保护建筑的鉴定项目,应在六十日作出鉴定结论。其中,对属于特殊危险的房屋,鉴定机构必须立即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鉴定危险房屋,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五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须及时发出鉴定文书,并在鉴定文书上提出处理建议;属于非危险房屋的,须在发出的鉴定文书上注明其房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房屋安全鉴定文书须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六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不能使用,又无修缮价值,但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整幢房屋。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规定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由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十八条 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应按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治理;房屋所有人拒不按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进行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治理行为的,由房管部门作出决定,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治理或采取其他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 危险房屋的治理费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治理的私有危险房屋属于出租的,房屋出租人可与承租人共同出资治理,承租人所付的治理费用可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一条 治理危险房屋需使用人临时搬迁的,房屋所有人应及时通知使用人搬迁,治理完毕应及时通知使用人回迁;房屋使用人不得拒绝治理、搬迁,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房屋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需到有关部门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经鉴定确认的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或未恢复正常使用前,房屋所有人不得隐瞒事实进行房产交易。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产管理的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应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有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1305
【发布文号】榕政[1991]030号
【发布日期】1991-10-31
【生效日期】1991-10-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福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1991年10月31日榕政〔1991〕03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马尾区、郊区建制镇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自觉遵守本规定,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房屋安全鉴定的规定和办法,检查和督促危险房屋排险解危。
福州市危险房屋鉴定站(以下简称市鉴定站)是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领导下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的专门办事机构。负责对本市危险房屋进行鉴定和签发危房鉴定文书的工作。
第二章 房屋鉴定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检查房屋有困难,或发现不安全因素、难以确定是否属于危房及危险程度的,应当及时向市鉴定站申请鉴定。
对拒不申请鉴定的私房所有人或使用人,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可以督促其限期申请鉴定。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申请鉴定时,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合法租约或其他能证明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第八条 受理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认为必须对房屋进行危房鉴定时,可以直接委托市鉴定站进行鉴定。
第九条 市鉴定站受理申请后,应在五十天内提出鉴定文书。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1、受理申请:申请人携带合法证件,填写危险房屋鉴定申请表,并经单位或居委会盖章后,到市鉴定站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2、鉴定分析:鉴定人员根据危险房屋鉴定申请表,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深入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全面分析论证,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3、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一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以下办法分别处理:
(1)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2)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排除危险的房屋。
(3)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4)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必须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二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应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为一年。
第十三条 鉴定人员必须经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鉴定作业证书。
第十四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市鉴定站可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鉴定。
第十五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应交纳鉴定费用。鉴定费用按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七条 市鉴定站必须建立、健全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对所鉴定的全部房屋技术资料,均应存档留底,分类长期保存。
第三章 危房治理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市鉴定站的处理意见,及时加固、修缮或拆除。不得借故推托或阻挠,并应在鉴定文书发出三个月内,将危房治理情况报告市危险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私有危险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拒不治理危房的,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明的,依法代管。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凭鉴定文书给予支持,及时办理,防止延误时间而发生事故。
1、上级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应优先安排大、中修或更新改造计划,优先安排修缮资金和更新改造资金。
2、市规划部门和区城建部门应优先审批修缮许可证或建筑许可证。
第二十条 对经济确有困难,无力进行治理的单位或个人,银行或有关单位优先给予贷款、借款。如系出租房屋,出租人可以和承租人共同治理,承租人付出的治理费可以抵交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私房所有人与使用人因治理事宜协商不成的,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可以召集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调解。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的危险房屋,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凭鉴定文书给予优惠。
1、拆除重建的面积与投资,计划部门纳入危旧房翻修改建项目并给予优先下达。若超原建筑面积进行重建,超过部分的投资规模相应纳入全民、集体所有制基建规模。
2、在计算缴纳有关税费基数时应扣除原建筑面积和投资。
第二十二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必须按照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1、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的;
2、不及时申报鉴定而倒塌的;
3、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的。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1、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和使用性质的;
2、使用人由于堆物超过允许荷载或重物冲击影响结构的;
3、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4、使用人明知结构异常、变形或对险情不及时申报的;
5、使用人擅自使用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
6、行为人由于打桩、开挖、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十五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拒不按照《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履行共同治理责任,造成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含单位法人与主要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鉴定为观察使用和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必须进行加固、修缮处理,并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同意后,方可进行租赁;经鉴定为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不得进行租赁。擅自租赁造成事故者,当事双方主要负责人和主要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进行抢险解危,办理有关手续时,因有关部门延误时间造成事故者,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应承担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1、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内发生事件的;
2、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件的;
3、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申请鉴定、治理、通报批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辖八县(市)城镇、工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