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青岛市城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验收暂行规定 | 实施时间 | 1991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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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5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青岛市城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验收暂行规定
(1991年7月3日市政府批准,市规划局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市规划局是本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验收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建筑工程规划管理验收的内容为:建筑物的位置、层数、标高、平面和立面造型、外墙装饰材料和色彩,给水、排水、通讯、照明、消防、人民防空、环境卫生、道路交通等设施和其他室外设施、绿化等全部建设内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规定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工程建设时所设的全部临时设施。
第五条凡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须按规定向市规划局报送竣工报告,提请市规划局进行规划管理验收。
市规划局应会同城市管理、房产管理、公安交通、消防、通讯、供电、防洪、环境卫生、卫生防疫、市政工程、园林绿化、人民防空、航空、测量、军事等建筑工程所涉及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建筑工程所在区的规划管理处进行规划管理验收。
第六条对经验收合格的建筑工程,市规划局应在验收完毕之日起七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对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市规划局限定的时间内,按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改建,完工后,重新申报市规划局进行规划管理验收。
第七条建筑工程未经规划管理验收,或虽经验收但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居民入户或营业登记等手续,并不予供电、供水、供气、供热。
第八条市规划局对违反本规定的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和主要责任者,可依照《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七章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
第九条市规划局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规划管理验收,秉公执法、简化手续。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管理人员,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筑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2100433B
根据《濮阳市城市规划管理简明技术规定》第十条“多层与多层及多层与低层之间山墙距离最小不宜小于6米。”(如果商业裙房上还有高层居住,裙房还按这个计算),原来如果都同同类型的居住可以挨着的,如同胡同里连排...
你好 1、建设工程...
工程开工前规划验线的作用和条件: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对于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作出了规定: 1、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
1 成都市建筑工程规划测绘管理暂行规定 成规管〔 2008 〕230 号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成 都市测绘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结合成 都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成都市中心城区以内的建筑工程规 划测绘管理适用本规定。 中心城区以外各区(市)县参照本规定进行建筑工程规划 测绘管理。 本规定所称中心城是指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成华区、 武侯区(含高新区)以及其他区(县)伸入外环路外侧 500 米 生态保护带以内的地区。 第三条(管理部门) 成都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 称“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工程规划测绘管理。 第四条(术语含义) 建筑工程规划测绘是指为保障建筑 工程按照城乡规划实施而进行的测绘活动,包含下列内容: (一)用地界址测绘; (二)坐标放线测绘
2007 年 9 月 29日1 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的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和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 新建、扩建、改建、恢复性建设建筑工程 (包括地上、 地下、 水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设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工作,负责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规划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城市规划区内建筑规划的管理工作,接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建筑规划管理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 第五条 建筑规划管理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建筑工程规划审批实行批前公示制度。下列建筑工程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的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和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恢复性建设建筑工程(包括地上、地下、水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设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工作,负责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规划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城市规划区内建筑规划的管理工作,接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建筑规划管理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
第五条 建筑规划管理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建筑工程规划审批实行批前公示制度。下列建筑工程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公示:
(一)火车站、港口、机场、长途汽车站、博物馆、公共图书馆、体育场馆、剧院、医院和其他大型的公共建筑及组团以上居住区住宅建筑;
(二)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广场、公共绿地、城市雕塑等建设项目;
(三)重要地段的建设项目;(四)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公示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七条 在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规划的范围和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管理。
第八条 建筑工程的规划选址和布局必须避开地下活动断裂和地下文化遗址丰富的区域。
第九条 新建居住区、成片改造区的各种配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建成。
新建居住区应当集中规划建设配套商业用房,其单体住宅建筑不得混建商业用房。
第十条 已经按照详细规划建成的居住区内,未经批准调整规划不得新建、扩建任何建筑。
凡城市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搬迁前不得在原址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十一条 建筑物扩建、改建和恢复性建设,涉及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包括个人,下同)应当对原有建筑结构进行安全鉴定,并取得安全鉴定书。设计时应当保持建筑物新旧部分外立面造型和色彩的协调。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教育用地、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停车场(库)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必须依照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和详细规划或者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
第十四条 建筑设计应当合理利用地形,做好竖向设计。室外工程、建筑小品、绿化、夜景灯光亮化等环境设计应当与建筑设计同时报批。
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和居住区等,应当按照规定同步设计相应的停车场(库)。
第十五条 设置室外雕塑、建筑小品及属于构筑物的户外广告设施等,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模和使用期限等要求实施。
在主干道、商业街、广场及火车站、汽车站、码头、机场等场所及其周边地区设置属于构筑物的户外广告设施,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划实施。
新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和高层建筑,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将该设施的设计方案与建筑单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报批。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勘测必须使用青岛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和高程基准。
第十七条 拆除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工程报批和批后管理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在建筑工程规划审批前应当经相关部门同意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审定。
第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工程规划审批,应当简化审批程序,将城市建筑规划管理的审批内容、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期限、结果等向社会公布。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者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的规划选址和布局应当取得《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土地使用性质以及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发给《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选址意见书》。申请延期的,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用地或者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进行建设的,应当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选址意见书》,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延期的,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在开工建设前,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证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包括室外环境设计方案)等相关资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筑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筑工程设计方案;
(三)建设单位依据批准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筑工程施工图及各项指标是否符合城市规划和审批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要求。对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手续,持定位报告单、测绘放线图和施工许可证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验线开工。因正当理由不能验线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申请延期,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验线开工又未申请延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规划审批事项。确需更改的,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变更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名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相关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项目进行批后管理,及时查处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的行为。
建筑工程验线开工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工地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示建筑工程的平面布局、四至关系等规划审批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规划管理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件;验收不合格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规划验收内容包括:建筑的位置、层数、标高、平面、立面造型、外墙装饰材料和色彩,以及室外环境和设施等全部规划管理的内容和依规划审批要求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临时设施。
第四章 建筑间距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筑间距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消防、防空、抗震、防灾、卫生等规定,结合具体条件确定。
新建、扩建建筑工程与住宅(宿舍)、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休养场所等被遮挡建筑的建筑间距或者新建、扩建以上被遮挡建筑与原有遮挡建筑的建筑间距,必须同时符合日照间距要求。
第二十九条 遮挡建筑高度不超过二十四米时,其与被遮挡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日照间距系数确定。日照间距系数为:
(一)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建筑相对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一点六。其中,被遮挡建筑为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休养场所等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一点八;
(二)遮挡建筑的短边与被遮挡建筑相对时,遮挡建筑的高度不超过十二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零点九;高度在十二米以上不超过十八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零点八;高度在十八米以上不超过二十四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零点七。其中,被遮挡建筑为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休养场所等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一,但都必须符合防火间距要求;
遮挡建筑与被遮挡的学校、托幼园所的活动场地的建筑间距,以场地外缘为准算起。
第三十条 遮挡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或者遮挡建筑无法确定长边、短边的,其与被遮挡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被遮挡建筑获得的有效日照时数确定,并应当保证被遮挡建筑在大寒日获得的有效日照时数不少于二小时。
第三十一条 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不平行相对时,其建筑间距以其最近端为准。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均为长边或者短边时,按照相对的长边或者短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分别为长边和短边时,按照长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但长边与被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夹角大于六十度的,以另一相对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
第三十二条 遮挡建筑的背面有两处以上凸出部位(阳台顶板、雨棚等与房屋檐口齐平的突出物)宽度之和超过十四米且超过建筑总长的三分之一时,应当以该凸出部位外缘为准测量间距。
第三十三条 被遮挡建筑的居室或者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或者疗养院、医院病房有两个以上采光面或者两个以上采光窗,以主要采光面或者主要采光窗计算日照间距。
第三十四条 被遮挡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日照间距的规定:
(一)临时建筑;
(二)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设采光门、窗,擅自变更使用性质或者擅自变更为居室、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的;
(三)高度低于二点二米的底层建筑;
(四)其他不适用日照间距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挡土墙、广告牌等构筑物与被遮挡建筑的日照间距,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临沿用地界线布置的,其与用地界线应当有一定距离,与用地界线外的建筑物按照规划要求合理分担建筑间距。
第五章 临时建筑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临时建筑的建设必须严格控制。确因工程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而建设的,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期限使用。
第三十八条 不得在车行道、主次干道的人行道、消防通道、建筑物防火间距、绿地和地下埋设管线的区域内修建临时建筑。
第三十九条 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年,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条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或者建设临时建筑的目的实现时,使用单位应当拆除,恢复原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建筑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上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检举违反城市建筑规划的行为,有权投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接到的检举、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投诉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就涉及其相关利益的建设行为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无故拒绝查询人的查询要求。
第四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有权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四十五条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的,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处以罚款:
(一)未经验线开工的;
(二)未按照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件而将建筑投入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拆除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按照规划要求应当拆除永久性或者临时建筑而不拆除的;
(六)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教育用地、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停车场(库)用地改作他用的;
(七)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临时建筑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批准或者建设单位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批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并对建筑物做出处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违反规定批准的,由批准部门承担;骗取批准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规划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新建,是指新建设或者将原建筑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设的行为;
(二)扩建,是指在原有建筑物水平方向或者垂直方向扩大建筑面积,且扩建部分不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的行为;
(三)改建,是指改变建筑物立面或者平面造型,但不扩大原有建筑物基础和不增加建筑檐板上平及屋脊轮廓线高度的行为;
(四)恢复性建设,是指全部或者部分拆除建筑物后重新恢复,但不改变原建筑物外形、不增加建筑面积和建筑高度的行为;
(五)长边,是指建筑物边长大于十四米的一侧边;
(六)短边,是指建筑物边长等于或者小于十四米的一侧边;
(七)主要日照朝向,是指处于从正东顺时针方向旋转小于一百八十度夹角范围内的建筑物立面前方;
(八)建筑间距,是指相邻两建筑物主体外墙(含外墙装修部分)之间的水平距离;
(九)日照间距系数,是指建筑间距与从被遮挡建筑室内地平至遮挡建筑物的女儿墙或檐板上平的垂直距离的倍数。在三十度或者大于三十度的斜坡屋面应加坡角到屋脊高度的二分之一。小于三十度的斜坡屋面和局部凸出屋面的楼梯间、烟囱、水箱、通风道、上人屋面的局部空廊、凉亭、花架等宽度小于十二米的,不计高度;
(十)遮挡建筑,是指位于被遮挡建筑的主要日照朝向前方的建筑。
第五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在城市总体规划范围以外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内建筑规划的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的建筑规划管理,按照原规定执行。
2003年10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的规划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为人民生活和生产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范围、《青岛市黄岛区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含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青岛崂山风景名胜区规划》范围。
第三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建筑规划实行统一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规划管理部门和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对所在区建筑规划实施管理,业务上受市规划管理部门的领导。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城建管理员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筑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规划管理人员在管辖范围内,有权持证进入建筑工程现场进行检查监督。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应依法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保护或鼓励。
第二章 建筑规划管理
第六条 建筑的规划管理以《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按照城市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
第七条 在《青岛崂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范围内,必须按国家对风景名胜区的要求和详细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
《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风貌保护区、保护线、保护点、山头风景点和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新建居住小区和旧区成片改造的各种配套项目(含农贸市场),应按有关规定与住宅建筑同步建成。
已按详细规划建成的居住区内,未经批准调整规划不准插建、扩建任何建筑。
现有居住区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业、仓储建筑和农贸市场,应有计划地进行调整。
第九条 未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不准擅自改变公共建筑物的用途。
第十条 凡城市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搬迁前不准在原址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停车场地和中小学、托幼园所的活动场地不准改作他用,并严禁建造不属其配套设施的建筑物。
第十二条 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应符合景观要求,不得临街布置有碍市容观瞻的烟囱、锅炉房、烧火间等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设置室外雕塑的,须经主管机构同意后,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位置、范围和要求实施。
第十四条 凡涉及供水、排水、能源、消防、通讯、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和交通运输等条件的建设工程项目,须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确定建设地点、建设规划和用地规模。
第三章 建筑工程报批
第十五条 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翻修建筑工程(包括地上、地下和水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单位,均须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筑执照。
单项建筑工程执照必须一次申请,不得化整为零。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如涉及房产、消防、通讯、供电、航空、防洪、交通、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人民防空、军事设施、工程管线、测量标志、园林绿化、文物古迹、土地使用权等方面的要求和限制时,建设单位在申领建筑执照前须先取得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或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文件。意见不一致时,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的报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当年建设计划、投资批文、设计任务书等)、建设地址定点通知书或用地证件、四至地形图、已审定的规划设计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申报建筑设计方案。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审定后发出批复文件。
大中型建设项目还应报送初步设计,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二)建设单位持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施工图纸及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证件或协议等,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筑执照。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建筑执照。
建筑工程的审批工作时限,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申领建筑执照时应报送以下图纸各三份:
(一)现状地形图。应采用青岛市统一坐标和高程系统,比例尺1:500,表示范围应包括新建工程用地界线以外至少五十米。
(二)总平面图。标明基地范围,周围道路的宽度、标高和名称,新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位置、南北方向标志、室内外地面设计标高、与保留建筑的间距,应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三)建筑、结构、给排水等设备和环境设计的主要施工图。
以上图纸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制图标准和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要求。
第十九条 建筑执照签发后,建设单位应在一年内开工。逾期不开工的,建筑执照即行失效。因正当理由不能开工的,可提前二个月申请延长开工时间一年。
第二十条 领取建筑执照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按照建筑执照的要求和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图纸。如建筑设计确需修改,涉及建筑物位置、面积、层数、高度、使用功能、立面造型和改变结构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核,报原发照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凭建筑执照办理施工手续。开工前必须报请原发照部门查验灰线,经审核无误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竣工报告,由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规划管理验收。未取得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入户、产权登记、营业执照等手续。
规划管理验收内容包括:建筑物的位置、层数、标高、平面、立面造型、外墙装饰材料和色彩,以及给水、排水、通讯、照明、消防、绿化、人民防空、环境卫生、道路交通及室外设施等全部建设内容和发照时要求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临时设施。
第二十三条 自然村的建设改造,应依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报批程序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筑执照。
在自然村内建自住房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村镇规划,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区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筑执照。
第四章 建筑设计要求
第二十四条 一切建筑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勘测、设计单位进行勘测和设计。
设计单位必须依照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和详细规划或规划设计要点进行设计。
第二十五条 大中型工业建筑和公共建筑、高层民用建筑的建筑设计,在初步设计中应按有关规定附有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等篇章及人民防空、环境卫生、给水排水、道路管线、防洪、绿化、运输等技术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和住宅区应同步设计相应的停车场(库)。车库宜设置在主体建筑内部或地下。
第二十七条 民用建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建设规划设置防空地下室、共用天线电视系统,预设电话电缆管、接线盒和供热、煤气管道。
第二十八条 建筑设计应合理利用地形,做好竖向设计,并与室外工程、建筑小品、绿化等环境设计同步进行。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周围需要分界的,应采用绿篱、花池(花坛)和高度不超过一米八的栅栏、透景围墙等形式。
第三十条 建筑物扩建、改建,根据需要设计单位应出具对原有建筑结构的安全鉴定书。设计时应保持建筑物新旧部分立面造型的协调。
第三十一条 道路两侧建筑的退后要求:
(一)居住建筑(包括其台阶、花池、采光井等)退后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在主次干道两侧的不小于三米;在一般道路两侧的不小于一米。建筑物的挑檐、雨棚、检查井和水表池等均不得超出规划道路红线。
(二)主干道一侧建筑物至道路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自路面算起的建筑物高度的二分之一加四米。
(三)工业建筑、公共建筑和高层建筑,退后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按详细规划确定。
(四)位于交叉路口的建筑,退后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还应满足道路设计规范关于会车视距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铁路、公路、河道和工程管线两侧建筑物的退后距离,按国家有关法规和详细规划确定。
第五章 建筑间距要求
第三十三条 建筑间距应依照国家有关消防、防空、抗震、卫生等规定,结合具体条件确定。
第三十四条 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两建筑的长边相对时,住宅建筑与其主要日照朝向前方建筑的日照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小于一点三;在新区不小于一点五。
(二)建筑的短边与住宅建筑主要日照朝向长边相对时,短边建筑高度在十二米以下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零点八,但必须满足防火间距要求;高度在十二米以上至十八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零点七;高度在十八米以上至二十七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零点六。
(三)两建筑的短边相对时,以较高的建筑为准,其间距可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减少二米,但必须满足防火间距要求。
(四)建筑的长边与住宅建筑主要日照朝向的短边居室相对时,建筑的短边无斜照条件的,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可获得一侧斜照的,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新建建筑的长边与中小学校、托幼园所的教室、活动室和医院病房的主要日照朝向的长边或短边相对时,其日照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小于一点五;在新区不小于一点八。
新建建筑的短边与上列建筑的主要日照朝向的长边相对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一;与短边相对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零点七。但都必须满足防火间距要求。
新建建筑的长边与中小学、托幼园所的活动场地的主要日照朝向相对时,以场地外缘为准算起,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一点五。
第三十六条 高层建筑、各边长度均小于十二米的建筑与其他建筑的建筑间距应按详细规划确定。
新建建筑对临时建筑和未经规划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挖的门窗,不考虑日照间距要求。
第三十七条 几种特殊情况的建筑间距测定:
(一)两建筑的长边相对但不平行时,其夹角小于六十度的,以其最近端为准,按长边对长边计算建筑间距,大于六十度的以另一相对边计算建筑间距。
(二)与新建建筑非主要日照朝向相对的建筑,以其最凸出部位窗口的中心线外墙边缘量至对面建筑外墙边缘的距离为准。
(三)位于建筑物主要日照朝向前的新建建筑,其背面有二处以上凸出部位宽度之和超过十二米且超过建筑总长的三分之一时,按墙体最凸出部位外缘为准测量间距。
(四)住宅与非住宅的混合建筑物,以住宅层地平为准计算日照间距。
第三十八条 建筑物沿用地边界四周布置的,与其边界应有一定距离。与边界以外的建筑物,按双方建筑物的不同性质和规划及有关规定要求,由双方合理负担建筑间距。
第六章 临时建筑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临时建筑的建设必须严加控制。确需建设的只能为简易平房,并符合市容观瞻和交通的要求。
不准在车行道、消防通道、绿地和主次干道的人行道上修建临时建筑。
第四十条 临时建筑须经区规划管理部门审定,核发临时建筑执照。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和重要公共建筑周围及主次干道两侧建设临时建筑的,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四十一条 临时建筑使用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使用期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应在期满前二个月向原发照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每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延期次数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第四十二条 临时建筑不得任意改变使用性质,不得以赠予、交换、买卖、租赁等方式转让或变相转让。使用期满或在使用期间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应无条件自行拆除,恢复原貌。
第四十三条 临时建筑的使用单位应交纳临时建筑工程管理费,在延长期内按延期次数累计加倍交纳。管理费由区规划管理部门收取,做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其情节,给予处罚:
(一)未领取建筑执照施工的;
(二)未经查验灰线擅自开工或不按照建筑执照要求和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
(三)未领取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而将建筑物投入使用的;
(四)未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擅自改变公共建筑物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作用性质或擅自转让、变相转让临时建筑的;
(六)逾期不拆除临时建筑的;
(七)已确定拆除的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
(八)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停车场地和中小学、托幼园所的活动场地改作他用的。
第四十五条 规划管理部门做出的处罚为责令停工、吊销建筑执照、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建筑物。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对违法建设单位的罚款数额,按违法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五十元;对违法建设单位的主要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的罚款数额为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没收的建筑物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规划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对责令停工的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因新建建筑产生的间距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规划管理部门调解、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对阻挠规划管理人员执行本办法,侮辱殴打管理人员,干扰正常工作秩序和正常施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批准的建筑执照,应予以撤销,宣布无效,并对建筑物做出处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部门承担,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违法乱纪的规划管理人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新建 指新建设的或将原建筑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设的建筑工程。
(二)扩建 指在原有建筑物水平方向或垂直方向扩大建筑面积,且扩建部分不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的建筑工程。
(三)改建 指改变建筑物立面造型,但不改变原有建筑物基础和建筑面积的建筑工程。
(四)翻修 指改变建筑物承重结构(包括梁柱、承重墙、楼板、屋架)和房顶,而不改变建筑物基底面积和基础承载力,不增加建筑面积(含阁楼)和建筑高度的建筑工程。
(五)长边 指建筑物边长大于十二米的一侧边;短边指等于或小于十二米的一侧边。
(六)主要日照朝向 指处于从正东顺时针方向旋转小于一百八十度夹角范围内的建筑物立面前方所垂直的方向。
(七)建筑间距 指相邻两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
(八)日照间距系数 指建筑间距与从被遮挡阳光的建筑物室内地平至遮挡阳光建筑物的女儿墙或檐板上平的垂直距离的倍数。在三十度以上的斜坡屋面应加坡角到屋脊高度的二分之一。三十度以下的斜坡屋面和局部凸出屋面的楼梯间、烟囱、水箱、通风道、上人屋面的局部空廊、凉亭、花架等宽度在十二米以下的,不计高度。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以外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有关建筑规划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