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青岛市供热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发布单位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日期 2015-07-24 生效日期 2015-09-01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2015年6月26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5年7月2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热工作,具体工作由市供热管理机构承担。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热设施建设、维护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 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特许经营。

第四条 鼓励利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鼓励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五条 新建住宅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推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供热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供热专业规划,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供热专业规划,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编制供热专业规划,应当体现城乡统筹、节能减排、科学配置热源的要求,明确利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的发展目标、发展区域。

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供热热源的供给情况和供热需求,因地制宜,发展城镇和农村社区供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发展用户、提供热源。

供热单位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在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发展区域内,供热单位因条件限制不能采用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供热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整其供热范围或者依法确定新的供热单位。

第十一条 具备条件的热电联产燃煤供热机组,应当通过技术改造利用循环水余热发展供热;未利用循环水余热供热的,不得新建、扩建热源项目。

已建成运行的热电联产燃煤供热机组和燃煤供热锅炉,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限期改造。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报次年供热发展安排,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报次年供热设施建设、维护计划。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业规划和供热单位提报的供热发展安排,于每年三月底前下达本年度供热发展计划,并同时告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供热专业规划。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供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选址意见书)、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明确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使用要求;属于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将上述要求纳入出让文件。确需新建燃煤锅炉供热的建设项目,应当达到规定排放标准,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优先使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要求同步落实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用地、用房、用水、用电等条件。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六条 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报供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供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修改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应当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当符合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住宅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位于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发展区域的既有建筑,应当优先纳入节能改造计划。

实行供热的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以及既有住宅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既有公共建筑应当逐步改为使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等方式供热。

第十八条 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建设。

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第十九条 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建设项目按照规定享受节能和投资补贴、补助。

对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供热建设项目的补助,最高不超过对应配套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供热经营设施建设资金金额。

第二十条 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备案意见告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住宅和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承担供热设施的保修责任,并向供热单位预交相应的维修费用。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二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符合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和条件;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六)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工业余热或者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实施供热的企业,应当对项目的节能减排水平、技术方案、供热保障能力、供热安全性等进行预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选择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保障供热,在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供热期限开始两个月前,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热手续。开发建设单位采取其他措施满足入住用户采暖要求并协商一致的单元或者可以独立控制的分区,可以申请暂停供热。暂停供热期间不计入保修期。

新建住宅供热的,居民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用热开户并承担热费。尚未售出和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新建住宅,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供热手续时,一次性预交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热费。供热单位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用热量结算热费。

新建住宅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热。

新建公共建筑的供热由开发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未安装供热设施的既有住宅具备集中供热条件,且申请安装供热设施户数达到单元总户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安装供热设施并供热,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关供热设施配套建设费用。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拟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日的六个月前提出申请,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以及供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正在用热的用户。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并通知用户。发生重大供热设施故障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供热、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用户档案。供用热合同格式文本应当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七日通知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户可以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检修,供热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检修。

第三十一条 采暖期为每年的十一月十六日至次年的四月五日(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适当调整采暖期)。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不得低于18℃。厨房内温度不得低于10℃。

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供热时间和供热温度另有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单位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既有住宅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运行补贴应当不低于现有供热单位补贴标准。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工作实施年度考核评估,依据考核评估结果及时发放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计提供热固定资产折旧,设置专门账户管理,并接受供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采用天然气实施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与天然气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协议,落实天然气气源。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在保障居民生活用气的基础上优先保障供热用气供应。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五条 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 居民用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在每年的采暖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手续。

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以户为单位提出。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

对城镇低收入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热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 供热价格以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对供热单位生产经营成本进行监审的基础上,定期向社会公示供热成本。

供热平均单位成本波动超过一定幅度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适度调整热价。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等;

(二)擅自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

(三)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供热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从热源(厂、站)起,至单位用户规划红线、至居民用户用热计量装置(含用热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的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单位承担。单位用户规划红线以内、居民用户用热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内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施行前建设的住宅,其用热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至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的供热设施,凡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供热单位的,供热单位应当接收。具体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因供热设施损坏等原因影响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四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供热单位抢修时需要掘路、砍伐树木(古树名木除外)的,可以先采取必需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事后,应当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在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五条 供热单位热源出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选型、出资安装和管理;单位用户入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提出技术要求,单位用户按照要求选型、出资安装,供热单位协助管理,但供热单位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计量器具的品牌、销售单位。计量器具的安装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单位用户最大与最小用热负荷超过计量器具的额定计量范围时,经供用热双方同意,可以选用两套以上的计量器具,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

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规定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移动供热设施;

(二)擅自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等;

(四)擅自将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五)擅自开启或者关闭供热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重大供热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供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守。

第四十九条 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一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的十日内,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五十条 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一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

供热温度测量的具体操作规范,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供用热双方均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量技术机构从事供热温度测量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十一条 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之前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的天数。对被测房间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还热费的20%;

(二)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

(三)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

因用户遮蔽散热器、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五十二条 对采暖期内未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实际未供天数全额向用户退还热费。

第五十三条 供热单位向用户退还热费的,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至六月三十日前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所在供热范围内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用户实施供热的;

(二)供热单位超出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三)供热单位不按照规定的供热方式建设热源、实施供热的;

(四)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供热手续或者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擅自暂停供热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的;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等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的;

(二)供热温度不符合规定标准且逾期不改正的;

(三)设备检修、充水试压未按照规定通知用户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的;

(五)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第五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单位,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拥有热源并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单位和外购热源向用户供热的单位。

(二)供热设施,是指用于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27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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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采暖时间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规定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6日至次年的4月5日,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5日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自行确定采暖期)。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温度规定

采暖期内用户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8℃。厨房内温度不得低于10℃。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申请规定

现有住宅申请安装供热设施户数达到单元总户数60%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安装供热设施并供热。新条例取消了“新建住宅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单元总户数60%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供热;”的规定。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禁止行为

用户用热禁止下列行为:

(1)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等;

(2)擅自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

(3)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4)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供热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责任分工

从热源(厂、站)起,至单位用户规划红线、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止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单位用户规划红线以内的供热设施,由单位用户负责管理、维护;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至室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委托供热单位管理、维护。其中,居民用户供热实行分户计量的,计量表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争议处理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安排人员24小时值守。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必须在接到投诉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2)对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10日内,必须在接到投诉后5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必须在接到投诉后两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退费标准

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之前,计为室温不合格的时间。根据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1)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还热费的20%;

(2)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

(3)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

因用户遮蔽散热器、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责任由用户承担。退费应以供用热双方签字的测温记录或技术监督部门的测温记录为依据。

青岛市供热条例

(2015年6月26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5年7月2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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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市物业办,是青岛市房产局的一个部门,你到了青岛市房产局一打听就知道了,一般就在三四楼上。都能找的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政府委托,对《青岛市供热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是我市1997年制定的地方性法规,2004年、2007年先后进行了两次修订。该条例自颁布以来,对我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和安全稳定运行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制保障,但是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现行条例同管理实际出现一些不相适应的问题:一是与城乡统筹、城乡一体化发展不相适应;二是与国家对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的标准要求不相适应;三是与2014年9月1日实施的《山东省供热条例》部分内容不相适应;四是与市民对供热的新需求不相适应等。上述问题的存在,已经不同程度地制约了我市供热事业的发展。因此,为进一步提高供热质量,促进节能减排,保障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修订《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非常必要。

二、审查修改过程

今年(2015年)以来,为尽快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推动我市清洁能源供热发展和保障民生,在争取市人大常委会把《条例》修订作为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增加项目的同时,市市政公用局成立了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在考察学习天津、沈阳、大连等地供热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省供热条例和我市供热管理实际,对现行条例进行了修订,形成了《青岛市供热条例(修订送审稿)》报送市政府。市政府法制办于7月9日组织召开了各有关部门、区市政府征求意见会和专家论证会;8月5日,通过青岛政务网、市政府法制网、市市政公用局网站向社会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9月9日,市政府张新竹副秘书长主持召开了立法协调会,对条例内容进行了确认,并于9月29日提请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青岛市供热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

三、立法的总体思路

《条例(修订草案)》的总体思路是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参照部分城市立法经验,以解决现实存在的重大事项为出发点,重点解决以下问题:一是确保促进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限制传统燃煤供热,落实有关优惠政策措施;二是促进既有住宅建筑节能改造,加快推进计量用热;三是改进和完善供热保障机制,取消新建住宅供热申请率制度;四是强化供热专业规划权威性,保障城乡供热一体化健康发展。

四、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本次《条例》修订,重点是解决城乡统筹、节能减排、环境保护以及与市民要求不相适应问题。《条例(修订草案)》主要依据是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山东省供热条例》,参照建设部《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质监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的意见》。按照市人大常委会要求,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还对编制青岛市清洁能源供热专业规划、青岛市清洁能源供热优惠政策等进行了研究讨论,市政府已责成相关部门对节能改造、分户计量等情况进行推进,确保供热条例的实施。修订后的《条例(修订草案)》共八章64条,修改了18条、新增加6条。现将修订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条例题目

为了进一步体现城乡统筹、城乡一体化发展的新思路、新要求,借鉴《山东省供热条例》在适用范围上的相应调整,本次修订将条例题目《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修改为《青岛市供热条例》。

(二)关于第一章总则

本章主要明确了《条例(修订草案)》的适用范围、供热规划、基本原则、制定供热计量计划等内容。为了在总则中充分体现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基本精神和要求,《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第七条分别就鼓励利用天然气、电能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供热以及节能减排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广运用,鼓励多元化投资,促进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专业公司发展等进行了明确。同时,《条例(修订草案)》第五条明确规定,新建住宅应当实行供热计量用热。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推行供热计量用热。

(三)关于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本章主要明确了供热专业规划、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建设要求、推进供热计量和建筑节能改造的要求以及开发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建设、验收、投入使用标准等内容。本次修订重点调整规范了以下内容:

一是确定了城乡一体化供热专业规划。《条例(修订草案)》第八条和第九条对编制供热专项规划进行了规范。《条例(修订草案)》第十条规定: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发展城镇和农村社区供热,依托本地资源优势,因地制宜,根据发展规划要求,合理确定能源方式,支持有条件的城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热源项目建设应当结合城镇和农村社区建设同步推进。

二是确定了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新建设项目的建设要求。为保证新建设项目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得到落实,《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利用修改和增加条文方式,从土地规划出让、供热设施配套、建筑节能标准、开发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协调配合等,都做了具体规定。如第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选址意见书)、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明确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使用要求,并在土地招拍挂出让时纳入招拍挂出让文件。因条件限制需要新建燃煤锅炉供热的建设项目,应当达到规定排放标准,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新建公共建筑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工业余热供热。如第十八条规定: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当符合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住宅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位于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区域的既有建筑,应当优先纳入节能改造计划。实行供热的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以及既有住宅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既有公共建筑应当逐步改为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工业余热等方式供热。

三是确定了对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的补助政策。为体现政府对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的鼓励与支持,《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建设项目按照规定享受国家、省、市有关节能补贴。对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补助,补助最高不超过对应配套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供热经营设施建设资金金额。

(四)关于第三章供热管理

本章重点对供热单位条件、供热要求和标准等方面进行了规范。本次修订重点调整规范了下列内容:

一是从源头强化供热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明确了特许经营和参与新建供热项目投资建设与生产运行的企业应当达到的条件和要求。

二是取消了新建住宅供热申请率的条件限制。原《条例》规定“对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新建住宅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单元户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供热”,省《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一定数量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根据省《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条例(修订草案)》取消了新建住宅供热申请率百分之六十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供热设施保修期的规定,《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是保障居民供热的主体,开发建设单位是办理申请供热的主体,在保修期内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办理供热手续。为保障保修期内按时供热,《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应当保障供热。开发建设单位采取相应措施满足入住用户采暖要求并协商一致的,可以申请暂停供热。暂停供热期间,不计入保修期。第二款规定:新建住宅申请供热时,由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预交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热费。在保修期内已入住的房屋,热费由入住用户承担;未入住的房屋,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供热单位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用热量结算热费。开发建设单位与入住用户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第三款规定:保修期满且完成供热设施交接的新建住宅,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热。

同时,《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保留了原《条例》中既有住宅安装供热设施的申请率。保留申请率的原因,主要是考虑到既有住宅由于保温性能差、敷设管道需要协调全体用户同意等客观原因,如参与供热的用户过少,正常施工难以进行,也难以保障供热质量和安全,易造成供热纠纷。

三是进一步明确供热单位计提供热固定资产折旧的要求。为确保供热设施设备处于正常水平,供热设施可以得到及时维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计提供热固定资产折旧,保障供热设施设备维护费用,设置专门账户管理,用于供热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并接受供热管理部门的监督。

(五)关于第五章供热设施管理

本章重点对供热设施的维护责任、安全防护运行、计量器具以及损坏供热设施的禁止行为等方面进行了规范。本次修订主要对供热设施的维护责任进行了规范:

《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从热源(厂、站)起,至单位用户规划红线、至居民用户用热分户计量装置(含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单位承担。保修期满的用户用热分户计量装置以内或者入户端口以内自有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内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至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的供热设施,凡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供热单位的,供热单位应当接收。具体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制定。

另外,《条例(修订草案)》第四章用热管理和第六章投诉及争议处理,系原《条例》的内容,第七章法律责任是根据省《条例》进行了衔接;还有一些规范(如供热企业设施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以及供热管理部门加强供热能耗管理的规定等),因已在省《条例》中有明文规定,按照其规定执行即可,在《条例(修订草案)》中未做重复性规定。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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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本条例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提高城市供热质量,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 促进供热事业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 市供热管理机构和区 (市)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 城市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特许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城市供热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方式相结合。 采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形式发展城市供热。 城市供热应当采取节约能源和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鼓励热电冷联供和应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进行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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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并报 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将修订后的《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公 布,自 2007 年 9月 1日起施行。 2007年 7月 27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 2007年 7月 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审查, 决定批准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 提高城市供热质量, 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 促进供热事业 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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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发放《经营许可证》;

(二)监督热经营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三)对热经营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受理投诉、协调处理供热纠纷;

(五)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组织符合条件的热经营企业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

(六)建立健全供热服务规范与考核体系,对热经营企业的服务质量、履行义务等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并于每年度供热期结束后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兴办热经营企业,推广先进的供热技术和科学方法,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编制。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

城市供热规划一经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市供热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效益好和节能效率高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给予支持。

第十条 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确定设计、施工单位。

从事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并预留安装热量表位置。现有住宅房屋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分户改造所需费用的承担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积极推行安装使用热量表。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成立热经营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期供热。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

第十六条 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

第十七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并依据供用热合同对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十九条 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五)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

(六)供热设施不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挂暖气片;

(二)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

(三)擅自排水放热;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供热期内,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运行服务和供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诉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四章 供热收费

第二十二条 实行有偿用热制度。

用户应当及时、足额缴纳热费。热经营企业提前收取热费的,应当扣除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钱款。

节能建筑,应当减收热费。

第二十三条 热经营企业可以向用户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热费。

第二十四条 用户已安装热量表的,按照热量表读数计收热费;用户未安装热量表的,自2005年冬季采暖期起,按照采暖的使用面积计收热费。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热价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均应当根据价格管理权限,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五章 供热设施

第二十六条 由骨干管网到成片开发小区的支线管网和小区内的供热管线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对各自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供热设施。需要拆改、移动的,应当经热经营企业同意。

第二十九条 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理权的单位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有管理权的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实施。

第三十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用户对热量表的计量结果发生争议时,依照有关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三十一条 居民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故障,除热经营企业的原因外,由产权人委托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

用户室外的供热设施故障,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热经营企业抢修供热设施停止供热12小时以上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热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热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调减其供热区域直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擅自排水放热或者擅自改变热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公共供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 热经营企业在定期考核中,存在供热质量不达标,用户投诉量大,对存在问题长期不予解决,严重影响公共利益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调减其供热区域直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2017年7月27日营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燃煤、燃气、燃油)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产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负责供热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对县(市)区的供热工作进行指导。

发展改革、行政审批、国土资源、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工商、质监、安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供热活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属地管理、安全运行、保证质量、节能环保、公众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按照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推进高效一体化供热工程。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优先发展集中供热的原则,编制市、县(市)区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合理确定供热单位供热范围。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为供热单位接入热源或者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第十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有计划、分步骤地对既有建筑实施节能改造。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的,应当满足节能降耗、分户计量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经法定审查机构审查,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地下管线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换热站和规划红线内供热管网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建设,也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建设。建设单位自行建设的,应当保证供热设施设备质量,并与供热单位原有供热设施设备相匹配。

换热站不得设在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应当符合相关设计规范要求,避免噪声扰民。

第十七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未按照规定安装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既有建筑未安装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应当选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热计量装置应当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在保修期内,由保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八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

第十九条 城市供热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废弃城市供热管线的,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零时至次年4月1日零时。未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遇到特殊天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因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导致供热单位增加的供热成本,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热费未结清的,变更双方应当到供热单位结清热费。

供热用热合同包括供热时间、室温标准、收费标准及期限、供热设施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对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热用户,应当实行热计量收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标准交纳热费。供热面积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标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按照测绘的房屋建筑面积认定。

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于当年9月30日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市价格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制定热计量收费办法,推进热计量收费。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向供热单位一次性全额交纳当年供热期的热费,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热用户未按时或者未按约定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于供热期开始后二十日内采取停供措施,热用户应当承担供热期开始到停供阶段的热费。

第二十四条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不得暂停供热。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热费;已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购买人承担热费。

第二十五条 建筑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热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十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暂停供热手续,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设施试运行前采取暂停供热措施。

已办理暂停供热的热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十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恢复供热手续,并按时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设施试运行前完成供热设施的恢复,并不得向热用户收取除热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对暂停供热的热用户收取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但不得超过按照供热面积交纳热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七条 未计入房屋建筑面积的阁楼、阳台、地下室、车库等不予供热。热用户有用热需求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在不影响热力平衡的情况下,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签订供热用热合同,热用户交纳相关费用后予以供热。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运行情况的日常管理,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报修电话,在供热期内报修电话应当二十四小时有人值守,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接受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供热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热用户原因影响正常供热以外,对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不低于十六摄氏度。非住宅用户的供热期限和温度标准由供热用热双方共同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热用户对供热期限和温度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定期抽样测温制度,测温记录应当由热用户签字确认。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十二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

供热单位不按时测温或者热用户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热用户可以向供热管理机构投诉。供热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时起十二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

供热单位或者供热管理机构现场测温时间为每日七时至二十一时(十二时至十四时除外)。

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对供热管理机构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异议方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测温,并预付检测费。经检测,温度达标的,检测费由热用户承担;温度不达标的,检测费由供热单位承担。

住宅室温检测方式及退费标准,按照辽宁省有关规定执行。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执行人民政府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决定;

(二)间歇供热、低温运行,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

(三)未按规定测温、给热用户退费;

(四)发生供热设施故障不及时抢修;

(五)未按规定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

(六)其他损害热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装放水装置、循环泵;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热用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室内温度未达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但热用户已按照供热单位要求改正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保障体系和保障金制度,对城市低保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实行热费补贴。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供热期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

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由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其储蓄收益归供热单位所有。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

供热质量保证金的缴存与使用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已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供热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发生费用从其缴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支付:

(一)因室内温度未达标准,应退还热用户热费而未及时退费的;

(二)推迟、中断、提前停止供热或者无故停供,应当退还热用户热费而未及时退还的;

(三)拒不退还违规收费的;

(四)发生事故处理不及时或者处理不当,需启动供热应急预案实施应急处置的;

(五)出现弃管等现象,实施应急接管的。

供热质量保证金支付后,供热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补齐。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在保修期内及过保修期但未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已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二)居民住宅的供热设施,已安装热计量表的以热计量表为界,未安装热计量表的以锁闭阀为界,热计量表或者锁闭阀以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管理维护;热计量表或者锁闭阀以外(含热计量表和锁闭阀)的供热设施,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由建设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三)非住宅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维护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八条 供热设施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维修、养护责任,定期进行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管理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故障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现场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热用户和有关单位。应急处置期间,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设施抢修完毕,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因抢修破坏的道路、市政设施等,对确实无法恢复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查明地下供热管网及其他有关供热设施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和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方案后方可实施。

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第四十一条 在共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一点五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钻探、打桩、爆破;

(三)栽植树木;

(四)堆放垃圾、物料;

(五)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六)排放腐蚀性液体;

(七)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八)其他影响共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执行人民政府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决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二)间歇供热、低温运行,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测温、给热用户退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四)未按规定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五)擅自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热用户采取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方式违规用热的,由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罚款;补交供热期开始到发现违规用热时的热费,并按供热用热合同约定交纳违约金;拒不补交热费、交纳违约金的,供热单位可以根据供热用热合同约定停止供热。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查明地下供热管网及其他有关供热设施的情况,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赔偿费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共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一点五米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处二千元罚款;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赔偿费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挖掘、钻探、打桩的;

(二)栽植树木的;

(三)堆放垃圾的;

(四)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 11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用户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确保供热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大同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供热、用热以及相关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大同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对全市供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市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保、国土、财政、价格、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单位负责所属供热区域内的城市供热、公共供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大同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供热制度的改革,扶持供热事业的发展,加强城市供热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管理水平。

大同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大力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积极推广节能环保型供热,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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