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房屋估价暂行办法(2008年修正本)基本信息

中文名 青岛市城市房屋估价暂行办法(2008年修正本) 类    别 地方政府规章

文件全文

(根据2007年11月2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估价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房屋价格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城区、建制镇,因房屋交易、抵押、赠予等需评估房屋价格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估价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物价局负责房屋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房屋估价应坚持实事求是、以质论价的原则,按照房屋估价标准进行。

第五条 房屋估价标准按房屋重置完全价格成新折旧的方法制定。

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房屋的估价标准由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物价局根据价格因素,每三至五年调整公布一次。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房屋估价标准可参照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房屋的估价标准,结合当地价格因素制定。

第六条 房屋结构质量等级评定按附件(三)的规定执行。不同结构质量等级房屋的耐用年限、残值率、完损等级、新旧程度按附件(一)的规定执行。

房屋造价按新建或拆迁重建所发生的单体工程造价,即: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工程外包干和材料差价)、勘察测绘设计费、工程质量监督费、拆迁补偿费、三通一平费、投资利息、管理费等测算确定。

第七条 对按房屋估价标准规定成新在五成(含五成)以下,但经维修保养质量确有提高的房屋,可按照《青岛市各类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附件二),视房屋现状实际,按下列公式评估房屋实际成新和房屋现值:

房屋实际成新=(房屋估价标准规定成新+按(附件二)评估的成新)÷2

房屋现值=房屋总建筑面积×房屋实际成新所对应的房屋估价标准中的每平方米现值或介于两成新之间的每平方米现值的平均值。

第八条 房屋估价须由当事人向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

第九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和房屋估价标准,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民用旧房估价暂行标准》(青政办[1983]16号文件)同时废止。

2100433B

青岛市城市房屋估价暂行办法(2008年修正本)造价信息

市场价 信息价 询价
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市场价
(除税)
工程建议价
(除税)
行情 品牌 单位 税率 供应商 报价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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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密空调输入( 品种:机专用空调,系统工程:电线辅材,规格型号:ZRC-YJV5×16,备注:负一层中心机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国产

m 13% 安徽科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UPS输入输出( 系统工程:电线辅材,规格型号:ZRC-YJV4×25+1×16,备注:负一层消防控制室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国产

m 13% 安徽科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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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山东科普电源系统有限公司
欧式房屋 规格:5-40㎡/钢型号:Q195 材质:彩钢板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m2 13% 沈阳电子市场新奥万业仪器设备销售处
房屋梁板 300克,国产Ⅰ级碳纤维布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13% 大同市正丰建设有限公司
轻钢房屋 品种:轻钢房屋,材质:钢,规格(mm):建筑面积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花园

13% 淮北花园新材料有限公司
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除税
信息价
含税
信息价
行情 品牌 单位 税率 地区/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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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日 广州市2012年4季度信息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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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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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 根据《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房屋扩迁资格证书、承担 房屋拆迁实施工作的单位。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实施拆迁。 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 (以下简称市房管局) 是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以及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的法人资格;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所承担的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具体资质等级标准,由市房管局制定。 第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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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本) 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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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青岛市限价商 品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2 年 8 月 8 日青岛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 5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 年 8 月 23 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 219 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管理, 市政府决定对 《青岛市经济适用住 房管理办法》和《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一)将第二条“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行政区 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修改为“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以下称市区)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二)将第十九条第三款 “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房屋行政管 理部门确定” ,修改为“同地段商品住房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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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估价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房屋价格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城区、建制镇,因房屋交易、抵押、赠予等需评估房屋价格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估价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物价局负责房屋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房屋估价应坚持实事求是、以质论价的原则,按照房屋估价标准进行。

第五条 房屋估价标准按房屋重置完全价格成新折旧的方法制定。

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房屋的估价标准由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物价局根据价格因素,每三至五年调整公布一次。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房屋估价标准可参照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房屋的估价标准,结合当地价格因素制定。

第六条 房屋结构质量等级评定按附件(三)的规定执行。不同结构质量等级房屋的耐用年限、残值率、完损等级、新旧程度按附件(一)的规定执行。

房屋造价按新建或拆迁重建所发生的单体工程造价,即: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工程外包干和材料差价)、勘察测绘设计费、工程质量监督费、拆迁补偿费、三通一平费、投资利息、管理费等测算确定。

第七条 对按房屋估价标准规定成新在五成(含五成)以下,但经维修保养质量确有提高的房屋,可按照《青岛市各类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附件二),视房屋现状实际,按下列公式评估房屋实际成新和房屋现值:

房屋实际成新=(房屋估价标准规定成新 按(附件二)评估的成新)÷2

房屋现值=房屋总建筑面积×房屋实际成新所对应的房屋估价标准中的每平方米现值或介于两成新之间的每平方米现值的平均值。

第八条 房屋估价须由当事人向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

第九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和房屋估价标准,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民用旧房估价暂行标准》(青政办[1983]16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估价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房屋价格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因房屋交易、抵押、赠予、拆迁补偿等需评估房屋价格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估价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物价局负责房屋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房产管理局设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房产管理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房屋的估价工作。

第四条房屋估价应坚持实事求是、以质论价的原则,按照房屋估价标准进行。

第五条房屋估价标准按房屋重置完全价格成新折旧的方法制定。

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房屋的估价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市物价局根据价格因素,每三至五年调整公布一次。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屋估价标准可参照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房屋的估价标准,结合当地价格因素制定。

第六条房屋结构质量等级评定按附件(三)的规定执行。不同结构质量等级房屋的耐用年限、残值率、完损等级、新旧程度按附件(一)的规定执行。

房屋造价按新建或拆迁重建所发生的单体工程造价,即: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工程外包干和材料差价)、勘察测绘设计费、工程质量监督费、拆迁补偿费、三通一平费、投资利息、管理费等测算确定。

第七条对按房屋估价标准规定成新在五成(含五成)以下,但经维修保养质量确有提高的房屋,可按照《青岛市各类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附件二),视房屋现状实际,按下列公式评估房屋实际成新和房屋现值:

房屋实际成新=〔房屋估价标准规定成新 按(附件二)评估的成新〕÷2

房 屋 现 值=房屋总建筑面积×房屋实际成新所对应的房屋估价标准中的每平方米现值或介于两成新之间的每平方米现值的平均值。

第八条房屋估价须由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提出申请。房管部门应在核实产权归属无疑后予以评估,并按评估价值的1%收取评估费。评估费属房产管理收入,由房产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和房屋估价标准,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青岛市民用旧房估价暂行标准》(青政办(1983)16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一:青岛市各类房屋质量等级耐用年限残值率造价分类表(略)

附件二:青岛市各类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略)

附件三:青岛市各类结构房屋质量等级评定标准(略)

【发布单位】青岛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3-01

【生效日期】2002-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青岛市城市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2002-03-01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管理,明确维修责任,保障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城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共用部位,是指单幢房屋相关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部位,包括房屋的承重结构部位(楼板、屋顶、梁、柱、内外承重墙体和基础等)、户外墙面,以及共用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厨房、厕所等。

房屋共用设施,是指单幢房屋相关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烟囱、供电线路、照明、单元防盗门等设施。

第四条市和区(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城市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以下简称房屋维修)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房屋维修责任由相关业主共同承担,其房屋维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担:

(一)房屋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维修,由各业主按照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二)共用墙体的维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邻部位的维修),按照各业主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三)楼板结构部位的维修,其毗连层上下房屋的业主按照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四)不上人屋顶的维修,由维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房屋的业主按照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五)可上人屋顶的维修(包括屋面和周边护拦等),如为各层所共用,由维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房屋的业主按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如仅为部分层使用,使用层房屋的业主分担50%,其余50%由维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房屋的业主按照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六)共用户外墙面、走廊通道、门厅、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维修,由各业主按照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七)共用厨房、厕所的维修,由各业主按户分担。

(八)房屋共用设施的维修,由各业主按照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第六条已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组织业主实施房屋维修。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负责委托维修单位或者组织业主实施房屋维修;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暂由房屋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组织房屋维修的职责。

第七条房屋维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业主向业主委员会提出房屋维修申请,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核实是否属房屋维修范围;

(二)经核实属房屋维修范围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分担房屋维修费用的意见,拟定房屋维修计划、预算明细以及房屋维修费用分担的相关业主名单后,向全体业主公示;

(三)公示后5日内,业主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业主委员会按规定收取房屋维修费用;

(四)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维修单位实施维修,或者组织业主实施房屋维修;

(五)实施房屋维修后,实际支出的房屋维修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向全体业主公布,多退少补。

第八条已建立房屋共用部位及设施维修基金的,业主可按规定到房屋维修基金管理机构提取维修基金,支付房屋维修费用;提取的维修基金不足以支付房屋维修费用的,差额部分由业主支付。

第九条新建房屋在保修期内的房屋维修费用开支,按照房屋保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因侵占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一条装修、维修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二条因房屋维修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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