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筹集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试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青岛市筹集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试行办法 颁布单位 青岛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1994.12.20 实施时间 1995.01.01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水利基本建设步伐,适应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山东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业务收入、销售额、营业额,下同)的第二、第三产业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均须按规定缴纳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水利专项资金”)。

第三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以下简称各县级市、区)的计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专项资金筹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利专项资金的计征依据和标准为:第二、第三产业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含私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每月按上月销售收入的1‰征收,金融、保险部门及各类投资公司每月按上月业务收入的2‰征收。

第五条 水利专项资金的征收实行计划管理。市计划部门按照省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征收计划,分解下达到各县级市、区计划部门和市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上述部门落实到具体单位。

第六条 私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应缴水利专项资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征;其他企业和经济实体应缴水利专项资金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征部门应使用青岛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七条 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按计划征收水利专项资金时,应按季向上一级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报进度表,并抄送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当年征收结束后,应当编报年度征收报表,由市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汇总报市计划、财政部门。由市计划、财政部门转报省计划、财政部门。

第八条 各级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每月征收的水利专项资金,于次月10日前解缴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

财政部门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际完成的征收金额,提取1.5%作为管理费返还给代征部门。

第九条 水利专项资金的免征范围,按流转税法规规定的免征范围执行。

新办“三资”企业前两年免征水利专项资金,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水利专项资金。

对政策性亏损企业、特困亏损企业、困难亏损企业,经企业申请、主管局(公司)初审、归口管理部门审查汇总、同级计划和财税部门批准,可分年度予以免征、减征或缓征水利专项资金。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缴纳水利专项资金的,由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征收2‰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各县级市、区征收的水利专项资金与青岛市的分成比例:征收中央、省属及外地驻青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的部分,90%上缴市财政,10%留给所在市、区;征收青岛市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的部分,80%上缴市财政,20%留给所在市、区;征收本县级市、区属及其以下企业和经济实体的部分,60%上缴市财政,40%留给所在市、区。

第十二条 对青岛市下达的征收计划执行情况,以完成计划的90%为基本考核标准,低于90%的应当相应减少各县级市、区的分成比例,但不得减少应上缴青岛市的数额;超出90%的,超出部分全部留给各县级市、区。

第十三条 各级筹集的水利专项资金,按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进行管理,重点用于大中型调水、新水源开发、骨干河道治理、大中型水库除险加固、大型农田灌区及城镇(乡)供水等方面的工程建设。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水利专项资金免缴能源交通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和教育附加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征收部门应按规定到物价部门申领水利专项资金的收费许可证。

第十六条 以挪用、挥霍、贪污水利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将资金原数追回;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青岛市计划部门可以会同市财政、水利、税务、工商、人民银行等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青岛市筹集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试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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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护壁V形桩(PFV) 预制构件:PFV-600-A,板高300mm,壁厚 170mm,C60型号分为A-B-C-D-E,在以A型号除税价为基础,排序中的每种型号除税价在前一型号上递增29.5元/米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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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筹集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试行办法常见问题

青岛市筹集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试行办法文献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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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 1999年 12月 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 1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基本建设行为,加强国家水利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工程质量,保证稽察 工作客观、公正、高效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的基本任务是对水利工程建设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对国家出资为主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稽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水利部所属流域机构和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稽察工作给予协助和支持。项目法人及所有参建单位都应配 合水利基本建设稽察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五条 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稽察办公室 (以下简称 “稽察办 ”)负责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开展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稽察; (二 )对水利建设项目建规违纪事件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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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加强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控制与监督 如何加强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控制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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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建设属于国家重要基础建设的内容之一,本文以当前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控制与监督的不足为出发点,分析加强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控制与监督的办法,旨在通过分析为后续具体工作的开展提供一定的理论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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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水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财政局、水利局:

为规范和加强青岛市水利专项资金管理,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水利局研究制定了《青岛市水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水利局

2018年1月29日

青岛市水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青岛市水利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促进全市水利改革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农〔2016〕181号)、《山东省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鲁财农〔2017〕1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青岛市水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水利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补助、省级财政补助、青岛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我市有关水利建设、改革和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水利专项资金使用管理遵循科学规范、公开透明;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绩效管理、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中央财政补助的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等专项资金,按照《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农〔2016〕18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财政补助的省级财政水利发展资金等专项资金,按照《山东省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鲁财农〔2017〕10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纳入青岛市市级部门预算管理的水利专项资金按照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除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的水利专项资金分配另有规定外,市级对各相关区市分配水利专项资金,根据不同项目类别确定补助方式,可以采取因素法、定额补助、比例补助、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竞争立项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五条 水利专项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共同管理。

市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水利专项资金预算,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审核资金分配方案并下达预算,监督资金使用情况,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指导区市加强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级水利部门负责组织水利专项资金支持的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的编制和审核,研究提出资金分配意见、工作任务清单建议方案和绩效目标,监督项目组织实施情况,协同做好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指导区市做好项目和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区(市)财政部门负责水利专项资金的预算分解下达、资金审核拨付,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开展资金使用监督以及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等。

区(市)水利部门负责本地区水利专项资金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编制、项目审查筛选、项目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研究提出资金分配意见、工作任务清单建议方案和绩效目标,做好预算绩效管理具体工作等。

第六条 水利专项资金支持方向根据国家、省和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以及全市水利建设和改革发展需要确定,主要包括:

(一)重大水利工程建设,主要用于重大引水调水工程、水资源开发利用工程、骨干河道治理、滞洪区建设以及江河湖库水系联通工程等。

(二)农村水利设施建设,主要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及更新改造、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灌溉计量设施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建设等。

(三)水利防灾减灾,主要用于病险水库(闸)除险加固、中小河流治理、山洪灾害防治、海堤建设、防汛抗旱、防汛抗旱物资购置及管理等。

(四)水资源节约与保护,主要用于水资源监测和监控能力建设、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生态调水和用水结构调整、节水型社会建设等。

(五)水利工程设施维修养护,主要用于公益性水利工程和设施的管护养护、大沽河管护养护等。

(六)水利现代管理,主要用于推行河长制、水利信息化建设、水利科技研究与推广应用、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水权水市场建设、水利规划及前期工作等。

(七)根据国家、省和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其他有关水利建设、改革和发展的支出。

水利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城市景观、财政补助单位人员经费和机构运转经费、交通工具和办公设备购置、楼堂馆所建设、弥补预算支出缺口以及与水利建设和改革发展无关的支出。各区(市)实施水利项目的征地移民费用,不得从市级及以上安排的水利专项资金中列支。

水利专项资金补助项目所需的勘测设计、土地环评、工程监理、招标、验收等相关费用,按照从严从紧的原则编列预算,补助用于区(市)的项目可从水利专项资金中按照不超过其3%的比例进行列支;市级直接组织实施的项目不得从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的水利专项资金中列支。

中央财政补助的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原则上不得用于中央基建投资已安排资金的水利项目。

第七条 市级水利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完成的以水利专项资金为主要资金渠道的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应商同级财政部门后印发实施,作为资金分配、项目安排的重要依据。区(市)水利等部门在编制本地区水利专项资金相关规划和实施方案时,应征求同级财政部门意见。

第八条 除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的水利专项资金分配另有规定外,市级对区市分配水利专项资金,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因素和方法如下:

(一)工作任务,以市级水利部门、市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省和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确定的水利发展目标任务为依据,按照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明确的分区市任务量(或投资额)等情况,选择具体因素和权重进行测算。

(二)政策倾斜,以区市经济发展状况、水利工程规模、耕地面积、人口数量、水旱灾害、财力水平等为依据,适当向困难地区倾斜,选择具体因素和权重进行测算。

(三)绩效因素,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结果、市级水利部门和市级财政部门组织开展的相关监督检查结果、绩效评价结果和预算执行进度等为依据,选择具体因素和权重进行测算。

第九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市级财政预算后60日内,正式下达相关区(市)财政部门水利专项资金预算,同时抄送同级水利部门。区(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利等部门加快资金分解下达,在规定时间内落实到具体项目和单位。

涉及中央和省级财政下达的水利专项资金预算,按照上级有关规定下达执行。

市级财政部门根据中央、省级和市级财政预算安排、项目建设需要,按规定提前下达水利专项资金。

第十条 市及区(市)水利等部门应当督促资金使用单位,加快项目实施和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建设项目按期完成。水利专项资金支持的基本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等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水利专项资金鼓励采取先建后补、以奖代补、民办公助等方式,加大对农户、村组集体、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实施项目的支持力度;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开展项目建设,创新项目投资运营机制。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利部门按照涉农资金统筹整合使用有关规定,加强水利专项资金统筹整合。

第十三条 水利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结转结余的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属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要加强水利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及时将水利专项资金预算安排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应加强水利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分配、管理、使用水利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落实。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有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对骗取、挪用财政资金等失信失范行为,依照《实施财政专项资金监督检查信用负面清单制度办法》给予信用惩戒。

第十八条 各区(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等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水利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级财政部门、市级水利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原有文件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一条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包括国债专项资金,下同);

(二)用于水利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

(三)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国家批准由有关部门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

(五)经国家批准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机构筹集的资金;

(六)其他经批准用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第十二条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筹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严禁高息乱集资和变相高息集资。未经批准不得发行内部股票和债券。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多渠道、多元化筹集资金。

(三)根据工程建设需要,以最低成本筹集资金。

第十三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制度的经营性项目,筹集资本金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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