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攀枝花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专业规划共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按照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布局,科学编制。
第十三条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规划指标为:
(一)旧城改造区、城市主干道以及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和服务设施不低于20%;
(二)新开发建设区、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宾馆、饭店、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不低于30%,其中新开发建设区内的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1平方米;
(三)医院、疗养院不低于35%;
(四)工矿企业不低于25%;
(五)污染严重的企事业单位不低于40%;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铁路、道路应当按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
除前款各项规定外,其它建设工程地处城市建成区内的不低于25%,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30%。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绿地建设指标,至2010年本市人均公共绿地应达到9平方米以上;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达到6平方米以上。
城市生产绿地应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其用地面积应达到城市规划区面积的1%以上。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城市公园应当按照公园性质和用地规模确定适宜的内容和各项占地比例。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总面积的70%以上,园林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3%。
第十六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坚持以植物造景为主,继承优秀造园艺术传统,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展示时代精神,充分体现南亚热带风光的山水园林城市特色。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的单位,应持有相应等级的专业设计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城市规划、建设、国土部门应将现有的和规划的城市绿地,以及城市规划确定的河岸、湖岸、山坡、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划定城市绿线,明确界定所在区域的坐标,落实绿线控制范围的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界定为城市绿线范围的土地,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征用和损毁,不得改作或变相改作他用。
第一条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美化攀枝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攀枝花市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攀枝花市绿化委员会城市绿化办公室具体负责实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作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七类:
(一)公共绿地:指常年对外开放供群众游览观赏的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各类公园、街旁游园,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以外的其他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绿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隔离、卫生、安全、防灾目的的绿带和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草皮、花卉和种子的圃地;
(六)道路绿地:指道路及广场范围内的用于绿化的用地。道路绿地分为道路绿带(包括分车绿带、行道树绿带、路侧绿带)、交通岛绿地(包括中心岛绿地、导向岛绿地、主体交叉绿岛)、交通广场绿地和停车场绿地等;
(七)风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第五条城市园林绿化坚持规划建绿的方针,按照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阶段性绿化工作目标,实行任期绿化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严格进行目标考核和奖惩。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科研成果转化率和城市园林绿化的科技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本单位的园林绿化规划,积极发展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创建园林式单位。
第九条下列城市园林绿地,树木和园林设施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和风景林地的树木和设施归全民所有;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自行投资种植并管护的树木和建设的园林设施,归建设单位所有;
(三)由房屋开发单位投资种植的居民住宅区的树木及建设的园林设施,归开发建设单位所有;
(四)居民在房屋庭院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自种自管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五)贯穿城市规划区的铁路两侧,由铁路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绿化建设和管护,其投资种植的树木及建设的园林设施,归铁路主管部门所有。
第十条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进行建设。确因条件限制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指标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建设单位按差欠绿地面积交纳异地绿化费。异地绿化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绿地异地绿化费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以下分工: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旧城改造区、新开发区、居住区的园林绿地,由改造或开发单位负责。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园林绿地建设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并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城市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二十二条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严格实行工程招投标、工程质量监督,确保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
对30万元以上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必须实行招投标。
第二十三条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持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城市各种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资金应纳入基本建设投资预算,实行统一安排。绿化经费应占建设项目总投资的5%,对绿化经费不落实的项目,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城市人民政府应把城市绿化建设资金纳入财政公共支出计划安排,城市园林绿化养护费的支出应按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的12%纳入财政预算。
工程项目附属绿地应当与工程同时设计,配套实施,并在基建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植树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对未完成绿化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园林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并对责任单位按实际需要绿化费的一至二倍收取绿化费。
第二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要积极引导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建设。通过公建民助、民建公助或捐资建绿、认养绿地、出让城市绿化设施冠名权、经营权和广告经营发布权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鼓励和支持外商、企业和城乡居民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园林绿化项目。
黄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创造优美、整洁的生产、生活环境,适应创建国家优秀旅游城市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
一、 园林设计管理原则 以高起点、高标准设计创超高品位的居家生活环境。 1、强调设计与服务意思之间的互动关系,我们所希盼的掌声来自使用者的信任与满意。 2、设计的职责是创造独特的特性,正如每个人都以其...
园林绿化中单价分析表的管理费利率是按定额工日*34/2.65左右所得。
第二十六条城市园林绿地管护实行以下分工: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绿地,由居住区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临街的单位和居民住户负责监管其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
(六)新开发区绿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管护。
第二十七条凡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3至5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义务。
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绿化管理办公室批准,每人每年交纳10元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由市城市绿化管理办公室组织人员代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对11周岁至17周岁的青少年,应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确需改变城市园林绿地性质的,应经城市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同时补偿同等面积的园林绿地,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园林绿地所有者交纳园林绿地占用费后,到县级以上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恢复原状或者向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交纳所需费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绿化树竹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并根据树木或绿化种植的价值和生态效益等综合价值加倍补偿,或采用其他补救措施,方可砍伐、移植:
(一)一处一次砍伐,移植10株以上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凡一处一次砍伐、移植10株以下的,由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按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性申请报批,不得分次进行,审批机关也不得分次审批。
严格执行“砍一栽三”的规定。每砍一株城市绿化树木,必须在异地栽树三株并保证成活。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 65 号 《攀枝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已经 2004 年 8月 31 日市政府第 44次常务会通过, 现予发布。 市长:赵爱明 二 00 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攀枝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 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增进人民身心健 康,美化攀枝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城市绿化条例》和《四川省城市 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攀枝花市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攀枝花 市绿化委员会城市绿化办公室具体负责实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作好城市园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创造优美、整洁的 生产、 生活环境,适应创建国家优秀旅游城市的需要,根 据国家有关法 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园林绿化的设 施的管 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城市园林绿化地包括: (一) 公共绿地: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 游园、街头绿 地、广场绿地、行道树和文化宫、倶乐部、 青年宫、名胜古迹区等公共场所内的绿地。 (二) 专用绿地: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 团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化用地。 (三)生产用地: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 的林 带和绿地。 (五)风景名胜区和风景林。 第四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行统一目标、统一指挥、 统一标准、统一规划、统一实施原则。通过园林绿化专业 队伍和 全民义务植树垂直绿化活动,
攀枝花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攀枝花市规划和建设局是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享有和承担《物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一)将物业交给业主的建筑面积达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50%;
(二)将物业交给第一个业主之日起满2年的;
(三)占全体业主30%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第八条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确定,具体为:
(一)住宅物业,每套住宅建筑面积在140平方米以下的为1票,建筑面积每增加100平方米增加1票;
(二)非住宅物业,每处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为1票,建筑面积每增加200平方米增加1票。
开发商拥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售出部分房屋的投票权,但不得超过该物业管理区域投票权的20%。
物业由使用人使用的,业主可以委托物业使用人参加业主大会。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30日内,应向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第十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措、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通告,接受业主质询。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决定,并通报全体业主。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当地的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与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应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在销售物业之前,选定一家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总建筑面积的4‰—6‰(最低不少于3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
建设单位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前期物业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然终止。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本办法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取得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内容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攀枝花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细则》的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竣工尚未出售和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二十二条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可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其服务报酬由双方确定。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宽带网等单位应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上述单位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统一收取费用,委托代收的,应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委托代收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并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3%的代收服务费。物业管理企业未按协议约定缴纳代收费用时,上述单位应依协议向物业管理企业追索,不得以此为由停止对用户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住宅小区应做到一户一表。未完成一户一表改造的住宅小区,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对小区内发生的水、电正常损耗按月进行分摊。水、电损耗量及分摊比例应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共同测算进行确认。
第二十六条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宽带网等单位,应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应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按物业管理企业的告知进行装饰、装修,并依法承担由于自身装修原因给相邻关系造成的损害责任。
第二十八条业主与物业使用人应严格按照购房合同的性质正确使用与处置物业。在住宅小区内,严禁将住宅改为餐饮、娱乐、美容美发、休闲、茶房等经营场所。对违反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有权制止。
第二十九条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攀枝花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资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资府办发〔2009〕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单位:
《资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九日
攀枝花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促进城市建设和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障工程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有关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行政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使用水泥实行“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的组织领导,将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纳入同级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将提高散装水泥供应量和散装率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并对规划和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级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受政府委托协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和安排使用;
(四)负责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及职工专业培训;
(五)负责全市商品混凝土市场管理、产品质量监督、混凝土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推广应用工作;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七)负责全市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生产量及设备、设施的统计工作。
第七条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运输设备,提高散装水泥的供应比例。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其散装水泥生产和发放的设施、设备能力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八条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散装水泥质量、计量管理制度,完善管理体系,确保出厂的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计量准确。
第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使用的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进行查验,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建设施工单位,应积极创造使用散装水泥的条件。
第十一条下列工程和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
(一)由财政投资和重点建设工程(包括公路、桥梁及大型水利建设工程等在建工程);
(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及有条件的县城内的建设工程;
(三)水泥使用量达300吨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
(四)一、二、三级预制构件厂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
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有条件的,都应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
第十二条为减少环境污染,提高工程质量,逐步在我市中心城区推行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使用商品混凝土。炳草岗片区、弄弄坪片区自2005年5月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渡仁片区、攀密片区、城东分区(金江片区和团山——马店河沿线)、城西分区(格里坪、河门口、陶家渡三个片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具体时间由市建设局根据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建设情况及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供应情况另行制定,但最迟不得超过2006年5月1日。
盐边县、米易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对禁止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区域及有关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工程或者企业因交通、施工场地等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须经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同意,并按有关规定,缴纳专项资金。未经同意的,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照自己的职责,配合做好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支持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计划和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散装水泥项目优先安排,财政部门对使用散装水泥的财政性投资和重点项目建设工程应优先拨付资金;银行对发展散装水泥的贷款给予积极支持。技术监督局和环保部门要对因袋装水泥带来的环境污染加大查处力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散装水泥运输的管理和指导,对散装水泥专用运输车辆和混凝土运输车进入城区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支持,对其应交的交通规费,应根据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进入市区的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应当保持车身清洁,防止污染城市环境。严禁沿途撒漏和将泥土带入城市街道。严禁随地冲洗混凝土运输、搅拌车,不得将冲洗混凝土的废水直接排入城市地下水管网。
第十六条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推广使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各项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为限制袋装水泥的生产和使用,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为:在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生产、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征收标准为: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缴纳一元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每购买一吨袋装水泥缴纳三元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使用袋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到散装水泥办公室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原始凭证、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凭证等资料,经原预收专项资金机构和地方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征收。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发展、推广和鼓励使用散装水泥。
第二十条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督促补缴应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虚报、瞒报袋装水泥量,或者拒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其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除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制定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三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上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对下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攀枝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