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濮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 |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
濮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河南省预算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适应经济社会改革和发展要求,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实现特定事业发展目标,经市政府批准,由市级财政在一定时期安排,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以及中央、省对我市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不含行政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等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业务费等维持机构运转支出,一次性补助支出,具有公用支出性质的专项支出,以及省对市、市对县(区)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预算编制、执行、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四条 专项资金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省及市有关规定或实际需要设立,体现统筹安排、分口切块管理,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用途相同或相近的专项资金。属于县(区)支出责任的事项,市级原则上不安排专项资金。
第五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申请,市政府批转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或由财政部门直接提出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代拟或起草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得要求设立专项资金,确需设立的可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提供设立背景、政策依据、绩效目标、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执行期限和资金规模建议。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绩效目标和资金规模组织论证;必要时,可通过组织听证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中央、省财政转移支付办法明确要求市级财政按比例或额度配套的,由财政部门审核,按规定安排市级配套资金;数额较大的项目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期满撤销。确需延长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申请,市政府批转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或由财政部门直接提出申请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财政部门应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包括资金使用范围、绩效目标、部门管理职责、执行期限、分配办法、资金拨付、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内容。必要时可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项目管理办法,包括申报程序、评审程序、分配程序、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
第十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商业务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调整或撤销。
(一)根据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和全市工作重点,需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用途和使用范围进行调整的;
(二)执行期间需增加资金规模且数额较大的;
(三)对使用方向和用途相同或相近的专项资金,需要归并整合、统筹安排的;
(四)专项任务已完成或中止,以及管理使用中出现严重违法违规问题,需要撤销的;
(五)根据绩效考评结果,需调整或撤销的;
(六)其他需要调整或撤销的情形。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行目录管理。财政部门每年年底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报市政府批准。预算执行中原则上不新设专项资金。
第三章 预算编制和执行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应按照综合预算、突出重点、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政策要求、客观因素等编制。
第十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工作重点,在清理整合现有专项资金的基础上,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建议。财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重点、绩效考评结果和财力可能,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审核意见和统筹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年初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除国家政策调整、年初预算留有缺口或发生突发事件外,执行中不调增资金规模。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应严格按具体管理办法分配使用,坚持“先定办法、再分资金”。涉及补助个人的专项资金,应建立健全发放手续,实行公示制度,做到公开、公正、透明。
第十六条 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的专项资金,由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具体管理办法,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提出分配方案,会同相关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具体管理办法执行情况和下达资金。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批。专项资金安排中属于政府投资公共投资项目的,应由投资主管部门下达投资计划。
各部门不得从专项资金中安排工作经费。除国家有明确规定外,项目实施单位原则上不得从专项资金中计提项目管理费。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方式,应根据资金使用效益和实际管理需要,由业务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对普惠性专项资金,实行因素法分配;对以区域为主实施的竞争性项目,通过竞争性分配择优确定实施主体;确需核定到具体项目的,实行项目法分配。逐步形成以因素法分配为主、竞争性分配为辅、项目法分配为补充的分配格局。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的,应选取直接相关、数值客观的因素,合理确定权重,设计科学规范的分配公式,必要时征求县(区)及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实行竞争性分配的,应事前明确准入条件,通过发布公告、公开答辩、专家评审、集体研究、部门会商等程序从申报项目或区域中择优确定。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法分配的,除涉密事项外,应在分配前向社会公开发布申报指南,通过评审建立动态项目库。补助企业的资金,应主要采取贷款贴息、先建后补、以奖代补等间接和事后补助的方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门应建立企业项目信息共享机制,对同一企业的同一项目不得重复补助财政专项资金。适合县(区)统筹审批的,应下放审批权限,切块下达市、县,市级加强监督、跟踪问效。
第二十一条 项目评审要充分发挥有关组织和专家的作用。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建立评审专家库,并加强评审专家管理,组织项目评审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项目应充分考虑专家评审意见,并注重运用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应规范专项资金分配流程,建立健全分工协作和制衡机制。部门内部应建立岗位责任制,重大资金可吸收监督检查机构参与。两个以上部门共同管理资金的,牵头部门应征求并充分考虑其他部门的意见,分配方案应联合会签报批。
第二十三条 除涉密项目外,项目评审结果和最终分配方案应在网上公示。资金分配文件应抄送相关部门、审计部门和财政监督检查机构。
第二十四条 强化县(区)和项目实施单位的责任。县(区)在项目申报中把关不严、资金使用中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情况的,有关部门对同类项目可在一定期限内压减其补助数额或暂停其申报资格。项目实施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除收回财政资金外,有关部门可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其申报资格。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跨年度项目按项目进度安排资金。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按规定时间批复、下达、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拖延滞留。对以收定支、据实结算、与中央和省配套等特殊项目、重大项目和跨年度项目,可分期下达预算,或先预拨后清算。
业务主管部门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执行国家有关会计核算制度和财务规定,按项目进度提出用款申请,按规定用途和标准开支款项,不得滞留、截留、挪用;预算执行中如确需调整用途,应按程序报批。
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的专项资金,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拨款申请,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将资金直接拨付劳务提供者或供货单位。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商业务主管部门每年对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对当年难以支出的,提出调整方案;专项资金结余年终统一收回财政,结转资金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可编入下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固定资产的,应及时办理验收、财务决算、产权和财产物资移交、登记入账等手续,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范围。
第四章 绩效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财政部门负责对部门绩效评价结果进行再评价,并直接对重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
第三十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科学确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和考评指标,财政部门审核后批复绩效目标。预算执行中要加强绩效监控,项目实施效果与原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的应及时纠正,情况严重的暂缓或停止项目执行。
第三十一条 年度结束后,业务主管部门应编制绩效报告报财政部门备案,内容包括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绩效成果等。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业务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按要求进行绩效评价,对项目实施内容、项目功能、资金管理效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等进行全面、综合考评。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及时将绩效评价结果反馈给被评价单位,督促整改发现的问题;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参考因素;推进绩效评价结果信息公开,逐步建立绩效问责机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加强管理,确保专项资金安全、合规、有效使用。发挥内部审计和监察机构的作用,建立健全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和内部监督检查机制,切实履行内部监督职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定期报告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落实。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机制,对违法违规情况,要及时采取通报、调减预算、暂停拨付、收回资金等措施予以纠正;专项检查和日常监管结果作为编制专项资金预算的重要因素。
第三十五条 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实施审计检查和行政监督。财政、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应加强沟通与协作,建立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保障专项资金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单位、组织或个人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凡以往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并相应建立健全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保障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保障房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条 保障房建设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县、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XX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
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退出、运...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促进经济又 快又好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宁东能源的 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财政专项资金是指政府明确具体 项目、指定的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中央、自治区专 项拔款财政安排项目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专项资金收支活动的行政、事 业、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上级安排的专项资金按上级 专项资金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 公开、公正、科学、高效; (二) 集中管理,突出重点; (三) 专款专用,独立核算; (四) 统一支付,严格把关; (五) 跟踪问效,责任追究。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和下达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申报的条件包括: (一
合肥市应急救援力量建设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的要求,合肥市应急管 理局草拟的《合肥市应急救援力量建设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需要 进行政策解读,下面就有关情况作出解读。 一、出台的背景依据和重要意义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在健全应急救援管理体制部 分明确提出“依托公安消防、大型企业、工业园区等应急救援力量,加强矿山和危险化学品 等应急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实行区域化应急救援资源共享”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 省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 (皖政〔 2010〕6 号)中提出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各级安全生 产监管部门要会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等,依托有关企业的专业救护队, 采取政府与企业共建方式,组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伍” ,“在煤矿、非 煤矿山、危
北京市市级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级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7〕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主要是指市财政局从一般预算、土地出让收益、地方政府债券等方面筹集用于支持我市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财政资金。
市发展改革委从市政府固定资产投资中安排的用于支持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资金,按照《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及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按照中央及我市保障性安居工程有关规定,依法依规使用专项资金。
(二)突出重点。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做好重点地区、重大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资金支持保障工作。
(三)注重绩效。按照财政部及我局绩效评价有关要求,对专项资金开展绩效评价,强化绩效评价结果运用。
(四)强化监督。加强与市审计局等监督审计机构的沟通配合,按照中央及我市有关要求,做好专项资金监督审计工作,确保专项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制度;组织实施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及执行;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重大项目办按照职责负责做好专项资金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并按照相关规定出具审核意见;配合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区财政局负责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申请专项资金,并及时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具体负责专项资金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开展本区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
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会同区财政局做好专项资金申请、审核、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六条 按照市委、市政府要求承担市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投融资、运营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机构”)负责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申请专项资金;具体负责专项资金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按照规定开展本单位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七条 支持已纳入我市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年度计划的项目,包括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拆迁)、安置房建设(购买)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等支出。
第八条 支持建设筹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包括新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等支出。
第九条 支持各区发放租金补贴,包括向符合条件入住公共租赁住房或自行承租社会房源的中低收入家庭发放租金补贴支出。
第十条 支持其他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
第四章 专项资金申报、下达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可采取定额补助、资本金注入、以奖代补、贷款贴息等多种方式投入,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引导放大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我市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十二条 区财政局、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等主管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市财政局申请棚户区改造一户两万以奖代补、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贴息、核心区筹集建设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支付外区公共资源建设及后期社会管理费用、筹集公共租赁住房投资补助、公共租赁住房财政贴息奖励等专项资金,并提供相关材料。
市财政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重大项目办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审核相关材料。符合要求的,市财政局及时下达专项资金预算;不符合要求的,区财政局、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等主管部门应完善材料,待具备条件后重新申报。
第十三条 对于竞出保障性住房异地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异地建设资金”)的区财政局,在异地建设资金入库次年6月底前,向市财政局提出异地建设资金申请。
市财政局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审核相关材料。符合要求的,市财政局及时下达异地建设资金预算;不符合要求的,区财政局应完善材料,待具备条件后重新申报。
竞出异地建设资金的区财政局,未在异地建设资金入库次年6月底前提出申请,或已提出申请但不符合要求、且未在异地建设资金入库次年6月底前补充材料的,市财政局不再安排异地建设资金预算,统筹用于全市保障性住房筹集工作。
第十四条 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等主管部门应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的要求,通过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等方式,填报租金补贴发放等相关情况。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汇总各区上年度8月至当年7月租金补贴发放情况,于每年8月底前提供给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根据各区租金补贴发放情况,安排下达租金补贴资金预算。
第十五条 专业机构应及时向市财政局申请专项资金,并提供相关材料。市财政局通过资本金注入、直接投入等多种方式支持其统筹做好我市保障性安居工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相关单位应当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区财政局不得将专项资金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七条 市、区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应对专项资金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并加强对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重大项目办应加强对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工作,通过定期、不定期方式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各相关单位应当制定、实施内部控制制度,对专项资金管理风险进行预防和控制;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要求,依法公开保障性安居工程相关情况,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各相关单位应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有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滞留财政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重大项目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石家庄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进一步强化绩效导向,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预算法》、省政府《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冀政〔2014〕121号)、市政府《关于改革和完善市对下转移支付制度的意见》(石政发〔2015〕12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资金统筹使用的通知》(石政办发〔2015〕43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专项资金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按照法定或规定程序设立,由市级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安排,在一定时期内为完成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特定政策目标或工作任务而设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按照支出级次划分,专项资金包括用于本级支出和对下转移支付。
按照功能分类划分,专项资金包括一般公共服务、国防、公共安全、教育、科学技术、文化体育与传媒、社会保障和就业、医疗卫生与计划生育、节能环保、城乡社区、农林水、交通运输、资源勘探信息、商业服务业、金融、国土海洋气象、住房保障、粮油物资储备和其他支出等。
第三条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权责对等、统筹兼顾、科学规范、讲求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将绩效理念贯穿于专项资金管理全过程,建立健全全周期管理机制,不断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以及预算编制、执行、绩效监督、责任追究等,应依照本办法执行。中央和省转移支付资金管理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上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专项资金实施跨年度预算管理。批准设立的专项资金应纳入财政和部门中长期财政规划,实施全周期滚动管理。
第六条市财政部门与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和监察机关按职责分工共同负责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市财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牵头组织和协调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研究制定宏观管理政策;
(二)对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等提出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三)按照“一项专项资金一个管理办法”的原则,会同业务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具体资金管理办法;
(四)组织、指导、协调业务主管部门开展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执行及调整等工作,以绩效为导向审核预算,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开展预算执行绩效监控;
(五)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监督检查和信息公开等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申请设立专项资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开展前期论证、政策预期评估,依据特定的政策任务目标提出专项资金绩效目标;
(二)依据业务部门职责和绩效预算管理要求,提出和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建议计划,明确绩效目标、绩效指标和评价标准;
(三)对实施项目法分配的专项资金,制定具体项目管理办法,发布项目申报指南,并组织做好项目的筛选、评审、论证和储备等工作;对采取因素法分配的专项资金,选取客观因素,合理确定权重,按照科学规范的计算方法,及时提出资金分配意见;
(四)负责部门主导分配专项资金的预算执行、绩效监控和财务管理等工作,对部门直接使用的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五)负责开展本部门专项资金的绩效自评工作,对预算执行结果负责;
(六)负责组织实施专项资金相关信息公开工作;
(七)定期向市政府及市财政部门报告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和绩效目标指标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审计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监察机关负责依法依规查处专项资金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有关规定或实际需要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用途一致、相近或者性质相似的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除国家有明确规定外,不属于本级支出责任的事项,原则上不应安排专项转移支付。严格控制设立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等专项转移支付。
第十三条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一般不设立专项资金,已设立的应逐步清理取消。对市政府有明确承诺或者项目尚未建成、确需继续投入的,要控制预算规模,并设定过渡期限。经市政府批准确需保留的,应改进分配方式,引入市场化模式。
第十四条除救灾等应急支出外,年度预算执行中,一般不新设专项资金或者增加专项资金规模。确需当年增加支出的,原则上通过财政统筹或科目调剂解决,或按法定程序报市人大调整预算。
对于临时性或阶段性的工作和任务所需资金,应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在现有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或通过年度项目支出预算安排。
第十五条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专项资金额度不得同财政收支规模、增幅或生产总值等挂钩。
第十六条严格控制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数量,在调整优化政府支出功能分类科目基础上,项级科目下一般不再拆分成不同的专项资金。除上级或市政府有明确要求外,原则上每个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不超过3项,现有专项资金超过3项的要实施整合、归并或撤销。
第十七条凡是新设专项资金,原则上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规定组织审核论证后,报市政府审批。
中央、省相关部门要求设立转移支付专项配套资金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向市财政部门出具政策文件,经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业务主管部门申请新设立专项资金,需向财政部门提交政策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政策绩效目标与风险评估报告,并明确执行期限和资金规模建议等。
第十九条按上级要求设立的专项配套资金执行期限遵从上级规定,其他专项资金执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执行到期后,业务主管部门应对专项资金开展绩效综合评价和政策目标效果评估,经财政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予以撤销或延期执行。
专项资金需延期执行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执行期满前一年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新设专项资金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财政部门应会同业务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具体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明确专项资金的用途与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申报程序、分配办法、使用方式、预算编制、执行和绩效管理要求,以及责任追究等内容。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应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者资金规模的,应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专项资金应当建立定期评估机制,每年由业务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交执行情况绩效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根据绩效评价情况,直接向市政府提出审核意见,予以调整或撤销:
(一)设立依据发生变动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专项资金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经结束或者失去继续保留实际意义的;
(二)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连续2年达不到预期目标的;
(三)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者经整改无效的;
(四)专项资金执行进度慢,无正当理由连续2年未达到规定进度的。
第二十四条主管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建议计划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列入预算的专项资金说明,包括政策依据、事权责任、设立期限、额度规模、适用范围、使用方式、绩效目标及其他重要问题,在部门职责和工作活动范围内,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建议,明确年度绩效目标、绩效指标和评价标准。
财政部门根据上级和市委、市政府年度重大决策部署、年度绩效目标指标和财力状况,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审核意见和统筹安排计划,与年度预算草案一并报市政府批准。
除国家有明确规定外,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不得从专项资金中计提项目管理费和工作经费。
第二十五条专项资金的分配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严格按相关管理制度与办法组织实施。对具有地域管理信息优势的项目,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对用于重大工程,跨县(市)、区跨流域的投资项目,主要采取项目法分配。
业务主管部门在编制专项资金预算建议计划时,不得采取先确定支出总额再安排具体项目的办法,除预留上级专项资金配套和据实结算事项外,应减少代编预算,每项资金细化到可以直接支付的程度,预算执行中一般不再进行专项资金预算项目的细化和调整。
第二十六条业务主管部门应根据专项资金性质、项目性质和特点、政府宏观调控政策需要,科学合理地确定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式。支持经济发展的专项资金,应尽量减少直接补助,更多地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股权引导基金、贷款贴息、以奖代补、评价后补助等方式;支持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凡适宜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的都应采取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
项目申报单位应确保申报材料真实、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套取专项资金。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的部门应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专项资金实施项目库管理,未列入项目库的不安排预算。
第二十八条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国库资金管理规定办理。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主管部门资金使用申请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核拨付或下达下级财政部门,不得无故滞留、拖延。
第二十九条除国家和省有特殊规定外,市级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在上年按照不低于预计数的70%提前下达给下级,其余资金应在市人代会批准预算后60日内下达,并且应当一并明确组织实施的具体项目。
第三十条对需按项目下达的专项资金,业务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无法支出或下达的,应及时商财政部门改用因素法分配,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支出或下达的,由市财政部门收回统筹安排使用。超过两年无法支出滞留在县(市)、区财政部门的转移支付资金,由市财政通过结算收回,重新安排用于更急需支出或其他地区,同时按比例减少该县(市)、区下一年度此类转移支付资金额度。
第三十一条专项资金使用实行事后奖补的,市财政部门可根据预算安排情况预拨部分资金,待项目完成并经考核验收后拨付剩余资金。对不符合奖补条件的,由市财政部门收回预拨资金。
专项资金使用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按照基本建设投资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照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和资金使用要求组织实施,不得随意变更项目和资金预算,不得无故滞留、拖延资金拨款,不得擅自扩大资金支出范围。
确需变更项目和资金预算的,应当按审批渠道重新履行报批程序后方可变更。
第三十三条业务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当根据本部门预算确定的支付方式,办理专项资金预算支出拨款,并对拨款申请内容及相关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专项资金结余结转由财政部门统一审核办理,其中:
(一)按因素法分配使用的,除先预拨后清算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外,均应当年支出或分配下达,原则上不结转下年。专项资金未支出或未下达形成的结余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收回统筹安排或用于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二)按项目法分配使用的,当年已落实到项目且开始实施的,经批准可结转下年度继续执行,下一年度9月底仍未支出或下达的,按结余资金处理,由市财政部门收回统筹安排使用或用于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三十五条专项资金支出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专项资金预算执行绩效监控机制,动态监控各项资金支出和项目绩效运行情况,定期采集分析绩效指标完成数据信息,将资金拨付与项目绩效目标指标实现情况相结合,对偏离绩效目标指标、预期无绩效、低绩效的项目,暂缓支出或按法定程序调整该项目预算。
第三十七条年度预算执行完毕后,主管部门应按照年初确定的绩效目标指标对专项资金完成情况进行绩效自评,并向市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自评报告。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主管部门专项资金绩效自评报告进行审查,对本级专项资金整体支出管理绩效进行综合评价,并选择重点项目及重大支出政策实施再评价,并将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绩效情况报告上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根据实际需要,市财政部门可以组织与实施项目专业相符的专家成立评审论证小组,或委托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评价。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专项资金预算绩效与预算安排挂钩机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整合规范专项资金、编制以后年度部门(单位)预算、分配转移支付资金以及实施行政问责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使用专项资金的业务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依据项目内容、开支范围和标准,合理、合规、节约使用资金,建立健全专项资金项目的立项、申报、审批、使用和绩效管理等相关档案,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审计、财政、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专项资金的管理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违规违纪行为做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业务主管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健全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使用、绩效监控、绩效评价等情况的信息公开机制,不断细化公开内容,定期主动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专项资金,对相关单位通报批评;报请市政府批准撤销该专项资金,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一)未按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的;
(二)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套取、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人为滞留、截留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的;
(四)未按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预算的。
第四十四条对专项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纪律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十六条现行市级各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石政办发〔2016〕45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正定新区、循环化工园区和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石家庄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