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在立法上一直持保守态度加上传统和社会的原因,所以整个票据法的基调定位于以保证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稳定为根本原则,而忽视了票据重要的经济效用和信用职能,一定程度上妨害了票据的流通,也造成了我国票据市场与国外票据市场的巨大差距。而票据签章规则作为票据责任产生的基本依据,该体系的不科学性直接影响了票据的应用、流通和发展。

关于自然人是否在票据上绝对签本名的问题

各国和地区对于行为人能否在票据上签发本名之外的名字并未做禁止性规定;而我国《票据法》从维护交易安全出发规定,行为人仅能在票据上签本名。我们认为,票据签章之作用在于确认票据行为当事人,使其依票据记载承担票据责任,而并不关心当事人的本名为哪一个。所以只要通过签章能辨别确定票据债务人,所签名字究竟是否为行为人的本名也就无足轻重了。票据立法强调签本名对于规范票据形式、一定范围上保证交易安全有积极意义。但是,一方面因当事人本名可以改变,并非绝对可靠、确定;另一方面若行为人利用其本名不为人熟知的情形,而有意在票据上使用其常用之笔名、别名等,并以此为由向持票人主张票据无效而拒绝付款,显然有损于持票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为行为人的不法目的创造了法律漏洞。

因此,对于自然人签名可以做扩张性解释,所谓“名”只要能代表特定的自然人,使他人看到票据上所签名字时,就能将其与现实的自然人联系起来,达到公示、公知、公信的效果;实现确定票据债务人之功效即可。特别是对于从事特定职业的自然人来说,如演员、作家,他们的艺名、笔名甚至比其本名的公示作用还要强,在这样的情况下,根据票据行为解释原则的外观解释、客观解释、有效解释理论来说,允许签艺名、笔名也许更符合票据法的趣旨。在如今经济关系日益纷繁复杂的背景下,突破只允许自然人签本名的限制,将更有助于促进票据流通、维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和提高交易的效率。在此基础上,出于对票据行为人相对利益的保护,考虑到法律的公平正义性,立法不妨赋予当事人享有主张票据上所签“名字”与己无关的权利,但对此权利须在持票人提示票据行使权利时举证证明。

关于票据签章代理问题

根据《票据法》第5条规定,在票据代理问题上采显名主义,即代理人应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该规范的目的当然是力求明确票据债务人。但票据为文义证券,仅从票据上是无法看出代理权存在与否的。当满足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时,存在两种可能:一是的确存在真实的代理关系,且是有权代理的签章;二是签章人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但其在票据上记载为本人代理,则因票据文义性可推定实质的代理权存在,那么本人也需负票据责任。两种情况,殊途同归,本人都需承担票据责任。但《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即没有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责任)显然与票据法理有些矛盾,因为对善意持票人而言,只要票据上载明了代理关系,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其就有理由向本人主张权利。但根据该款的规定,对于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只能向签章人主张票据权利,不仅加重了持票人的审查义务,阻碍了票据流通,而且有违票据文义的特性。所以我们应借鉴德国票据立法的做法,德国票据法第8条规定:“任何人,未经授权而作为他人的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在汇票上签名,一切汇票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如该人承兑汇票,其所拥有的权利与代理人拥有的权利同。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超越其代理权的代理人。”为了消除持票人的顾虑,我们应规定只要符合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便应由本人负票据债务,但为了防止无权代理人或越权代理人滥用代理名义,损害本人利益,法律除赋予本人追偿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外,还应适当追究无权代理人或越权代理人的刑事或行政责任。

关于法人签章的形式问题

。在我国票据立法上,有关法人签章的形式规定地过于严格。依《票据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3条、第14条、第15条规定了法人签章具体的细则。而在该办法第17条指出: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

暂且抛开票据立法对于法人签章细则的规定,我们先分析办法第17条规定是否科学?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票据法赋予票据一系列的特性和技术性,无非是欲发挥票据的经济职能,为商事活动提供便利,推动交易的高效性,所以票据法规定票据的各个形式要件,是为人们签发票据提供明晰的参考标准,以降低票据无效而带来的不利后果。第二,票据作为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唯一有效凭证,对于持票人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宣告票据无效对于持票人必将是致命的打击,其因此而不能享有任何票据上的权利,其地位从“特权阶层”转变为“一般阶层”,甚至会陷入更为窘迫的境地。第三,出票人一般是出于为己方牟益的动机而签发票据,与受款人相比,其更希望票据发挥结算、汇兑及信用等功能,从而免除现金支付的诸多不便。因此,票据无效对于出票人而言,也绝非好事,出票人因票据无效而会承担相应地民事、刑事责任,不仅使其不能实现签发票据所追求地经济目的,而且会遭受一定的损失,包括经济上的和信用上的损失。因此,主张票据无效无论对社会交易,还是对票据权利人或是出票人都无任何益处,所以各国对票据无效一般采取谨慎的做法,万不得已,不会宣告票据无效。

而根据第17条的规定,票据行为人的签章若不完全与有关规定吻合,则票据将面临被宣告无效的危险。该规定过于苛刻和严格,正如上述分析所言,票据无效对于哪一方都无益处,在依照票据上签章可以确定票据债务人的情况下,主张票据无效,便悖离了票据签章所蕴涵的票据法理和票据的经济功用。而若票据行为人抱有欲使票据无效的动机而在票据上签章,对于善意持票人则显失公平,是对票据市场正常秩序的挑衅。这也就是我国票据市场一直出于低谷,票据流通不顺畅,票据信用功能无发挥余地,银行融资和贴现业务不发达的重要原因。

对于法人或单位签章的形式,基于我国市场体系不发达、不规范的考虑,为了交易安全和秩序的稳定,我们要求法人或其他单位在票据上签章时应遵循《票据法》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但若签章与规定不符,也不必然导致票据无效,而应参照上述对自然人签章的有关分析,只要票据上的签章能代表特定的法人,能使一般人识别出票据行为人从而确定票据债务,便应认定该签章有效,与一般票据发挥相同之效力。

小结

一言以蔽之,对完善我国票据签章规则的几点建议有待于进一步探讨,但考虑到票据签章规则是票据债务发生的基本根据和原理,是票据行为的重要形式要件,对票据发展和流通之决定性意义,因此学术和实践界没理由不花费时间和精力对现有的票据签章规则加以考察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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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在票据上签章者负担票据责任,凡没有在票据上签章的可以不承担票据责任,基于签章在票据上的地位,各国都在票据法中对票据签章作了详尽的规定。围绕票据签章所制定的法律规范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共同作用,形成了票据签章的基本规则。根据我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我国票据签章规则包括以下内容:

1.依照《票据法》第7条的规定,我国票据签章的方式分为三种:①签名。指行为人亲自在票据上书写自己的姓名或名称,是票据签章最原始的方式。从本来意义上说,只有手书签名,才能充分体现票据签章应有的法律意义。②盖章。盖章是签名的变通方式,指票据行为人依自己的意志,通过在票据上加盖自己的印章,从而完成票据签章。同手书签名相比,盖章具有对照识别简便易行、外观形式固定的特点,但由于盖章不需绝对由行为人亲自进行,可能出现行为人的印章被盗用而令其承担票据责任的情形,所以对于盖章这一方式,行为人应谨慎对待。③签名加盖章。是指在进行手书签名的同时,再行加盖印章,是一种双重的票据签章方式。虽然签名加盖章的方式与单独签名或单独盖章具有完全同一的效力,但因行为人采取了“双重保险”的做法,因而在加强票据信用的基础上能促进票据的流通。

2.票据上的签名应为该当事人的本名。依照法律规定,对自然人而言,本名指户籍或身份证上的名字;对法人或其他单位、团体而言,则应为其在工商登记注册中的企业名称或企业营业执照上的名称。

3.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票据签章可以适用代理制度,但考虑到票据签章的特殊性,在代理中仅承认显名代理,即需要公开被代理人的身份。而且为了保护本人的利益,对于没有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自负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4.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签章规则。在市场经济活跃的今天,商事活动的主体多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因此《票据法》根据法人参与经济活动的特点(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自然人实施民商事行为),规定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此基础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还根据票据的不同类别,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5.票据签章独立原则。票据签章作为各个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沾染了票据行为独立性的色彩。《票据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票据法第6条)。“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签章独立原则,维系了票据行为的本质特征,保证了票据的流通,降低了持票人的审查注意义务。

总体上讲,我国的票据签章规则体系,基本上立足于我国票据市场现状,借鉴吸收了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和经验,具有经济和法理上的合理性,尤其在我国票据诞生之初,对于稳定金融秩序,保护票据稳步而科学地发展,从而保证刚刚建立地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作为票据立法中最基本的内容,与其他票据法规共同努力,使80年代初起步的中国票据市场经过二十来年的历程已初具规模,其规模、业务都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但我们在肯定票据签章体系进步性的同时,更应该以辨证批判地眼光来看待这一体系,发现其不足之处,进而完善。

(1)出票人签章是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票据因缺少出票人签章而无效。票据的记载事项依据效力的不同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得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和不具有任何效力的记载事项。各国立法普遍将出票人签章确立为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1款、第2款作出相应的规定。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不记载一般会导致票据无效或不成立,但有例外-空白票据(空白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时,故意将票据上绝对应记载事项的一部空白不记载,而预定其后由他人进行补充记载,并依票据所载文义发生票据效力的特殊票据。)。空白票据是留白部分票据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特殊票据,如票据金额的空白、出票日的空白等。由于空白票据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因此区别于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无效票据,会在票据上的空白事项补充完全后发生一般票据之效力。尽管如此,法律也对空白票据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其中一项要求是空白票据必须具备出票人签章(有学者认为若空白票据上不具备出票人签章而代之有承兑人或保证人的签章,也成立空白票据,但无论如何票据行为人的签章是不可缺少的。见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这表明无论是完整票据还是空白票据,出票人签章都是必不可少的,是发挥票据价值的关键。从某种意义上说,出票人签章是票据的生命线。

(2)票据签章是各个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在形式上奉行意思自治原则,提倡行为的相对任意性和自治性;票据行为则具有法定的形式,不允许当事人自主决定或变更,即票据行为以要式性为原则。就签章而言,尽管各个票据行为所表达的内容迥异,但行为人都须在票据上签章,否则该票据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自然也无法实现行为人预期目的。正如赵新华老师所说:“票据行为也表现为一种签章行为,票据行为人在进行了相应的票据记载后,还必须进行票据签章,票据签章是表明票据行为人所必要的、最低限度的形式要件。”

(3)票据签章是票据行为人欲实施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最有力的证明。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票据行为同样离不开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票据行为人实施票据行为是希望达到其所预期的效果,票据记载和票据签章共同构成了票据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但票据记载和票据签章在构成票据上意思表示时起着不同的作用,票据记载所表明的是票据行为的内容,而票据签章所表明的则是票据行为的主体;票据行为人可依法将本应属于他记载的事项授权他人记载,而且可待记载事项确定后进行(如空白票据)但票据签章则一般由行为人在行为时即时实施,否则可能产生票据伪造问题。由此看来,虽然同为意思表示的内容,相比之下,票据签章对行为人更具利害关系,只要行为人在票据上进行了签章,就认定行为人具有实施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但在票据上仅记载了相关事项则因无法确定行为人而使得票据记载毫无意义。因此,票据签章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票据上的意思表示的标志和决定性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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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这种方式被称为票据签章的基本方式。签名是指自然人亲笔在票据上记录自己的姓名。这是世界上采用最为广泛的签章方式,其最简单也最安全地确定了票据签章所表现的名义人与签章行为人的同一性。但在票据实际适用中,由于大量的票据都经银行集中处理,而自然人笔迹难以稳定,对所签的姓名与实际行为人同一性的认定造成显著困难,手书签名在中国反而不是很广泛。盖章与签名具有同一的效力,是签名的变通形式。盖章完全没有行为人本人的笔迹,不能完全确定由行为人本人亲自所为,所以,其只是法律规定的一种票据签名的变通方式,而不是固有方式。

实际上,盖章对照识别简便、外观形式固定,反而成为一种常用的票据签章方式。签名加盖章在法律效力上并不比单一签名或盖章更高,但其是双保险签章,起到加强票据信用的作用,因而被人们所喜爱。但是法律仅规定三种自然人签章方式是远远不够的,与不断发展的科技不相适应。各种新型的签章方式正在或将会不断涌现,比如签字机、数字签名等。还有我国如此看重盖章的效力是相当落伍的。

有学者非常尖锐地指出:“票据法认可加盖印章具有与手书签名同的法律效力,这也是比较落后的。外国的观众恐怕不禁要问:中国的票据使用者,难道宁可随身携带并费神看护印章,也不肯轻易地手书签名"para" label-module="para">

自然人签章除要求用以上三种形式之外,还严格规定必须运用本名。所谓本名,指的就是户籍上登记的姓名。也就是说,自然人非使用本名签章的无效。从票据签章原理看,票据上之所以要求有行为人的签章,就是由于姓名为代表特定自然人的符号,有着公示、公知、公信的作用,当他人看到票据上所签的姓名时,就能将其与现实的自然人联系起来,从而使票据上的债务确定下来。这样,票据流通时同时保障了安全。

自然人签名、盖章的姓名,国外比较轻松自由。自然人可以以本名之外的艺名、笔名、雅号、别称甚至可以是一个姓、一个名、一个记号作为签章,只要其对外具有公示作用。而我国只允许自然人运用户籍上的本名为票据签章,而不承认其他姓名的效力。对此,大部分学者抱相反态度,认为认定票据上以艺名、笔名、别名等所作的签章有效,并不有违票据签章原理,也并不有损票据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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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括起来,票据留置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征:

(1)票据留置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尽管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留置的财物仅限于动产,而排除了不动产和权利留置的可能,但我国法上票据留置要突破这种限制,还需要立法来确定。

(2)票据留置的标的为票据权利;

(3)票据留置的取偿权为留置权人可直接以付对价持票人身份行使付款请求权。

(一)在银行业中的运用

日内瓦票据法体系规定各国的法律无对价的概念,不以支付对价作为合法持票人的必要条件。英美法规定转让票据须以支付对价作为正当持票人的成立要件之一。通常,持票人支付了约定的价值、通过法律程序外的方法取得票据的留置权(对价以其享有的权益为限)等等,应视为持票人已支付对价。基于此,银行在法院因其他诉讼案件查封某人账号时,往往将票据款项直接划归自己账下,以归还自己发放给其的贷款。这种票据留置在国外是相当普遍的做法。如英国法上,基于占有(possession)而来的两种担保权益是质押权(pledge)和留置权。

质押权基于银行客户的自愿行为而得以设立,而留置权则是自动成立,银行并不需征求客户的同意。德国信用证法律的权威学理解释也认为,在更多的情形下,开证行根据银行交易的一般条款(GeneralConditions)或者通过协议的特别约定,可以在任何他们控制的开证申请人所有的单据上设定一种留置权。但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差异的地方在于英美法系使用信托收据而大陆法系常常使用总质权书。其中,信托收据仅仅针对开证行具有质押权权利的单据,例如提单的质押,但是总质权书却涉及所有银行的客户经过银行手中的所有具有财产价值的单据、货物、汇票等,当银行的客户欠债不还时,银行将予以留置。

(二)在公司业务中的运用

在英国实践中,对于已催缴而未缴付股款,或欠公司一般债务的股东,公司对其股份享有至高无上的留置权。如在海牙诉丹得森Exch 741案中,留置权人可以获得设有留置权股份的股息。在香港,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可以对股东之正在催收但尚未付款股份及其他欠公司的债款保有留置权。如在布雷德银行有限公司诉不里格斯案(Brdford Banking Corporation V.Briggs)中一家公司的声明:“可以有第一及最高的留置权和执行权”来处理股东欠付股份的债项。最后,该股份持有人真的欠公司的钱,则使股份发生留置权的问题。

(三)在海商、国际贸易业务中的运用

主要是具有物权证券性质的提单、仓单等商事留置。关于商事留置,个别国家甚是有相关的立法规定。如《日本商法典》第521条规定,在商人之间,除双方通过特约作出不同的约定外,因双方商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在得到清偿之前,债权人可以留置因与债务人之间的商行为而占有的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或者有价证券,等等。

1.票据留置与普通留置

其一,从留置的内容看,普通留置的是优先受偿权,而票据留置的是票据权利。如对票据留置权人来说,他所要留置、所要得到的,并不是作为某种特定格式用纸的票据的价值,而是票据这种有价证券所表示出来的内在价值,也就是票据金额。也就是说,票据留置的内容实际上是留置票据这种权利。

其二, 从留置权的求偿看,普通留置中,权利人可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留置物实现留置权。而票据留置权人可直接行使付款请求权。也就是说票据留置是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留置权人可以以对价持票人的身份,直接行使付款请求权以清偿债务。

2.票据留置与票据保证

首先,票据留置并不要求具有要式性,而票据保证则具有要式性。如票据留置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即债权人必须占有为债务人所有的票据、留置的债权已届清偿且留置的债务须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一致,票据留置就成立了。而票据保证则与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一样,是一种以发生票据上债务为目的所为之要式法律行为。

其次,票据留置具有依附性,而票据保证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从立法上看,在大陆法系,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的依附性,她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而票据保证则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其成立并不完全依赖于被保证人票据债务的成立,只要被保证人的债务具备形式要件,保证人就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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