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管理,是铁路运输中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掌握着铁路企业的命脉,是具有价值意义的一个凭证。
票据管理(铁路运输企业会计)是客、货票据管理是铁路运输收入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由铁路运输票据是有价证券,又是铁路的运;凭证、运输收入核算的原始凭证和旅客、货主的报销凭证。铁路运输企业的销售收入,全部是通过客、货票据进行掌握控制的,以,在某种意义上讲也体现了货币的性质。因此,铁路局、铁路分局和站段,从票据的请领、印刷、发放、使用、保管等方面的各个环节上,都要建立科学、严密、完整的管理制度。票据管理必须达到:(1)帐实相符,帐帐相符,(2)完备的请领、印刷、保管、发放、使用制度,(3)合理储备,确保运输生产需要,(4)设备、设施安全可靠 。2100433B
在牙膏盒两个较宽的盒面上各画一条水平线,两条线的位置要有一定的距离,然后再另外两个侧面画斜线,将这两条平行线连接起来,接着用剪刀沿着画好的线将牙膏盒剪开,票据收纳盒就完成了。
1,如果购房收据为开发商开具的手写收据,需要跟开发商说明原因并声明该收据作废,开发商可以重开一份。 2,如果是购房丢失的话,需要登报声明作废,注明的号码和金额,然后在报纸上登报声明票据遗失。凭借报纸到...
你好,最简单的制作方法就是用大的空盒子(比如鞋盒,包装盒),在外围围上一层好看的布料~如果是女孩子,可以在盒子边缘加一层蕾丝贴些小亮片什么的.里面用硬纸片做隔挡.1 准备好所需的工具和材料,用剪刀剪出...
1 票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票据管理,规范收费工作,维护单位财经秩序, 根据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我局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票据是指单位在提供服务、收取各类款项以及从事 其他经济活动时开具、收取的合法凭证。 第四条 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是检 查、监督局内各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票据的适用范围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 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下列行为,可以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暂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 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 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代
财政票据管理制度 一、为了加强和规范乡镇财政票据的监督管理工作,制止各种 乱收费滥罚款行为,维护国家利益,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 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的财政票据,是指由省财政厅或减负办统一印 制和发放,由行政事业单位、 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 征收 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 执收单位进行财务往来 结算等应当使用财政票据的财务行为时, 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 具的收款或缴款凭证。 三、财政票据包括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单位资金往来票据、中 小学收费票据、农村合作医疗票据及其他财政票据。 四、财政票据的购领、核发、使用、保管、销毁及监督管理活 动,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五、财政票据实行专人、专帐、专柜管理。应确定专门的票据 管理员,票据管理员要建立规
(1997年6月23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为了加强票据管理,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管理,适用本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是票据的管理部门。
票据管理应当遵守票据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票据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票据活动,行使票据权利,履行票据义务。
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银行。
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
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向银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的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
(二)资信状况良好,并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承兑商业汇票的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二)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
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
(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票据法所称“保证人”,是指具有代为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汇票专用章、银行本票专用章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票据法所称“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
票据法所称“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
票据法规定可以办理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的,失票人可以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及时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失票人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时,应当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票据丧失的时间和事由;
(二)票据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
(三)挂失止付人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前,已经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挂失止付。
申请人申请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支票上使用支付密码,作为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保证人应当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正面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背面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
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票据法第五十五条所称“签收”,是指持票人在票据的正面签章,表明持票人已经获得付款。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向银行提交票据日为提示付款日。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所称“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的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
(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
(四)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所称“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所退票据的种类;
(二)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退票时间;
(四)退票人签章。
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是指:
(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
(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有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或者贴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压票、拖延支付期间内每日票据金额0.7‰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擅自印制票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票据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及防伪技术要求和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在确定票据格式时,可以根据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实际需要,在票据格式中增加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概括起来,票据留置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征:
(1)票据留置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尽管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留置的财物仅限于动产,而排除了不动产和权利留置的可能,但我国法上票据留置要突破这种限制,还需要立法来确定。
(2)票据留置的标的为票据权利;
(3)票据留置的取偿权为留置权人可直接以付对价持票人身份行使付款请求权。
(一)在银行业中的运用
日内瓦票据法体系规定各国的法律无对价的概念,不以支付对价作为合法持票人的必要条件。英美法规定转让票据须以支付对价作为正当持票人的成立要件之一。通常,持票人支付了约定的价值、通过法律程序外的方法取得票据的留置权(对价以其享有的权益为限)等等,应视为持票人已支付对价。基于此,银行在法院因其他诉讼案件查封某人账号时,往往将票据款项直接划归自己账下,以归还自己发放给其的贷款。这种票据留置在国外是相当普遍的做法。如英国法上,基于占有(possession)而来的两种担保权益是质押权(pledge)和留置权。
质押权基于银行客户的自愿行为而得以设立,而留置权则是自动成立,银行并不需征求客户的同意。德国信用证法律的权威学理解释也认为,在更多的情形下,开证行根据银行交易的一般条款(GeneralConditions)或者通过协议的特别约定,可以在任何他们控制的开证申请人所有的单据上设定一种留置权。但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差异的地方在于英美法系使用信托收据而大陆法系常常使用总质权书。其中,信托收据仅仅针对开证行具有质押权权利的单据,例如提单的质押,但是总质权书却涉及所有银行的客户经过银行手中的所有具有财产价值的单据、货物、汇票等,当银行的客户欠债不还时,银行将予以留置。
(二)在公司业务中的运用
在英国实践中,对于已催缴而未缴付股款,或欠公司一般债务的股东,公司对其股份享有至高无上的留置权。如在海牙诉丹得森Exch 741案中,留置权人可以获得设有留置权股份的股息。在香港,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可以对股东之正在催收但尚未付款股份及其他欠公司的债款保有留置权。如在布雷德银行有限公司诉不里格斯案(Brdford Banking Corporation V.Briggs)中一家公司的声明:“可以有第一及最高的留置权和执行权”来处理股东欠付股份的债项。最后,该股份持有人真的欠公司的钱,则使股份发生留置权的问题。
(三)在海商、国际贸易业务中的运用
主要是具有物权证券性质的提单、仓单等商事留置。关于商事留置,个别国家甚是有相关的立法规定。如《日本商法典》第521条规定,在商人之间,除双方通过特约作出不同的约定外,因双方商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在得到清偿之前,债权人可以留置因与债务人之间的商行为而占有的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或者有价证券,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