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1992 年8 月14国家环保局令第10号发布。《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属于国家环保局令 第10号。《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有效状态:失效
失效日期:2010年12月22日
废止公文【发文字号】: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 1992年8月14日
失效日期 2010年12月22日 废止公文 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
有效状态 失效 施行时间 1992年10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它海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 排放污染物 、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或者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按本规定进行申报登记(以下简称“排污申报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放射性废物生活垃圾的申报登记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申报登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排污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所属单位排污申报登记的内容。

第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

第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排放污染物的个体工商户的排污申报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排污单位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后一周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第六条

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 排放污染物 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固体废物的储藏、利用或处置场所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在变更前十五天,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天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重大改变而未履行变更手续的,视为拒报。

第七条

排放污染物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时,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八条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申报的,视为拒报。

第九条

法律、法规对排污申报登记的时间和内容已有规定的,按已有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筑施工噪声的申报登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对所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统一规定进行监测、统计。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噪声排放源和固体废物储藏、处置场所应适于采样、监测计量等工作条件,排污单位应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立标志。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核实排污申报登记内容。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进行现场检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及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排污申报登记档案,省辖市级以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的格式和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的建设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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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特公布《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部决定对《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等38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

1.《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1992年8月14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0号)

2.《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1999年6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号)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已于1992年8月14日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 第16号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部决定对《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等38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

1.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1992年8月14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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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局统一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市和区、县两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的基本程序是:排污申报登记;排污审核、核发排污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年度复审。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局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中的职责:

负责分解确定行业和区、县允许排放污染物总量;

根据污染物排放负荷量和管理需要确定由监督管理的重点污染单位;

根据污染物排放负荷量,提出由区、县监督管理的重点污染单位;

核定和发放由市监督管理的重点污染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并实施证后管理;

核定和发放由市监督管理的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以及规划确定的其它需要特定保护的区域排放污染物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并实施证后管理;

指导区、县环境保护局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中的职责;

第七条 区、县环境保护局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中的职责:

负责核定和发放由区、县监督管理的重点排污单位及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并实施证后管理;

参与由市监督管理的污染单位的许可证发放及证后管理;

负责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报登记

第八条 排污单位必须遵守《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申报登记,填写《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地环境保护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所在地环境保护局办理),领取《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注册证》。

第九条 新建(包括扩建、改建、技术措施)项目的单位应在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送审时,向行政主管部门或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的环保部门提出排污总量指标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取得允许排放总量指标后,在项目竣工验收1个月后,按第八条规定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提前1个月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填写《变更申报登记》。

第三章 排污审核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局根据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变更申报登记》的内容,按管理权限对排污单位的排污状况进行审核,确定其实际排污量和废物去向。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局根据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区域环境功能的要求及总量控制指标,核定申报单位的允许排污总量及废物去向。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局根据建设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预测的排污量和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量,核定、批复预计新增排污总量和废物去向。

第四章 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污染物实际排放量不超过允许排污总量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五条 对污染物实际排放量超出允许排污总量的排污单位,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规定达到允许排污总量的期限。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十六条 对新建(包括扩建、改建、技术措施)项目的单位在试生产时,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在项目验收时,如符合总量控制要求,则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按GB15562-1995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排污口(源)》的要求,在各类污染源排放口及固废贮存场所设置标志,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在污水排放口配置污水计量仪表和污水比例采样装置。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按排污许可证要求进行自行监测,由市监管的重点污染单位应每月向市和区所在地环境保护局上报“污染物排放月报表”;由区、县监管的重点污染单位应每季度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局上报“污染物排放季报表”。

市和区、县监管的重点污染单位无监测机构的,必须委托有环境监测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持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在有效期满3个月内向原发证环境保护局申请换证;

环境保护局接受申请后,应在3个月内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换发新证。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经治理或产业(包括产品)调整,其实际排放物总量低于所核准的允许排放污染物总量部分,经市环保局批准,允许进行有偿转让。

排污总量指标转让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完成污染物削减任务,达到规定后,向发证环境保护局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

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超过限期仍达不到规定的,依法责令其关闭、停产、合并、转产、迁移。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监理队伍应对排污单位加强现场监督检查。对重点污染单位的监督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

现场监督检查的重点是检查污染源治理情况,治理设施完好率、运转率、污染物排放达标率以及排放口标志、污水计量装置和采样装置等基础设施是否完好、规范等,作好监理记录,每月向所属环境保护局提交环境监理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环境监测部门按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监测,及时向所属环境保护局提供污染源监督监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排污单位在次年1月底前必须向发证环境保护局送交自检报告。自检报告内容包括上年各项污染物排放量,企业生产基本情况,污染物治理计划完成情况,企业各项环保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等。

发证环境保护局根据排污单位的自检报告,结合环境监测部门的监测报告和环境监理部门的监理报告等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签发年审合格意见,对年审不合格者,注销许可证,改发临时证,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理,按“一厂一档”的要求,建立统一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污染源监理动态档案。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污染物排放标准按污染物形态分为:气态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硫化氢、氯、氟以及颗粒物等的容许排放量;液态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废水(废液)中所含的油类、需氧有机物、有毒金属化合物、放射性物质和病原体等的容许排放量;固态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填埋、堆存和进入农田等处的固体废物中的有害物质的容许含量。此外,还有物理性污染物排放标准如噪声标准等。适用范围

污染物排放标准按适用范围分为通用排放标准和行业排放标准。

通用排放标准

通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一定范围(全国或一个区域)内普遍存在或危害较大的各种污染物的容许排放量,适用于各个行业。有的通用排放标准按不同排向(如水污染物按排入下水道、河流、湖泊、海域)分别规定容许排放量。行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某一行业所排放的各种污染物的容许排放量,只对该行业有约束力。因此,同一污染物在不同行业中的容许排放量可能不同。

行业排放标准

行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还可以按不同生产工序规定污染物容许排放量,如钢铁工业的废水排放标准可按炼焦、烧结、炼铁、炼钢、酸洗等工序分别规定废水中pH值、悬浮物总量和油等的容许排放量。

污染物日允许排放量是指本标准涉及的每种污染物通过污水海洋处置工程的日允许非放总量。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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