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 颁布时间 | 2020年7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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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时间 | 2020年7月29日 | 发布单位 |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7月28日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0年7月29日
一、出台背景
近年来,随着城市规模、城市人口快速扩张,对于城市管理的方式提出了新的挑战和更高要求,部分原有的地方性法规、条例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需要及时修订完善。2019年河南省出台《河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豫政办〔2019〕38号),对城市配套费用征收作出了新的规定,亟需我市改变征收措施。我市组织相关部门充分调研论证,并借鉴省内其他地市的做法,制定了《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进行修订完善。
二、新《办法》的主要修订内容
按照近年来国家、省、市出台的相关文件精神和要求,新《办法》变更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取消所有不符合规定的减、免、缓征内容。依据财政部有关规定,把不符合规定的减、免、缓征内容全部删除。为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城中村改造和旧城改造项目不再减免城市配套费,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和旧城改造联席会议办公室相关文件不再作为减免依据。
(二)把前置缴纳变更为告知承诺制。根据省政府不把城市配套费缴纳作为规划许可证前置条件的要求,以及国家、省、市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文件精神,并吸收南阳市的做法,把前置缴纳变更为告知承诺制,以社会信用建设来保障配套费的征收。
(三)降低供水供气供热企业的资金分配以提高统筹金额。除郑州市、济源示范区以外,省内其他16个地市的城市配套费资金平均分配给供水、供气、供热企业分别为5.5元/㎡、15.9元/㎡、32元/㎡。
综合考虑各个阶段征求意见情况,参考省内各地市的资金分配平均数额,我市城市配套费中分配给供水8元/㎡、供气17元/㎡、供热35元/㎡,分配金额均高于省内各地市的资金分配平均数。
三、新《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城市配套费征收管理。城市配套费按照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120元。地下室部分如安装供水、供气、供热配套设施,应按每平方米120元征收;如不安装供水、供气、供热配套设施,应在征收标准每平方米120元中扣减供水、供气、供热的分配金额后减半征收,即按每平方米30元征收。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规划核实验收阶段对城市配套费进行最终核算,按照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城市配套费。缴纳城市配套费实行告知承诺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城市配套费的缴纳时间做出书面信用承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将书面信用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
(二)城市配套费的减免规定。凡属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明确规定应当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按其规定执行,其中免征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将对120元/㎡全部免收。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城市配套费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城市配套费,不得以建设项目不使用供水、供气、供热设施为由要求减免城市配套费。
(三)资金分配使用管理。征收的城市配套费资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资金使用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每平方米120元的城市配套费中,分配8元用于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外的自来水供水管网设施建设;分配17元用于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外的燃气供气管网设施建设;分配35元用于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外的供热管网设施建设。
供水、供气、供热企业申请使用城市配套费资金时,应向城管部门提供具体建设项目相关资料,城管部门根据企业年度建设情况核定工程量,由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安排审核后据实拨付。 2100433B
第一条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涵、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公共消防、供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条 凡在平顶山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含经批准的临时建筑)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或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城市配套费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委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城市配套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按照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120元。地下室部分如安装供水、供气、供热配套设施,应按每平方米120元征收;如不安装供水、供气、供热配套设施,应在征收标准每平方米120元中扣减供水、供气、供热的分配金额后减半征收,即按每平方米30元征收。
第六条 征收城市配套费时,应当向缴纳义务人开具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所征收的资金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第七条 凡属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明确规定应当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按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城市配套费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城市配套费,不得以行政事业性收费名义变相设立征收城市配套费的项目,不得以建设项目不使用供水、供气、供热设施为由要求减免城市配套费。
第九条 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征收部门审核后办理相关手续。
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具体建设项目,以相关部门或机构的认定文件为准。其中,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以省、市负责保障性住房的机构或发展改革、房产部门相关文件确定的为准;中小学校“校舍安全工程”以市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相关文件确定的为准。
第十条 已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政策的建设项目改变原批准用途的,按改变用途后的建筑面积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项目经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后予以保留的,要按现行规定一次性全额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规划核实验收阶段对城市配套费进行最终核算,按照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城市配套费。
第十三条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平政〔2009〕69号)实施前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缴纳燃气输配管网用户初装费和热力管网设施配套费的在建和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现需要集中供气、供热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与供气、供热企业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缴纳城市配套费实行告知承诺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城市配套费的缴纳时间作出书面信用承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将书面信用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
第十五条 征收的城市配套费资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每平方米120元的城市配套费中,分配8元用于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外的自来水供水管网设施建设,分配17元用于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外的燃气供气管网设施建设,分配35元用于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外的供热管网设施建设。
供水、供气、供热主管网建设(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外)坚持企业投资为主、政府补助为辅原则。供水、供气、供热企业申请使用城市配套费资金时,应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供具体建设项目相关资料,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年度建设情况核定工程量,由市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安排审核后据实拨付。
城市配套费政府留成部分市与区分成按照市区财政管理体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供水、供气、供热企业凭征收部门出具的缴纳城市配套费财政票据或减免城市配套费批准手续办理入网手续。
第十七条 征收城市配套费的工作经费由市财政部门纳入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建立由市财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联合组成的沟通协调机制,市财政部门牵头,及时对城市配套费征收运行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研究,形成意见后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市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依法依规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平政〔2009〕69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平政〔2010〕61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平政〔2013〕64号)和《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平政〔2015〕42号)同时废止。我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政府(具体实施单位各地不一致,如建设局,开发区,财政局,农村乡镇等等)向建设单位收取的一项费用,一般按新建,扩建,改建的面积作为征收基数,每平方的价格各地不同。一个项目只缴纳一次,不需...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城市规划建设局单位负责收取的。费用收取必须严格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制定的标准征收,通常是由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后,然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凭缴纳配套费的审核表,最后到...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它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其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共用设施...
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 征收和管理工作,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陕西省物价局、陕西 省财政厅陕价行发〔 2005〕90号《关于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城市配套费是指政府为建设和维护管 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征收的城市建设费用。 第三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新建、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 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城市 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其下属的西安市城建费用征收 管理处(以下简称收费处) 具体负责城郊 6区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 工作。 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 委员会负责其辖区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
临沂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市基础设 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 ,加快 城市基础设施 建设步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和《临沂市政府公共 投资建设项目 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政府对城市规划区和 小城镇规划区进 行基础设施配 套建设的财政性资金,主要用于 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公共配 套设施建设和 城市规划、测绘等。 第三条 凡在市城市规划区和小城镇规划 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 目的单位和个 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 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按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规定,各级财 政部门是政府 非税收入征收主管机关,政府非 税收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 征收,也可以 由财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和单位征 收。本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 费由财政部门 直接收取。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以下标 准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府〔2010〕1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现将《海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二日海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经2005年12月21日第37次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市、县、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供气、供热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收取给排水、电、气、热、道路等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省、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的监督指导工作。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进行监督、审计。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以下范围和标准征收:
(一)在贵阳市南明区、云岩区、小河区以及金阳新区城市规划区和贵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万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贵阳市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执行本条第(三)项确定的征收标准。
(二)在贵阳市以外的其他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
(三)在县(市、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新建、扩建其他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
(四)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房屋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
经济适用住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具备社会福利性、公益性的非营利性质的建设项目,应当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缴、免缴范围见《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
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 根据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可以由省价格、建设、财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公示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以及减缴、免缴目录。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应当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费。
第九条 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核准报告或者项目备案通知),以及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文件和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上述资料确定的房屋建筑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对原房屋建筑进行扩建的,按扩建面积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申请免缴、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免缴、减缴申请,并提供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受理减缴、免缴申请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减缴、免缴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减缴、免缴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减缴、免缴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减缴、免缴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由市、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未被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征收、使用、管理、监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经贵州省人民政府于1993年7月20日批准的《贵州省征收城镇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为认真贯彻落实《房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3月14日,房县住建局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
会议要求,要强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确保2015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目标任务的完成。一是把好建筑施工许可证关。将城区建设项目的城市配套费缴纳情况作为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前置条件,确保项目建设单位按收费标准足额缴纳。二是把好建设过程关。每季度安排专人对享受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建设项目进行核查,若建设过程中用途(功能)发生改变,积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及时足额补缴纳城市配套费,且不在享受减免优惠政策。三是把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关。根据规划部门的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认真核对房屋竣工面积是否超过建筑施工许可证面积,在项目建设单位缴清超建面积的城市建设配套费情况下,方可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