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部关于颁发《火电建设项目前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基本信息

中文名 能源部关于颁发《火电建设项目 前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时间 1989年10月25日
实施时间 1989年10月25日 颁布单位 能源部

原水电部颁发的《火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执行已两年多。这个文件对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强化火电建设项目的前期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指导作用。管理体制发生了变化,前期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上出现了一些需要调整和解决的新问题。为此,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我部编制了《火电建设项目 前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经审议会修改,正式颁发执行。原水电部颁发的《火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火电建设项目的前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委和原国家经委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火电建设项目的前期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电力行业所有新建。扩建和改建的火电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审批制度。

在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按原水电部颁发的《火力发电厂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原则和内容深度规定》进行。

第四条 装机容量五万千瓦(供热机组二万五千千瓦)及以下的火电厂、地处农村平原地区,大气扩散条件较好及厂址附近其他工业污染影响较小的火电建设项目,经地方环保部门同意,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环境影响报告表按[86]国环字第003号文附件二规定的格式填报。

第五条 投资额为二亿元及以上的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大纲,须由建设单位通过主管电力局(电管局、公司)报送国家环保局,同时抄报能源部。

建设项目在国家计委批准项目建议书后,须由建设单位通过主管电力局(电管局,公司)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能源部预审。预审后,由能源部报国家环保局审批。报能源部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式,二份,

涉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预审原则上按上述规定执行,如遇特殊情况可具体研究确定。

需委托电力局(电管局)组织预审时,由能源部正式,行文委托,受委托的单位组织预审后,将预审意见报能源部。

第六条 投资额在二亿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大纲,须由建设单位通过主管电力局(电管局、公司)报地方(省级)环保部门征求意见或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表)由建设项目所在省的电力局(电管局)组织预审后报地方(省级)环保部门审批。

第七条 委托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综合评价单位必须持有国家环保局或省级环保局颁发的评价证书,熟悉火电生产和污染防治技术,具备工程分析能力。

2.编制的评价大纲能够紧密结合工程实际,突出重点,讲究实用。

3.综合评价单位必须是评价实体,所承担的评价实际工作量必须占该项目评价总工作量的50%以上。

4.必须对评价的结论负责。

第八条 火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管理,按评价项目所在省环保局颁发的评价收费标准和能源部颁发的《火力发电厂环境影响评价收费原则及参考额度》执行。

第九条 对重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预审,需进行专门的技术审查。技术审查须由部聘请的专家及环保部门推荐的专家承担。受聘进行技术审查的专家必须对技术审查意见负责。

第十条 能源部预审环境影响报告书,自接到申请预审文件和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二个月内(报告表为一个月)完成预审,并提出预审意见。由于环境影响报告书质量问题,而进行修改或补充所造成的延长预审时间由申报单位负责,特殊情况也可适当延长预审时间。

第十一条 电力局(电管局)受委托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预审,须遵循本办法中的有关条款进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能源部安全环保司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能源部关于颁发《火电建设项目前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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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颁发《火电建设项目前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常见问题

能源部关于颁发《火电建设项目前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献

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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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长戴相龙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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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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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分: 4.4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十一五”规划纲要,加强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和管理,坚持在保护生态的基础上有序开发水电,促进农村水电建设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我部制定了《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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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建造价[2010]17号  

 

各市(行署)建设局(建委),省直有关委、办、厅(局),各建设、施工、设计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有关社会中介机构,有关单位:

    2008年颁发的《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招标控制价管理办法》(黑建发[2008]10号),经过两年多的执行,一些规定已不能适应当前的有关标准规范,决定对该办法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0日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件: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GB50500—2008)(简称《计价规范》)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计价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工程计价行为,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根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委托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各市(行署)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条 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管理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控制价,是指招标人根据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计价依据和办法,按设计施工图纸计算的,对招标工程限定的最高工程造价。

    第六条 招标控制价应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工程造价咨询人不得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对同一工程的招标控制价和投标报价的编制。

    第七条 招标控制价应当根据《计价规范》、《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黑建造价[2010]5号)(简称《计价依据》)及相关解释、规定,结合招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及有关要求,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施工现场情况、工程特点及合理的施工方案,以及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标准、规范、技术资料,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工程造价信息没有发布的参照市场价)编制。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在招标文件中公布招标控制价。公布的内容应包括总价,各专业工程造价,各分部分项工程的单价和合价,主要材料价格,各种措施费的单价与合价,各项其他项目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各项规费,税金,风险费用及相应的内容、幅度和计算说明。不得只公布招标控制价总价。

    招标人或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对根据国家和省计价依据编制的招标控制价自行上调或下浮。

    第九条 招标人在发售招标文件前,应按本办法规定将招标控制价报送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报送的招标控制价应包括下列材料(电子文档):

   (一)招标文件中有关工程计价条款;

   (二)工程量清单;

   (三)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成果文件。

    第十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报送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在报送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自收齐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对报送的材料进行检查:

   (一)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应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

   (二)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应符合《计价规范》的规定; 

   (三)招标控制价的编制应符合《计价规范》、《计价依据》及有关文件等规定;

   (四)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成果文件应有造价员、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单位公章(咨询企业执业印章)应当齐全。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将检查意见,记入《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登记表》(附后),分别发送招标人和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监督招标人实施情况。

    第十二条 招标人对检查意见提出异议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作出说明。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作出说明后,招标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反映。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在办理招标备案时,发现招标人未报送招标控制价的,应当暂停招标。

    第十四条 投标人对招标人公布的招标控制价有异议,应在开标之日5天前,向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的具体事项及理由(不合理的事项及理由);

   (四)相关请求和主张(调整意见)。

    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加盖投诉人的公章,并附联系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投诉人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妨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受理投标人投诉后,应及时处理,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复核。复核招标控制价误差范围在±3%以内(含±3%)的,原招标控制价有效;误差范围在±3%以外的,原招标控制价无效,应以复核确认的招标控制价为准。经复核确认的招标控制价不得再次复核。

    复核招标控制价费用由投诉人预付。复核确认招标控制价误差范围在±3%以内(含±3%),其复核费用由投诉人承担;误差范围在±3%以外,其复核费用由编制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编审单位和工程造价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执业行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其执业活动的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记入企业及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工作时,发现发包人或者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一)对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建筑工程招标控制价的工程,施工合同不予备案;

   (二)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作为不良记录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第十九条 经复核确认招标控制价误差范围在±3%以外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作为不良记录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招标人报送的符合形式要求的材料不予受理;对材料不齐全、不符合形式要求,不一次告知招标人需补充全部内容的;

   (二)对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未提出检查问题意见的;

   (三)对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提出不符合规定意见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对应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违规、违反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及本办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登记表

                  招价( ) 第( )号

工程名称

 

招标人名称

 

工程建设地点

 

招标人联系人

 

电  话

 

资金来源

 

设计概算(万元)

 

建设规模

 

工程结构

 

控制价总额(万元)

 

 

 

检查意见: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注:一式三份。招标人、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各一份。

 

黑市建函字[2011]5 

各县(市)区建设局,各建设、施工及有关单位:

    现将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关于颁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列文本〉的通知》(黑建造价[2010]18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文件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颁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列文本》的通知

      

      

      

      

       黑河市建设局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关于颁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列文本》的通知

黑建造价[201018 

各市(行署)建设局(建委),各建设、施工及有关单位: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适应新颁发的2010年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HF-2010-020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HF-2010-0213)示范文本,自201111日起开始使用。凡在我省施工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以上合同文本,并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HF-2007-0201)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HF-2007-0213)停止使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继续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GF-2003-0214)。

   以上合同文本通过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www.hljgczj.cn)网站下载使用。

   对于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以网站上公布的内容为准,合同双方不得改动、增加或删减,如需改动、增加或删减,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文本应采用A4纸打印。

  附件:12011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HF-2011-0201

        22011年《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HF-2011-0213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颁发《电力工程勘测综合取费标准》的通知(能源电规〔1992〕483号)

能源部1992年5月14日发布,该文件2012年12月12日,被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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