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编制63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3名、总工程师1名;正处级领导职数13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副处级领导职数12名。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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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办公室。

负责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担保密、信息、信访、政务公开、新闻宣传等工作。

(二)人事与老干部处。

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干部人事、机构编制工作。负责全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人才培养、引进、使用、管理、评价、激励等工作。指导住房城乡建设行业职业教育培训工作。负责离退休干部工作。

(三)法规处(行政审批办公室)。

起草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负责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备案、清理工作。负责住房城乡建设行业普法工作。指导全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负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办理工作。负责行政审批的相关工作。

(四)计划财务处。

组织编制全区住房城乡建设行业发展规划。负责机关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指导厅属单位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负责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息统计工作。承担对外交流合作工作。

(五)住房保障处(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拟订住房保障相关政策、制度并指导实施。编制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城镇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指导全区住房制度改革。承担区直统建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六)科技与标准定额处。

拟订住房城乡建设科技、建筑节能、建筑产业现代化、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建设科技的推广和成果转化工作。组织实施重大建筑节能项目,推进城镇减排。指导建筑新材料推广应用。贯彻工程建设实施阶段国家标准。负责拟订工程建设实施阶段地方标准和各类定额。指导厅系统信息化建设与管理。

(七)房地产管理处。

拟订全区房地产市场管理政策并监督执行。拟订房地产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并指导实施。承担房地产市场的监督管理。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执行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房屋交易管理、房地产估价与经纪管理、物业服务管理的制度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标准。

(八)建筑管理处(自治区建设工程抗震办公室)。

拟订全区建筑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并监督执行;指导监督全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政策实施。监督执行建筑业企业的资质标准;负责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铁路、交通、水利、民航、电力、通信专业建设工程除外)。承担建筑施工、安装、装修、勘察、设计、监理等建筑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或参与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建筑行业职业健康工作和建筑执业资格注册人员监督管理。组织编制城乡建设防灾减灾规划并监督实施。指导全区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工程的抗震设防工作。组织协调建筑企业参与区内外工程承包、建筑劳务合作。

(九)城市建设处。

拟订城市建设的发展战略、政策及市政公用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政策并指导实施。指导城市设计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作。指导城市道路、桥梁、涵洞、路灯等市政设施和城市供水、燃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工作。承担地下管线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城市排水及污水处理工作。指导城市管理工作。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城市燃气、园林绿化、公共避难场所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城市规划区园林绿化工作。指导历史文化名城(镇、村)、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承担新型城镇化工作。

(十)村镇建设处。

拟订全区村镇建设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制度、技术规范并指导实施。指导特色小(城)镇、美丽小城镇和美丽村庄建设、管理工作。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和危窑危房改造工作。指导传统村落项目申报和保护工作。

(十一)住房公积金监管处。

承担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有关工作。监督其他住房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安全。负责自治区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管理。

(十二)综合执法监督局。

指导监督全区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综合执法工作,指导查处全区住房城乡建设领域重大案件,组织协调全区住房城乡建设行业跨区域执法工作。指导监督全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十三)建设工程消防监管处。

拟订勘察设计行业发展规划、政策并监督执行;指导监督全区勘察设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政策实施;指导全区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含消防设计审查);指导全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十四) 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群工作。

(十五)纪检监察室。

(一)拟订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的政策及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起草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研究提出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重大问题的政策建议。统筹协调新型城镇化工作。负责住房城乡建设的行业管理。

(二)拟订住房保障相关政策、制度并指导实施。编制全区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指导全区住房制度改革。

(三)落实工程建设实施阶段国家标准,组织制定和发布全区工程建设实施阶段地方标准和各类定额。执行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企业资质标准并监督管理。组织发布工程造价信息。

(四)承担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房地产市场的责任。拟订房地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拟订房地产市场监管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执行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房屋交易管理、房地产估价与经纪管理、物业服务管理的规章制度。

(五)监督管理建筑市场,规范市场各方主体行为。指导全区建筑活动,组织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监督执行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拟订建筑业、勘察设计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并监督执行。组织协调建筑企业参与区内外工程承包、建筑劳务合作。

(六)负责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铁路、交通、水利、民航、电力、通信专业建设工程除外)。承担建筑施工、安装、装修、勘察、设计、监理等建筑业的安全监督管理。承担建筑行业职业健康工作责任。拟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和竣工验收备案的政策、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组织或参与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指导、监督检查全区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抗震设防。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

(七)拟订城市建设的发展战略、政策并指导实施。指导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城市燃气、园林绿化、公共避难场所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城市设计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作。承担地下管线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城市管理工作。指导历史文化名城(镇、村)、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八)拟订建设科技、建筑节能、建筑产业现代化、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建设科技的推广和成果转化工作。组织实施重大建筑节能项目,推进城镇减排。指导建筑新材料推广应用。

(九)拟订全区村镇建设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并指导实施。指导小城镇和村庄建设、管理。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工作。

(十)会同有关部门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监督其他住房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安全。

(十一)完成自治区党委和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人员编制常见问题

  •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人员编制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机关行政编制90名。其中厅级领导职数:厅长1名、副厅长4名,总工程师1名;执法监察局局长1名,正处级领导职数17名(含总规划师1名、总经济师1名、直属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副处级...

  • 常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地址在哪里?

    地址:常州市武进区行政中心建设苑。主管全市工程建设、建筑业、房地产业、勘察设计咨询业和风景名胜事业的市政府组成部门。参与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审查、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评审、交通影响评价工作。负责全...

  • 武汉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哪?

    地址:武昌区中南路14号建设大厦1层

马汉文 党组书记、厅长

袁京平 副厅长、党组成员

李志国 副厅长、党组成员

冯永东 驻厅纪检监察组组长、党组成员

杨普 总经济师、党组成员

李梅 副厅长、党组成员

隋峰 总工程师、党组成员

霍健明 一级巡视员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信息中心)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科技与产业化发展中心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管理中心

2021年6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村镇建设处党支部被确定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先进基层党组织”拟表彰对象。

2021年8月,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审批办公室被命名为“第20届全国青年文明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人员编制文献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绿色建筑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绿色建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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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5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绿 色建筑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法规类别】 建设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 宁政办发 [2013]168 号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 2013.12.12 【实施日期】 2013.12.1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XP10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绿色建筑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宁政办发〔 2013〕16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为切实转变我区城乡建设模式和建筑业、房地产业发展方式,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现 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绿色建筑行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做好贯彻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 12 月 1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绿色建筑行动实施方案 2 / 5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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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泥行业未 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泥行业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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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 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水 泥行业未经国家核准的在建项目产能置换方案的公告 【法规类别】 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15.04.28 【实施日期】 2015.04.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XP10 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泥行业未经国家核准的在建 项目产能置换方案的公告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按照《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 》要 求,现将我区水泥行业未经国家核准的在建项目产能置换方案予以公告,欢迎社会公众 进行监督。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泥行业未经国家核准的在建项目产能置换方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5年 4月 28 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泥行业未经国家核准的 2 / 2 在建项目产能置换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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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1年8--10月政府采购意向见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河湖事务中心

宁夏回族自治区灌溉排水服务中心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工程定额和质量安全中心

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柳树水利枢纽工程前期工作中心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旱灾害防御中心

宁夏水利工程建设中心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水土保持监测总站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调度中心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990年4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生活环境保护

第四章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章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自治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考核评价的内容。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环境保护教育,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民和各类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事业。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并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其环境执法机构负责具体环境执法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环境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依法实施下列环境保护制度: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二)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四)排污许可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制度。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排污标准、总量控制指标、重大环境违法案件和环境突发事件处理情况等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单位和个人提供防治污染技术咨询服务、指导和帮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传输与统计、环境质量监测等方面的建设。建立环境监测预警体系,配备监测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应急监测能力。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实用监测技术,保证监测数据的规范性和科学性。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或者直接查处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环境执法行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域、区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流域、区域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防治污染、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项目除外:

(一)未完成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生态破坏严重或者重大建设项目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

(三)未完成限期淘汰落后工艺、设备任务的;

(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未关闭"para" label-module="para">

(五)工业园区、大型养殖区域等未进行规划环评的;

(六)国家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一)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设的;

(二)对环境污染严重的;

(三)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污染环境的项目。

生态环境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经核查后关闭的企业、淘汰的生产线、落后工艺、设备等名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禁止超过国家和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环境风险防范等情况,应当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文字记录、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章 生活环境保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噪声污染等影响人体健康的污染治理,纳入本行政区域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并应当将实施污染防治规划、年度计划的情况和目标责任制管理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在居民区、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区、城乡景观区等环境敏感区,禁止新建、扩建污染环境的工业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搬迁。

禁止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设立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和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饮食、娱乐业等经营项目,原有项目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污染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切割、机械锤击,露天装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或者屠宰、水产品加工、塑料制品生产、生物发酵等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的营业活动。

(二)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夜间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三)国家和自治区统一组织的中考、高考考试期间,在考点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因抢险作业或者生产工艺确需作业的,应当报经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告。

(四)排污单位将废油、潲水油以及其他含油废物,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五)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在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饰、装修等活动。

(六)在城市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等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使用其他产生高噪声的音响器材。

(七)在城市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噪声。

(八)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聚会等活动,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九)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十)商业空调器、冷却塔等设备、设施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功能区划,限制新建、扩建产生烟(粉)尘的燃煤设施。

工程施工、建筑拆除、道路运输、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等作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超薄塑料购物袋;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其他塑料购物袋,防止塑料制品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人口密集区域的建筑物整体或者墙面使用的外墙体材料应当符合环保要求,不得产生污染。

第二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防止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危害人体健康。

公共场所建筑物的室内装修等,应当符合国家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和家具。

第二十五条县、乡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立和完善农村生活垃圾污染防治体系。

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时,应当考虑周边农村生活污水和畜禽养殖场等企业污水的接纳和处理,加强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生产生活环境保护的村规民约,保护农村环境,并监督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开展生产生活环境保护。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农村环境保护事业。

第四章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湖泊湿地和封山围栏禁牧、退耕还林还草、小流域治理和其他需要保护的生态区域,划定为生态功能保护区,采取措施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荒漠化、沙化,恢复生态。禁止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可能导致生态功能退化的开发建设活动。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限制审批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黄河宁夏段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黄河宁夏段流域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黄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黄河水污染防治规划,实施综合防治,削减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量,改善黄河宁夏段水质量。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未作规定的,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已作规定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调查,进行生态环境质量分析和评估。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依法进行环境保护影响评价。对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和废弃物进行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粉尘,妥善处理尾矿、矸石等,防止对环境以及土壤和水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止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对已经侵入的,应当采取措施清除,防止扩散。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者产品的生产、应用环节的监督管理,做好生物技术环境安全工作。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严格保护野生动物、植物及水生生物,保护生物的多样性。

禁止非法捕猎、杀害、采集、采伐、加工、买卖、运输野生动物、植物及水生生物。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将防治农村面源污染工作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落实到乡(镇)和村。

鼓励发展生态农业,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推广沼气、秸杆汽化、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推广科学使用化肥、农药、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制品的技术和方法,及时回收使用后的塑料薄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畜禽禁养区域和限养区域,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推广生物环保养殖、无害养殖等技术,防止畜禽养殖废弃物、污水对环境造成污染。

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相关部门职责权限,设立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环境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确保环境安全。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不同性质的环境应急事故状况,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环境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

应急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置安全生产、火灾、交通等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应当监督事故责任单位采取防止、减轻和消除环境污染危害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重点控制的排污单位、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单位、放射源使用单位等是环境风险防范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一)进行环境风险评估,编制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将评估报告和应急预案报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二)对可能出现的环境突发事件,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物资和器材,组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

(三)建立环境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排查环境污染事故与辐射事故隐患,定期检测、维护有关报警装置、应急设施设备,确保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发生环境突发事件时,事故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处置措施,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事故责任单位开展环境突发事件后评估,跟踪监测、提出环境恢复技术和对策,消除环境突发事件造成的环境污染。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一)、(二)项规定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三)、(四)、(五)、(九)、(十)项规定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六)至(八)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工程施工、建筑拆除、道路运输、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等作业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和家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人民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组织领导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质量下降和重大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敷衍塞责、弄虚作假,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的。

(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违法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吊销有关证照和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

(四)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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