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 地 区 | 宁夏回族自治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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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型 | 机构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 目 的 | 更好的管理 |
主要内容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和招标资质,并经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资格认定,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政府采购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未经采购办认定资格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向采购办申请取得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
一、 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
二、 熟悉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和政策;
三、 具有专业招标资质;
四、 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中高级职称的技术、法律专业人员占在职人员总数的60%以上;
五、 接受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在职人员总数的20%以上;
六、 具备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七、 具备良好的经营业绩和职业道德;
八、 具备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九、 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十、 近三年内没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中介机构行业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需取得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应当向采购办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文件:
一、 机构单位登记证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有关部门核发的招标中介机构资格证书及副本;
二、 机构的设置、法人代表及主要技术、经济专业人员简况;
三、 机构的章程、业务范围、业务流程及内部管理制度;
四、 《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及正常经营情况表;
五、 本办法第四条的四、五、六款有关的书面证明材料;
六、 上年度的审计或验证报告;
七、 承担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能力分析简介及承诺。
第六条 采购办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核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认证书),并在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代理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 接受委托,组织政府采购招标活动;
二、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采购项目的具体要求,核实投标人的资质;
三、 组织开标、评标活动;
四、 收取招标服务费;
五、 参与政府采购的验收;
六、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代理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一、 维护政府采购委托人、投标人和中标人的合法权益;
二、 以采购办的名义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解释招标文件;
三、 承担有关秘密保密责任;
四、 有关招标活动的重大事项,如招标文件、供应商资格审定、评标原则、评标委员会人员的组成等,必须事先报采购办审定,其他事项于招标活动终结后15日内书面送采购办备案;
五、 评标结束当天,将中标候选人名单书面报采购办。15日内向采购办提交招标、投标、评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六、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七、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代理机构于每年5月底以前,持年检后的机构登记证或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及相关的财务会计资料到采购办办理年度检验手续。未办理年检的,取消其政府采购的代理资格。
第十条 代理机构变更,应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持有效证件到采购办重新认定或注销手续。代理机构宣告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时,应书面报告采购办,并交回《代理业务资格认证书》。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三年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
一、 违反政府采购招、投、评标纪律,给采购办、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
二、 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的;
三、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代理业务资格认证书》的;
四、 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的;
五、 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采购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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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31号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金人庆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监督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管 理,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代理 机构的工作质量、采购效率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 《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 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以下简称代理 机构 ),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根据采购人委托,从事部 门集中采购项目和分散采购项目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 机构。 第三条 凡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注册登记成功的代理 机构,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境内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满一年 的(包括区内代理机构和外省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 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考核。 第四条 各代理机构(含外省在宁夏从业的代理机构) 在各市县的分支机构,原
主要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健全政府采购机制,保证政府采购活动规范有序地进行,依据《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并经山东省财政厅认定,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
第三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未经山东省财政厅确认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不得接受山东省各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或采购人(以下统称招标委托人)的委托,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可以向山东省财政厅申请取得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
(一)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招标资格的组织;
(二)熟悉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经济、法律专业人员占在职人员总数的80%以上; (四)具备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
(五)在申请资格前3年内,财务状况良好且无虚假记载。
(六)在申请资格前3年内,未发现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凡需取得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应当向山东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机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有关部门核发的招标中介资格证书;
(二)机构的设置、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技术、经济、法律人员简况;
(三)机构的章程、业务规范、程序及内部管理制度;
(四)业务情况报告;
(五)承担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的能力分析;
(六)所在市的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驻济南的除外)。
第七条
山东省财政厅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由山东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代理业务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
代理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委托,在委托的范围内组织政府采购招标活动;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核实投标人的资格;
(三)按协议书约定的标准,收取中介费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代理机构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维护招标委托人、投标人和中标人的合法权益;
(二)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并予以解释;
(三)对在执行代理业务中获知不能公开的资料、信息、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山东省财政厅以各代理机构履约情况为参考依据,每年对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进行一次核验。符合条件的,换发《代理业务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或者年内未组织过政府采购招标活动的,应取消其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经批准分立或合并,应书面报告山东省财政厅,并办理有关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的变更或注销手续。代理机构宣告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时,应书面报告山东省财政厅,并交回《代理业务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山东省财政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禁止其1~3年内进入本省政府采购市场的处罚;给采购人、供应商和其他代理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同时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代理业务资格证书》的;
(三)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山东省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由山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3号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取得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由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五条 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资格和乙级资格。
取得甲级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代理所有政府采购项目。取得乙级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只能代理单项政府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的认定工作由财政部负责;乙级资格的认定工作由申请人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取得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颁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资格证书》应当载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称、代理业务范围、资格有效期限起止日期等事项,并加盖颁发证书的财政部门印章。
《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有效期为三年,持有人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
第九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依法代理政府采购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法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拟在其工商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持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证书》复印件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代理其本身或者与其有股权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直接或者间接供应商参加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十一条 在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合法、方便、优质、高效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代理服务费。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资格申请
第十四条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
(二)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需的开标场所,以及电子监控等办公设备、设施;
(五)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之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取消资格的行政处罚;
(六)有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规和采购代理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职人员。母公司和子公司分别提出申请的,母公司与子公司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专职人员不得相同;
(七)专职人员总数不得少于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不得少于专职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四十;
(八)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
(二)专职人员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不得少于专职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六十;
(三)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资格一年以上,最近两年内代理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金额累计达到一亿元人民币以上;或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二年以上,最近两年中标金额累计达到十亿元人民币以上;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向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社会保险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经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章程》复印件;
(三)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和其他利益关系的书面声明;
(四)机构内部各项管理制度;
(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需的开标场所、电子监控等办公设备、设施的相关证明材料。营业场所、开标场所为自有场所的提供产权证复印件;营业场所、开标场所为租用场所的提供出租方产权证以及租用合同或者协议的复印件;
(六)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之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取消资格的行政处罚的书面声明;
(七)专职人员的名单、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劳动合同、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以及申请之前六个月或者企业成立以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或者银行缴款单据)复印件;
(八)母公司或者子公司已申请或者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情况的说明;
(九)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向财政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
(二)具备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资格的,提交乙级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政府采购代理有效业绩一览表》或者《招标代理有效业绩一览表》,以及与所列业绩相应的委托代理协议和采购人(招标人)确定中标、成交结果的书面通知复印件。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无关的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递交申请材料复印件的同时,应当提交相应的原件,经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对无误后予以退回。
申请人将申请材料中的复印件交由公证机构公证“与原件一致”后装订成册提交的,可以不提交复印件的原件。
第二十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资格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资格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认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甲级或者乙级《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认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资格认定决定前,应当将拟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获得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后,其原有的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获得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获得资格的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章 资格延续与变更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有效期的,应当在《资格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作出资格审批决定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申请资格延续的,应当满足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申请资格延续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但第三项除外;
(二)《资格证书》有效期内代理完成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金额一亿五千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资格延续申请的,应当提交资格延续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社会保险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原《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开标场所发生变动的,自有场所应当提供产权证复印件;租用场所应当提供出租方产权证以及租用合同或者协议的复印件;
(四)最近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取消资格以上的行政处罚的书面声明;
(五)专职人员的名单、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劳动合同、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以及申请之前六个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或者银行缴款单据)复印件;
(六)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提交《政府采购代理有效业绩一览表》以及证明所列业绩所需的相应委托代理协议和采购人确定中标、成交结果的书面通知复印件;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收到资格延续申请后,经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申请人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有效期届满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延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并重新颁发《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逾期不申请资格延续的,其《资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需要继续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记载事项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变更或者换证手续。但是,机构名称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解散、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分立或者合并后的机构拟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自动失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依法处理资格认定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权限,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情况,包括采购范围、采购方式、采购程序、代理业绩以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加强监管档案管理,建立不良行为公告制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处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予以公告。但涉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的行政处罚,应当由财政部作出;涉及乙级资格的行政处罚,应当由认定资格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作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法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有权向财政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财政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财政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财政部和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格认定、延续,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由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予以撤销,并收回《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三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资格证书》的;
(二)超出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四)违反委托代理协议泄露与采购代理业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五)擅自修改采购文件或者评标(审)结果的;
(六)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受到警告或者暂停资格处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被处罚后三年内再次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人员是指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由申请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职人员,不包括退休人员。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资格延续申请书的格式文本由财政部负责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8日财政部发布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31号)同时废止。
部长 谢旭人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贵州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3月21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政府采购的监督和管理,规范供应商行为,建立良好的政府采购市场环境,实现公开、公平、公正和有效竞争原则,根据.《贵州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从事生产、工程、服务和商品销售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资格进行申报。
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供应商,可以申请取得进入贵州省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具有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凡需进入贵州省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应向财政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政府采购市场准入申请表;
二、工商年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人员结构;
三、销售许可证、特殊行业应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证书;
四、上一年度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及银行资信证明;
五、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财政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负责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贵州省政府采购供应商准入资格证书》,并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参加贵州省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必须持有《贵州省政府采购供应商准入资格证书》。
第七条供应商享有的权利:
一、可参与全省范围内的政府采购活动;
二、及时获得政府采购招标信息的权利;
三、向财政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真实、客观地反映政府采购情况和投诉;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供应商应承担的义务:
一、按政府采购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二、中标后,按规定与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
三、接受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严格按采购合同全面履约;
五、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财政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每年三月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年审,凡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取消其供应商资格,并在公共媒体上公布。
第十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单位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的;
六、向采购主管机构、采购单位、代理采购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不如实向财政部门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供应商因业务变化或迁址的,在完成工商、税务变更登记后30日内到财政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贵州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各州、市、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操作规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