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 类    别 办法
地    点 宁夏 领    域 建筑

第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从收取的劳动保险费总额中提取百分之十八作为风险积累金,用于调剂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困难的建筑企业。  建筑企业五年未申请劳动保险费拨付的,所收取的劳动保险费并入风险积累金。 第二十条 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所提取的风险积累金的百分之四十按季度上解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百分之三十上解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百分之三十留作本地区调剂使用。 第二十一条 区内建筑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调剂风险积累金;县(市、区)风险积累金不足的,可以向设区的市、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调剂:  (一)企业完成工程任务较少,拨付的劳动保险费不足以缴纳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的;  (二)企业无能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二十二条 建筑企业申请调剂风险积累金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四)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出具的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对建筑企业提出的调剂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根据风险积累金实有资金情况进行调剂,并将拟给予调剂的建筑企业及拟调剂的资金数额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七日;不予调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同一建筑企业每年只能调剂一次,调剂数额不超过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调剂的,应当将调剂决定送达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调剂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调剂资金划拨至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指定的扣缴账户,不得直接拨付给建筑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筑企业取得调剂的风险积累金后仍不足以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足部分由建筑企业自行解决。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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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的管理,维护建筑企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以下简称劳动保险费),是指列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中为建筑企业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的统称。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单位、建筑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及其相关管理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劳动保险费应当在工程概算、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施工合同及竣工结算中单独列项,不得列入竞争性费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劳动保险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截留和挪用劳动保险费。 第六条 建筑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为其聘用的农民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劳动保险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劳动保险费管理机构负责劳动保险费的收取、划拨、调剂和日常管理等具体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及审计、监察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劳动保险费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劳动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按季度拨付建筑企业:  (一)劳动保险费以企业为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费总额为标准进行拨付;实际收取的劳动保险费低于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总额的,以所收取的劳动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八十进行拨付。  (二)未参加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险的建筑企业,不予拨付,所收取的劳动保险费纳入风险积累金。 第十四条 区内建筑企业申请拨付劳动保险费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凭据及其复印件;  (四)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中央及外省进宁建筑企业申请拨付劳动保险费的,除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进宁建筑企业施工备案登记证》及其复印件;  (二)为在宁聘用人员(含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凭据及其复印件。 第十五条 建筑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的,劳务分包企业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后,可以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拨付劳动保险费。  劳务分包企业申请拨付劳动保险费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二)分包合同及其复印件;  (三)缴纳社会保险的凭据及其复印件;  (四)建筑企业(劳务作业发包方)认可其完成劳务分包作业的证明。 第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对建筑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提出的拨付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拨付;不予拨付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按其完成的劳务作业占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比例,从与之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建筑企业的劳动保险费中予以核拨。 第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拨付劳动保险费的,应当将拨付决定送达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拨付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结资金划拨手续。 第十八条 劳动保险费在拨付后仍有节余的,节余部分并入该企业下一年度劳动保险费。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基金统一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劳动保险费列入招标控制价进行招标的;  (二)直接向建筑企业支付劳动保险费的。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劳动保险费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劳动保险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所收取的滞纳金并入本金。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劳动保险费列入投标报价的;  (二)自行收取劳动保险费或者进行劳动保险费结算的。 第三十四条 建筑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弄虚作假,骗取劳动保险费或者风险积累金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追回骗取的劳动保险费或者风险积累金,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减免、截留、挪用劳动保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劳动保险费管理机构、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收取劳动保险费未依法使用专用财政票据的;  (二)收取的劳动保险费未依法缴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的;  (三)未依法提取、上解风险积累金的;  (四)未依法及时办理劳动保险费、风险积累金拨付、划拨手续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条 劳动保险费统一按照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税前)的百分之三收取。  劳动保险费收取标准应当根据建筑成本变化情况、建筑企业从业人员参保率、社会保险费率等因素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标准由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劳动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收取:  (一)国家及自治区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由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收取。  (二)设区的市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由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收取。  (三)其他建筑工程项目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收取。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预缴劳动保险费,在建筑工程竣工备案前结算劳动保险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劳动保险费;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应当先缴纳不低于应缴额的百分之六十,剩余部分可以延期缴纳,但应当在竣工备案前足额缴纳。 第十二条 建筑企业不得自行收取劳动保险费或者进行劳动保险费结算;建设单位不得直接向建筑企业支付劳动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收取劳动保险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收取的劳动保险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劳动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劳动保险费的收取、划拨、调剂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建筑企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 第二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将劳动保险费的收取、拨付、调剂情况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建筑企业有权查询本企业劳动保险费的收取、拨付及结余情况。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险费在保障建筑企业一年社会保险费前提下仍有结余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购买一级国债,所得增值收益并入风险积累金。 第三十条 除风险积累金外,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从所收取的劳动保险费中提取百分之二作为管理经费。所提取的管理经费不得用于劳动保险费管理以外事项的支出。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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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2011年2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改革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方式,促进社会稳定和建筑企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技改、维修等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以下简称建筑企业),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以下简称“劳保费”)的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劳动保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劳保费的收取、拨付、使用、财务报表、数据统计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大连市建设工程劳保费管理监督委员会,由市建委、体改办、计委、财政局、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地税局、审计局、监察局组成;负责对劳保费收取、拨付、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劳保费根据“以支定收,留有积累,以丰补歉”的原则测算计提,标准为建设工程总造价(不含营业税)的3.2%。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劳保费计提标准应根据建设工程投资额、社会保险费种费率、工程造价、物价水平、离退休人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调整方案由市建委、市财政局提出,报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监督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缴纳劳保费采取建设工程开工前预缴,竣工后结算的办法。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后、办理招投标或工程承发包手续前,预缴劳保费,凭缴费证明办理《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造价结清劳保费,凭结清手续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

第七条 建设单位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工期在两年以内的,劳保费一次缴足;合同工期超过两年的,在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建设工程劳保费缴纳合同书》后,可分年度缴纳,但首次预缴不得少于应缴总额的50%。

第八条 赴外埠施工的建筑企业,当地实行劳保费统一管理的,其劳保费委托当地劳保费管理机构收取结算后,转入我市劳保费专用账户;未实行劳保费统一管理的,仍由建筑企业直接向建设单位计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施工产值和计提标准,从拨付的劳保费中扣减。

第九条 劳保费按照国家现行工程预算取费规定,计入工程总造价,在标底、报价中单独列项,不参加招标竞争。

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缴纳劳保费,不得挤占、挪用、扣减,不得将应缴纳的劳保费转嫁给建筑企业。

第十条 劳保费管理机构预收的劳保费,按规定扣除风险积累金后,按7:3的比例分为基本部分和调剂部分。基本部分按规定返还企业用于支付各项劳保费用;调剂部分用于离退休人员较多,负担较重的企业调剂使用。劳保费每季度向企业拨付一次,年终决算,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建筑企业,为劳保费用拨付对象: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建设施工的;

(二)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资质证书》的;

(三)参加本市和外埠(含港、澳、台及境外)社会保险统筹,并有合法确认手续的;

(四)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健全的。

第十二条 劳保费管理机构拨付给建筑企业的劳保费,应用于社会保险费、离退休人员和有关职工的价格补贴、医疗费、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以及其他国家规定的政策性补贴费用。

第十三条 建筑企业必须按时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工伤、生育、医疗、失业保险费,按规定支付本企业离退休人员和有关职工有关政策补贴。劳保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劳保费管理机构在拨付下季度劳保费前,应对上季度建筑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收据及政策性补贴支出账目进行审核,手续不全的不予拨付。

第十五条 建筑企业对劳保费管理机构拨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由企业按现行政策规定直接付给离退休人员和有关职工的政策性补贴费用应分别单独建账。劳保费管理机构应健全劳保费的会计、审核、报告等各项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的有关账目。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应接受检查。

第十六条 劳保费的收取应使用市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款收据,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劳保费免征各种税费。

劳保费管理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劳保费属社会保险收费,是建设工程成本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建设单位不缴纳或少缴、欠缴劳保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劳保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劳保费金额2‰的滞纳金。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劳保费、滞纳金或罚款的,不予办理招投标、质量监督、施工许可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建筑企业虚报、冒领劳保费,对已拨付的劳保费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其他政策性费用或挤占、挪用、截留劳保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劳保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追回已拨劳保费,扣减下季度劳保费用,并视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劳保费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不及时拨付劳保费以及挤占、挪用、截留劳保费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2002年4月1日后结转的在建工程项目均按本办法执行。在此之前已办完建筑工程结算的项目,劳保费计取标准和使用仍按原则规定执行。

劳动保险费的核算范围,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退休金等有关离退休人员的费用支出,还核算丧葬补助费、抚恤费。 支付给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包括按规定交纳的离退休统筹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包括企业支付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费用)、职工退职金、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一次性补偿金、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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