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颁布时间 2004年01月21日
实施时间 2004年03月01日 颁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根据投资估算指标等编制期的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价格变化等因素编制;

(二)建设工程设计概算,在投资估算的范围内,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等因素及有关规定编制;

(三)建设工程施工图预算,根据施工图、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市场价格信息、核定的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等编制;

(四)建设工程招标标底,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市场价格信息、核定的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等编制;

(五)建设工程投标报价,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市场价格信息、企业定额或者相关定额等,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和管理水平编制;

(六)采用工程量清单形式编制工程造价的,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执行;

(七)建设工程结算,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进行编制。

前款规定的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具体核定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以及建设工程结算,由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设计单位或者建筑业企业有编制能力的,也可以编制。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建设工程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和承包方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及其调整的内容和方式。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由发包方在开工前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的,中标价和合同价应当一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

第十三条 发包方要求承包方提前竣工或者工程质量超过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增加的工程造价应当另行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的,应当有发包方和承包方签字的书面材料。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调整工程造价时,应当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承包方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发包方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

第十六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发包方应当自审核完毕之日 起10日内,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对建设工程的竣工结算有争议的,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书面申请调解。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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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十九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建设工程造价师或者概预算员执业资格。

未取得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条 区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对所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编、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与发包方、承包方互相串通、弄虚作假,提高工程造价;

(四)接受同一招标文件,同时为发包方和承包方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行为,保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交付使用期间所需的全部费用,主要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和建设期间贷款利息。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区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业务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执行国务院行业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自治区专业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专业权限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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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贯彻执行政府的有关方针政策,为政府和会员提供服务;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工程造价行业和会员的建议和诉求;规范...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一)估算指标与概算指标;

(二)工程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及费用定额和工期定额;

(三)工程建设人工、材料(设备)与施工机械台班价格;

(四)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和行业计价依据。

统一计价依据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标准,结合自治区实际组织编制并发布实行。

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编制并组织实施。

行业计价依据按照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使用自治区统一计价依据或者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的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工程定额测定费。

工程定额测定费由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收取。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和建筑单位对自治区统一计价依据或者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动态管理。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发布人工单价、工程材料、成品及半成品、设备等价格信息。

设区的市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调查测算本地区建设工程材料的现行价格,提供各类材料价格信息,报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发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向工程资金管理部门或者监察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一)自提高或者降低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的;

(二)不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资格的人员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至5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二条所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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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2009年 9月 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 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 ,维护 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 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交 付使用期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应当计入建设项目投资的全部费用, 包 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有关税费 和建设期间贷款利息等费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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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日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造价企业市场行为,近日,清远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局在建设大厦组织召开新版《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宣贯会,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站长、造价管理科长等专家对管理规定进行详细解读。46家相关企业负责人,该市住建、代建、财政、发改、审计等部门,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及建设工程造价站负责人参加会议。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于2014年9月22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2次常务会议通过,以第205号省长令发布,自2014年12月15日起施行(以下简称粤府205号令)。为使相关部门特别是各县(市、区)建设工程造价站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更好地掌握粤府205号令的各项要求,会上,省造价站专家对新版管理规定进行详细解读。各参会人员分别就建设工程造价文件质量偏差率、县(市、区)如何执法等疑问,与省站专家进行了互动交流。粤府205号令的施行,标志着广东省造价管理进入了新的阶段,具体表现为:

一是丰富了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内容。粤府205号令从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计价活动、从业管理、监督检查等方面,对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和计价行为进行明确规定。与1998年省政府令第40号发布的《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相比,由原来的29条款扩充至45条款,涵盖内容更广、更深。据省造价站专家介绍,粤府205号令是省政府出台的信息量最大的规定之一。

二是明确建设主管部门和造价主管机构职责。205号令指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工程造价主管机构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管理或者监督工作。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接受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

三是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行业管理。粤府205号令对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和相关建设工程造价监管职能部门、招标人、发包人、建设单位、造价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进行界定。通过明确建设工程造价执业各方责任,加大造价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从而规范和约束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提高造价行业自律意识和管理水平。

四是工程造价管理更符合市场发展需要。为最大限度简政放权,给建设工程造价企业“松绑”,从投资估算、概算、预算到结算整个造价行为过程,由原先由建设主管部门审查的方式,转变为备查备案的方式,减少前置审批事项,提高行政服务效率,激发了市场活力。在简政放权的同时,市住建局坚持放管结合,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力度。为了防止不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粤府205号令明确规定建设工程造价文件编制单位不得出现低于标准80%收费、给予回扣等行为。

五是提升造价信息化管理水平。205号令要求通过建立信息化管理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提升工程造价信息化发展水平。目前,清远市与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共建的清远市建设行业市场监管和诚信体系管理信息系统已完成搭建工作,并于2014年8月1日进入为期5个月的试运行阶段。在系统开发运行的过程中,该市建设工程造价站积极推进造价管理信息化工作。一方面,积极开展建设工程造价企业诚信行为记分和诚信信息公示工作。2014年4月1日,修订完善并公布了《清远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考核评价标准》,对全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市场行为的诚信执行定量分值的信用考核评价。建立建设工程造价行业企业诚信档案,进行动态监管工作,现已建档的企业38家,其中信用等级为A的企业8家。另一方面,加强造价成果信息化工作。抓住行业服务重点,整合资源,积累完整的造价成果基础资料,通过将建设工程造价概算、预算、结算等文件备查备案,汇总上传到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电子平台,并发布如各类型建设工程单方造价、造价指标等信息,以满足社会和政府部门对造价信息的需要,更好地提高信息化管理和服务水平。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三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应当计入建设项目投资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有关税费和建设期间贷款利息等费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业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监督工作。

交通、水利等执行国务院行业建设工程造价依据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造价依据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依据是指用来计算、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标准,包括下列内容:

(一)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

(三)工期定额和劳动定额;

(四)人工、材料(设备)与施工机械台班价格;

(五)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造价依据。

第六条 制定建设工程造价依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人工、材料(设备)与施工机械台班价格、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三)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发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地方性专业工程补充定额。

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关办公用房、事业单位用房、市政工程、大型公共建筑等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投资为主的其他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标准的编制工作,为合理确定和控制政府投资提供依据。

第八条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调查测算、汇总本地区各类工程材料、人工、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等价格信息,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定期发布。

第九条造价依据实行复审制度。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标龄满五年的造价依据进行复审;需要修订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

第十条制定建设工程造价依据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建设工程技术水平相适应,根据国家规定和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和修订建设工程造价依据,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建设工程造价依据。

依法可以不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其计价方法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造价依据协商确定。

编制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造价依据进行。

第三章 造价控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合理确定,按建设程序有效控制。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工艺技术标准,按照估算指标等工程造价依据并参考建设期间价格、利率变化等因素编制;

(二)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按照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等因素编制;

(三)施工图预算应当在批准的设计概算范围内,依据经审定或者批准的施工图、建设工程造价依据以及有关规定编制;

(四)建设工程结算,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造价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编制。

采用工程量清单形式编制建设工程造价的,应当执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类别的确认和施工企业取费类别的核定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高或者降低工程类别、取费类别等级标准。

第十五条编制建设工程造价,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由依法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企业进行。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不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工程排污费;

(二)建设工程劳动保险基金;

(三)住房公积金;

(四)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

(五)安全文明施工费;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建设、设计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不得增加建设内容,不得提高建设标准。工程项目建设中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建设工程造价。

第十九条施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设计概算内,根据施工图、施工方案、定额标准和预算价格、市场价格等计价依据,依法编制建设工程造价。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建设工程项目预算、结算。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概算、预算的编制进行管理和审查,控制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价应当与中标价一致,发包人和承包人不得另行签订与招标投标文件不符的协议。

第二十二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十日内,由承包人将合同副本及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相关电子数据等,报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涉及建设工程造价调整补充合同的,应当及时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投标人依据工程量清单报价,由招标投标双方依法确定建设工程造价。

第二十四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算建设工程造价,并设立招标控制价。

鼓励其他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算建设工程造价。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以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结合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及时编制工程竣工结算,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不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建设工程造价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执业资格的企业、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造价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依据,真实准确出具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对其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编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项目,应当按操作规程进行登记。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卖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恶意压低收费、以给予回扣谋取私利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与发包人、承包人串通、弄虚作假,恶意提高或者压低建设工程造价;

(五)对同一招标事项,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委托,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标底、实施商业贿赂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

(二)签署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执业;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七)不按照建设工程造价依据计算工程造价;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外省区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工程执行建设工程造价依据、招标投标、合同履行和建设工程结算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收费行为,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诚信档案制度。对因被投诉、举报受到处理或者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不良记录的,应当记入其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工程咨询企业诚信档案。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被检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设计、施工、造价咨询等单位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高估冒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的,由原审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建设工程总设计费百分之十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建设工程项目预算、结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审查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二)不依照规定报送备案的。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执业资格的企业、人员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第三十条(一)、(二)、(三)、(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有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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