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档案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档案管理办法》是为加强测绘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实际制定的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于1991年12月27日发布实施。
2021年8月2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档案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档案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 1991年12月27日
实施时间 1991年12月27日 发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当前版本 2021年8月20日废止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6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咸 辉

                                                        2021年8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关于全面集中清理政府规章的工作部署,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精神和法律法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一、对20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11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1991年12月27日宁政发〔1991〕117号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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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测绘档案是指在测绘生产、科学研究、基本建设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各种技术文件、技术标准、原始记录、计算资料、成果、成图、航空(卫星)照片、磁带、磁盘、图纸、图表等资料。

测绘档案包括:测绘管理档案、生产技术档案、科研与教学档案、仪器设备档案、基本建设档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境内从事测绘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测绘档案管理实行统一指导、分级管理、归口负责的制度。

第五条 自治区测绘局负责全区测绘档案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全区测绘档案管理措施和长远规划;

(二)指导、监督和检查测绘档案归口管理单位的测绘档案管理工作;

(三)组织交流、推广测绘档案管理工作经验,负责测绘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四)向国家测绘局和自治区档案局报送有关资料和统计报表。

第六条 自治区测绘成果档案馆受自治区测绘局的委托,负责全区测绘档案的接收、整理和提供利用,具体馆藏范围,按照国家测绘局、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行署、市、县测绘档案归口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归口管理单位),负责本地区和本部门的测绘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自治区测绘局和档案局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测绘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措施;

(二)督促、检查、协助测绘单位和个人作好测绘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测绘档案的接收、搜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四)按规定向自治区测绘成果档案馆报送测绘档案目录或副本;

(五)向自治区测绘局、档案局报送测绘档案管理的有关情况和统计数据。

第八条 测绘单位对测绘生产、科研成果、基本建设工程和其它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凡属应当归档的科技资料、文件材料,均须认真审查,形成完整、准确、系统的测绘档案。

第九条 测绘单位之间分工协作完成的科技项目或工程,由主办单位保存一套完整档案,协作单位可以保存与自己承担任务有关的档案正本,副本或复制件由主办单位保存。

第十条 测绘档案应当材料齐全,书写清楚,数据准确,图象清晰,适于永久保存。

测绘档案的具体内容、归类及保管期限,由自治区测绘局和档案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测绘档案应当按照公开、内部和保密的不同性质,分别管理,严格执行交接制度。交接清单按年度装订成册,长期保存。

第十二条 测绘档案应当设专用档案室或档案柜,由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保管。

测绘档案管理机构和归口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档案管理制度,保持测绘档案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测绘档案管理机构和归口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测绘档案保管、利用情况进行检查,对破损或变质的测绘档案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测绘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利用。对保密期限届满的测绘档案,应当及时销毁。

销毁测绘档案必须登记造册,经主管领导批准,注明档案名称、编号、数量、来源、编制或出版单位、时间、销毁原因等。清册封面应当有鉴定人、监销人、批准人、经办人、销毁日期。销毁清册副本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对在测绘档案的归档、搜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自治区测绘局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自治区测绘局批准,不得复制、翻印、出版、转让测绘档案及其复制件。

严禁涂改、伪造和损坏测绘档案。

第十七条 对违反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档案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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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11年12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主席王正伟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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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1994年4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改,2004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承担测绘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监督、管理;并接受上级测绘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建设、民政、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五条 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测绘资质管理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其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测绘执业证书》和测绘人员测绘作业证件。

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测绘单位,应当在核准的测绘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自治区外测绘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在测绘活动开始前,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证书》和测绘人员测绘作业证件向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借、转让或者出租《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

第八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甲级测绘资质由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第九条 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对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报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测绘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初审部门和申请人。

第十条 《测绘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五年。有效期满三个月前,持证单位应当向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的主要技术力量、仪器设备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变更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向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申报,重新办理测绘资质审查手续。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向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测绘执业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的申领、审核办法,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测绘管理部门核发《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必须公开申请程序、申请资料的形式和内容。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地理信息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全区基础测绘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将基础测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基础测绘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使用已完成的国家和自治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单位,不得擅自利用基础测绘资料生成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八条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自治区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九条 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全区基础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定期编制自治区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测绘管理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条 测制、提供测绘产品的测绘单位,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质量。禁止伪造和粗制滥造测绘成果。

第二十一条 测绘成果应当经过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机构的检查验收,质量合格的,方能提供使用。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向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机构无偿提供检验样品。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的测绘仪器应当定期进行鉴定。测绘仪器在鉴定有效期内生产的测绘成果可以提供使用,未经鉴定的测绘仪器生产的测绘成果视为不合格产品。

第二十三条 测绘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测绘单位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未依法公布的测绘成果。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必须经测绘成果的管理部门批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单位同意,受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二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自治区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社会公益性事业、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地图编制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应当遵守测绘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开出版、发行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公开展示的各种地图、电子地图、遥感影像图、立体地图以及图书报刊、广告影视中插附的地图,必须经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

审核后,方可出版展示。具体审核办法,由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施行。

自治区外单位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关于备案的规定,所编制的自治区行政区域地图,必须经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九条 编制地图应当采用最新资料,正确反映各种地理要素。

编制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第三十条 公开出版自治区行政区域地图上的界线,依据国务院公布的界线数据,由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审核;公开出版地图上的自治区行政区域地名,使用自治区民政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由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 经审核同意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由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编发相应的审图号。

地图审图号有效期为两年。

第三十二条 地图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地图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复制、发行、改编、翻译、编辑等方式使用地图。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对损坏、盗窃测量标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检举。

确因建设用地必须移动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迁建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委托保管制度。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有关部门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和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向测绘管理部门报备案的自治区外测绘单位,擅自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暂扣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测绘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二)基础测绘,是指为了向社会提供基础地理信息,由财政提供经费,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的建立大地测量控制网、测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和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测绘活动。

(三)地理信息系统,是指在计算机软硬件支持下,把各种基础地理信息按照空间分布,以一定的格式输入、存储、检索、更新、显示、制图、综合分析和应用的计算机应用系统。

(四)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活动所取得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各地区、市、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将所属测绘单位上年度年终统计报表报送自治区测绘局。

第六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含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项目单位应将项目技术设计书报自治区测绘局审批。

第七条 地籍测绘工作,由自治区测绘局会同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由自治区测绘局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工作。

第八条 测绘自治区、市、县及乡(镇)行政区域界线,应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编(绘)制各种地图,凡涉及到国界线和自治区界线的,应按国家发布的国界线标准样图和规定的区域界线画法执行,并按以下规定报送审批:

(一)编制出版地图(含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示意地图),应在印刷前将其样图报送自治区测绘局审查;专题地图的专业内容由主管部门审查。

(二)绘制公共场所展示、影视播放、广告宣传和书报刊中插附的地图(含地图模型),应在张挂、播放、印刷前报自治区测绘局审批。

第十条 测制测绘成果成图,应采用国家统一设立的测绘基准和统一建立的测绘系统,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

因建设和城市规划的需要,城市、县城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必须经自治区测绘局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十一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自治区测绘局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和个人,承担的测绘项目在自治区规定限额以上的,施测前应按规定向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登记后,方可开展测绘活动。

第十三条 自治区测绘局统一负责管理全区涉外测绘技术业务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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