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市区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南通市市区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经2012年1月18日南通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2月15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以通政规〔2012〕1号印发。《办法》分总则、建设单位责任、勘察单位责任、设计单位责任、施工单位责任、监理单位责任、监测单位责任、行政管理部门责任、附则9章45条,自2012年4月1日施行。

南通市市区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南通市市区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施行时间 2012年4月1日
目    的 加强深基坑工程管理 印发机构 南通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基坑工程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和在建工程及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道路等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南通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通市市区范围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设中的深基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含降水、土方开挖,下同)、监理、监测及监督管理与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深基坑工程,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米(含5米)或开挖深度超过3米(含3米)未超过5米、周边环境复杂的基坑工程。

本办法所称基坑工程周边环境复杂是指基坑边线与紧邻建筑物、构筑物距离小于50米(含50米),地质条件、地下管线复杂等不能采用常规放坡开挖或影响毗邻建(构)筑物安全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基坑工程包括基坑支护、基底加固、降水、土方开挖等工程。

第四条 南通市城乡建设局负责市区深基坑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深基坑论证评审专家库。

规划、环保、住房保障等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建设部门做好深基坑工程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单位责任

第五条 建设单位是深基坑工程建设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应督促责任单位履行职责,做好统筹协调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把深基坑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深基坑工程建设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规发包工程;

(二)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三)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四)减少监测项目;

(五)未办理工程项目安全施工措施备案、或未取得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的,擅自开工建设;

(六)在城市建筑物密集区、主干道两侧,选用易造成近邻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损坏的施工技术、工艺和措施。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要点前,向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深基坑工程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在办理含有深基坑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措施备案时,应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深基坑工程项目安全评价报告、设计文件和专项施工方案。

深基坑工程项目安全评价报告、设计文件和专项施工方案都需经过专家论证通过,论证的专家应当5人以上。按照国家《建筑基坑工程技术规范》(YB9258-97)深基坑安全等级为一级的,为了保证工程施工的安全性,评审专家宜增加至7人。

专家组成员应为非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参建各方的人员。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评审专家的意见督促相关单位修改设计、施工方案。

施工过程中涉及重要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变更的,应通过评审专家评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勘察前对深基坑附近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现状,以及先期建设的相邻建设工程情况进行调查,调查资料应及时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各责任主体,并保证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调查范围应从基坑边线起,向外延展到不少于3倍基坑开挖深度的范围。相邻的历史建筑、近现代优秀建筑应纳入调查范围。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前应邀集设计、施工、监理、市政、公用、供电、通讯、监测等有关单位,介绍设计、施工、监测方案内容及施工可能产生的影响,并征询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管道管线经营单位签订施工现场管道管线设施安全保护协议,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市政、公用、供电、通讯应当履行安全交底义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深基坑工程施工前,告知工程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办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邀集相邻设施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通报深基坑工程情况、施工方案和施工可能对周边环境所产生的影响以及采取的减少施工对周边环境影响的相关措施等,并组织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共同对可能受到影响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有关设施和可能发生争议的事项做好记录,拍摄影像资料。委托房屋鉴定单位对可能发生争议的事项做好鉴定纪录,保留证据。

第十三条 深基坑工程相邻有多项建设工程相继施工时,各建设单位应采取措施,共同做好协调、配合工作,避免对相邻建设工程造成不良影响。后施工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相邻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专家共同参加审定。

第十四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深基坑监测相应资质的监测单位对深基坑工程实施现场监测。

在深基坑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监督、协调好各有关责任主体切实履责。施工出现险情,建设单位应立即启动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应急预案,组织协调各个相关单位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及时上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当施工造成相邻建筑物、设施等出现险情或损毁时,建设单位应及时召集相关单位进行处理。

因各种原因不能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造成深基坑长时间暴露的,建设单位应负责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确保深基坑安全。

第十五条 深基坑工程结束后,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受施工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的修缮或加固工作。建设单位应主动与受损物的权利人协商修缮加固,协商不成的,由价格定损机构进行评估确定损失,进行补偿,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可以向有关责任单位追偿。

第三章 勘察单位责任

第十六条 勘察单位应根据规范、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制定勘察方案,并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后进行勘察工作。勘察报告应按技术规范和经审定后的勘察方案编写。

第十七条 勘察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及省市现行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真实提供各项参数和技术指标及防治措施建议,保证其满足基坑支护设计、降水处理和周边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八条 勘察单位应做好勘察报告提交后的服务工作,及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参与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并参加深基坑工程的验收,参与深基坑施工过程中质量、安全事故的处理。

第四章 设计单位责任

第十九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地质勘察报告、基坑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管线情况、主体结构设计要求、施工条件及相关标准、规范等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阶段应对支护形式作多方案比较,经专家论证后,按照专家论证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除满足工程本身施工安全外,还应确保周边环境安全。

第二十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南通市区具体地质和环境条件的深基坑设计、施工技术,优先使用安全系数高、比较成熟的技术,严禁在市区进行新技术试验性应用。

第二十一条 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按照设计文件深度要求编制、提交规范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计算书、图纸、文字资料等)。设计文件应提出预防和降低对周边环境和相邻设施损害的技术要求和措施,明确监测对象及监测数据报警值,并对深基坑施工作业程序、土方开挖与回填、地下水控制、监测、应急预案等内容提出具体要求,确保深基坑安全和相邻设施安全。

第二十二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设计的深基坑工程支护结构(包括拉锚体系)不得超过规划红线,一、二级基坑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具备甲级勘察设计资质,设计人员应具备国家一级注册结构或岩土工程师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深基坑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的审查按照本办法第八、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执行。经专家论证通过及优化完善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作为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采用与主体地下结构相结合的基坑支护设计,应与主体工程设计密切配合,依据工程建筑设计和结构设计文件资料进行设计,并考虑围护结构和主体结构基础沉降的适应性。

当深基坑工程周边有对地下水位变化敏感的相邻设施时,应当采用封闭补水、截水措施,在基坑土方开挖前进行试降水试验,观察支护与截水质量、效果。

第二十五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做好技术交底和工程施工跟踪服务工作,及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及时参与研究解决。需要修改的设计文件应在修改后通过原专家组组长认可,重大修改后的设计文件应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第五章 施工单位责任

第二十六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文件、勘察报告及环境资料,编制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专项施工方案。

专项施工方案除应当具备常规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对邻近建(构)筑物及周围设施的保护措施、对地面荷载、地表水、地下水的控制措施以及控制险情的应急措施等。

需要论证的深基坑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后组织专家论证。论证通过后,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审查,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前,应将深基坑工程施工相关信息在现场公示,按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加强对深基坑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的管理,制定应急预案,按要求配备抢险人员和器材。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深基坑工程施工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改、变更专项施工方案;

(二)基坑周边堆载超过设计允许荷载值;

(三)锚杆未检验和未锁定情况下开挖下层土方。

第二十九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时,项目负责人应在现场组织施工,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控制,及时消除隐患。企业负责人应到施工现场进行带班检查,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在现场全程监督。

第三十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标准组织施工。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发生深基坑工程安全质量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必须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和《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暂行办法》(建质〔2011〕66号)向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并迅速启动应急预案,有效组织抢险,防止事故及事故后果的扩大。

第三十一条 深基坑开挖后,施工单位应及时组织进行地下结构工程施工。地下工程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的要求拆除基坑支护支撑和土方回填。

第六章 监理单位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设计文件、论证意见、施工方案等有关资料文件,编制深基坑施工监理实施细则,并对深基坑工程进行全过程安全、质量监理。监理人员要加强现场巡查,对重点工序和环节实行旁站监督。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测单位及论证专家进行基坑开挖条件验收,严格审核开挖条件及相应资料,在开挖条件合格、资料齐全、程序合法后总监理工程师方可发开挖令。

第三十四条 开挖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深基坑工程支护结构、基底加固已按设计及规范要求完成,且强度达到设计要求;

(二)降水井已经完成,且降水深度达到设计要求;

(三)基坑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已得到保护;

(四)基坑及周边环境监测点已布置好,且已取得初始值;

(五)施工交底及各项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在工程监理中,应把以下内容作为监理工作重点:

(一)参与专家论证并督促各单位按照专家组意见修改、完善设计、施工方案;

(二)审查参与深基坑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资质及人员资格;

(三)核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测等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四)检查和督促设计、施工、监测方案的实施;

(五)检查和督促现场施工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和各项技术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深基坑施工监理实施细则的要求实行监理,严格检查施工各个环节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做好日常检查记录。发现深基坑工程的安全、质量隐患时,应及时向施工单位下达整改通知单;出现险情的,应及时下达停工令,督促施工单位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深基坑开挖完毕,监理单位应及时组织施工单位对深基坑工程进行土方开挖专项验收,并告知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验收通过后,应督促施工单位尽快完成基础工程施工及基坑的土方回填工作。

第七章 监测单位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监测单位应当根据《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GB50497)和勘察报告、设计文件和专项施工方案等有关监测要求,制定监测方案,并经建设、设计、监理等单位认可,做好深基坑工程施工期间基坑安全和周围环境的全过程监测工作。

第三十九条 监测单位应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报告监测数据和监测情况分析,监测数据应当真实,监测记录应当完整规范。

当监测数据达到报警值时,监测单位应立刻通知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分析原因、提出措施,并由建设单位组织原专项施工方案的论证专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继续施工。

工程结束后,监测单位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监测报告。

第四十条 在台风、暴雨期间及遇到地下水位涨落大、地质情况复杂等情形时,监测单位应加强对深基坑和周围环境的沉降、变形、地下水位变化等观察工作,有异常情况应加大监测频率并及时通知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

第八章 行政管理部门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工程的监管,对没有按规定组织深基坑工程项目安全评价报告、设计文件和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的,或没有落实质量安全措施的,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及时检查相关单位的资质情况;

(二)及时检查有关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审批、审查、论证等情况;

(三)抽查深基坑工程施工的相关工程资料;

(四)抽查深基坑工程施工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发现隐患的及时责令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整改,必要时责令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停工整改;

(五)及时组织参与深基坑工程施工中出现的险情处置;

(六)参与深基坑工程施工中发生的一般等级以上事故的调查处理,提出防止类似事故发生的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对市区深基坑工程建设的安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市区深基坑工程建设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审查机制,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公平、公正地对安全评价报告、设计文件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专家组应对安全评价报告、设计文件和专项施工方案认真论证,对评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专家组完成评审后应当出具由评审专家签名的书面论证意见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工程评审专家的管理,定期公布评审专家名录。对于不能认真履行论证职责的,应当及时清退出专家库。

第四十三条 在深基坑工程建设、管理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本办法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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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区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月18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通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南通市市区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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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深基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 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深基坑,是指开挖深度超过 3 米(含 3 米)及虽未超过 3 米、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特别复杂的基坑。 第三条 各县、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深基坑工程的监督管理; 市城乡建设局负责市区深基坑工程的监督管理,并对各县和开发区深基坑工程 管理进行指导。本市深基坑工程专家库由市城乡建设局评选建立和管理,并定 期更新。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建设单位是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各有 关责任单位共同遵照本办法履行各自职责,并做好统筹协调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深基坑工程勘察前,对相邻建(构)筑物、道路、地 下管线等设施(以下简称 “相邻设施”)的现状,以及同时在建的相邻工程的施 工情况进行前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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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出台 《常州市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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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深基坑工程建设管理,确保建设工程及其周边环境的安全,常州市建设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该市实际,于2007年11月21日制定出台了《常州市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对深基坑及其工程、周边环境等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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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

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严格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2〕2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区严格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月18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南通市市区严格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南通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通市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场地、建(构)筑物、交通工具等设置的广告设施。

本办法所称店招广告,是指利用自用、租用房屋的门楼、门楣、建筑物立面及其他合适位置设置的本企业、商店、楼宇名称的门面招牌(含板式招牌、霓虹灯、透空字等多种形式)。

本办法所称大中型户外广告,是指除店招广告外,单牌面积超过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或总造价超过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户外广告。

本办法所称高立柱广告,是指落地单个或多个高柱体支撑设置的单面、双面或多面广告牌。

第四条 建立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联席会议制度,明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能分工。

南通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市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工作。区城管局负责辖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其公路管养路段控制区范围内及内河港口、码头等控制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市港口管理局负责沿江港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市水利局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城乡建设、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价格、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供电等部门依法共同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必须遵循统一规划、扎口管理、严格控制、安全运行的原则,符合城市发展需要,与城市的历史风貌、规划布局、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相适应。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市容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城管、交通、水利、港口、工商等有关部门编制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市民代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下列位置严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交通信号设施、交通指路牌、交通标志牌、交通执勤岗设施、道路隔离栏、人行天桥护栏、高架轨道隔声窗(隔声墙)、道路和桥梁防撞墙与隔声窗(隔声墙);

(二)危房或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位置。

第八条 国家机关、文化教育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及其建筑控制地带,严禁设置非店招类户外广告。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应妨碍相邻权人的通风、采光;

(二)不应造成噪声污染、光污染;

(三)不应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

(四)不应跨越城市道路、公路;

(五)不应设置在沿街毗邻建筑物之间的空间;

(六)不应破坏建筑物立面整体风貌;

(七)不应设置在建筑物顶部;

(八)不应设置在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出入口外两侧各5米范围内。

第十条 严格控制高立柱广告设施设置。中心城区严禁设置高立柱广告设施。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电子显示屏广告设施设置。电子显示屏广告设施应按规定设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应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形象;

(二)不应播放声音;

(三)夜间照度商业街不应超过1000cd/㎡,其他区域照度不应超过400cd/㎡。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及本办法有关规定,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技术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供电部门不得供电。

倒杆距离为半径的范围内有行人、车辆、建筑物、市政公用设施、电力设施等,不得设置高立柱广告设施。

第十三条 利用公用设施、市政设施、广场和道路及其设施等公共阵地,以及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所有的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阵地(设施)的使用权通过公开招标、拍租等方式出让,出让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户外广告公共阵地的具体范围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户外广告公共阵地(设施)出让收益归政府所有。户外广告公共阵地(设施)使用权招标、拍租的具体办法由市城管局、国资委会同市规划局、物价局、财政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具有或取得阵地的使用权。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施)设置经营性商业广告的,必须符合统一规划,其阵地(设施)使用权可以通过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出让,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行统一受理申请制度,由申请人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设施)使用权的证明;

(三)相关利害关系人(业主)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施工图、设置效果图;

(五)户外广告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许可的材料。

第十六条 附着于建(构)筑物的店招广告(不含墙体大中型灯箱)及小型非店招广告、利用移动载体设置的广告、各类临时张贴悬挂广告、实物模型广告、升空器具广告、店面门头电子显示流动字幕广告等一般小型户外广告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户外广告登记许可后,方可发布广告。

设置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经相关管理部门初审后,经区发展改革委备案,市规划局、市城乡建设局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方可开工建设,建成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户外广告登记许可后,方可发布广告。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审批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简便效能的原则,实行联审制度,由城管部门根据申请人书面申请组织相关审批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分别依法进行审核并形成意见或许可,将审核或许可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媒体不得空置,户外广告设置者在取得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设置批准文件之日起,必须在3个月内建设完毕并发布广告。

广告许可设置期满后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设置期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的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公益广告设施设置应按照规定区域设置。严禁利用公益性广告设施发布商业性广告。

城市重要活动、节日庆祝等原因,临时征用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公益广告的,户外广告设施所有权人或经营权人应当服从相关部门安排,征用部门应当根据规定进行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地点、内容、形式、规格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及施工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非店招类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由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结合建(构)筑物整体布局及周边环境进行设计,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施工企业按设计图及标准要求进行施工。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地点、内容、形式、规格或者备案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及施工图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使用权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报市城市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2个月通知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使用人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整、结构安全、外形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出现锈蚀,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的夜间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功能完好;电子显示装置、霓虹灯等灯光显示设施,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修。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是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责任人,户外广告设施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产权人做好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维护工作。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定期按照相关规定对户外广告结构安全进行检测,发现隐患立刻整改,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保证设施安全使用。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时间超过设计时限的,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必须予以更新或拆除。

由于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过错导致户外广告坍塌、坠落、倒挂等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息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市民群众张贴各类招贴广告,应当在规范设置的公共广告信息设施内张贴,应当符合相关管理部门规定,服从公共信息广告设施设置单位的管理,禁止乱贴乱涂广告。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责令设施产权人、使用权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设置者逾期未整修或者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审批期满后,未取得相关延期设置审批许可的,应当在15日内将户外广告自行拆除。

因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组织者应当在设置期满之日起24小时内予以拆除。

第二十八条 建立户外广告诚信管理制度,公布户外广告各类违法信息,将违法行为和不良记录纳入户外广告诚信管理体系。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不按时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设置技术规范,影响市容市貌的,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过程中,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进行行政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2016年首月告罄,守望南通市区房地产市场,喜迎“开门红”。普通商品房成交量保持高位运行,市场库存去化明显,市场呈现健康、稳定的运行态势。

1月份,市区普通商品住房销售面积22.42万m2(1754套),同比增长17.94%,并且保持了历史销售最高年份2015年的月均销售量水平。

从房价水平来看,近期市区高品质楼盘比较热销,成交均价因结构性拉升有所回升,但基本保持平稳。

因市场销售速度加快,去库化速度明显,开发企业申请批准预售的节奏也紧紧跟上,1月份市场供应充足,月内普通商品住房批售面积26万㎡(2172套),同比增长17.7%。

另,二手房成交量继续保持平稳,1月份二手房成交面积10.45万㎡(1111套),同比增长83.33%,与2015年月均水平基本相当;商办类商品房也出现喜人业绩,1月份销售7.97万,同比增长12.57%,比2015年月均水平增长90%。

2016年房地产市场引来开门红,一方面延续了2015年市场的惯性,同时也体现市场信心的恢复和提升,为全年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平稳发展开了个好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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