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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营造规范有序、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江苏省广告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构)筑物、道路、广场、公共设施等载体设置的,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或者公益内容的设施,包括灯箱、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实物造型等。

本办法所称店招标牌设施,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商户在办公地、经营地的建(构)筑物、场地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的,用于表明单位或者商户名称、字号、商号、徽标的招牌、标志牌、匾牌、发光字牌等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的业务指导和综合协调。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的日常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普通国道、省道以及内河港口、码头等管理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

水利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

公安、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与城市规划、区域功能、历史风貌、周边环境等相适应,符合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对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调整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市民代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布点的公共阵地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纳入城市公共资源管理,由政府确定建设主体,实施特许经营。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信号设施、交通标志牌、交通执勤岗设施、道路隔离栏、人行天桥护栏、道路和桥梁防撞墙与隔声墙的;

(二)在国家机关、学校、历史文化街区及其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三)在主次干道红线范围内的;

(四)跨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的;

(五)利用行道树或者影响绿化景观的;

(六)利用建筑物楼顶及沿街毗邻建筑之间空间的;

(七)利用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八)破坏建筑物立面整体风貌的;

(九)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功能的;

(十)法律、法规以及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中心城区禁止设置高立柱广告设施。

第九条 严格控制电子显示屏广告设施设置。电子显示屏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道路交叉口视距三角形50米范围内以及朝向道路来车方向设置。

(二)不得播放声音。

(三)设置在商业街区的,夜间亮度不得超过1000cd/㎡;设置在其他区域的,夜间亮度不得超过400cd/㎡。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除交通运输、水利部门管理权限外,各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行政许可,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地区从其规定。

交通运输、水利部门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应当提交《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书》以及户外广告设施效果图、设计图。

申请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提交《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书》。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现场勘察,并根据实际需要,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是否影响交通安全、绿化景观、产生光线、噪声污染等,征求公安、园林、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可能产生光线污染、噪声污染以及其他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情形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周边居民、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许可条件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颁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格、结构、期限等事项。

第十四条 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审批部门对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进行规划许可审查时,应当征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结构等要求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其广告版面空置时间连续超过15日的,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为2年,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因举办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根据活动期限确定。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有效期满后,除依法获得延期外,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在15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临时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设置期满之日起24小时内予以拆除。

第十九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内因城市规划调整、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涉及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给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商业户外广告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履行公益宣传义务,公益宣传内容占广告内容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20%。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商业户外广告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城市容貌标准,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公布店招标牌设施设置导则。

店招标牌设施设置应当符合设置导则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店招标牌设施设置导则的宣传,通过信息化手段为社会公众查询、利用提供便利。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店招标牌设施设置的指导和监督,对符合设置导则的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店招标牌设施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一载体设置的店招标牌设施保持统一规格,与载体立面风格、色彩相协调;

(二)不得影响、破坏载体的立面形象,不得“一店多招”、“多层多招”设置;

(三)不得遮挡建筑物玻璃幕墙和窗户,不得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安全;

(四)在以大楼冠名的建筑物顶部或者立面设置镂空形式名称标识的,字体高度应当与建筑高度相协调;

(五)企业、商户店招标牌内容应当与工商注册名称相符,不得含有经营服务内容、电话号码、产品(画面)推广宣传等广告信息;

(六)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建筑物结构荷载、防风、抗震、防火、电气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设施破损或者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容貌情形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施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是设施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设施日常管理和安全维护,遭遇暴雨、暴雪、台风等恶劣天气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影响设施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户外广告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每年进行安全检测,检测结果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部门备案;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施,责令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一定的比例,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抽检。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店招标牌设施安全纳入日常巡查范围。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施的,应当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同步设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联合审查。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施管理信息系统,推动设施设置、日常监管和执法信息共享,并将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施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违法行为和不良记录纳入诚信管理体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及时维护、整修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施,致使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南通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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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招标拍卖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招标、拍卖行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根据《徐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主要建筑物、构筑物上以及主要的道路、地段、广场范围内户外广告 设施设置权的招标、拍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称“市规划部门” )是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招标、拍 卖的主管机关, 具体负责本办法规定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招标、 拍卖活动的组织实施 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政、公安、交通、房产、园林等部门应当依据《徐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办法》和 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市规划部门,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市规划部门在组织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招标、拍卖前应当会同市市政、公 安、交通、房产、园林等相关部门制定户外广告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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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 42号 《内江市建成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已经 2013年 2月 25日内 江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 4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杨松柏 2013年 3 月 29日 内江市建成区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江建成区范 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规范户外广告 设施的设置行为,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 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建部 《城市容貌标准》、《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按 照“制度化、秩序化、优美化、清洁化”的总体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江建成区内所有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 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 户外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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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美化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的设置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场地、工地围挡以及交通工具,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电子翻板装置、投影、灯箱、霓虹灯、模型、充气装置、布幅、招贴、升空器具等为载体,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设施。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包括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和公益户外广告设施;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包括自设性户外广告设施和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

自设性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经营者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设置的,发布其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内部经营信息、经营理念等自身信息的户外广告设施。

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是指除自设性户外广告设施以外的其他商业户外广告设施。

公益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良好道德风尚,促进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提高,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户外广告设施。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店招标牌设施,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在其办公场所或者经营场所,设置用于表明其名称、标识、字号、商号的户外招牌、标牌、标志的设施。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有偿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店招标牌设施设置应当坚持规范有序、整洁美观、兼顾个性的原则。

第七条 市、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备案等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公安、交通运输、市政园林、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应急等部门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使用新媒体、新形式、新技术、新材料设置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九条 市、市(县)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等部门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明确鼓励、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位置等内容,并规划一定比例公益户外广告。

第十条 市、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数量、位置、形式和规格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容貌标准、店招标牌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编制店招标牌设施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编制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相关规划,应当征求专家、行业协会、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 鼓励新建、改建商业建筑同步设计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方案。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以及相关设置规划要求。

禁止下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为:

(一)利用交通信号设施、交通标志、交通执勤岗设施、道路隔离栏、高架轨道声屏障、人行天桥护栏、道路及桥梁防撞墙(含栏杆)、声屏障设置;

(二)在国家机关、文化教育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及其控制地带(自身宣传、公益宣传除外)设置;

(三)在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安全的位置设置;

(四)在10米以下或者25米以上的建(构)筑物屋顶设置;

(五)在道路中分带、侧分带,行道树绿带或者侵占湖泊、湿地等设置;

(六)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的使用;

(七)依法应当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等建(构)筑物、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

第十六条 利用建(构)筑物玻璃幕墙、临街门窗等内外侧,以悬挂、张贴等形式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等规定。

第十七条 店招标牌设施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店招标牌设施设置规划和城市街景规划(设计)要求;

(二)名称与营业证照、商标注册相符;

(三)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使用文字、汉语拼音,使用外国文字的,按照规定同时使用中文;

(四)25米以上建(构)筑物屋顶不得设置店招标牌;

(五)不得影响建(构)筑物采光通风以及消防安全;

(六)依法应当符合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大型商场可以在不同沿街外立面设置店招标牌设施;位于沿街转角处、两侧均开设店(门)面且属于同一设置者的,可以在两侧店(门)面分别设置店招标牌设施。

第十九条 店招标牌设施应当采用坚固耐用、不易褪色的材料,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省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风、抗震、电气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应当与建(构)筑物风格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兼顾昼夜景观。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渠道,公示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相关规划和技术规范,方便设置者、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通过行政审批窗口等公共渠道,向设置者宣传店招标牌设施设置备案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设置者在设置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前,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规划条件和设置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空间使用权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等公平竞争方式有偿取得。具体办法由市、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公益户外广告设施禁止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户外广告。

自设性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除自身宣传以外的其他商业户外广告。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市、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阵地使用权材料;

(三)设置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安全承诺书;

(五)涉及钢结构设施的,提供由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六)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因公益推广或者自身商业宣传需要,设置工地围挡、充气装置、升空器具等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临时使用户外广告设置阵地的材料;

(三)设置位置示意图和效果图;

(四)安全承诺书;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或者以出租、出借、倒卖等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许可期限设置,电子显示屏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其他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工地围挡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充气装置、升空器具等其他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最长不超过15天。

户外广告设施、工地围挡临时性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届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重新取得设置许可的,设置者应当自届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充气装置、升空器具等其他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设置期限届满后3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变更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地点、形式、规格等许可事项的,设置者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撤回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并书面告知设置者;对设置者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后暂无广告内容发布的,设置者应当发布公益广告;15日内未发布的,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设置者及时发布。

第三十四条 在设置或者更新店招标牌设施前,设置者应当将下列材料提供给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设置指导,并办理备案:

(一)房屋使用权材料;

(二)店招标牌效果图;

(三)现场照片;

(四)安全承诺书等。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设置店招标牌。

店招标牌禁止发布或者变相发布户外广告。

第三十六条 因搬迁、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设置者不在原经营场所继续经营的,应当自行拆除店招标牌,恢复附着建(构)筑物原貌。

设置者未拆除的,建(构)筑物所有人、管理人应当督促其拆除或者自行拆除。

第四章 维护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者是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负责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其美观、牢固、安全。

第三十八条 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者应当履行下列维护责任:

(一)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及时修缮、更新。

(二)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

(三)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的,保持画面显示完整。

(四)在天气环境突变时,做好安全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有安全隐患的,立即自行整改。

(五)按照规定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安全检测不合格的立即整改。

(六)依法履行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设置者对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设置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的,应当责令设置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不停止的,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消除违法状态、恢复原状等处置措施。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的,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投诉和举报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信息,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向其住宅等建(构)筑物、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利用建(构)筑物玻璃幕墙、临街门窗等内外侧,以悬挂、张贴等形式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店招标牌设施设置不符合店招标牌设施设置规划和城市街景规划(设计)要求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店招标牌设施设置名称与营业证照、商标注册不相符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店招标牌设施设置影响建(构)筑物采光通风以及消防安全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搬迁、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设置者不在原经营场所继续经营,未自行拆除店招标牌,恢复附着建(构)筑物原貌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在25米以上建(构)筑物屋顶设置店招标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益户外广告设施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户外广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设性户外广告设施发布或者变相发布除自身宣传以外的其他商业户外广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店招标牌发布或者变相发布户外广告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发现安全隐患未立即自行整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或者安全检测不合格未立即整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依法应当拆除或者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改正,逾期仍不执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代履行情形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代为拆除,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代为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户外广告内容和公益户外广告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4月4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无锡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南通市人民

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严格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2〕2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区严格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月18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第九条 市、县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提交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城乡风貌特色,与有关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合理规范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总体布局和控制目标;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原则和类型;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禁设区和严控区;

(四)重要节点及风貌特色的规划指引;

(五)公益广告设施设置的比例、区位以及其他要求。

城市主次干道、重点地段、重要区域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详细设置方案。详细设置方案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数量、位置、形式、规格、色彩、材料、亮化等基本设置要求。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技术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位置、容量、规格、照明等设置要素,以及设计、制作、安装、验收、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示,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广告经营者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公布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技术规范,符合安全、环保和节能要求,确保安全、牢固,与载体立面风格、区域功能风貌相协调。

在供电、供气、供暖、供水、通信等管线周围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保障管线安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无障碍设施使用;

(三)国家机关、文化教育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四)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

(五)利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六)破坏城市容貌和建筑风貌,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功能;

(七)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城市公共绿地;

(八)法律、法规和有关强制性标准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车身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不得影响车辆识别、行车安全和乘客乘坐。

利用公交站亭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不得影响站亭识别和乘客疏散。

第十五条 招牌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容限于标明招牌设置人的名称、字号、标识等;

(二)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等重点区域以及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招牌应当统筹规划,体现特有的文化或者风格特色;

(三)不得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间距;

(四)不得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五)不得在登记注册地址和合法经营场所以外或者建筑用地红线范围以外设置。

第十六条 利用公共资源设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有偿取得使用权。使用权的出让期限应当由合同约定。

第十七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许可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的文件;

(三)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证明文件和载体位置关系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及效果图;

(五)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及安全维护措施;

(六)利用公共资源的,还应当提交中标通知书或者拍卖成交确认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许可条件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办理的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许可期满不再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期满后二十日内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展览或者节日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在活动举办的七日前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的文件;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形式、期限和范围的书面说明;

(四)活动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供批准文件;

(五)安全承诺书。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许可条件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办理的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登记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十日。许可期满的,设置人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二日内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应当在设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持备案表、设置后的整体效果图等材料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材料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现场勘验。

第二十条 转让户外广告设施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因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商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在商业户外广告设施上发布相关的公益广告。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商业建筑需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鼓励将其设置方案纳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同步设计,与建筑同步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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