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农田水利条例(草案)》是一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于2016年4月29日上午10时在国务院新闻办新闻发布厅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中发布,《农田水利条例》的主要内容,一是明确了农田水利工作的基本原则。规定发展农田水利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因地制宜、节水高效、建管并重;二是建立了农田水利规划制度。规定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土资源供需平衡等因素,广泛征求基层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三是强化了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负责,强化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四是完善了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机制…… 2100433B

农田水利条例(草案)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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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护壁C形桩(PFC) 预制构件:PFC-500-A,板高250mm,壁厚100mm,C60型号分为A-B-C-D-E,在以A型号除税价为基础,排序中的每种型号除税价在前一型号上递增29.5元/米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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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护壁C形桩(PFC) 预制构件:PFC-700-A,板高350mm,壁厚 130mm,C60型号分为A-B-C-D-E,在以A型号除税价为基础,排序中的每种型号除税价在前一型号上递增29.5元/米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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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护壁C形桩(PFC) 预制构件:PFC-1000-E,板高500mm,壁厚 130mm,C60型号分为A-B-C-D-E,在以A型号除税价为基础,排序中的每种型号除税价在前一型号上递增58.8元/米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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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护壁V形桩(PFV) 预制构件:PFV-800-A,板高400mm,壁厚 200mm,C60型号分为A-B-C-D-E,在以A型号除税价为基础,排序中的每种型号除税价在前一型号上递增29.5元/米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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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护壁V形桩(PFV) 预制构件:PFV-1200-A,板高600mm,壁厚 300mm,C60型号分为A-B-C-D-E,在以A型号除税价为基础,排序中的每种型号除税价在前一型号上递增58.8元/米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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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护壁V形桩(PFV) 预制构件:PFV-500-A,板高250mm,壁厚120mm,C60型号分为A-B-C-D-E,在以A型号除税价为基础,排序中的每种型号除税价在前一型号上递增29.5元/米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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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护壁V形桩(PFV) 预制构件:PFV-600-A,板高300mm,壁厚 170mm,C60型号分为A-B-C-D-E,在以A型号除税价为基础,排序中的每种型号除税价在前一型号上递增29.5元/米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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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田水利条例(草案)常见问题

农田水利条例(草案)文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草案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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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实施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以下简称政 府采购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 包括纳入预算 管理的资金和法律、法规规定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接待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 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部分, 适用政府采 购法及本条例; 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 统 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 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目录和部门 集中采购目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入集中 采购机构采购目录入;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可以统一采 购的项目,列入部门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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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草案)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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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草案) (根据 2010年 5月 13日会议情况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有效运营,保护城市公 共交通活动当事人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范围 内,利用公共汽(电)车、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和保障 其运营的设施、设备,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票价、时间运营, 满足社会公众基本出行需要的运输活动。 第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国家保障城市公 共交通优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资金安排、城市规划、 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鼓励社会公众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第四条 国家鼓励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 2 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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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江西省农田水利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根据审议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讨论修改。7月23日下午,省人大法制委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参加了会议,省政府法制办、省水利厅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7月24日下午,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况进行了研究,形成了《江西省农田水利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草案表决稿),同意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委员意见,为了使表述更为准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中“因地制宜或者集中连片地推进农田水利建设”,修改为“因地制宜地集中连片推进农田水利建设”。

二、根据委员意见,考虑到制订农作物灌溉定额主要是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农业部门的职责,因此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中“会同农业、国土资源、农业综合开发等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灌溉定额”,修改为“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灌溉定额”。

三、根据委员意见,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农田水利工程灌溉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四、根据委员意见,为了使条款内容更为严谨,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和排水的水质监测。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废水用于农田灌溉。”

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时,有的委员建议补充对在农田水利活动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农田水利工程的产权进行明晰,设立专项基金用于农田水利科研和技术推广等内容。鉴于近年来国家和省里对涉及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多次进行清理,设置奖励条款宜慎重;目前明晰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产权的时机不成熟,以及国家对设立专项基金有严格限制等原因,因此,草案表决稿未作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农田水利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快农田水利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水利部起草了《农田水利条例(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修改形成了《农田水利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布,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5年2月26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略),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略),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农田水利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5年1月26日

省人大常委会:

2013年9月16日,省人大农委召开全体会议,就省政府提请审议的《江西省农田水利条例(草案)》(以下简草案)进行了审议。为做好初审工作,省人大农委提前介入,加强与草案起草部门的沟通协调,及时了解条例草案的调研论证情况。8月上旬,会同省水利厅赴湖南等省学习考察立法经验;下旬赴南昌、宜春市及安义、宜丰等县开展立法调研。9月3日,召开了省直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座谈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现将初审意见报告如下。

一、对草案的基本看法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非常重视农田水利工作。2011年,中央召开了水利工作会议,出台了《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1号文件,指出农田水利建设滞后仍然是影响农业稳定发展和国家粮食安全的最大硬伤,水利基础设施薄弱仍然是国家基础设施的明显短板。提出要突出加强农田水利等薄弱环节建设。近年来,国家和省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和措施,加大对农田水利特别是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方兴未艾,投入逐年增长,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不断加强。在长期的水利工作中,我省农田水利工作形成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和方法。条例的制定,对进一步加强全省农田水利工作,全面落实农田水利规划、加快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落实管护责任、形成长效管理机制等方面,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省人大农委认为,省政府提请审议的草案,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多次论证修改,符合我省的实际情况,草案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对草案的修改意见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兄弟省市的做法,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为了与法规名称相对应,内容更全面,有关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护应纳入条例的适用范围,因此建议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农田水利工程实行分类管理。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依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界定。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小型蓄水、引水、提水工程,以及用于灌溉排水的小型渠道及配套建筑物等水利工程,其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二)关于农田水利工程建设。与修改后的第二条相对应,草案缺少有关农田水利工程特别是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方面规定,建议在第十三条后增加有关农田水利工程建设一条,内容为:“属于基本建设项目范围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标准和有关规程规范,其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三)关于农田水利工程确权。农田水利工程特别是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确权,既有所有权又有使用权,实际情况较为复杂,因此建议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农田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四)关于农田水利工程流转。目前土地流转现象较为普遍,农田水利工程流转现象逐步增多,草案在这方面没有作具体规定,建议在第十八条后增加一条,内容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可以通过拍卖、承包、租赁、代管及股份合作制等形式进行流转,但不得改变其功能和用途。以灌溉功能为主的水源工程,在农田灌溉期,应当保证灌溉用水”。

(五)关于农田水利工程保护范围。为使表述更完整,建议第十九条修改为:“农田水利工程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大、中型灌区、泵站保护范围按照《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它农田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关于供水价格。为与现行的有关供水价格管理规定相一致,建议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农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建议第七条在“扶贫和移民”后增加“环保”;建议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建议第二十条禁止性规定中增加“搭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内容,作为第二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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