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地下水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南通市地下水管理办法 目    的 加强地下水管理
根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适用于 本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

南通市人民政府通知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地下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1〕6号

《南通市地下水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7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南通市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防止水质污染和地质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蕴藏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包括包气带水、潜水和承压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严格保护、厉行节约的原则,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监督工作。

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南通市市区水资源管理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范围内地下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城乡建设、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宣传教育力度,鼓励、支持地下水节约和保护先进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提高全社会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开采、污染地下水的行为予以劝阻和举报。

对在地下水节约和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编制全市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水资源管理处应当根据全市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下水开采状况、水位变化、地表水源替代和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进行地下水功能区划,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和可开采区,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在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开凿深井。已有深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有计划地组织封填,并对封井、改水给予资金支持。

在限制开采区内,执行“打一填一”原则,不得增加地下水限制层位取水井数量,并逐年削减地下水取水量。

采用地下水作为集中式应急备用水源的,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条 经批准的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地下水功能区划需要修改或者调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国土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地下水可开采量,结合地下水监测情况,核定各县(市)、区的地下水年度允许开采量。

第十二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全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以及地下水功能区划要求,不得超过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并符合地区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要求。

第十三条 区域供水覆盖地区除适度保留部分取水井作为饮用水备用水源及满足工业企业特殊工艺用水需求外,其他取水井应当逐步封填。

推进工业园区集中供水,鼓励“退城进郊”企业实施改水措施,优先使用地表水。

第十四条 地下水取用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取水户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地下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地下水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开采潜水层地下水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用户,日取水量小于100立方米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申报许可时只需提供建设项目地下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采地下水:

(一)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二)严重污染地下水资源的;

(三)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

(四)地面不均匀沉降地区;

(五)地面沉降中心区域;

(六)海水入侵、倒灌地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户方可凿井,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井台平面布置指导方案组织实施。

取水井的开凿应当由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按规定办理施工手续,保证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发现因地质条件因素不宜取水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并通知取水户。取水户应当及时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取水井施工完成后,取水户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井台周边的平面位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柱状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取水项目的试运行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经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取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有效期满未延续申请且继续取用地下水的,视作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取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填报取用地下水的统计报表;

(三)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用地下水;

(四)做好地下水水位和水质监测,发现水质、水位异常,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不再使用的取水井,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六)不得对外转供、销售地下水。

第二十一条 使用地源热泵系统的取水户,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可靠回灌措施,确保置换后的地下水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并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二)地下水供水管、回灌管不得与市政管道连接;

(三)水井的设置应当避开有污染的地面和地层,取水井和回灌井管上应当设置水样采集口及监测口;

(四)系统投入运行后,应当对抽水量、回灌量及其水质、水位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取水户应当于当年的11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并提交下一年度取水合理性分析和计划申请表。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取水户年度取水计划申请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

(二)计划取水、节约用水措施是否落实;

(三)单位产品取水量是否超过取水定额。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计划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取水户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地下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规。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废井、废坑和裂隙排放、倾倒有害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对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取水井,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和破坏地质结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土壤源热泵系统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土壤源热泵系统热源井的施工,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供水管井技术规范》的规定,不得凿穿第Ⅰ承压含水层底板。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监测站网建设,定期开展全市地下水监测。监测井主要用于第Ⅲ、Ⅳ承压层含水层水位监测,尽量选择非生产井,保证所测数据为静止水位,并逐步实行在线监测。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地下水行政执法巡查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地下水资源评价制度,为地下水开发利用提供科学依据。

地下水资源评价应当包括水量、水质和地质环境影响的评价,并提出合理的开采布局和开采量,预测地下水位变化趋势。

地下水资源评价结论涉及地质环境的,应向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中基坑降水的监督管理,防止造成地下水污染、含水层串通以及地面塌陷。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质环境监测,防止因不当取用地下水而引发地质灾害。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政策调整地下水水价,并考虑地下水功能区划与地下水水位等因素,制定地下水阶梯式水价,提高地下水使用效率。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反规定下达地下水取水计划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造成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取用地下水时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按照矿产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相关专业术语解释:

包气带水:指潜水面以上包气带中的水,包括吸着水、薄膜水、毛管水、气态水和暂时存在的重力水。

潜水:指存在于地表以下第一个稳定隔水层之上、具有自由水面的重力水。潜水所在含水层称作潜水层。

承压水:指充满于上下两个隔水层之间的含水层中的水。

地源热泵系统:指以岩土体、地下水或地表水等浅层地热资源为低温热源,由热泵机组、地热能交换系统、建筑物内系统组成的供热制冷系统。地源热泵系统分为地埋管土壤源热泵系统、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地表淡水源热泵系统、海水源热泵系统和污水源热泵系统。

监测井:用钻孔法完成的监测地下水水位、水温、水质变化情况的专用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从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地下水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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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地下水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 地下水管检漏方法谁了解?

    不清楚你所说的水管是什么材质的,但要试压,就得接压力表(量程0-6Mpa即可),连接的方法一般是丝接,如果水管是PP-R管的话,需要活接及铜球阀,此外还需要对丝、填料带(麻丝也可),在压力表和水管之间...

  • 地下水管漏水怎么查,地下水管漏水检测的方法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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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153号 《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 已经 2009年 6 月 25日云南省人民 政府第 25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9年 9 月 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二○○九年八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 促进地下水的合理开发、 利用和保 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存在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包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地下水, 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有关法规、规章对昆明 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管理另有严于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地下水,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 第四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 统一规划、 合理开发、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加 大宣传教育力度, 鼓励、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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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地下水管理控制地面沉降 加强地下水管理控制地面沉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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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地下水管理控制地面沉降 1.对地面沉降和地下水关系的认识 1.1地下水的不合理开采是我国地面沉降的主要诱因 地面沉降是指在一定的地表面积内由于地壳表层土体压缩而导致区域性地面 标高降低的一种环境地质现象, 是一种不可补偿的永久性环境和资源损失。 近几十 年来,人类过度开采石油、天然气、固体矿产、地下水等直接导致了今天全球范围 内的地面沉降。地面沉降具有形成缓慢、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大、防治难度大的 特点。随着人类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的增加, 地面沉降问题越来越严重, 沉降面 积不断扩大,在人口密集的大中城市,地面沉降现象尤为严重。因此,地面沉降的 发生固然有一定的自然地质原因, 但它与人类活动密切相关, 主要是人类的不当行 为带来的后果。在我国,地下水的不合理开采是地面沉降的主要诱因。 1.2地下水与地表水相互转化,有大量重复 在《中国大百科全书》中,水资源被定义为 “地球表层可供人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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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促进地下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和《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包括浅层地下水和深层地下水(含地热水和矿泉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地下水资源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利用、节约为本、保护优先的原则,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市水务局负责全市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无序开采、浪费及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监督和举报。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六条 开发与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坚持采补平衡、防止污染、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的原则。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总体规划以及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布局等,应当与本区域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评价确定地下水资源年度可开采总量,向取水单位或个人下达取水计划,并监督检查年度取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县区遭遇特大干旱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取水总量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指标,逐步削减开采量直至采补平衡。

第十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以外的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或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三)没有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施的。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附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措施的,应当限期按规定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加强用水管理,减少漏损。年取用地下水资源量在5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单位应每2年至少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并及时将水平衡测试结果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各层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

第十四条 建设地下工程设施,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以及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废井、废坑、裂隙等向地下排放废水、污水,倾倒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用污水进行回灌。

报废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深井所属单位、个人或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2100433B

 通建材〔2010〕144号
   各区建设局,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南通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通政办发﹝2009﹞117号)文件精神,进一步防止建筑工地现场砂石料堆放及砂浆搅拌所产生的粉尘污染,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提高散装水泥率和粉煤灰综合利用率,提升建筑工程质量和绿色文明施工水平,促进节约型城乡建设,现就推广应用预拌砂浆工作通知如下:  一、预拌砂浆的生产与销售  (一)预拌砂浆是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用于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的砂浆,包括干拌砂浆和湿拌砂浆。干拌砂浆是由专业厂家生产,经干燥筛分处理的细集料与无机胶结料、矿物掺合料和外加剂按一定比例混合而成的一种颗粒状或粉状混合物;湿拌砂浆是由水泥、砂、保水增稠材料、水、粉煤灰或其它矿物掺合料和外加剂等按一定比例拌制后,用特种运输车辆运至使用地妥善存储,并在规定时间使用完毕的砂浆拌合物。(二)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的企业和在本市销售预拌砂浆的市外生产企业,均应按《江苏省预拌砂浆企业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苏经贸环资﹝2008﹞488号)规定取得省有关部门的备案手续。未经备案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得向市场供应、销售预拌砂浆产品。已完成备案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或经销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能部门可提请省有关部门撤销备案:1、因违法经营,被主管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2、所提供的申请备案资料严重失实的;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4、因产品质量原因,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5、用户投诉量大,经查证确实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三)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具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预拌砂浆产品,因产品质量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事故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四)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和日常质量的监督管理。二、预拌砂浆的使用(一)自2010年6月1日起,市区新开工建设项目应当全部使用预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二)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责任主体应按《南通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积极推广和使用预拌砂浆。1、建设单位应在设计任务书和施工招标文件中明确提出使用预拌砂浆的要求,并按照预拌砂浆的费用编制、审核工程预算和决算。    2、设计单位对所有新设计项目,应将使用预拌砂浆列入设计说明内容之中。    3、施工单位在投标时应按照预拌砂浆的费用报价;在施工时严格执行《预拌砂浆技术规程》(DGJ32/J13-2005)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积极编制预拌砂浆施工工法。  4、监理单位应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的现场管理,对必须使用而未使用预拌砂浆的,应当责成施工单位予以纠正。施工单位拒绝纠正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质量监管部门报告。    (三)预拌砂浆使用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满足预拌砂浆储存要求的容器(也可由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提供)。储存期超过3个月的干拌砂浆,必须经重新检测后方可使用。  (四)为保证预拌砂浆施工质量,使用单位应配备满足预拌砂浆施工机具,并将预拌砂浆检测报告、质量证明书等相关资料列入工程项目技术档案。  三、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  (一)本市或外省市进入本市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向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信用管理登记手续。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进行考核。(二)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新建工程设计项目使用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审查。对应使用而未使用预拌砂浆的,应提出整改意见。(三)招投标管理机构应督促建设单位使用预拌砂浆,要求编制标底时,将预拌砂浆费用列入标底总价中。    (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预拌砂浆使用的监督管理,加强对预拌砂浆检测、现场质量的监督。在接受建设单位的质量报监手续时,明确要求建设单位使用预拌砂浆,对应使用而未使用预拌砂浆的,提出整改建议。  (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和管理预拌砂浆计价依据,定期公布预拌砂浆指导价。    (六)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建设工程有现场搅拌砂浆的,应核查其是否符合使用预拌砂浆的有关规定,如有违规行为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予以查处。(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项目检查中,加强预拌砂浆使用的考核,对应使用而未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和施工单位予以通报。被通报或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工程项目,不得参与文明工地和优质工程等评先活动,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款将不予退还。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金湖县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严格控制超采区地下水开采,遏制超采区扩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止水质污染和地质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蕴藏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包括潜水和承压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严格保护、厉行节约的原则,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五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县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监督。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城乡建设、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宣传教育力度,鼓励、支持地下水节约和保护先进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提高全社会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开采、污染地下水的行为予以劝阻和举报。对在地下水节约和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编制全县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县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实施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县地下水开采状况、水位变化、地表水源替代和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进行地下水功能区划,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和可开采区,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在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开凿深井。已有深井由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有计划地组织封填,并对封井、改水给予资金支持。

在限制开采区内,执行"打一填一"原则,不得增加地下水限制层位取水井数量,并逐年削减地下水取水量。

采用地下水作为集中式应急备用水源的,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条 经批准的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地下水功能区划需要修改或者调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国土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地下水可开采量,结合地下水监测情况,核定地下水年度允许开采量。

第十二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全县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以及地下水功能区划要求,不得超过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并符合地区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要求。

第十三条 区域供水覆盖地区除适度保留部分取水井作为饮用水备用水源及满足工业企业特殊工艺用水需求外,其他取水井应当逐步封填。

推进工业园区集中供水,鼓励企业实施改水措施,优先使用地表水。

第十四条 地下水取用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取水户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地下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地下水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开采潜水层地下水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用户,日取水量小于100立方米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申报许可时只需提供建设项目地下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采地下水:

(一)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二)严重污染地下水资源的;

(三)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

(四)地面不均匀沉降地区;

(五)地面沉降中心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户方可凿井,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井台平面布置指导方案组织实施。

取水井的开凿应当由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按规定办理施工手续,保证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发现因地质条件因素不宜取水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并通知取水户。取水户应当及时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取水井施工完成后,取水户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井台周边的平面位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柱状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取水项目的试运行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经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最长不得超过10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取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有效期满未延续申请且继续取用地下水的,视作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取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填报取用地下水的统计报表;

(三)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用地下水;

(四)做好地下水水位和水质监测,发现水质、水位异常,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不再使用的取水井,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六)不得对外转供、销售地下水。

第二十一条 使用地源热泵系统的取水户,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可靠回灌措施,确保置换后的地下水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并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二)地下水供水管、回灌管不得与市政管道连接;

(三)水井的设置应当避开有污染的地面和地层,取水井和回灌井管上应当设置水样采集口及监测口;

(四)系统投入运行后,应当对抽水量、回灌量及其水质、水位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取水户应当于当年的11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并提交下一年度取水合理性分析和计划申请表。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取水户年度取水计划申请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

(二)计划取水、节约用水措施是否落实;

(三)单位产品取水量是否超过取水定额。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计划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取水户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地下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规。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废井、废坑和裂隙排放、倾倒有害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对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取水井,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和破坏地质结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土壤源热泵系统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土壤源热泵系统热源井的施工,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供水管井技术规范》的规定,不得凿穿第Ⅰ承压含水层底板。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监测站网建设,定期开展全市地下水监测。监测井主要用于第Ⅲ、Ⅳ承压层含水层水位监测,尽量选择非生产井,保证所测数据为静止水位,并逐步实行在线监测。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地下水行政执法巡查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地下水资源评价制度,为地下水开发利用提供科学依据。

地下水资源评价应当包括水量、水质和地质环境影响的评价,并提出合理的开采布局和开采量,预测地下水位变化趋势。

地下水资源评价结论涉及地质环境的,应向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中基坑降水的监督管理,防止造成地下水污染、含水层串通以及地面塌陷。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质环境监测,防止因不当取用地下水而引发地质灾害。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政策调整地下水水价,并考虑地下水功能区划与地下水水位等因素,制定地下水阶梯式水价,提高地下水使用效率。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反规定下达地下水取水计划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造成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取用地下水时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按照矿产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相关专业术语解释:

潜水:指存在于地表以下第一个稳定隔水层之上、具有自由水面的重力水。潜水所在含水层称作潜水层。

承压水:指充满于上下两个隔水层之间的含水层中的水。

地源热泵系统:指以岩土体、地下水或地表水等浅层地热资源为低温热源,由热泵机组、地热能交换系统、建筑物内系统组成的供热制冷系统。地源热泵系统分为地埋管土壤源热泵系统、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地表淡水源热泵系统、海水源热泵系统和污水源热泵系统。

监测井:用钻孔法完成的监测地下水水位、水温、水质变化情况的专用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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