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南宁市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 发布部门 | 南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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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部门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 批准日期 | 2014年07月24日 |
发布日期 | 2014年07月24日 | 实施日期 | 2014年09月01日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 较大市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 | 污染防治 |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南宁市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依法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现将该条例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郁江是流经南宁市的主要河流。郁江流域包括邕江河段,以及上游左江、右江和下游郁江河段的集水区域。郁江流域在本市辖区内的集水区域是南宁市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重点。1999年5月,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南宁市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了《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作为对郁江流域邕江河段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法律规范。原《条例》的实施,对加强南宁市邕江河段水污染防治工作,改善邕江水环境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原《条例》明显不适应我市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形势的要求。首先,南宁市行政辖区发生了变化。制定原《条例》时,南宁市仅辖武鸣县、邕宁县、郊区及城区,2003年6月,南宁市行政区划调整,横县、宾阳、上林、马山、隆安等5个县划归南宁市管辖,我市郁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区域也应当随之进行调整。其次,水污染防治形势发生了变化。原《条例》制定时,其立法主要目的在于重点保障南宁市城区的饮用水安全,针对当时水污染的情况,其规定适用的范围为“邕江上游左江的上中、右江的白马至下游的六景之间的水域以及地面水依自然地势直接流入该水域的集水陆域”,已经基本符合当时的需要。而众所周知,污染邕江河段水体的源头远不止原《条例》适用的区域,应当包括其及其上游的所有集水区域。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导致水污染的因素不断增加,仅就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来说,仅仅做好原《条例》规定范围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已经不能适应日益严峻的水污染形势的变化。而且,保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既要继续抓好城市的水污染防治工作,也要把广大农村的水污染防治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因此,原《条例》规定的适用范围显然过小;再次,国家关于水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发生了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于2008年重新修订颁布实施,增设了不少新的管理制度,进一步强化了水污染防治措施,而原《条例》的一些规定与该法不太相符,已经不能适应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因此,为了贯彻执行好国家的法律,强化我市的水污染防治措施,更好地保护和改善我市郁江流域的水环境,亟需对原《条例》进行修订。
二、修订《条例》的法律依据
《条例》的修订,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了吉林、湖南、合肥等省市的水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成果,并与近年来我市颁布的《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三、关于《条例》主要问题的说明
相对于原《条例》,修订后的《条例》着重从以下方面作了修改和完善:
(一)调整条例标题、适用范围及废止原《条例》
考虑到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实际需要,《条例》将水污染防治范围扩大至郁江流域在本市辖区内的所有区域(见附图),并对原《条例》从法规的体例结构及内容进行重大调整。从外省市类似立法的情况看,相关法规的标题(如《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基本采用行政区域名称加上流经该地的江河流域名称的表述方法。因此,将法规标题修改为“南宁市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并规定从《条例》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原《条例》。此外,由于“邕江”称谓及原《条例》在广大南宁市民中有广 泛认 可度,出于对原《条例》的延续性、市民的接受度等因素的考虑,《条例》在适用范围规定中将郁江流域界定为“邕江河段,以及上游左江、右江和下游郁江河段在本市辖区的集水区域”,即保留了“邕江”的提法。
(二)强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责
1.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工作协作
针对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中各部门之间信息不共享、各自为政的现状,《条例》第八条规定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需要建立、完善环境安全预测预警系统和环境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同时为了防止水上经营项目可能造成流域水污染,《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郁江干流或者支流申办水上旅游、运动等经营项目的,有关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和水利部门的意见。
2.注重水生态保护,扩大监管范围
水生态保护对于水质有重要影响,与水污染防治工作息息相关。为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政府应当划定生态功能保护区,建立健全流域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增加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投入。畜禽和水产养殖业对流域水环境的污染不容忽视,为了加强对畜禽和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作了相关规定,主要是明确政府在畜禽和水产养殖区域规划的工作职责,规定水产畜牧兽医部门加强相关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的内容,规范畜禽规模养殖和定点屠宰活动等。
3.发挥引导作用,增加激励措施
水污染防治工作关乎民生,政府应当注意发挥激励、引导作用,吸引全社会积极参与、共同努力。《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明确了政府对在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政府对按照产业结构和城乡规划布局调整的要求关闭、搬迁、转产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在财政、价格、信贷、政府采购等方面予以支持等内容。
(三)改进监管方式,深化污染防治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是控制污染物排放的有效手段,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水污染物源头排放的控制,《条例》第十条规定流域内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第十一条对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以及重点排污单位的相关责任义务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第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等内容。
(四)增加工作透明度,调动公众参与积极性
水污染防治不但是政府、企业的责任,也必须全社会共同参与。为了确保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条例》第六条规定了市、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流域水环境保护提供便利;第十一条则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每年在所在地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等相关内容和情况,以便公众进行监督。
(五)完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体制,规范水污染物排放
污水集中处理是水污染治理的核心举措,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的建设和运行极为重要。《条例》为了完善这方面的体制,做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政府规划、建设和完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的职责;二是明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原则;三是明确排放含有有毒污染物名录所列污染物的污水等三类污水、废水的,应当取得行政许可,并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同时,《条例》对以废水稀释后排放、利用渗井等规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作了禁止性的细化规定。
(六)完善法律责任,加大执法力度
政府是水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对破坏流域水环境、造成流域水污染的行为坚决制止和处罚是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有效手段。为此,《条例》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设立了“法律责任”专章,在原《条例》的基础上,完善了相关法律责任制度。一是补充增加追究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和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二是对应《条例》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禁止性规定,参照外地有关立法并根据本地实际,对相关违法行为设定处罚;三是考虑到与其他法律制度的有效衔接,对于违反《条例》的其他行为作了兜底规定。
以上说明及《条例》文本,请予以审议 。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委托,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南宁市人大常委会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南宁市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认为,郁江是我区的主要河流之一,郁江流域在南宁市段的集水区域是南宁市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南宁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加强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通过强化水污染防治措施,更好地保护和改善南宁市郁江流域的水环境,是十分必要的,应给予大力支持。
从自治区发改委、工信委、国土资源厅、环保厅、住建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农业厅、林业厅、法制办等有关部门对条例的反馈意见来看,大家对制定该条例没有提出反对的意见,有些部门对条例中的一些内容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我委将修改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后与南宁市人大法制委进行了沟通。
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综合分析后,建议对个别条款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一)条例第三十五条中的“……分别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和商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的规定,因机构改革,生猪定点屠宰的监管职责的部门将要发生变化,生猪定点屠宰行业管理职能将全部划转到农业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其他相关法律已有规定。因此,建议作相应修改。
(二)条例第十五条“市、县……划定生态功能保护区,建立……投入”中“生态功能保护区”是国家环保部发布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纲要》提出的概念,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支持。建议将“划定生态功能保护区”修改为“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自然保护区”。
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在审议中没有发现该条例的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有抵触,认为该条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整体结构合理,条例基本成熟,同意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2013年11月22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4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非常好,两江是重庆饮用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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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的核心是 建立和完善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完善水污染事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建立和健全排污权交易制度,积极开拓排污权交易市场;建立水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立水污染税制度。 采取防治措...
第一条
为了防治郁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郁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本条例所称郁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邕江河段,以及上游左江、右江和下游郁江河段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水区域。
流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按照《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执行。
第三条
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流域统一管理和属地分级管理相结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水污染防治资金预算投入并逐年增长。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信、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水产畜牧兽医、林业、卫生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流域水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流域水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申请获取流域水环境信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流域水环境,有权举报污染流域水环境的行为。
对在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水利、水产畜牧兽医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需要,建立、完善水环境安全预测预警系统和水环境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郁江及其主要支流跨市交接断面、主要支流跨县(区)交接断面及其汇入郁江入口处设置监测点,监测水环境质量,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条
流域内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减排目标的要求,分解总量控制指标,制订减排计划,并落实到排污单位。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及其完成情况,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及相关部门确定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和工业企业应当对其排水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每年在所在地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意见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排污口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设置排污口、污水采样口,并在污水采样口设立标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内容的标识牌。
第十四条
在郁江干流或者支流申办水上旅游、运动等经营项目的,有关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和水利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汇入郁江干流的主要内河划定生态功能保护区,建立健全流域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增加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投入。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和完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并将配套管网覆盖范围逐步扩大至城镇周边的村庄。
鼓励有条件的村庄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七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覆盖范围内产生的污水,应当纳入配套管网,集中处理。新建、改建、扩建非工业建设项目的生活污水排放系统,应当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联网。无法联网的,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已经投入使用的,应当限期完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并实现达标排放。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将下列污水、废水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的,应当对污水、废水进行预处理:
(一)含有有毒污染物名录所列污染物的污水;
(二)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三)含有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第十九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排放污水、废水和其他水污染物:
(一)将废水稀释后排放;
(二)擅自利用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排放;
(三)采取间歇式排放的单位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放时间以外排放;
(四)利用渗井、渗坑、高压灌注的方式排放;
(五)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法定排放口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
第二十条
在流域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遵守水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流域内的港口和码头应当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回收处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垃圾处理应当采取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措施。
建设垃圾处理厂(含堆放场)等其他垃圾处理设施,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防止污染流域水环境。
禁止在流域河流沿岸倾倒、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施用化肥,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农药用量。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环境承载力和水质保护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和水产养殖禁养区、限养区,确定限养区的养殖规模,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划定前已经存在的畜禽和水产养殖场,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决定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因关闭或者搬迁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水产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和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鼓励推广使用生态养殖技术,预防、控制和减少养殖造成的水环境污染。
第二十五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和定点屠宰活动的,应当配备相应的污水、污物、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养殖专业户从事畜禽非规模养殖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环境污染。
禁止向水体丢弃动物尸体和动物产品。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无害化集中处理场所和设施,免费接收、处理动物尸体和动物产品。
第二十六条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责令其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治理承诺,提交治理、整改方案,并定期报告实施进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的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实行跟踪检查,并将其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其名单。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进行验收。限期治理提前完成的,排污单位也可以申请提前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限期治理期限届满之日起或者接到提前验收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核查。对验收合格的,解除限期治理。
第二十七条
流域内已经建成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不符合环境保护布局要求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其搬迁,项目所有人应当配合实施搬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达标的基础上,通过采取技术改造等措施,减少重点水污染物排放的,以及按照产业结构和城乡规划布局调整的要求关闭、搬迁、转产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财政、价格、信贷、政府采购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包庇水环境违法行为的;
(二)伪造或者指使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不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不及时查处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的;
(五)不依法作出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公开信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意见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并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污水采样口或者标识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将未经预处理的污水、废水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以禁止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畜禽规模养殖和定点屠宰活动造成水环境污染的,分别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产畜牧兽医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进行畜禽非规模养殖活动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水产畜牧兽医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向水体丢弃动物尸体和动物产品的,由水产畜牧兽医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治理验收不合格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3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随着南宁市行政辖区、水污染防治形势以及关于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发生了变化,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面临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9月1日施行的《南宁市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将对解决新情况新问题提供更明晰的法规依据。一起来了解新条例的具体内容。
《南宁市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施行后,原《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废止,而新条例把邕江改成郁江是基于所需要适用的实际范围考虑的。邕江只是郁江的一部分,其范围仅仅限于老南宁包括原邕宁县的范围,但是,南宁市的行政区域调整后,横县等县也归入了南宁的行政版图。为了更好地保护南宁市的水环境,有必要将除邕江河段之外、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郁江上游部分和下游部分也纳入保护范围。其次是基于专业上的考虑。
南宁市人大法制委钟建国:在专业上,郁江在水利部门正式认可的河流名称,在其编写的《河湖大典》等,有关权 威资料均正式采用,邕江只是其中的一个河段的名称,所以说基于以上的理由,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将法规名称,确定为《南宁市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是有依据的、恰当的、准确的。
此外,新条例还明确了对重点排污单位的管控措施。其中,第十一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和工业企业应当对其排水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三年。
南宁市人大城建环保委李俊:对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每年在所在地的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的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以便社会公开监督
那么,哪些是被列为禁止排放污水,废水和其他水污染物的方式呢。南宁市人大法工委孙佑毅:第一个事将废水稀释后排放;第二个就是利用槽车 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排放;第三个就是利用渗井、渗坑、高压灌注的方式排放;第四个就是采取间歇式排放的单位,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放时间以外排放;第五种行为就是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法定排放口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
新条例明确,流域内水污染物控制的目标是:确保流域河段的水质达到所划定的功能区水质标准。
南宁市法制办侯康顺:为此我们《条例》第十条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减排目标的要求分解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减排计划,并落实到排污单位。
新条例的第二十一条规定,垃圾处理应当采取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措施。我市这方面的工作主要着力点在“分类”两字上。
南宁市环保局杨琦:这个分类主要它的内涵,有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就是分类收集,那么分类收集它的原则是干湿分离;第二个就是分类运输,主要体现就是根据垃圾的特性,运输它的容器就有一些特殊的要求;那么第三关键就是分类处置,分类处置根据这三类垃圾,比如说这个可回收,那就进入我们的循环利用体系,那么厨余废弃物主要将会运输到,我们的垃圾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厂 。
国家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考核沂南县导播词 (2010年 1 月 26日) (播放歌曲 1、《好日子》约 30秒,开始播音) 女:尊敬的各位领导,大家好 男:大家好。沂河情悠水清清,诸葛故里绿家园。热诚欢迎省考核组 的各位领导,莅临诸葛亮故里、红嫂家乡 ——沂南县检查指导工作。 女:各位领导在隆冬腊月时节,不畏严寒、不辞劳苦,前来检查指导 工作,充分体现了领导们对迎淮工作的高度重视,体现了对基层工作的关 心、支持和厚爱。我们将全力为各位领导搞好服务。 男:衷心祝愿各位领导在沂南期间心情愉快、工作顺利。希望这次检 查指导能给您留下美好的回忆! 女:各位领导,现在我们是行驶在沂河滨河大道上。滨河大道沂南段 全长46公里,这条道路紧靠沂河、贯通南北,不仅对沂河防洪防汛起到更 加稳固的作用,更有利于沂河 “水生态和水文化 ”的开发和利用,成为沂南重 要的旅游带和经济带。 男:这条道路是临沂市委、 市政
对中国环境意识项目——松花江流域重点企业经理人培训班的背景、培训目标、培训内容及培训过程进行了介绍。
安徽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近日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今年12月1日起实施。
对于巢湖流域污染物排放标准,《条例》要求比以往更为严格,规定省政府应当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需要,结合巢湖流域水环境承载力,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于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或者超过国家重点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应缴排污费数额5倍的罚款。未限期治理的,将责令其停业、关闭。
《条例》在污染防治措施方面的内容也更为细化,明确一、二、三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禁止新建制革、化工、印染、水泥等水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并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在一、二级保护区内还禁止新建、扩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而一级保护区内除以上被禁项目外,还禁止新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禁止设立畜禽养殖场等。违规建设的,将被巢湖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万元罚款,设立畜禽养殖场的,将被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条例》的另一大亮点在于责任追究力度加大,对水污染违法行为的处罚更加严厉和细致。其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违反规定,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未规划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的,未按规定公布水环境质量信息的,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条例》还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巢湖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对于在巢湖水污染防治工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或者举报属实的举报人,当地政府应予以奖励。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2014年7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巢湖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巢湖水环境,促进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活动。
本条例所称巢湖流域,包括巢湖湖体,巢湖市、肥西县、肥东县、舒城县和合肥市庐阳区、瑶海区、蜀山区、包河区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长丰县、庐江县、含山县、和县、无为县、岳西县、芜湖市鸠江区、六安市金安区行政区域内对巢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的汇水区域。
第三条 巢湖流域水环境实行三级保护。巢湖湖体,巢湖岸线外延一千米范围内陆域,入湖河道上溯至一万米及沿岸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巢湖岸线外延一千至三千米范围内陆域,入湖河道上溯至一万米沿岸两侧各二百至一千米范围内陆域为二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三级保护区。
巢湖流域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严格的环保标准,采取严厉的整治手段,建立严密的监控体系,有效防治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加强生态治理,减轻巢湖湖体富营养化,促进巢湖水质根本好转。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等措施,鼓励和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发展,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巢湖水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服务平台,依法公开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水污染突发事件、目标责任、考核评价等水污染防治的公共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环境保护科普教育,宣传巢湖水污染防治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
合肥市人民政府对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负总责;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指导、协调、督促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水污染防治职责。
六安、安庆、芜湖、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保证巢湖流域出界河流断面水质符合水环境质量要求,实行跨市、县行政区域边界上下游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入湖河道截污、清淤、保洁、生态修复等综合整治,实施建立垃圾、污水收集处置系统等农业和农村污染控制措施。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巢湖管理局负责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并履行省人民政府确定和合肥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水行政、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渔业、林业、卫生、工商、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巢湖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国家制定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省巢湖管理局应当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行动计划,组织实施水环境一级保护区水污染防治措施。
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规划。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需要,结合巢湖流域水环境承载力,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巢湖管理局,根据国家核定的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水功能区纳污总量控制要求,以及流域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拟订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落实到巢湖流域市、县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巢湖流域市、县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二条 编制土地利用规划、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工业、农业、渔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附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附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环境质量监测。水功能区的水资源质量状况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和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在巢湖湖体、出入巢湖的河流和跨设区的市行政交界断面,设立水质自动监控系统。
省巢湖管理局承担巢湖湖体、主要出入巢湖河流的出入湖口断面的水环境质量监测,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监测结果通报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统一发布。
第十五条 出入巢湖的河流水污染防治,实行河道(段)长负责制。由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担任行政区域内出入巢湖的河流的河道(段)长,组织对河流的水污染防治情况进行巡查,监督检查河流水污染防治计划的落实。
第十六条 巢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巢湖流域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巢湖湖体和丰乐河、杭埠河、白石天河、兆河、柘皋河、裕溪河入湖水质按Ⅲ类水标准保护,南淝河、十五里河、派河入湖水质按Ⅳ类水标准保护。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巢湖流域禁止和限制的产业、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限期淘汰污染巢湖流域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
第十九条 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
(二)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
(三)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严格限制在水环境三级保护区内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大中型项目;确需建设该类项目的,应当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水环境一、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项目;
(二)新建、扩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 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三)设置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
(四)从事网围、网箱养殖;
(五)利用机械吸螺、底拖网等进行捕捞作业;
(六)设立畜禽养殖场。
合肥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明确期限,拆除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现有排放水污染物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二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规范化排污口,设置标注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及数量等内容的标志牌,在厂界内、外排污口分别设置排污取样口。
排污单位间歇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时间排放。排放水污染物的时间应当向社会公布。
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应当依法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一)私设暗管排放;
(二)将废水稀释后排放;
(三)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
(四)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
(五)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过批准的排污口排放。
第二十四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建设除磷脱氮设施;现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没有除磷脱氮设施的,应当限期增设,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合肥市各类工业园区未配套建设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 在合肥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将雨水、污水分别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除楼顶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外,阳台、露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
在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现有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排水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自用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户负责建设。
第二十六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经费不足的,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
排污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对汇水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排水进行取样检测时,有关排污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水水质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排污单位,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城镇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贮存、清运,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
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采取防渗漏等措施。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渗滤液应当达标排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推行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逐步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污水的收集和处理设施,并实行集中收集、分类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使用缓释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组织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指导化肥、农药的科学使用,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绿色生态农业,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保护对水生态环境有益的水生生物和底栖生物,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污水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实现污水达标排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科学确定流域内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预防和减少水产养殖对水环境污染。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饵料、药物,防止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三条 在巢湖湖体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经营等开发利用活动,不得污染水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巢湖管理局的意见。
港口、码头应当设置污水污物收集、转运和处理装置。
入湖船舶应当设置污水污物存贮装置、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不得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残油、废油。
第三十四条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危险废液,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安全处置。
第三十五条 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止渗漏的有效措施。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和地下热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章 生态治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加强水土保持、水源涵养,建设生态保护带、隔离带。采取森林与湿地建设、生态清淤、水塘拦截等生态处理方法,降低氮磷等污染物入湖总量。
流域内水资源调度应当维持地表水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生态功能。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建设调水引水工程,加快巢湖水体交换,改善巢湖水环境。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加强湿地生态系统建设和保护,增强湿地涵养水源、净化水质的能力。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保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合肥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确定环巢湖生态建设布局,因地制宜建设环巢湖生态湿地,构建湖滨缓冲区。
第三十九条 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不得缩小水域或者滩涂面积。因建设防洪、抗旱、供水、水环境生态修复等项目确需占用的,应当科学论证,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同时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因保护需要建设环湖湿地、环湖景观林带、污染治理项目等,应当经省巢湖管理局审查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水污染防治技术,积极开展蓝藻防治技术的开发应用,推动科技成果在巢湖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中的应用。
第四十一条 省巢湖管理局应当加强对巢湖湖体蓝藻的监测,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巢湖湖体蓝藻的预警和预报;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并通报当地有关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打捞巢湖湖体蓝藻,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减轻蓝藻对巢湖水环境质量的影响。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排污权交易,落实污水处理、污泥无害化处理、垃圾收集处理等方面优惠政策,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未规划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的;
(四)未按规定公布水环境质量信息的;
(五)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关闭、停产的;
(六)接到对水污染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七)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在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或者在水环境三级保护区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水环境三级保护区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大中型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水环境一、二级保护区新建、扩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项目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新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由省巢湖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十万元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从事网围、网箱养殖,或者利用机械吸螺、底拖网进行捕捞作业的,由省巢湖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设立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五倍罚款;未限期治理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建设排污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间歇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排放水污染物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流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十万元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强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罚款;逾期未整改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安全处置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危险废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以十万元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经2014年7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