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规〔201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
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7年1月18日
南宁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住建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国家发改委和住建部《关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的指导意见》(发改价〔2015〕2754号)、住建部《城市综合管廊工程技术规范》、《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前款规定的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包括给水、排水、再生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市政公用管线,附属设施包括管廊监控中心及消防、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通风、给水、排水、标识等设施。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管理。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管廊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管廊的管理应当实行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和安全运行。
第五条 市级财政每年统筹安排资金,用于管廊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管廊的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管廊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明确管廊建设规模、相关标准和要求、维护管理期限和要求、收费形式、收益及风险分担方式以及退出机制等内容。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管廊专项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各类地下管线、道路交通等专项建设规划,合理确定管廊建设布局、入廊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综合考虑城市发展远景,预留和控制有关地下空间。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征询各管线单位意见,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七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要根据功能需求,同步建设管廊。
老城区要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管廊建设。
在交通流量较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城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要优先建设管廊。
第八条 已建设管廊的区域,该区域内的管线必须按规划入廊。在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规划许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施工许可,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不予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既有管线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有序迁移至管廊。以下情况除外:
(一)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
(二)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要积极配合做好各自管线入廊工作。
第九条 对未建设管廊的区域,管线单位申请挖掘道路建设管线的,按照《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
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利用城市道路及公路、铁路、人防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或涉及消防安全、树木保护、文物古迹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管廊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管廊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满足监控与突发信息共享要求。
第十二条 管廊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管廊验收,管廊验收分为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管廊验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管廊专项验收,是指工程完工后对综合管廊进行防水工程、电气工程、消防工程及监控系统等专项验收。管廊竣工验收,是指管廊工程完工以后对所有工程项目进行的一次全面验收。管廊专项验收不通过的,不得进行管廊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先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管廊管理单位及相关单位对管廊进行防水工程、电气工程、消防工程及监控系统等专项验收,验收时发现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应由施工单位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管廊专项验收合格,并取得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后,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监理、施工、设计、勘察、管廊管理单位及入廊管线单位等单位人员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管廊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管廊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需移交管廊管理单位维护管理;引入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管廊建设项目,合作期结束后移交管廊管理单位维护管理。
管廊建设项目移交管理,按照《南宁市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要求执行。
建设、规划、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管廊建设工程移交工作。
第三章 管廊运营和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管廊管理单位负责向各管线单位提供进入管廊使用及管廊日常维护管理服务,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管廊管理单位在维护管理期间不能通过收费补足成本的,市级财政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管廊管理单位负责管廊本体及共用附属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持管廊内的整洁和通风良好;
(二)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搞好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
(三)负责管廊本体及共用附属设施设备的养护和维修,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四)定期对管廊的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对管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安全评估;
(五)对管廊及其周边区域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对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及时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六)与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规模数量、付费方式、计费周期、施工作业要求等内容;
(七)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八)组织制定管廊管理应急预案,管廊内发生险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九)适时组织开展入廊作业培训工作,培训内容包括作业空间分部分项工程概况、事故易发部位的危害特性、安全操作、应急抢险救援以及检测仪器、个人防护用品、救援器材的正确操作使用等;
(十)为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管线单位负责管线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专用空间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管线入廊前,与管廊管理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规模数量、付费方式、计费周期、施工作业要求等内容,并按时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二)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管理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
(三)加强日常巡检,确保管线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安全运行;
(四)建立管线定期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人员(数)、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
(五)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报管廊管理单位备案;
(六)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报管廊管理单位备案;
(七)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符合消防要求,并制定施工方案,报管廊管理单位备案;
(八)管线使用和维护,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并按各自行业技术要求,明确管线维护人员的专业资质;
(九)按照各自专业管线使用和维护需要,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具;
(十)服从管廊管理单位的统筹协调管理,并接受管廊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十一)为保障入管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管廊内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管线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道路挖掘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将设计图纸送管廊管理单位备案,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管线单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在管廊及管廊结构外边线外侧六米内,从事下列活动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应当事先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提供管廊管理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并在施工中按照该保护方案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爆破;
(三)挖掘城市道路;
(四)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五)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廊管理单位、管线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义务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从事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予以处罚;造成管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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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推进BIM技术在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中的应用,国家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地下综合管廊试点城市,南宁市作为试点城市之一,积极响应住房城乡建设部号召,就南宁市地下综合管廊全生命周期BIM信息化管理展开联合研究与应用。集成BIM技术、GIS技术和IOT技术联合研发了南宁市地下综合管廊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了南宁市管廊工程的信息化规划、参数化设计、标准化建设、精细化管理和智慧化运维的目标,大大提高了该市管廊工程的管理效率,缩减了工程成本的开支,并为以后BIM前沿科技在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中的应用提供技术支撑和设计思路。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理,集约利用地下空间,提高城镇综合承载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镇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建设于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工程管线的构筑物以及附属设施,包括干线管廊、支线管廊和缆线管廊。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廊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管廊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管廊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政和园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相对集中行政审批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廊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廊建设采用政府投资、社会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相结合的模式。
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等形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管廊的投资和建设。
鼓励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线单位)参与管廊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六条 市管廊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城市管廊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区)管廊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全国和自治区重点镇(以下简称重点镇)以及其他具备条件的镇的管廊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管廊专项规划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地下管线、道路交通(含城市轨道交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时,应当征询管线单位、城市轨道交通和管廊的建设、运营单位等相关单位的意见。
第八条 市管廊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管廊五年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征求有关部门和管线等相关单位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重点镇和其他具备条件的镇的管廊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统筹确定。
各类管线建设计划应当与管廊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衔接。
第九条 管廊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积极推广应用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就管廊工程的设计方案征求管廊运营、管线单位等相关单位的意见,相关单位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十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同步建设管廊。
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给排水以及其他市政管网改造项目等,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管廊建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建设管廊:
(一)交通流量较大和管线密集的城市主干道;
(二)地下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
(三)城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
(四)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的交叉处。
第十一条 管廊列入年度城建计划并开工建设后,管线单位申请在管廊以外新建按照规划应当入廊的管线的,相关部门不予许可。
第十二条 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法进行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非单独立项的管廊建设工程,应当组织专项验收。
管廊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管廊运营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参加,听取意见。
管廊实行工程质量责任终身制。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在管廊地面构筑物显著位置设置工程质量责任永久性标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管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政府确定的管廊运营单位运营和维护管理。
社会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建设的管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移交运营和维护管理,并报管廊主管部门备案。投资协议没有约定管廊运营单位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在管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管廊运营单位移交竣工档案、测绘成果及其电子文件等资料。移交的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五条 已建成管廊的区域,新敷设的管线和到期更新、迁改(抢修除外)的既有管线,应当按照规划入廊;其他既有管线,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安排,按照规划逐步入廊。下列情形除外:
(一)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规范无法入廊的;
(二)管廊空间满负荷无法继续容纳的;
(三)管廊专项规划、详细规划未安排纳入的。
第十六条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向管廊运营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管廊运营单位不能通过收费补足运营维护成本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
管廊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管线入廊的种类、时间、费用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鼓励管廊运营单位为管廊购买相关保险,鼓励入廊管线单位为入廊管线购买相关保险。
第十八条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实行管廊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对管廊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建立养护和维修档案;
(三)保持管廊整洁和通风良好;
(四)在管廊的人员出入口、通风口、吊装口外部设立安全警示标识;
(五)对管廊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定期巡检、检测评定和安全评估;
(六)与入廊管线单位共享安全监控管理数据;
(七)组织制定管廊管理应急预案;
(八)对管廊内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制止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并及时报告管廊主管部门;
(九)及时处置管廊内发生的险情;涉及管线的,及时通知管线单位处置;
(十)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实行管线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接受有关部门和管廊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敷设管线,对管线进行日常巡检、维护和管理并做好记录,确保管线安全使用,记录副本送交管廊运营单位备查;
(三)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等危险作业的,应当制定作业方案,并征得管廊运营单位同意;
(四)及时清理废弃管线及管线作业产生的垃圾;
(五)制定管线管理应急预案,并报管廊运营单位备案;
(六)及时处置管线安全隐患或者险情;
(七)保障入廊管线安全使用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管线单位在管廊内进行管线变更的,应当征求管廊运营单位意见;涉及移动、改建管廊附属设施的,应当征得管廊运营单位同意;可能影响相邻管线运行的,还应当与相邻管线单位协商一致。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管廊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评估,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自然资源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管廊主管部门的意见,管廊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
经批准移动、改建管廊的,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管线单位,移动、改建管廊所产生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管廊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安全保护区和安全控制区。
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安全控制区的显著位置设置边界标识或者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三条 在管廊安全控制区内,除应急抢险以外,进行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和监测方案;施工作业对管廊安全影响较大或者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认为有必要的,作业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安全防护方案、监测方案和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在施工前抄送管廊建设或者运营单位。施工作业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许可前征求管廊主管部门的意见,管廊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
前款所称的施工作业包括: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钻探;
(三)修建塘堰(围堰)、开挖河道水渠;
(四)在过江(河、湖)管廊周围实施河道疏浚、清淤、吹填等活动;
(五)大幅度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六)其他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施工作业。
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交通、环卫、园林、国防、人防工程和对允许保留的建(构)筑物进行必要维修以外,不得进行建设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管廊安全控制区与既有管线保护区重叠的区域内,需要施工作业的,应当遵循相互避让规则,由管廊建设或者运营单位与管线单位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
第二十五条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管廊安全控制区内施工作业的安全巡检,发现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作业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管廊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管廊或者损坏管廊;
(二)在管廊安全控制区和管廊内堆(排)放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的危险化学品;
(三)向管廊内或者在管廊内堆放垃圾、杂物,倾倒或者排放污水、建筑泥浆,在管廊的人员出入口、通风口、吊装口堆放物品;
(四)覆盖、涂改、移动、损坏管廊的边界标识、安全警示标识和工程质量责任永久性标牌等标识、标牌;
(五)擅自开启孔口盖板;
(六)擅自进入管廊;
(七)其他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管廊信息管理系统,负责管廊及入廊管线空间地理信息的收集、储存,以及系统的运行维护和动态管理。管廊建设单位负责管廊设计、建设及其他资料信息的录入和移交。
管廊信息管理系统应当纳入全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八条 管廊的档案和相关信息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的,管廊主管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管廊运营单位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九条 管廊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廊运营维护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并对运营服务质量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工程质量责任永久性标牌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管廊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移交相关资料,或者移交的相关资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管廊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管线未按照规定入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管廊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未履行相应义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管廊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履行相应义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管廊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征求管廊运营单位意见或者事先未与相邻管线单位协商一致进行管线变更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管廊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经管廊运营单位同意擅自移动、改建管廊附属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管廊的人员出入口、通风口、吊装口外部设立安全警示标识,或者未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安全控制区的显著位置设置边界标识或者安全警示标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管廊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抄送安全防护方案和监测方案或者安全评估报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管廊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管廊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管廊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将管线入廊或者未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的,相关部门应当将管线单位失信行为纳入信用记录管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廊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办法全文
沈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
(2018年12月27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集约利用城市建设用地,提高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水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综合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前款所称城市工程管线,包括城市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市政公用管线,不包含工业管线。
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通风、排水、标识等设施、设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管理,在管廊内从事管线敷设、维护的,应遵守本办法。
国防、军事等涉密管廊工程的管理除外。
第四条 地下综合管廊应当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先行、有偿使用、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等工作的综合协调。
发改(物价)、公安、财政、规土、执法、安监、人防等主管部门和各区(开发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下综合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
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入廊管线单位应当配合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做好管线入廊、运行监控、日常维护、费用缴纳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中心城区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听取和吸收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权属单位的意见,并与本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及建设规划等专项规划,以及给水、排水、燃气等建设发展规划及既有地下管线紧密衔接,合理确定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指标。
第七条 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一致,并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五年进行一次修订。
地下综合管廊规划目标、重点任务、投资总额、建设规模和时序等内容应当纳入同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同步提交实施情况评估报告,统筹解决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新建道路,应当按照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改造、地下空间开发、地铁建设、道路大修等工作,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安排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第九条 市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各区(开发区)、县(市)建设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管廊专项规划,编制五年项目滚动建设计划,建立项目库,储备建设项目。
地下综合管廊项目库内具备实施条件的,由市建设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等部门编制管廊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确定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投资总额、建设期限,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可以采用多渠道、多方式筹集资金。
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的,政府通过特许经营、股份合作、经营补贴等形式,鼓励社会资本共同参与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
鼓励入廊管线单位共同组建或者与社会资本合作组建股份制公司,或者在政府指导下组成地下综合管廊业主委员会,公开招标选择建设和运营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实施工程建设。
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综合管廊项目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全过程各环节的支持、指导、监管和服务。
第十二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三条 地下综合管廊需穿(跨)越或者利用城市道路、人防设施、河道以及堤防设施,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文物古迹保护、军事用地、树木保护等,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提供。
第十五条 地下综合管廊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因施工造成的道路开挖、管线迁移和绿化损坏等进行恢复,并完成临时道路、管线、建(构)筑物等的拆除和清理。
第十六条 地下综合管廊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管廊工程竣工后,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规定时限内向相关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 地下综合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构)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
第十八条 在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管线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综合管廊建设和管理。在地下综合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的,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必要措施严格控制。既有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有序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
第十九条 社会资本参与建设运营的地下综合管廊项目应当列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计划。目标管廊的建设运营模式,由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计划确定。
第二十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后,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作为实施机构负责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有关实施工作。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社会资本签订PPP项目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缴纳管廊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具体收费由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二)定期开展综合管廊设施设备的养护和维修,并设立台帐存档,保持管廊及附属设施运转正常、设备完好;
(三)保持管廊内部干净整洁,通风良好;
(四)做好管廊保护区和综合管廊安全监控,开展巡查等安全保障工作,排查事故隐患并及时整改,并做好记录;
(五)建立完善信息管理系统,促进管廊信息资源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和动态更新;
(六)协助和配合管线维护单位开展管线入廊施工、巡查、养护和维修工作;
(七)编制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与入廊管线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并定期开展演练。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八)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处置和应急管理等工作机制。发生险情时,采取应急措施降低事故影响和损失,保障生命财产安全;
(九)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保持信息渠道畅通;
(十)为保障地下综合管廊安全运行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线入廊敷设、迁移、增容、废弃;
(二)按时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三)管线使用和维护时执行相关安全技术标准规范;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管线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抄送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并定期演练;
(五)编制并落实管线年度维护和巡检计划,做好维护和巡检记录,内容包括维护和巡检人员、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上报情况等;
(六)在地下综合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时,应当取得管廊建设运营单位的同意,并制定完善的施工方案;
(七)配合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做好管廊的成品保护与安全运行,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八)为保障管线安全运行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地下综合管廊应当实施封闭管理措施。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未经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允许,不得擅自进入管廊内部。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部门,按照管廊建设运营单位提供的管廊信息,依据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划定安全保护范围。
在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燃放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品;
(三)擅自实施爆破行为;
(四)擅自压占、挪移、损坏地下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实施挖掘、打桩、打夯或进行顶进作业;
(七)其他危及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除应急抢险外,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一)建筑或者拆除对管廊运营安全有较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挖掘、钻探、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沙、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埋设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管廊的地下坑道;
(五)移动、拆除或者搬迁管廊设施;
(六)其他可能危害管廊运营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地下综合管廊本体、附属设施的维护工作由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由入廊管线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地下综合管廊运行安全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入廊管线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
第二十九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运营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廊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17〕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201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