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5年1月9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红波

2015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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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发展动力和社会创造力,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我市对行政审批设定依据、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和工商登记前置性审批依据进行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对《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需要,须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照明设施管理人同意,并承担相关费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2007年7月2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根据2012年9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5年2月1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决定》第2次修正)

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工作的管理,美化亮化城市,根据《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工作的规范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照明以道路照明为主、景观照明为辅,坚持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美观和谐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城市照明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市本级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园林、公安、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落实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条 市、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城市照明监控自动化网络,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设施的技术档案资料,逐步实现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的程控自动化。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照明设施,对损坏、盗窃和非法收购城市照明设施等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由市、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内容包括:

(一)根据道路照明与景观照明的需要,提出照明的量化指标;

(二)根据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资源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城市不同的功能分区,确定其照明效果。

第九条 市、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照明设施建设计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

第十条 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建设计划进行建设;未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的城市道路照明和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仍应当按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节能标准进行设计,采用节能控制技术,优先选用通过国家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和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配套设置照明自动控制监控终端设备。

第十二条 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和依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就该设计方案征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低于设计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道路、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场所所有权人或相关权利人负责组织建设。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和投入使用。

按照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已建建(构)筑物,应当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亮化工程。

第十六条 下列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场所应当按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具体设置地点、范围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城市道路、港口、车站、码头、机场、广场、公共绿地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场所;

(二)城市主干道临街的主要建(构)筑物、绿化带;

(三)高度为40米以上的非住宅建(构)筑物和高度为60米以上的住宅建筑(含商住两用建筑);

(四)繁华商业区范围内的主要建(构)筑物;

(五)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六)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其他建(构)筑物、设施和场地。

第十七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科学配置亮度与色彩,图案和造型美观;

(三)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灯饰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指示灯,机场、航道、铁路等特殊用途的信号灯相同或相似。

第十八条 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项目进行验收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照明设施一并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移交其投资建设或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接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三)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

(四)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未移交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已移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支出。

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政府确定的设施管理人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支出;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设施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由设施所有权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程、规范,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景观照明设施保持完好,运行正常,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在85%以上;

(二)道路照明设施亮灯率在95%以上;

(三)城市照明设施的一般故障应当于24小时内修复,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修复;

(四)及时清理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启闭实行集中监控和分时控制模式。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每天启闭,启闭时间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在节假日、重要活动和其他政府确定的特殊期间,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按市、县人民政府的要求执行;配置了照明自动监控终端设备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市、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启闭。其他时间的启闭由照明设施管理人自行决定。

统一启闭期间的景观照明电费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离带电照明设施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照明设施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规定及时处理。

在树木与绿地上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与植物生长相适应,以保护自然生态环境为原则,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因台风、暴雨等不可抗力或突发事故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运行安全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处理,并及时告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须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照明设施管理人同意,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损害人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损害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照明设施管理人。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的,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照明设施管理人。

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套设置照明自动控制监控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有关部门按要求设置设备,所需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有关部门按要求设置设施,所需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存在过错的,按行政过错责任予以追究处理。其他人员违法本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逾期不予修复的,责令限期维修或更换;逾期不予维修或更换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符合代履行条件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清理。

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照明,包括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道路照明是指运用照明设施和技术为城市道路提供光源,方便车辆行人夜间出行的照明总称。景观照明是指采用泛光照明、轮廓照明等形式,以美化城市、丰富城市夜景为目的的照明总称。

(二)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地上地下管线、灯杆、灯具、工作井以及其他照明附属设备等。

(三)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主干道、次干道、支路、高架道路、城市跨江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城市公共广场。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南宁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政府令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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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政府令文献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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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4 号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已经第 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 自 2010 年 7月 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 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的城市照明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 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 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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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照明管理规定》7月起正式施行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7月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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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豁发布了《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对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节约能源、管理维护等方面的要求。《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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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工作的管理,美化亮化城市,根据《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工作的规范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照明以道路照明为主、景观照明为辅,坚持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美观和谐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城市照明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市本级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园林、公安、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落实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条 市、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城市照明监控自动化网络,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设施的技术档案资料,逐步实现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的程控自动化。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照明设施,对损坏、盗窃和非法收购城市照明设施等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由市、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内容包括:

(一)根据道路照明与景观照明的需要,提出照明的量化指标;

(二)根据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资源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城市不同的功能分区,确定其照明效果。

第九条 市、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照明设施建设计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

第十条 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建设计划进行建设;未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的城市道路照明和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仍应当按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节能标准进行设计,采用节能控制技术,优先选用通过国家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和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配套设置照明自动控制监控终端设备。

第十二条 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和依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就该设计方案征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低于设计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道路、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场所所有权人或相关权利人负责组织建设。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和投入使用。

按照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已建建(构)筑物,应当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亮化工程。

第十六条 下列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场所应当按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具体设置地点、范围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城市道路、港口、车站、码头、机场、广场、公共绿地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场所;

(二)城市主干道临街的主要建(构)筑物、绿化带;

(三)高度为40米以上的非住宅建(构)筑物和高度为60米以上的住宅建筑(含商住两用建筑);

(四)繁华商业区范围内的主要建(构)筑物;

(五)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六)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其他建(构)筑物、设施和场地。

第十七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科学配置亮度与色彩,图案和造型美观;

(三)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灯饰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指示灯,机场、航道、铁路等特殊用途的信号灯相同或相似。

第十八条 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项目进行验收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照明设施一并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移交其投资建设或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接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三)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

(四)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未移交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已移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支出。

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政府确定的设施管理人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支出;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设施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由设施所有权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程、规范,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景观照明设施保持完好,运行正常,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在85%以上;

(二)道路照明设施亮灯率在95%以上;

(三)城市照明设施的一般故障应当于24小时内修复,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修复;

(四)及时清理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启闭实行集中监控和分时控制模式。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每天启闭,启闭时间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在节假日、重要活动和其他政府确定的特殊期间,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按市、县人民政府的要求执行;配置了照明自动监控终端设备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市、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启闭。其他时间的启闭由照明设施管理人自行决定。

统一启闭期间的景观照明电费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离带电照明设施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照明设施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规定及时处理。

在树木与绿地上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与植物生长相适应,以保护自然生态环境为原则,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因台风、暴雨等不可抗力或突发事故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运行安全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处理,并及时告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须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照明设施管理人同意,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损害人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损害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照明设施管理人。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的,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照明设施管理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套设置照明自动控制监控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有关部门按要求设置设备,所需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有关部门按要求设置设施,所需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存在过错的,按行政过错责任予以追究处理。其他人员违法本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逾期不予修复的,责令限期维修或更换;逾期不予维修或更换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符合代履行条件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清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照明,包括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道路照明是指运用照明设施和技术为城市道路提供光源,方便车辆行人夜间出行的照明总称。景观照明是指采用泛光照明、轮廓照明等形式,以美化城市、丰富城市夜景为目的的照明总称。

(二)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地上地下管线、灯杆、灯具、工作井以及其他照明附属设备等。

(三)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主干道、次干道、支路、高架道路、城市跨江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城市公共广场。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南宁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地方规章(类别)

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发文机构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号:冀建法〔2012〕423号发布日期:2012-06-27

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发布时间

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城乡规划局、城管局(城管委、综合执法局、公用局),石家庄市、张家口市园林局:

《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办公会审查通过,并报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完善城市照明的公共服务功能,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确保城市照明安全,依据国家《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住宅区、湖泊、河道、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本规定所称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变配电设施(含变配电室、箱式变电站、柱式变压器、配电箱等),照明主体设施(灯杆、灯具、光源及配套电器等),高低压线路、集中监控系统设备、节能设备以及其他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工作实施监督与管理。

各设区市、县(市、区)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维护的具体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财政、公安、交通,行政执法、电力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统计监管系统,完善城市照明设施的基本信息和能耗情况统计制度;

(二)建立健全城市绿色照明节能评价体系和节能管理监测考核制度,实行城市照明能耗成本管理;

(三)负责城市照明设施建设、改造年度计划的编制与实施;

(四)根据城市照明维护资金年度计划,制定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计划;

(五)督促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履行职责义务;

(六)监督、检查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与维护质量;

(七)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与维护的投诉;

(八)依法查处破坏城市照明设施行为和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经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经批准的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八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本地区的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灯光、色彩、灯具、灯杆、亮度、照度、眩光控制和节能技术等具体要求。

第九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改造年度计划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照度)、能耗标准及其他相关技术指标实施,并符合国家和本省现行标准规范。

城市照明设施管线应当按规划入地,并采取埋设地埋标识等保护措施。现有照明架空线,应当按规划逐步进行入地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城市照明标准规范安装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控制系统应符合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要求;照明项目的设计、施工方案,应经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就该项目是否与相邻照明设施衔接进行核查。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进行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审批、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二条 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

第十三条 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法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城市照明新建、改建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工程主要材料设备(包括箱式变电站、配电箱、监控设备、节能设备、灯杆、灯具、光源、电器、电线电缆等),应当优先选用国家和本省推广使用的优质产品。

照明产品选购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分类采购;进入工程现场的主要材料设备应与中标产品要求一致,方可进行施工安装。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路面亮度或照度、均匀度、功率密度值(LPD)及能耗等技术指标进行实地检测,并将检测评估报告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资料。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工程,建设单位应会同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现行标准规范要求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于60个工作日内办理移交手续;验收不合格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不得接收。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技术指标检测费,应当纳入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费用;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鼓励社会资金依据国家和本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相关规定,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 节约能源

第十七条 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试点示范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八条 鼓励在城市道路向外联系的干道、城郊结合部以及景区等接取电源困难的地区,依据自然条件,因地制宜,积极推广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照明系统。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限时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管理、维护等单位以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定期参加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节能水平。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功能和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任何单位严禁在城市功能照明中使用多光源无控光器的高能耗低效率灯具;严禁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制造光污染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节能应采用以下方式:

(一)根据城市功能区域划分和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分区、分级照明;

(二)采用技术先进的智能型照明集中控制系统;

(三)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照明线路的功率因数应不低于0.85;

(四)城市照明高光效、长寿命光源的应用率应不低于90%。在满足配光要求的前提下,以高压钠灯和金属卤化物灯为光源的道路照明灯具的效率应不低于80%,泛光灯具效率不得低于70%;

(五)城市次干道、小街巷在满足配光要求的前提下,以半导体(LED)为光源的路灯灯具,必须符合国家或省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灯具系统效率应不低于90lm/W;

(六)高压钠灯、金属卤化物灯等光源及配套镇流器的能效指标应满足国家相关标准能效限定值的要求,可优先采用节能型电感镇流器、电子镇流器和节能控制器等;

(七)新建、改建和维护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优先选用国家或本省推广使用的照明节能产品,严禁使用没有取得节能认证的低效率、高耗能照明产品;

(八)应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安全检查、清洁和维护,提高照明效果。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可选择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性能源管理公司,参与城市照明新建、改建项目试点,探索和积累合同能源管理方式的经验。

第四章 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检查考核,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路面亮度或照度、均匀度、眩光限制值、环境比及照明功率密度值(LPD),应符合国家《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CJJ45)或本省相关标准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景观照明的亮度或照度、亮度对比、颜色对比、环境(背景)、眩光及功率密度值(LPD),应符合国家《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JGJ/T163)或本省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主干道的亮灯率应达到98%,次干道、支路的亮灯率应达到96%;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应达到95%,景观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应达到90%。

第二十八条 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规范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检查考核;

(二)根据城市照明年度维护计划,合理安排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工作;

(三)城市照明设施一般故障应于24小时内排除,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于3个工作日内排除;

(四)遇突发危急故障、重大安全隐患或极端恶劣天气时,应于1小时内采取有效处置措施,防止造成次生事故;

(五)按规定时间科学合理的启闭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城市照明设施正常维护时,白天不得开启功能照明或景观照明进行一般性照明设施维护作业;

(六)因改造、维护或抢修,需要整体关闭或开启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时,应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并严格控制每次关闭或开启时间,如关闭时间超过24小时应通过媒体等途径提前向社会公布;

(七)妥善保管城市照明设施有关技术资料和档案;

(八)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在节假日、重要活动和其它政府确定的特殊期间,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应按各地市、县人民政府要求执行,其它时间的启闭由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自行决定。

纳入统一启闭时间控制管理的非政府投资的景观照明设施,可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电费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城市照明用电应当专电专供,不得改变用电性质或转供其它设施;城市照明电费可采取年度包干制,节余部分用于城市照明节能改造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规范;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包含所移交的照明设施当年的维护费用等);

(三)提供完整的工程报建、设计、监理、主材采购、工程招投标文件及竣工验收等资料;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三十二条 种植树木、设置标志牌、书报亭、岗亭、站亭等、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与城市照明设施的间距应符合安全距离标准,不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的有效功能。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凡需临时占用附属于城市道路的照明设施设置、悬挂公益性物品或拆除、迁移和改动照明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开挖、打桩或顶进等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作业,建设单位应会同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编制施工设计图或施工方案后,报经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同意。

工程施工时,涉及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工程施工后应将城市照明设施恢复至安全状态。

第三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或其它原因,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刻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和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在其指导下及时予以修复或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或对城市照明设施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害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查处,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镇、乡和未设镇建制工矿区的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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