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办法 特    色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通过时间 2001年4月6日 实施时间 2001年5月1日
文    号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并负责组织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稽查特派员,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相关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第二章 招标的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水土治理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网、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六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经济适用住房等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七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八条 国家或者自治区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或者自治区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九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条 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招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8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三章、招标、投标

第十二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不宜公开招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技术性和专业性强,国内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超过十家的;

(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提供贷款方要求进行邀请招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经过以下主要程序: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举行有关招标会议;

(五)组建评标委员会;

(六)举行开标会议;

(七)评标并确定中标人;

(八)签定承发包合同等。

第十五条 必须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国务院规定,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人和中标人收取服务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并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含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依法必须招标的民用建筑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

参加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人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为了保证招标投标活动的公正性,必须有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参加,还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整个开标过程依法进行公证。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是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评标办法由招标人拟订,经评标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书未密封的;

(二)投标书未加盖本单位公章及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字的;

(三)投标书未按招标文件的格式、内容和要求填写的;

(四)投标书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的;

(五)投标人在一份投标书中,对同一个项目报有两个以上报价的;

(六)投标人递两份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书面声明哪一个有效的;

(七)投标人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参加开标仪式的;

(八)投标人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九)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签定书面合同时,中标人应当向招标人送交由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证书。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总价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第三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三)评标委员会组成和评标报告;

(四)中标结果。

其中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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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办法常见问题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办法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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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根据2007年8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旗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征收。占用的土地面积按照土地权属文件的土地占用面积确定;没有土地权属文件的,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占用面积确定;土地权属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不一致的,或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权属文件的,税务机关根据依法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定的土地面积计算征收。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旗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市政建设、经济繁荣程度等情况,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每半年缴纳一次。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5月和11月。注销的纳税人,应当在注销当月缴清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七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内政发〔1988〕177号)同时废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已于1999年1月1日起实施。新土地管理法以中发〔1997〕1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精神为指导,突出了耕地保护这一主题,建立了以土地用途管制为核心的土地管理制度,实现了土地管理方式和利用方式的重大变革;充实和完善了法律责任,加大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新土地管理法的实施必将对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产生重要的作用。我区现行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是为贯彻实施1986年的土地管理法制定的。实施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对加强我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区土地管理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现行的实施办法已经明显地不能适应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需要。为保证新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在我区全面贯彻实施,保持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的衔接,全面强化土地管理,及时依法制定新的自治区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已成为当务之急。

这次制定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所遵循的原则是:以新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实施为核心,以新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各项制度在我区的落实为宗旨,对实施办法中切实可行的措施和制度予以保留;对新土地管理法的一些新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进行明确和具体化,着重解决实施的具体操作问题;除需要重申的基本原则和重要的条款外,凡是新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已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的,制定中就不再重复规定;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注意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

二、起草过程

为确保新土地管理法在我区的全面贯彻实施,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立法计划,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1998年10月份草拟了初稿,并在全区土地管理工作会议上征求意见;修改后,又多次发至盟市、旗县土地管理部门征求意见;1999年2月份,又将修改稿发至自治区有关厅局广泛征求意见;经反复修改,几易其稿,1999年4月将实施办法(草案送审稿)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又将实施办法(草案)发至自治区有关部门和盟市等25个单位广泛征求修改意见,并在认真考察、借鉴广东、湖北、新疆等十几个省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和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又对实施办法(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和补充,进一步提高了立法质量。今年3月3日,实施办法草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为加强自治区、盟市所属单位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实施办法(草案)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自治区所属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盟市所属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旗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第六条)

(二)关于苏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目前,我区旗县所在地的镇和城乡结合部的土地管理亟待加强,同时,也考虑到自治区地域辽阔、交通不便的实际情况,因此实施办法(草案)规定:“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苏木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前款规定以外的苏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旗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三)关于退耕坡度

为贯彻落实国家西部大开发的战略决策,有效地保护自治区生态环境和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实施办法(草案)规定了退耕坡度。该规定除保留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外,还注意了与国家有关法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衔接。

(四)关于耕地保护措施

为切实保护耕地,确保自治区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根据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实施办法(草案)在保护耕地方面作了如下规定:

1.自治区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明确规定了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范围。(第二十一条)

2.实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第二十条)

3.规定了各级政府保护耕地的责任。“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上级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制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必须严格执行,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第十七条)自治区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第十九条)

(五)关于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办法(草案)对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申请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二十七条);对存量建设用地的审批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授权,实施办法(草案)对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的审批权限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二十八条)。

(六)关于农牧民宅基地用地标准

鉴于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苏木乡镇、嘎查村村民宅基地用地标准经多年实践,全区各地反映是可行的、是符合自治区实际情况的。同时,为保证自治区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实施办法(草案)保留了原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并对一些地广人稀的地区,予以适当放宽。(第三十七条)

(七)关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

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不少条款涉及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规定。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是我区土地管理的薄弱环节,是亟待加强的一项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此十分重视。为加强全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管理,规范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秩序和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加快培育和完善我区的土地市场,保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贯彻实施,在吸收有关省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实施办法(草案)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另列一章,明确了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进入土地市场的秩序、准入条件、禁止交易的范围,对地价、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等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八)关于行政处罚

为了有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使行政处罚便于操作执行,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实施办法(草案)规定了罚款幅度的下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以保证土地行政执法的可操作性和严肃性。

以上说明,连同实施办法(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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