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办法 | 颁布单位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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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 | 1991.03.18 | 实施时间 | 1991.03.18 |
第一条 为保证企业建设项目符合劳动保护要求,改善企业劳动条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项目,按设计规范必需的劳动保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三条 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对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三同时”实行监察,各级卫生部门、工会组织参加和配合。
各级计委、经委、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按各自的分工,分别做好“三同时”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时,应有劳动保护设施的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有劳动保护设施专篇。
第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在编制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应有劳动保护设施专项内容,并根据需要,提交劳动保护评价报告。
没有劳动保护设施内容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各级计委、经委不予审批。
第六条 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时,应按照劳动保护要求,对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并承担技术责任。
第七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时,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应会同同级卫生部门、工会组织同时审批劳动保护设施初步设计。建设单位应提前向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卫生部门、工会组织报送劳动保护设施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
劳动保护设施初步设计未经审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开工。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下列规定分级审批劳动保护设施初步设计:
(一)自治区各级计委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
(二)自治区各级经委审批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五百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总投资额二百万元以上,不足五百万元的,由盟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总投资额五十万元以上,不足二百万元的,由旗、县(市、区)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总投资额不足五十万元的,由建设单位劳动保护管理机构负责。
(三)自治区投资国家计划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设计要求,使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确需变更劳动保护设施设计方案,须经原审批的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同意。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监督和检查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情况。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需要对劳动保护设施的施工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调试时,应同时对劳动保护设施进行调试,并于验收前三十天,向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书面报告运转情况。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劳动保护设施由原审批初步设计的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竣工验收,同级卫生部门、工会组织和当地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参加配合。
劳动保护设施经验收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九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投产使用同时进行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和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是一个部门吗?
是,09年在建设厅基础上成立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和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是一个部门吗?
是,09年在建设厅基础上成立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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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页码:1 http://code.fabao365.com 北京市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管理办法 [失效] 【文 件 号】京政发 [1988]37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政府 【颁布时间】1988-04-21 【实施时间】1988-05-01 【时 效 性】失效 第一条为改善企业的劳动条例,根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和有关法 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以下 简称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应当同时引进或者在国内补充配套劳动保护设施。 第三条市、区、县计划部门或者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立项的建设项 目建议书,报劳动保护监察机关。 第四条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
北京市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使用管理办法(97年) 发布时间: 97-11-25 实施时间: 98-1-1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使用的管理,根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 目),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 "三同时 ")。 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应当同时引进或者在国内补充配套劳动保护设施。 第三条 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 "三同时 "的监督管理和设 计方案与竣工验收申报材料的审核,并将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建议书报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备案。 第四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落实劳动保护 "三同时 "的规定负全面
第一条 为促进合理用水, 节约用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必须选用和建设节约设施(以下简称节水设施)。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三条 市、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主管本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规划管理、城市建设等部门和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 按建成投产使用后的用水量,实行分级监督管理:月平均用水量在3000吨以上的,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查和监督管理;月平均用水量不满3000吨的,由所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查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立项前, 建设单位在申报立项的同时,将项目建议书送节约用水办公室。
第六条 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 建设单位应提出节水设施用水计划,报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计划部门或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不批准建设项目计划任务。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方案, 必须有节水设施的设计篇章,其主要内容应包括设计依据、所采用的节水设施及预期效果。节水设施的设计篇章应报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规划管理部门不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节水设施的设计进行施工,保证节水设施的工程质量。
节水设施的设计确需变更的,须经节约用水办公室批准。
第九条 节水设施竣工, 应向节约用水办公室申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节约用水办公室通知供水部门供水。
节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供水部门不予供水,使用自备井的,由节约用水办公室封井。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使用,未同时投产使用造成浪费用水的,由节约用水办公室按《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予以处罚,并提请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申报审批的, 由节约用水办公室限期补办申报审批手续,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责任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节约用水办公室应自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节水设施用水计划之日起10日内给予批复;自接到节水设施的设计篇章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节约用水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在某一空调使用高峰时段,同一幢建筑内所有房间的空调同时开启的概率是非常小的。这就引出了同时使用系数的概念,即在空调高峰使用时段,一建筑内部同时开启的空调机的冷量占大楼内空调总冷量的百分比。
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和广泛应用,区域供冷系统因其节能、高效、自动化程度高等优势,越来越多地受到投资方和业主的重视,同时使用系数这一概念也被引入了区域供冷系统的设计中,作为区域供冷系统设计过程中的重要参数。
所谓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是指“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1、设计阶段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2、试生产阶段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3、竣工验收和投产使用阶段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