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宅基地管理办法 | 所属类别 | 地方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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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1992-06-24 | 生效日期 | 1992-06-24 |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牧区宅基地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苏木乡镇和嘎查村的农业户口或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以下简称居民),在农村牧区的住房和杂屋等附属建筑物占地及庭院占地。
居民在自治区境内使用宅基地,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居民建房,应利用旧宅基地。
在空闲地、劣地、废弃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和好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牧区宅基地管理,严格申请、审核、批准手续。
第五条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六条居民使用宅基地,应符合苏木乡镇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要求。
未作村镇建设规划的,应按照土地利用规划,搞好宅基地规划,经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和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查,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迁并分散的村庄和零散住户,复耕原址,扩大耕地面积。
迁并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鼓励城市郊区和经济条件较好的人口密集地区集中建房和建多层住宅。
第八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宅基地用地计划,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
第九条居民建住宅实行一户一宅。宅基地面积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宅基地的申请、审批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的宅基地:
(一)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占用土地,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二)因土地利用规划及村镇建设规划,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三)因腾优占劣将原址复耕复植,需搬迁的;
(四)达到婚龄,确需建住宅的。
第十一条宅基地使用者应按批准用途使用,不得买卖和非法转让。
第十二条居民依法使用的宅基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核发使用证。
第十三条居民住宅依法出售、继承、赠与引起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向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宅基地变更登记手续,换发使用证。
第十四条宅基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对超过规定标准,确实不能收回土地的,应按超占面积数量加收使用费;
对五保户、军烈属、特困户可以减收或免收费用。具体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宅基地使用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嘎查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各级土地管理、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其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苏木乡级或旗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宅基地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应维持宅基地及其附着物使用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和破坏。
第十八条宅基地纠纷处理期间,故意制造纠纷、煽动闹事、阻挠处理工作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处罚,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假公济私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05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6-24
【生效日期】1992-06-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宅基地管理办法
(1992年6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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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 二○○九年十一月 1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2 第二章 建设程序 ---------------------------------------------3 第三章 管理职责划分 ---------------------------------------4 第四章 前期工作 ---------------------------------------------6 第五章 项目法人职责和管理 ------------------------------9 第六章 设计变更管理 ---------------------------------------11 第七章 施工过程管理 -------------------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令第210号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做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实施农村牧区饮用水工程,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的重要内容,也是直接关系到农村牧区群众民生的重要工作。近年来,国家加大了饮用水工程的投资力度和建设步伐,随着“十一五”饮用水工程的实施,各地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方面面临着许多新问题。一是农村牧区饮用水活动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各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供水的管理和执法缺乏明确的、具体的依据。二是农村牧区饮用水电价偏高,绝大部分执行非普工业电价,饮用水单位电费支出占水费收入的50%—70%。三是水价不到位,工程折旧和大修理费没有计入制水成本,工程运行艰难。四是饮用水设施产权不清晰,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五是饮用水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涉及穿越铁路、电信等通讯光缆时收取的费用过高。这些问题影响和限制了我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因此,在国家还没有农村饮用水方面上位法的情况下,自治区制定饮水条例,对规范我区农村牧区饮用水活动,把我区的农村牧区饮用水事业的发展纳入法制化轨道,促进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起草《条例(草案)》的简要过程
《条例(草案)》已列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10年审议项目,水利厅代自治区政府起草了《条例(送审稿)》,自治区政府法制办于今年(2010年)年初启动该项目,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会同水利厅,对《条例(送审稿)》进行了认真的审查、协调和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并及时发送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盟市、专家等单位和个人广泛征求意见。对反馈意见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梳理,并采纳吸收了很多很好的意见和建议,对不同意见自治区法制办又专门组织召开两次立法协调会,召集十多个委办厅局进行了协调并形成一致意见。在借鉴其他省市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论证和修改,并经自治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
城市居民饮用水和农村牧区饮用水分别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城乡水务一体化管理的地区除外)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国家已经出台《城市供水条例》明确了城市供水的范围,而农村牧区的饮用水在国家层面上的立法尚属空白,因此《条例(草案)》有必要确定农村牧区饮用水的范围,也就是本《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针对自治区目前的实际,以及国家对我区农村牧区饮用水政策的适用范围,《条例(草案)》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村牧区饮用水,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苏木乡镇(不含旗县市区城区)、嘎查村以及国有农牧林场的生活饮用水。”在此范围内,水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饮用水管理工作,避免与建设部门形成职能交叉。
(二)关于农村牧区饮用水工程质量
为了强化建设管理,确保饮用水安全工程的质量,《条例(草案)》分别从饮用水发展规划,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等方面进行了规定。由于农村牧区的水利工程也应当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的相关法律、法规,为了不再重复国家的相关规定,所以只在《条例(草案)》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三)关于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权利和义务
供水单位和用水户之间的关系是特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受国家合同法调整的同时,《条例(草案)》对其权利义务进行了规范,供水单位的义务主要有:保证正常供水,符合安全正常供水应当具备的条件,提前通知和组织抢修义务,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同时享有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水费的权利;用水户依法享有获得安全、卫生、不间断供水的权利,但也要承担用水付费,合法用水,节约用水的义务。供水单位和用水户违反供水用水义务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农村牧区饮用水工程的所有权体制和管理体制
为了建立责权明晰的饮用水工程管理体制,《条例(草案)》按照权责相统一的原则,遵循“谁投资,谁建设,谁管理,谁受益”的方针,对农村牧区饮用水工程明晰产权,确定建设和管理主体。《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对所有权进行了明确规定:“集中供水工程村级以上(不包括村级)设施产权归国家所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行使所有权;集中供水工程的村级设施和单村供水工程设施产权归集体所有;供水工程的入户部分和以户兴建的分散式供水工程,产权归用水户所有。”
由于我区的饮用水工程一直是由政府建、政府管或集体建、集体管,投资渠道单一,经营管理粗放,尚未形成工程良性运行机制。而一些先进省市将农村供水引入市场机制的改革实践表明,农村饮水工程建设管理在坚持政府主导的前提下,引入市场机制,加强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从而建立起农村安全饮用水多元化供给体系是可行和必要的。因此《条例(草案)》第三十条将自治区饮用水工程的管理体制确定为:“农村牧区饮用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将权利交给所有权人,充分体现权利自主。
(五)关于合理确定水价
合理的水价是保证饮用水工程良性运行的关键,所有饮用水工程都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供水价格。但是不同的供水工程执行的水价是不同的,针对这种情况,《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集中供水工程水价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水价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单村供水价格由村民委员会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自主制定,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六)关于饮用水安全管理
水源保护是水质安全的关键,关于饮用水安全管理一章是《条例(草案)》内容相对较重的一章。《条例(草案)》不仅对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在水源保护区的禁止性行为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且对供水单位从业人员的健康管理,以及各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在应急事故处理中的责任和程序都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充分体现立法尊重人权,以人为本的理念。
(七)关于法律责任
在法律责任的设置中,充分考虑既要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又要切合自治区实际,我们根据《条例(草案)》中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在法律责任中区分不同主体分别对饮用水工程的建设和施工企业、供水单位、用水户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做了规定。为了体现权责对等,我们对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承担的责任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一并审议。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1 号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3日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