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部    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属    性 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 2010年12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1 号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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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农村牧区饮用水安全,维护用水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行,水源和水质保护,供水用水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牧区饮用水,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苏木乡镇(不含旗县所在地城区)、嘎查村以及国有农牧林场的生活饮用水。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事业持续发展。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捐助或者投资建设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

第五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事业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安全卫生、节约用水和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环境保护、建设、国土资源、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的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七条 鼓励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违法行为。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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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保护农村牧区饮用水资源,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经批准的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需要穿越铁路、公路、电力和电信等设施时,相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等设施,对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饮用水供水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从事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货厂商建立信誉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分散居住不宜实施集中供水、自备取水水质又达不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用水户,应当推广户用水处理设备,并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有计划地开发新水源,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农牧民饮用水安全。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检测制度,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和必要的仪器、设备,负责供水的日常检验工作,并定期向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的检测、监督工作,定期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检测所需费用不得向供水单位和用水户收取。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稳定的水源和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二) 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四) 有合格的从业人员和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前三十日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障农村牧区饮用水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单位停业、歇业后,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规范供水用水行为。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

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时,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水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通知用水户。

第二十五条 在紧急情况下,供水单位可以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采取必要措施,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协调工作。抢修作业完成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

第二十六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二) 节约用水,按时交纳水费;

(三) 不得擅自改变用水用途;

(四) 不得擅自改建、拆除供水设施;

(五) 不得以任何方式盗用公共饮用水;

(六) 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村以上集中供水设施,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其他集中供水设施和单村供水设施,由村集体或者用水合作组织管理;供水设施的入户部分和以户兴建的分散式供水设施,由用水户管理。

集体投资和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由投资主体自主管理。

第二十八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权发生变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第三十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价格尚未达到成本的地区,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供水工程大修、折旧维护专项资金,具体办法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发生的税收、用电等费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旗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旗县级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审批新的取水项目:

(一) 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 在取水许可总量已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 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 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第三十四条 在水资源短缺的丘陵山区,禁止在水源井周边钻凿非生活用水井或者修建水源工程,并禁止使用饮用水供水工程进行灌溉。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 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二) 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

(三) 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100米范围内,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污染的生产生活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方可上岗。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四十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居民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

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饮用水供应停止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启动备用水源,或者采用其他的饮用水应急供应措施。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四十二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恢复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有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 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 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四) 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户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户有权拒绝交纳,已经收取的,应当予以退还;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 擅自改变用水用途的;

(二) 擅自改建、拆除供水设施的;

(三) 盗用公共饮用水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补救,采取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依法审批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和取水项目的;

(二) 未依法履行农村牧区饮用水水质检测职责的;

(三) 未依法履行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监督职责的;

(四) 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做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实施农村牧区饮用水工程,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的重要内容,也是直接关系到农村牧区群众民生的重要工作。近年来,国家加大了饮用水工程的投资力度和建设步伐,随着“十一五”饮用水工程的实施,各地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方面面临着许多新问题。一是农村牧区饮用水活动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各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供水的管理和执法缺乏明确的、具体的依据。二是农村牧区饮用水电价偏高,绝大部分执行非普工业电价,饮用水单位电费支出占水费收入的50%—70%。三是水价不到位,工程折旧和大修理费没有计入制水成本,工程运行艰难。四是饮用水设施产权不清晰,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五是饮用水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涉及穿越铁路、电信等通讯光缆时收取的费用过高。这些问题影响和限制了我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因此,在国家还没有农村饮用水方面上位法的情况下,自治区制定饮水条例,对规范我区农村牧区饮用水活动,把我区的农村牧区饮用水事业的发展纳入法制化轨道,促进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起草《条例(草案)》的简要过程

《条例(草案)》已列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10年审议项目,水利厅代自治区政府起草了《条例(送审稿)》,自治区政府法制办于今年(2010年)年初启动该项目,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会同水利厅,对《条例(送审稿)》进行了认真的审查、协调和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并及时发送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盟市、专家等单位和个人广泛征求意见。对反馈意见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梳理,并采纳吸收了很多很好的意见和建议,对不同意见自治区法制办又专门组织召开两次立法协调会,召集十多个委办厅局进行了协调并形成一致意见。在借鉴其他省市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论证和修改,并经自治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

城市居民饮用水和农村牧区饮用水分别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城乡水务一体化管理的地区除外)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国家已经出台《城市供水条例》明确了城市供水的范围,而农村牧区的饮用水在国家层面上的立法尚属空白,因此《条例(草案)》有必要确定农村牧区饮用水的范围,也就是本《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针对自治区目前的实际,以及国家对我区农村牧区饮用水政策的适用范围,《条例(草案)》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村牧区饮用水,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苏木乡镇(不含旗县市区城区)、嘎查村以及国有农牧林场的生活饮用水。”在此范围内,水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饮用水管理工作,避免与建设部门形成职能交叉。

(二)关于农村牧区饮用水工程质量

为了强化建设管理,确保饮用水安全工程的质量,《条例(草案)》分别从饮用水发展规划,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等方面进行了规定。由于农村牧区的水利工程也应当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的相关法律、法规,为了不再重复国家的相关规定,所以只在《条例(草案)》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三)关于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权利和义务

供水单位和用水户之间的关系是特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受国家合同法调整的同时,《条例(草案)》对其权利义务进行了规范,供水单位的义务主要有:保证正常供水,符合安全正常供水应当具备的条件,提前通知和组织抢修义务,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同时享有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水费的权利;用水户依法享有获得安全、卫生、不间断供水的权利,但也要承担用水付费,合法用水,节约用水的义务。供水单位和用水户违反供水用水义务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农村牧区饮用水工程的所有权体制和管理体制

为了建立责权明晰的饮用水工程管理体制,《条例(草案)》按照权责相统一的原则,遵循“谁投资,谁建设,谁管理,谁受益”的方针,对农村牧区饮用水工程明晰产权,确定建设和管理主体。《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对所有权进行了明确规定:“集中供水工程村级以上(不包括村级)设施产权归国家所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行使所有权;集中供水工程的村级设施和单村供水工程设施产权归集体所有;供水工程的入户部分和以户兴建的分散式供水工程,产权归用水户所有。”

由于我区的饮用水工程一直是由政府建、政府管或集体建、集体管,投资渠道单一,经营管理粗放,尚未形成工程良性运行机制。而一些先进省市将农村供水引入市场机制的改革实践表明,农村饮水工程建设管理在坚持政府主导的前提下,引入市场机制,加强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从而建立起农村安全饮用水多元化供给体系是可行和必要的。因此《条例(草案)》第三十条将自治区饮用水工程的管理体制确定为:“农村牧区饮用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将权利交给所有权人,充分体现权利自主。

(五)关于合理确定水价

合理的水价是保证饮用水工程良性运行的关键,所有饮用水工程都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供水价格。但是不同的供水工程执行的水价是不同的,针对这种情况,《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集中供水工程水价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水价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单村供水价格由村民委员会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自主制定,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六)关于饮用水安全管理

水源保护是水质安全的关键,关于饮用水安全管理一章是《条例(草案)》内容相对较重的一章。《条例(草案)》不仅对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在水源保护区的禁止性行为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且对供水单位从业人员的健康管理,以及各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在应急事故处理中的责任和程序都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充分体现立法尊重人权,以人为本的理念。

(七)关于法律责任

在法律责任的设置中,充分考虑既要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又要切合自治区实际,我们根据《条例(草案)》中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在法律责任中区分不同主体分别对饮用水工程的建设和施工企业、供水单位、用水户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做了规定。为了体现权责对等,我们对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承担的责任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一并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9月15日分组审议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我区水资源分布很不平衡,是个严重缺水的干旱内陆地区,不少地方饮用苦咸水、含氟、砷超标水,严重影响了农牧民的身体健康;实施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的重要举措,也是一项直接关系广大农牧民群众生活的重要民生工程,制定出台一部规范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征求了本届自治区人大所有农牧民代表对条例(草案)的意见。法制委员会与法制工作委员会还组成调研组,就条例(草案)涉及的一些重要问题,赴区内外进行了立法调研,并组织召开了立法论证会。在此基础上,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农牧业委员会审查意见、立法调研情况、立法论证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农牧业委员会、自治区政府法制办、水利厅等部门负责同志进行了座谈,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2010年11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农牧业委员会、自治区政府法制办、水利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的内容规范了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的问题,其名称与规范的内容不相吻合,建议将条例(草案)的名称修改为饮用水供水条例。根据这一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的名称修改为《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二、条例(草案)第一条规定了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主要是依据国家有关水方面的法律法规制定的,应当在立法依据中明示。论证会上,专家学者也提出了这一论证意见。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农村牧区饮用水安全,维护用水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一条〕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农牧业委员会的审查意见提出,条例(草案)仅对政府投资建设饮用水工程予以规范,建议增加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农村牧区饮用水工程的内容,以实现农村牧区饮用水工程投资、建设主体多元化,更好地促进农村牧区饮用水事业快速发展,尽快解决广大农牧民群众饮水困难和安全问题。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即“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捐助或者投资建设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同时,将该条原第二款改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三款。〔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

四、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规定了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等部门在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中应当给予支持的内容。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调研中了解的情况,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即“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等设施,对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二款〕

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农牧业委员会审查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章增加一条内容,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分散居住不宜实施集中供水、自备取水水质又达不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用水户,应当推广户用水处理设备,并给予补助。”〔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六、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规定了集中供水工程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自备井,并逐步关闭已建自备井,以及确需新建自备井须经批准的内容。鉴于目前在集中供水工程已入户的农村牧区,农牧户在自家院中建有自备井,用于浇园子或饮畜禽现象普遍存在,新建自备井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既不现实也不好操作。因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十七条。同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删去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关于收取水费的规定,并将第二十七条内容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七、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了集中供水工程设施的产权归属。鉴于产权归属属于基本民事法律制度,地方性法规不宜作出规定。根据农牧业委员会审查意见、论证会论证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国家投资建设的村以上集中供水设施,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其他集中供水设施和单村供水设施,由村集体或者用水合作组织管理;供水设施的入户部分和以户兴建的分散式供水设施,由用水户管理。”“集体投资和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由投资主体自主管理。”同时,删去条例(草案)第三十条。〔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

八、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和供水价格的确定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上述两条合并为一条,即“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九、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对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保护作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旗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旗县级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目前水资源污染最主要的原因是工业污染,建议增加在规划水源保护区禁止建设有污染的工业项目,已建成的应当予以拆除或搬迁。根据这一审议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六章中增加一条内容,即“禁止在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十一、条例(草案)第五十条规定了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审批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和取水项目的;(二)未依法履行农村牧区饮用水水质检测职责的;(三)未依法履行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监督职责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个别文字和条文表述、顺序作了修改、调整、规范。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草案修改稿)》。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55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再次审议。

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9日下午,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予以通过。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与自治区水利厅的有关同志进行了座谈协商,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本次常委会举行前在《内蒙古日报》及内蒙古政府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反馈情况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12月1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进一步审议修改。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农牧业委员会和自治区政府法制办、水利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规定了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编制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保护农村牧区饮用水资源,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九条第二款〕

二、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规定了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的竣工验收。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应当明确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具体的验收主体。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四条〕

三、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对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单位的停业、歇业作出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供水单位停业、歇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相应的保障措施。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中增加一款内容作为该条第二款,即:“供水单位停业、歇业后,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保障措施。”〔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审议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应当明确规定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实行地方税收减半征收、用电费用参照农业排灌价格。鉴于此内容涉及国家和自治区税收和用电政策,且各地供水工程运行情况不尽相同。法制委员会建议条例仅作原则性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进一步协商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本条例规定,针对不同地区不同情况,出台具体优惠办法为宜。同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就水资源的保护、饮用水卫生标准及地表水、地下水分类等提出很好的审议意见,因有的内容不属于本条例调整范围,有的在条例其他条款中已有相应规定,还有的因各地情况不同不宜作出统一规定,因此,有的意见未能吸收到条例中。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个别文字和条文表述作了进一步修改、规范。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草案表决稿)》。

条例(草案表决稿)已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57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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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 5月 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内 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2005年 5 月 27 日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 5 月 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 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和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安全生产活动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的方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分级属 地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 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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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牧区宅基地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苏木乡镇和嘎查村的农业户口或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以下简称居民),在农村牧区的住房和杂屋等附属建筑物占地及庭院占地。

居民在自治区境内使用宅基地,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居民建房,应利用旧宅基地。

在空闲地、劣地、废弃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和好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牧区宅基地管理,严格申请、审核、批准手续。

第五条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六条居民使用宅基地,应符合苏木乡镇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要求。

未作村镇建设规划的,应按照土地利用规划,搞好宅基地规划,经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和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查,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迁并分散的村庄和零散住户,复耕原址,扩大耕地面积。

迁并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鼓励城市郊区和经济条件较好的人口密集地区集中建房和建多层住宅。

第八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宅基地用地计划,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

第九条居民建住宅实行一户一宅。宅基地面积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宅基地的申请、审批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的宅基地:

(一)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占用土地,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二)因土地利用规划及村镇建设规划,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三)因腾优占劣将原址复耕复植,需搬迁的;

(四)达到婚龄,确需建住宅的。

第十一条宅基地使用者应按批准用途使用,不得买卖和非法转让。

第十二条居民依法使用的宅基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核发使用证。

第十三条居民住宅依法出售、继承、赠与引起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向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宅基地变更登记手续,换发使用证。

第十四条宅基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对超过规定标准,确实不能收回土地的,应按超占面积数量加收使用费;

对五保户、军烈属、特困户可以减收或免收费用。具体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宅基地使用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嘎查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各级土地管理、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其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苏木乡级或旗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宅基地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应维持宅基地及其附着物使用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和破坏。

第十八条宅基地纠纷处理期间,故意制造纠纷、煽动闹事、阻挠处理工作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处罚,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假公济私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大常委会:

2015年7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我省干旱少雨,自然条件严酷,工程型、资源型和水质型缺水并存,农村饮水安全问题十分突出。而农村饮用水的供水安全,直接关系广大农民的健康,关系农村居民的生存、生活和生产等切身利益。因此,制定这个条例,对于加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会后,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水利厅,重点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印送省直有关部门、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广泛征求意见。8月21日召开专家论证会,就如何规范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建设、运行与管理等问题,专门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之后,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对草案再次进行了全面修改。

9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提出,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自来水入户部分仅仅局限于由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组织建设,有失公平,村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如有意愿,也可以自行组织建设。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草案第十三条修改为:“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自来水入户部分,由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组织建设,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按照规定的标准自行建设,建设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草案第十九条区分不同投资主体,分别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产权归属进行了明晰,但该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与前(五)项规定的内容有交叉重复,建议作适当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第十九条第(六)项、第(七)项,即:“(六)集中供水入户工程,其所有权归用水户所有;(七)联户及分散饮用水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受益户所有。”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草案对农村饮用水用水价格的规定不利于节约用水,应当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在确保收费公平的基础上,引导用水户最大限度的节约用水。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实行分类计价。生活用水价格按保本微利、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不超过基本水量的,按实用水量计收;超过基本水量部分,可以实行阶梯水价。生产用水价格按市场调节机制计收。”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草案第三十九条属于民事侵权责任方面的规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已经有了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中不宜再作重复。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删除了草案第三十九条,即:“用水户因管理不善、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个人或者他人财产损失的,由用水户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失”。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的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对个别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9月21日下午,甘肃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分组审议了《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25日上午,常委会第三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该条例。

据悉,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对《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指出,我省干旱少雨,自然条件严酷,工程型、资源型和水质型缺水并存,农村饮水安全问题十分突出。而农村饮用水的供水安全,直接关系广大农民的健康,关系农村居民的生存、生活和生产等切身利益。因此,制定该条例,对于加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水利厅,重点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印送省直有关部门、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广泛征求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就如何规范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建设、运行与管理等问题,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之后,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对草案再次进行了全面修改。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中,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马青林说,草案二次审议稿总体上改得较好,内容更加精炼,具有可操作性,总体上比较成熟。马青林说,实际工作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形:跨行政区域的集中供水工程,有的是跨县的,有的是跨市州的,对这一情形,其建设、管理需要明确协调部门;同时,还应明确规定工程经过跨行政区的群众受益问题。另外,工程建成后,收费问题也应予以明确。

祁学军委员说,供水饮水是生命工程,包括甘肃广大农村地区在内,我国用水安全现状不容乐观。制定本条例,对水源的建设、运行和管理意义重大。对于水源地的问题,建议要科学规划布局,精心选址,充分满足供水饮水各方面的需求;条例仅表述界标和警示还不够,应有具体的保护措施,如对水源周边人口居住、牲畜放养、工业生产等,应有具体限制要求;西北缺水,甘肃更缺水,有了水要科学使用、节约使用,使有限的水资源发挥出最佳效益作用。

武文斌委员说,吃水问题是涉及民生的大问题,出台这个条例非常必要,也非常及时。我省农村用水工程实施十多年来,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工程规划不够科学,形成了一定的浪费;工程质量不够过关,存在着一定的隐患。针对这些问题,亟须出台这样一部地方性法规来解决。同时,这部法规的出台,对精准扶贫精准脱贫也将起到很大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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