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南京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 | 810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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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1986-10-11 | 所属类别 | 地方法规 |
生效日期 | 1986-11-01 |
南京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暂行办法
(1986年10月11日)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加快城市建设的步伐,提高城市基础设施的综合服务能力,适应国民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提高以及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郊区内征拨土地进行建设和不需征拨土地新建、改造及扩建的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
第三条所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用于城市公共设施改造和建设,主要包括城市道路、桥梁、闸站、雨污水管、排水河渠、污水处理、园林绿地、路灯和环卫设施等。给水、煤气、供电增容仍按已有规定执行。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分四类标准征收。征拨土地建设的项目,根据我市不同地段,划分为两个范围,按土地面积计费,不需征拨土地,利用自有用地建设的项目按建筑面积计费。
第一类 城市规划区、河西开发区以及近郊地带,包括北至江长、新生圩港岽北到尧化门,东至仙鹤门、麒麟门,东南到高桥门,南抵双龙街、铁心桥,每亩收三万元。
第二类 远郊地带,东北至栖霞,西南到江宁乡,西北达浦口、大厂,每亩收二万元。
第三类 征拨土地兴建自成体系的大型建设项目,应视建设规模、职工人数和对城市增加负担的情况酌情收取。
第四类 利用自有用地新建、改造及扩建的建设项目,按建筑物面积每平方米收三十元。
第五条社会办的中小学、卫生、幼托、民政福利事业(如养老院、社会福利院)、市政公用事业(路、桥、闸、站、雨污水管、污水处理)、园林绿地、环卫设施以及公路、铁路线路、国防军事工程免征基础设施开发费。
第六条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收取办法:在办理征拨土地或领取建筑执照时,由市城乡委统一收取,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七条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开始执行,凡在此日前未办完征拨土地或建筑执照手续的项目,均按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如何看待城市基础设施融资的bot模式对我国城市基础设施发展的作用
论文摘要: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不断深入,基础设施对城市可持续发展产生越来越重要的影响,甚至成为制约现代城市发展的瓶颈。究其原因,在于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短缺,投融资渠道不足。本文对传统基础设施投融资模式B...
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政府(具体实施单位各地不一致,如建设局,开发区,财政局,农村乡镇等等)向建设单位收取的一项费用,一般按新建,扩建,改建的面积作为征收基数,每平方的价格各地不同。一个项目只缴纳一次,不需...
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政府(具体实施单位各地不一致,如建设局,开发区,财政局,农村乡镇等等)向建设单位收取的一项费用,一般按新建,扩建,改建的面积作为征收基数,每平方的...
甘肃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佚名 日期: 2011 年 04 月 28 日 来源:互联网 【字体: 大 中 小】 一、 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和生活环境,提 高城市的综合配套服务水平, 根据省人民政府和国家计委、 财政部的 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 内以基本建设、更新改造、 房地产开发和零星建设形式进行新建、扩 建、改建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按新建或扩大的建筑面积缴纳的用于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费用。 三、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供水、排水(污水处理)、供气、 供热等设施工程建设和城市规划道路的改造、铺装等工程的配套建 设。 四、 按国家规定取消现行各级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水、电、气、 热、道路上加收的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增容费等,将其 统一规并为城市基础设
临沂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市基础设 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 ,加快 城市基础设施 建设步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和《临沂市政府公共 投资建设项目 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政府对城市规划区和 小城镇规划区进 行基础设施配 套建设的财政性资金,主要用于 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公共配 套设施建设和 城市规划、测绘等。 第三条 凡在市城市规划区和小城镇规划 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 目的单位和个 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 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按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规定,各级财 政部门是政府 非税收入征收主管机关,政府非 税收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 征收,也可以 由财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和单位征 收。本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 费由财政部门 直接收取。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以下标 准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根据《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在本市市、县(自治县、区)、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供气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收取给排水、电、气、道路等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市城区规划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建设局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郊区的建制镇按所在辖区分别由西秀区、开发区和普定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县(自治县、区)由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建设局负责全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进行监督、审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以下范围和标准征收:
(一)在市城区规划范围,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
(二)在县、自治县、黄果树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所在地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新建、扩建其他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
(三)在其余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房屋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
经济适用住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具备社会福利性、公益性的非营利性质的建设项目,应当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缴、免缴范围见省《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
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本市范围内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及标准按照省《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不得少征、漏征。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公示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以及减缴、免缴目录。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应当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费。
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核准报告或者项目备案通知),以及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文件和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上述资料确定的房屋建筑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对原房屋建筑进行扩建的,按扩建面积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申请免缴、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免缴、减缴的申请,并提供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受理减缴、免缴申请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减缴、免缴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减缴、免缴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减缴、免缴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减缴、免缴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在市城区规划范围建筑面积在30000平方米以上,县、自治县、黄果树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所在地建筑面积在15000平方米以上,其余建制镇规划区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一次性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分两次缴纳,首期应在办理《施工许可证》之前缴纳,并不得低于总额的80%,余款应在验收备案之前缴纳完毕。
申请人应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并提供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资料。受理申请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分期缴纳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办理分期缴纳手续;对不符合分期缴纳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分期缴纳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由市、县(自治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
市城区规划范围内属西秀新区和开发区建设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建设局商市财政局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全额返还西秀区、开发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收过程中所需的办公经费按上年实际收缴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总额的5%纳入下一年的财政预算,由市、县(自治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监督。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除实行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地价款中含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性项目、县工业开发区内工业企业建设项目、危旧房改造(新增部分除外)、农民住宅楼建设项目之外,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的征收标准
(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的征收基数,以县发展改革委批准立项的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建筑面积)为准。
(二)本县内的建设项目,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非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征收。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原则上均不减、免、缓。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立项时,应一次缴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未按规定缴纳的,县发展改革委和规划、环保、建设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征收程序
(一)县发展改革委根据建设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按照建设规模核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征收数额,并开具“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
(二)建设单位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填写《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书》(代支票),到开户银行办理缴款手续。
(三)建设单位凭“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和银行签章的《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书》第一联,办理计划转正、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手续。
(四)规划、环保、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审核“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和《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书》。
(五)如遇市政府调整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征收程序随之进行调整。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存入县财政专户,由县发展改革委提出安排使用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乡镇建设项目征收的建设费用,返还给乡镇政府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县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以前县政府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发布单位】830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11-13
【生效日期】1992-11-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海口市煤气开发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1992年11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了合理筹集城市煤气开发费,发展城市管道煤气事业,本着人民城市人民建的精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征收城市煤气开发费(以下简称煤气费)的地域范围(即管道气化规划区域),包括市中心区、海甸、白沙、振东、博爱南、和平南、白龙、长堤、新华、滨海、海府路等街道办事处管辖的范围以及农垦局住宅区、秀英区以及金融开发区、海甸岛东部开发区、美舍河开发区、永万工业开发区、金盘工业开发区、滨涯湖等开发区。
第三条征收煤气费的对象包括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征收煤气费范围的居民、公共建筑产权人及经批准用气的工业用户。
第四条煤气费属一次性有偿使用公用设施收费,其征收标准为:
(一)居民用户:2500元/户。
(二)公建用户:
1、宾馆、餐馆、营业性招待所等:1600元/(标立方米/日)。
2、医院、学校、职工食堂等:1000元/(标立方米/日)。
(三)工业用户:1500元/(标立方米/日)。
第五条解放军、武警部队驻海口的基层连队(含连队)的战士食堂用气,居民用户中的五保户、经县、区政府证实的特困户以及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经市煤气管理总公司验证免收煤气费。
上述用气单位性质改变或更换了住户,仍须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缴费。
第六条征收煤气费的工作由市煤气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市煤气总公司)负责办理。
第七条在《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公布之前已经居住、开业、生产的用户,其煤气费缴纳办法如下:
(一)居民凡居住公产房、单位自有房屋的,由房屋产权所在单位向市煤气总公司缴纳。
(二)居民居住的房屋产权是住户本人的,由居民本人向所在街道办事处缴纳。
(三)居民租用私人房屋居住的,由房东向所在街道办事处缴纳。
(四)宾馆、餐馆、旅社、小食店、营业性招待所、行政事业单位(不含实行企业管理单位)的内部职工食堂、医院病员食堂、学校教职员工、学生食堂、工业等用户,直接到市煤气总公司缴纳。
(五)凡尚未成立街道办事处地区的用户、房地产经营商、各企事业单位、私人建造的房屋,已竣工尚未使用的或未出售的,一律由房屋产权单位(个人)到市煤气总公司缴费。
第八条在《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公布以后建设(包括在建尚未竣工的)住房、商住楼、公寓、宾馆、公共建筑、工厂等用气户,必须先到市煤气总公司办理缴纳煤气费手续。否则,建筑施工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建筑许可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得进行质监。
第九条本市各街道办事处应积极配合市煤气总公司做好煤气费征收工作。市煤气总公司应在开展收费工作之前,组织各街道办事处代办人员学习具体收费业务,并加强指导。
第十条市煤气总公司应按照海口市煤气工程进度安排及年度基建计划,作出基建用款计划,并根据上级批准的工作计划,发布征收煤气费的通告。通告内容应包括征收煤气费的地点、征收范围、对象、期限等。
(一)征收煤气费通告发布后,一年内供气的用户,其煤气费应一次缴清;
(二)征收煤气费通告发布后,二年内供气的用户可分二至三次缴纳煤气费。但第一次缴纳不得少于应缴纳款项的40%。
(三)征收煤气费通告发布后,三年以后供气的用户,可分三至五次缴纳煤气费,但第一次缴纳不得少于应缴纳款项的25%。
第十一条凡属通告范围内的缴费单位或个人必须按通告的要求缴纳煤气费。逾期不缴者,按煤气管道通到的时间与通告规定的时间差,每年加收应缴纳煤气费的10%,不到一年的按一年加收。
第十二条不属通告范围的用户可提前缴纳煤气费,凡提前缴纳的可以进行分期付款(第一次缴纳不得少于应缴纳的50%),可按现行标准下浮3%收费。凡属远期供气规划区的用户,提前并一次性缴纳者,可按现行标准下浮5%收费。
凡符合上述规定的,今后调高收费标准时不补差,调低价则按新标准退差。
第十三条市煤气总公司及代办收费机构在收取煤气费时应给缴费单位或个人开具“煤气开发费专用收据”,并发给交款人《用户用气通知单》。《用户用气通知单》分民用、公用、工业用三种,一户一证。
市煤气总公司在给用户通气前将《用户用气通知单》收回,换发《海口市煤气供应证》。
第十四条市煤气总公司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杜绝贪污舞弊现象。
第十五条市煤气总公司须将收到的煤气费按时存入市建设银行“海口市城市煤气开发费”专户,由市建设银行按当年计划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或市政府主管部门的基建批准文件,将专户款按计划或文件规定的拨款转入市煤气总公司基本建设帐户,市煤气总公司可按计划使用。
第十六条煤气费主要用于本市管道煤气工程的前期工作费、气源厂、储存站、输配管网、调压站、混气气化站、灌瓶设施、生产调度系统的建设、后方设施设备、运输工具的购置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用于与城市煤气有关的其他项目。
第十七条煤气费征收、存入、使用都必须接受市建设银行和市审计、计划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凡由企业缴纳的煤气费不得列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可在预算结余资金或预算外收入中支出。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海口市煤气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