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发布日期 1994年04月22日
生效日期 1994年04月22日 发布单号 81004

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南京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池塘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的生产、建设计划。

第四条南京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局按规定权限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规划、卫生、环卫、市政公用、水利、交通、渔政监督、地质矿产、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六条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将水污染防治纳入本单位的工作或生产计划,严格执行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下例规定:

(一)建设项目必须作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符合南京市水环境保护规划;

(二)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办理审批手续;

(三)持经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到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手续;

(四)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五)国家和地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和其他规定。

第八条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的建设项目,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配备水污染防治设施,使该建设项目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需要拆除或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条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发生以下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一)排放一类污染物的;

(二)排放二类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二倍以上的;

(三)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的。

第十一条根据本市环境质量状况的需要逐步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对水环境功能保护区内的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的管理,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中止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

(一)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额度超量排放的;

(二)擅自停运水污染处理设施的;

(三)建设项目已投入试运行、生产或使用,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验收的;

(四)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数量、种类或者排放方式有重大改变而未及时申报的;

(五)因管理不善而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

(六)有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制度行为的。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造成水体严重污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一)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渔业保护区和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排放污水的;

(二)在其他水环境功能保护区超标准排放污水的;

(三)生产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排污量大的产品的。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项目,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凡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必须立即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停止或减少水污染物排放;

(二)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通报;对可能危及人、畜、禽、鱼类生命安全的恶性水污染事故,还应当向水体下游沿岸居民通报;

(三)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港航监督机构报告,保护现场,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突发性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生活饮用水源严重污染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污水排污费。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六条市、区、县环境监测部门负责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监测;排污单位不得拒绝监测,并为监测提供必要的现场条件。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水体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各类水体的保护,应当根据使用功能,实行高功能高标准、低功能低标准保护的原则。

第十九条各类水体保护区的环境功能区划由南京市环境保护规划规定。

各类水体保护区的环境功能区划的调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区、县行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体功能或者水质目标的要求,对排放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对排污单位进行总量分配,并根据水污染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确定污染物削减量。

第二十一条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在同一水体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之间互相调剂,并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总量控制指标调剂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禁止将有毒有害工业废渣和废液向地表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禁止在水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禁止在河道两侧水体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垃圾堆放场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

禁止向水体倾倒城市垃圾和其他生活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一切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得进入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批准进入的,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溢流和渗漏。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对已设置的排污口,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必须拆除;在二级保护区内的必须限期削减其污染物排放量,保证符合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的水体保护管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区内不得建设污染水环境的建筑和设施。已建成的,必须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严重污染环境的,必须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对水环境的影响评价;

(三)水面漂浮物应及时捞取,人畜粪便应及时清运;

(四)服务网点的污水,应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二十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均应当保证下游最近水体保护区的水质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七条地下水补给保护区内,严禁新建、扩建排放污水的工厂和设施,严禁排泄、堆放城市垃圾;开发旅游事业,应当符合水质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在饮用水浅层水井周围五十米、深层水井周围三十米直径范围内,禁止设置各种污染源。对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清除。

第二十九条严禁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或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应当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

第三十一条船舶向水体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该类水体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废油和残油。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实施南京市水环境保护规划,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或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无证排放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其最高额不超过二十万元。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船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缴纳污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警告、罚款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条由于水污染引起的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阻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第一类污染物”是指汞、镉、铬、砷、铅、镍、苯并(a)芘等能够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蓄积,毒性较大,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不良影响的有毒物质;

(二)“第二类污染物”是指酸碱度、色度、悬浮物、生化需氧量、化学耗氧量、石油类、挥发酚等其长远影响小于第一类的污染物质;

(三)“水环境功能保护区”是为了保护水源、改善水环境,合理利用水资源,依据水域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所划定的具有一定使用功能的水域范围。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由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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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决定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省人大法制委于4月1日召开全体会议进行了审议,认为该决定依据世界贸易组织遵循的法制统一原则和非歧视原则,对《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进行修改,符合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作出的承诺和清理地方性法规的要求。

该决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发布单位】810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04-22

【生效日期】1994-04-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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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3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改《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决定:

一、删除第八条和第三十六条。

二、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文献

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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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70925 【实施日期】 19940903 1994年5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4年9月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 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 修改〈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管理,保障房屋产权人、经营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公有房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国家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为直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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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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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7 年 7 月 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7年 8 月 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 保障社会公共安全, 维护燃气用户和供应单位的合法权益, 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 是指供给生活、 生产使用的人工煤气、 液化石油气 (简称液化气 )、 天然气等用作燃料的气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供应和使用以及燃气器具的销 售、安装和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市政公用部门 )是本市燃气行业的主管部 门,其所属的南京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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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就《决定》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8年实施以来,在推进我市城市市容管理、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城市建设的快速推进,市民对市容的要求不断提高,市容管理面临新的问题,尤其是“破墙”开店、违规处置建筑垃圾及违法建设等问题比较突出,《条例》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当前市容管理需求。为进一步解决好这些问题,对《条例》进行修改十分必要。

二、关于《决定》的主要内容

《决定》对《条例》主要作了以下三个方面的修改:

(一)修改《条例》的适用范围。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增加一些管理规定。根据我市市容管理的需要,依据相关上位法,对“破墙”开店、公共建筑物亮化、安装遮阳棚及空调室外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倚门”开店、占道经营、摆摊设点、临时占用公共场地、机动车辆清洗、建筑垃圾处置、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新的规定或补充完善。

(三)删去一些不符合现行管理体制的内容。因我市城市管理早已实行了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行使,因此市容部门有的工作机构被撤销,有的行政处罚权被依法集中行使。为此,删去《条例》第五条关于“市容监察机构”的相关规定,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由区市容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款额超过一千元的,报市市容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修改《条例》把握的原则

1、重点针对实体性内容进行修改。本次重点针对政府修正案草案中,对《条例》增加的新的管理事项、管理措施和法律责任进行了修改。对修正案草案未涉及的条款,明显不妥或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内容,进行了一些必要的调整、修改。尽管如此,因对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增加了专章规定,共五条,考虑可操作性还规定了一些具体管理措施,并对关联性条款作了修改,总的修改面较大。

2、注重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修改后进一步明晰市容管理事项及主体职责,理顺城市管理中部门之间的关系,明确法律责任,在保持与上位法一致的前提下,立足本市实际,尽量突出条例的操作性,提高管理效率。

(二)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修改

《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农村除外)”。随着城市市容管理范围不断扩大,原适用范围已满足不了现实需求:首先,对“市区”、“农村”的概念难以明确界定;其次,原适用范围解决不了我市市区内城郊结合区域的市容管理问题,而这些区域恰恰是近年市容管理工作的重点和难点。

为此,根据市容管理实际执法情况,参考兄弟城市的立法经验,将《条例》适用范围修改为:“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辖区内需要进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更符合市容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同时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关于设定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规范渣土等各类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是本次修改的重点内容。目前,多数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为了最大限度赢利,经常“多拉快跑”、“野蛮”作业,超载超速、抛洒滴漏现象较为普遍,不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还损坏了道路,对城市整体形象及市容市貌产生严重不良影响,市民反映强烈。

为解决这些问题,增加或重申规定:1、处置建筑垃圾,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2、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3、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相关证件,按规定运送到指定场地处置。运输车辆严禁超载,放大号牌必须清晰,不得车轮带泥行驶污染路面,不得遗洒、飘散建筑垃圾。4、施工场地应当设置专门设施冲洗车辆,运输车辆出场必须符合市容管理的有关要求。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是国务院第412号令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在此予以细化,进一步加强监管,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违规处置建筑垃圾的现象。

(四)关于增设“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专章

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是我市城市管理面临的突出问题。违法建设侵蚀有限的国土资源,破坏城市整体规划和布局,影响了市容市貌,还会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为此,《条例》新增一章,专门对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作出具体规定。

首先,规定 “进行建筑物、道路、市政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作为程序规范。其次,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并要求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和查处。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请予审议。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于2014年1月16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月16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决定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征求了相关部门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5月4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汇报如下:

南京市目前施行的《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对加强该市市容管理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市容管理和执法体制的转变,原条例中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管理的需要。南京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删去了不符合现行管理体制的相关规定,同时,对市容管理中出现的违法建设、违规处置建筑垃圾等新情况、新问题规定了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对市容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热点、难点问题加大了执法力度,并对上位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决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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