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 发布机关 南京市政府
实施时间 2015年12月20日

十一、《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

1、第十八条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区域内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城区范围内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条件审批水土保持方案: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水土保持规划;

(二)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

(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设计深度;

(五)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

(六)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和方法得当。

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审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评审。 2100433B

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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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的原则。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实行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制度。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完善水土保持管理体制,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本市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度、考核奖惩制度和行政首长负责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政府年度考核内容,并将行政首长任期内水土保持工作责任目标落实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的重要内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生产建设活动中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破坏水土资源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土保持工作。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水土保持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强水土资源保护、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进行投资、捐赠和志愿服务。支持单位和个人研究、应用、推广先进的水土保持技术,对在生产建设中应用先进水土保持技术治理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资金扶持。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本市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全市水土流失调查,并向社会公告调查结果。对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可以根据需要增加调查频次。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应当及时开展相关区域的水土流失调查。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是划定并调整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以及编制水土保持规划的依据。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措施、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等。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农业生产发展规划、交通专项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实施情况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利用、产业园区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在规划报批时附具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造林种草等措施,保护和增加植被,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加强生态环境建设。

第十四条 列入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的河流及湖泊上游水源涵养区、水库集水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第十五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种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立标志。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和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种植经济林和农作物的,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退出种植,实施自然修复。

第十六条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依法报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已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但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生产建设项目在规划选址、选线时,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时,应当严格审查水土流失防治目标、防治责任范围、防治措施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纳入主体工程设计,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八条 生产建设活动中涉及土石方挖填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管理,减少地表扰动范围、裸露时间和土石方挖填量,控制施工扬尘,防止泥沙流入河道和排水管网。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废弃砂石、渣土等的处置与管理责任,对生产建设活动中废弃的砂石、渣土等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要求,采取专门堆放、及时清理防护、综合利用等措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

第四章 治 理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治理目标和任务,采取人工治理与自然修复相结合措施,进行综合治理,有效减少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的治理应当结合当地土地利用、景观建设等方面的需求,采取土地整治、边坡防护、植被建设等生态治理措施,提高水土流失治理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的治理,市、区人民政府在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十一条 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协调机制,组织编制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方案,明确责任主体,整合河湖水系治理、湿地建设、园林绿化、村庄环境及农业面源污染治理、乡村建设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推进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

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方案应当征求当地公众意见,并予以公布。建设项目完成后,责任主体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建立工程管养机制,落实管护责任,做好日常检查和维护,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水土流失治理,按照对城市生态环境影响最低的开发建设原则,结合市政排水、园林绿化建设等,采取植树、种草、固坡和雨水蓄渗等措施,减轻水土流失,防止雨水管网和河道淤积。

城市规划建设的新区以及新建的道路、广场、公园绿地、河道整治等公共项目,应当采取屋顶绿化、透水铺装、雨水湿地、植被缓冲带等形式,增加雨水蓄渗和利用,拦截泥沙,防止水土流失。

鼓励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道路、广场、公园绿地、下凹式立交桥及其他人口密集、地势低洼场所,建设雨水控制与利用工程。

第二十三条 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依法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主要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监测以及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和管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加强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水土保持监测公告,公布水土流失重要指标监测情况和预防、治理情况,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水土流失监测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对水土保持监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信用记录制度,将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测单位水土保持违法行为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水土保持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反馈给举报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后续设计情况;

(二)水土保持工程实施进度、质量及防治效果;

(三)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手续办理及其实施情况;

(四)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和水土保持资金使用情况;

(五)水土保持监测、监理工作情况。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反馈。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与周边地区水土保持工作的协作机制,促进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重点工程、监督防控的协调一致,逐步实现防治进展、监测信息共享,共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水土保持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等工作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未将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纳入项目主体工程设计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土保持设施,是指具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所有人工建筑物的总称。

(二)生态清洁小流域,是指在传统小流域综合治理基础上,将水资源保护、面源污染防治、农村垃圾及污水处理等相结合的新型综合治理模式。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20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9日的《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同时废止。

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常见问题

  • 什么叫"水土保持"?

    水土保持是防止水土流失,保持、改良于合理利用山区、丘陵区和风沙区水土资源,维持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以利于充分发挥水土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建立良好生态环境的综合性科学技术。水土保持的措施有农业措施...

  • 水土保持的特点

    水土保持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系统工程,水土保持工作主要有4个特点:一是其科学性,涉及多学科,如土壤、地质、林业、农业、水利、法律等。二是其地域性,由于各地自然条件的差异和当地经济水平、土地利用、社会状况...

  • 水土保持概念

    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保持工作主要有4个特点:一是科学性, 二是地域性, 三是综合性,四是群众性。

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文献

城市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思路与对策--以南京市为例 城市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思路与对策--以南京市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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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思路与对策--以南京市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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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思路与对策——以南京市为例 城市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思路与对策——以南京市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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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首先介绍了南京市自然概况,并对南京市城市水土流失的现状和特点进行分析,提出以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理念作为城市水土保持的指导思想。在划定城市水土保持范围的基础上,对城市水土保持的具体内容及其保障措施作了详尽的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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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土资源,防止水土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实施条例》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都应遵守本办法。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资源是指地表水土、地下水和成土母质。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谁管辖的范围,谁组织防治;

(二)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

(三)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水土资源的开发利用应按水土保持规划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水土流失防治实行扶持政策,并鼓励农民个人、单位及其他组织对水土流失的防治增加投入;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并建立政府行政首长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本辖区的水土保持规划,并负责实施;

(三)指导、监督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四)按管理权限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处理水土保持纠纷,查处水土流失案件;

(六)受理行政复议;

(七)按权限收缴、管理本辖区内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管理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专项经费;

(八)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研工作,建立水土保持试验基地,培训有关人员。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本区域内的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九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坚持因地制宜、兴利除害的原则,要特别加强对工厂、矿山和城市建设的水土保持管理,把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和发展生产结合进行,充分发挥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十条

治理水土流失,可以小流域为单元建立综合防治体系。治理小流域荒山、荒沟、荒滩、荒坡,应与土地所有者签订治理合同,经公证或鉴证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和城镇居民参加水土流失治理。

治理水土流失可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坡、荒滩也可采取拍卖的形式。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内的水土资源进行综合考察,科学管理,组织植树造林,鼓励种草,发挥水土资源综合效益,保持和改善生态环境。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开垦5度以上25度以下荒坡地,须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经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开垦手续,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垦。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严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等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等治理成果,应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企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的,应当给予赔偿。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采伐水土保持林木,应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并制定采伐迹地的水土保持方案,该方案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采伐。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现有陡坡耕地和其他禁耕地,须以县(区)、乡(镇)为单位作出具体规划,限期退耕,植树种草。规划为农耕地的陡坡地,应限期改造成梯田。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河谷川道区取土挖砂及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和开办工矿企业、电力企业及其他工业企业等新上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由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的部门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按照项目审批权限,该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所建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基本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应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定点合理堆放,并采取修筑拦渣坝、围渣堰、覆土造田或造林种草等水土保持措施。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因生产建设损坏原地貌植被的,必须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限期进行治理,有能力和技术的单位可自行治理,不能或不便治理的单位或个人应缴纳水土流失治理费,由市、县(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治理。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市区、郊区内已建成或者在建的工厂、矿山、矿物集运加工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单位必须限期补办水土保持方案,并按批准的方案进行治理。在生产过程中堆放的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不符合水土保持规定的,堆放者必须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治理完毕。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责令停止开垦,限期一月内申报,并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处零点五元到零点八元的罚款;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护方案实施,责令停止开垦,限期一月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处零点七元至一元的罚款。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府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所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治理,并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件内容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活动。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遵循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土保持工作。负责水土流失调查、水土保持规划编制、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管、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等;依职能审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督促生产建设单位落实水土流失防治责任,依职能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市水土保持监测部门依职能承担具体的水土保持日常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国土空间综合整治、土地整理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对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组织治理;指导和监督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高标准农田建设、垦造水田、农业综合开发生态项目等水土流失治理任务;指导和监督农田整治项目、农田水利项目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林业部门负责封育保护(含封禁、抚育和自然修复)、林分改造、生物隔离带、退耕还林等水土流失治理任务;指导和监督生态公益林、公园、自然保护地等区域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生产建设项目,依法负责从严审批。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房屋建筑类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道路工程(包括桥梁、隧道工程)建设和维修养护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生产建设项目建筑废弃物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余泥渣土收纳场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落实好市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水土流失治理任务,提高蓄水保土能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生产建设活动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具有水土保持执法职能的部门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一次开展全市水土流失调查,调查结果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因自然灾害或人为活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相关区域的水土流失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中小学应当将水土保持知识融入课堂教学和课外教育活动,加强对学生水土保持知识的教育,增强学生的水土保持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加强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水土保持知识;对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市属新闻媒体应当刊播水土保持公益宣传内容。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水土流失调查、水土保持规划编制、水土流失预防治理、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与管护、水土保持辅助检查、水土保持科技研究与推广、宣传教育等工作,所需经费分别纳入市、区两级部门预算。

第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采取承包、投资、入股等多种方式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建设、小流域综合治理、水土保持科研教育和社会实践基地建设。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开,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成果,按照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规划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各专项规划相协调,并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规划报送批准前应当向社会公示水土保持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它区域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从事其它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我市配套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在山区、丘陵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内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自行编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生产建设单位对水土保持方案的质量负总责。

同一家单位不得同时承担同一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 除应急抢险项目外,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已通过技术审查的水土保持方案报送方案审批部门审批。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下放、市级立项(含核准、备案)且跨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具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职能的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区级立项(含核准、备案)、市级立项(含核准、备案)且未跨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区域水土保持评估由批准设立特定区域的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具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职能的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对受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一)项目来源(立项材料)清晰;

(二)材料格式符合要求;

(三)弃土弃渣去向明确;

(四)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五)方案特性表内容齐全;

(六)满足国家、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水土保持信息化管理系统的相关行政要求。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方案审批部门应当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可以免予办理审批手续:

(一)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万立方米且征占地总面积不足一公顷的;

(二)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开垦面积一公顷以下的;

(三)无新增建设用地的公路路面改造、养护等情形的;

(四)滩涂开发、围海造地和码头建设未占用陆地且不在陆地上取土的;

(五)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

(六)无需土石方挖填施工的设备改造项目;

(七)其他依法免予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

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其挖填土石方总量或征占地总面积超过前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已办理区域水土保持评估的特定区域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可免予办理审批手续,下列情形除外:

(一)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及特殊工程;

(二)国家、省负责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

(三)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二十万立方米以上且征占地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项目;

(四)涉及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泥石流易发区和崩岗、滑坡危险区及自然保护地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后续设计要求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依法可以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合理采取下列水土保持措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一)截水、排水、拦挡、覆盖等;

(二)将产生的泥浆存放于专门的消纳场所或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对含沙水流采取沉沙等措施后排放;

(四)对开挖、堆填后形成的裸露土地进行覆盖、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复垦等。

(五)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于开工建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书面报告开工信息。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建筑废弃物消纳场或专门存放地等发生重大变化,或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更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综合利用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砂、石、土、废渣等建筑废弃物,避免和减少水土流失;不能综合利用的,应当堆放在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消纳场或符合有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

消纳场经营管理单位或专门存放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防止产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第三方机构按照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设施后续设计文件等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土建工程完成后、正式投产使用前完成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

生产建设项目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二十五条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生产建设单位应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通过生产建设单位官方网站或其它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依法应开展水土保持监测项目的监测总结报告。

生产建设单位应在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后、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报备。报备材料包括报备函、已向社会公开的证明材料、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依法应开展水土保持监测项目的监测总结报告。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对报备材料完整、符合格式要求且已向社会公开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回执,并在门户网站进行公告。对不符合报备要求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报备的生产建设单位。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应当在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回执后的九十日内完成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现场核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已获得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回执的水土保持设施由生产建设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护工作。

未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水土保持设施,由生产建设单位负责管护工作;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落实整改工作,直至验收合格。

第二十七条 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或征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水土流失进行监测。监测情况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报送所在地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建设项目,鼓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生产建设单位、第三方机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活动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成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不得伪造、虚报、瞒报监测数据。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建设项目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应当在方案批准后的九十日内对本级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核查。

依法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在建生产建设项目,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现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具有水土保持执法职能的部门在生产建设项目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生产建设单位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依法应当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

(二)生产建设单位未落实水土保持设施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或相关设计不符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的;

(三)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未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水土保持方案和后续设计落实水土保持措施的;

(四)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而不进行治理的;

(五)依法应当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而未开展的;

(六)依法应当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

(七)依法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而未办理缴纳手续的;

(八)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或验收合格而未进行报备直接投产使用的;

(九)未落实好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承诺书中承诺事项的。

对前款规定情形,生产建设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按时完成整改,整改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九十日。

具有水土保持执法职能的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办水保〔2019〕172号)等有关规定对生产建设单位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生产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对生产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同时检查水土保持方案的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应当要求生产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通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生产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督促生产建设单位落实好水土保持问题整改工作。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督举报机制和政务公开机制,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平台和政务公开平台,接受社会监督,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事项后依法进行处理,并向举报人、涉及行业主管部门、社会通报举报事项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相关单位信用管理,将生产建设单位、第三方机构的水土保持行政检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信息纳入本市社会信用体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风力、重力等自然营力和人类活动作用下,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及水的损失。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活动,是指从事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的所有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水土保持监管、生态修复、水土流失调查和监测、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和实施等工作;生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营单位及第三方机构开展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监测、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设施,是指具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所有人工建筑物、植被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功能,是指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所发挥或蕴藏的有利于保护水土资源、防灾减灾、改善生态、促进社会进步等方面的作用。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机构是指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相应水土保持技术条件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100433B

云南省水土保持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有关要求,加强水土保持工作,规范水土保持目标责任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对各州、市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的考核。各州、市人民政府对县级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的考核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奖惩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 省水土保持目标责任考核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和领导下,由省水利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林草局等水土保持委员会成员单位组成考核工作组,负责具体实施。

各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对县级政府进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考核。

第五条 考核内容主要是县级以上政府依法履行的水土保持职责、完成年度水土流失防治责任目标情况,主要包括总体目标任务、综合治理、预防保护和综合监管等方面内容。考核内容按照《云南省水土保持目标责任考核评估表》执行。

结合《云南省水土保持规划(2016—2030年)》确定的规模任务,确定下达各州、市人民政府年度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目标。

第六条 水土保持目标责任考核实行年度评估、每5年为1个考核周期,2019年为第1个评估年,2020年为第1个考核年。考核评估工作在评估年份和考核年份当年3月部署安排,次年组织实施。

评估年份以考核平时工作为主、年终复核为辅的方式完成年度评估,各州、市人民政府于评估年的次年3月底前将水土保持目标责任考核自评报告及有关支撑材料报省考核工作组,由省水利厅牵头汇总后于评估年次年5月底前报省人民政府。

考核年份省考核工作组对自评报告中涉及的有关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结合水土保持监测数据以及有关部门统计数据,完成对各州、市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的考核,由省水利厅牵头汇总后形成考核结果,并于考核年次年6月底前报省人民政府。

第七条 考核评定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评分,满分为100分。考核结果划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等4个等级。考核得分90分(含)以上为优秀,90分以下至80分(含)为良好,80分以下至60分(含)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八条 考核结果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予以通报,并通过以下方式进行运用:

(一)考核结果将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中绿色发展指标体系的依据。

(二)考核结果交由省检查考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对各州、市人民政府综合考核评价的参考。

(三)对认真履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且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州、市,予以通报表扬,有关部门在水土保持项目和资金安排上给予倾斜;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州、市,予以通报批评,并向省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对履职不到位的、整改不力的,将依法依规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九条 参与考核的部门和单位应严格遵守有关工作纪律,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确保考核工作客观公正、依规有序开展。对在考核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瞒报谎报等造成考核结果失实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单位)及个人责任。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和我省水土保持工作需要,对本办法及考核指标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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