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郊县城镇和工矿区。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任务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绿化美化市容,妥善处理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创造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镇人民政府都要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纳入城、镇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认真实施。

第五条 所有部门和单位应当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提倡共产主义的思想道德,培养公民爱清洁、讲卫生的优良风俗习惯。

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也有遵章守法、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市容环境管理

第七条 干道、街巷、广场、车站、码头、机场、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准随地弃置垃圾、粪便、污水和瓜果皮核、冷饮包装等废弃物;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不准随意涂写、刻画、张贴;不准任意堆放材料、物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江、河、湖、沟、塘等水域、岸坡倾倒垃圾和其它各种废弃物。

第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城市管理的规定,不准违章建筑,不准违章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

第九条 开挖路面必须经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临街橱窗、画廊、广告、标语及其它公共设施,应当经常保持整洁美观。设置大型广告应当经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其它广告应按指定地点张贴。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讯、防空、交通等设施的经常完好和整洁。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雕塑和各种街头建筑小品的整洁美观,及时清除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

第十二条 各施工单位应当文明作业,机具、材料应当堆放整齐,破损路面必须及时修复,工程竣工必须及时清理残土废渣和平整现场。

第十三条 城市主干道不准摆摊设点。其它街道摆摊设点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市区不准饲养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和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动物,必须经公安、卫生防疫等部门批准。

郊县城镇饲养家禽家畜,应当圈养,不得妨碍公共卫生。

第十五条 所有蚊蝇孳生场所,各单位必须按卫生防疫部门的统一规定,定期喷洒药物;无力喷洒药物的单位,由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并按规定收取费用。居民生活区由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定期喷洒药物。

第十六条 进入市区的各种交通工具,应当保持整洁,装载物不得沿途遗撒滴漏,污染环境。

第三章 清扫与保洁

第十七条 主、次干道和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清扫保洁。其它街巷和居民生活区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分片包干,清扫保洁。

公共厕所,分别由环境卫生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专人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八条 机场、车站(包括公共交通始末站)、港口、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馆(场)、博物馆、展览馆、公园、绿地、风景区、大型商店(场)、菜场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 河道水面和岸坡,由市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分段包干,清扫保洁。

第二十条 各种贸易市场,由工商行政部门和其他主办单位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四章 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处理,由环境卫生部门统一负责管理,垃圾应日产日清,粪便应及时清运。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掏粪便。

第二十二条 居民、小学、幼儿园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及时收运。其它单位和贸易市场的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工程渣土(包括居民修建房屋的渣土)和经营性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必须自行清运到环境卫生部门指定的垃圾场地,并交纳弃置费;无力清运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代运,并交纳代运费。

第二十三条 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质的垃圾以及粪便、动物尸体,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遗弃。

第二十四条 设置在城郊农村的积肥场、废弃物填埋场地,必须远离居民集中的生活区、公共场所、交通要道、水源防护地、食品厂等地段,环境卫生部门应采取消毒或封闭措施,不得危害附近居民健康。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进入市区的垃圾源。环境卫生部门应积极研究、推广城市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建设规划中,应安排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废弃物转运设施、填埋用地和无害化处理场。

第二十七条 新建和改建居民住宅区,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参与这些设施的审查和验收。其它地段也应根据需要适当增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公共厕所及其它公共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各单位自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自行加强管理,经常保持设备完好。

第二十九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任意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如因建设需要拆迁,须经环境卫生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负责重建。

第六章 管理、监督机构

第三十条 市、区(县)、镇城市(镇)管理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职能机构。其职责是:组织和领导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制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计划;检查、监督市容环境卫生方针、政策、法规的执行;协调、裁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产生的问题;组织检查评比,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城市管理委员会所属城市管理监察队伍,是城市管理的执法队伍。其主要任务是: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监察、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必须统一领导,分工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充分发挥各部门、各单位和基层组织的作用。城建、规划、公安、交通、房地产、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等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行使管理职权,协同主管部门和基层单位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镇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处以罚款。对不服从教育,拒绝改正,阻挠执行任务而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管理单位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者,必须依法从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南京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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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2007-03-06 | 作者: | 来源: |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颁布机构: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7.09.03 ·实施日期: 1995.03.01 【注】 (1994年10月28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 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5 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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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已根据2009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的区域。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并与责任人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公共卫生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二)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雨(污)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邮政、通信、供电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公交站点、公共自行车站点、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以及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

(五)公路、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两侧界定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沟渠、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各类建筑工地,已经施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缓建、尚未施工的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未向建设单位交付建设用地的待建工地,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八)拆除、征收工程及其相关范围,由拆除和征收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十)景观照明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就《决定》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8年实施以来,在推进我市城市市容管理、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城市建设的快速推进,市民对市容的要求不断提高,市容管理面临新的问题,尤其是“破墙”开店、违规处置建筑垃圾及违法建设等问题比较突出,《条例》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当前市容管理需求。为进一步解决好这些问题,对《条例》进行修改十分必要。

二、关于《决定》的主要内容

《决定》对《条例》主要作了以下三个方面的修改:

(一)修改《条例》的适用范围。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增加一些管理规定。根据我市市容管理的需要,依据相关上位法,对“破墙”开店、公共建筑物亮化、安装遮阳棚及空调室外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倚门”开店、占道经营、摆摊设点、临时占用公共场地、机动车辆清洗、建筑垃圾处置、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新的规定或补充完善。

(三)删去一些不符合现行管理体制的内容。因我市城市管理早已实行了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行使,因此市容部门有的工作机构被撤销,有的行政处罚权被依法集中行使。为此,删去《条例》第五条关于“市容监察机构”的相关规定,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由区市容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款额超过一千元的,报市市容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修改《条例》把握的原则

1、重点针对实体性内容进行修改。本次重点针对政府修正案草案中,对《条例》增加的新的管理事项、管理措施和法律责任进行了修改。对修正案草案未涉及的条款,明显不妥或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内容,进行了一些必要的调整、修改。尽管如此,因对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增加了专章规定,共五条,考虑可操作性还规定了一些具体管理措施,并对关联性条款作了修改,总的修改面较大。

2、注重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修改后进一步明晰市容管理事项及主体职责,理顺城市管理中部门之间的关系,明确法律责任,在保持与上位法一致的前提下,立足本市实际,尽量突出条例的操作性,提高管理效率。

(二)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修改

《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农村除外)”。随着城市市容管理范围不断扩大,原适用范围已满足不了现实需求:首先,对“市区”、“农村”的概念难以明确界定;其次,原适用范围解决不了我市市区内城郊结合区域的市容管理问题,而这些区域恰恰是近年市容管理工作的重点和难点。

为此,根据市容管理实际执法情况,参考兄弟城市的立法经验,将《条例》适用范围修改为:“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辖区内需要进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更符合市容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同时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关于设定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规范渣土等各类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是本次修改的重点内容。目前,多数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为了最大限度赢利,经常“多拉快跑”、“野蛮”作业,超载超速、抛洒滴漏现象较为普遍,不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还损坏了道路,对城市整体形象及市容市貌产生严重不良影响,市民反映强烈。

为解决这些问题,增加或重申规定:1、处置建筑垃圾,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2、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3、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相关证件,按规定运送到指定场地处置。运输车辆严禁超载,放大号牌必须清晰,不得车轮带泥行驶污染路面,不得遗洒、飘散建筑垃圾。4、施工场地应当设置专门设施冲洗车辆,运输车辆出场必须符合市容管理的有关要求。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是国务院第412号令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在此予以细化,进一步加强监管,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违规处置建筑垃圾的现象。

(四)关于增设“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专章

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是我市城市管理面临的突出问题。违法建设侵蚀有限的国土资源,破坏城市整体规划和布局,影响了市容市貌,还会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为此,《条例》新增一章,专门对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作出具体规定。

首先,规定 “进行建筑物、道路、市政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作为程序规范。其次,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并要求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和查处。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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