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称 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 【发布单位】 81005
【发布文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发布日期】 1994-02-18

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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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文献

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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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颁布单位】 省人大 【颁布日期】 19940629 【实施日期】 19940629 1994年 6月 29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六次会议通过 1994 年 9月 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 1997年 12月 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1997年 11月 14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的决定》修正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 学习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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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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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 10月 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 年 3月 3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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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概要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国民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制,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内三区和郊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市城建监察大队依照本办法负责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条教育、文化等部门及新闻单位应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加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研究,提高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市区干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必须严格按照市规划部门审批的体量、结构、装饰进行维护、维修。禁止擅自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严禁占用市区主干道两侧设置临时商业网点和各类集贸市场。

第八条禁止在市区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屋顶等处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临街单位和个人的炉口、烟囱、污水收水口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禁止在临街门(院)前堆放杂物、垃圾、废弃物容器。

第九条设置户外广告、画廊、公共广告栏、宣传栏等必须安全牢固、美观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第十条严禁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启事和广告。未经批准严禁在市内散发各类宣传品和传单。

第十一条市区内设置的街(路)牌、公共汽车站牌、公共汽车候车亭、交通护栏、交通标志、电话亭、报亭、果皮箱等设施位置设置要合理并应定期进行维修和油饰,保证其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污损或擅自移动。

第十二条市内建设施工单位和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在批准的范围内作业,并按规定设置临时护栏、围墙,实行封闭式施工。

工程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物料等应堆放整齐,工程竣工时必须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第十三条在市区范围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况完好,车容整洁。

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环境卫生工作场所、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等。

第十五条开发区建设、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将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建设工程配套建设项目之中。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十六条各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厕建设和管理,并支持辖区内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和管理单位内部的公共厕所。

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及其配套设施,管理单位应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市区主要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其他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式垃圾容器。

第十八条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文化场所、展览馆、体育场、集贸市场、大型商店、公园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管理单位,应自行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未设置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设置。

第十九条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房单位应自行设置生活垃圾和粪便收集容器。

举行大型户外集会和其他大型活动的单位,活动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提交拆迁、新建方案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和任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不得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二十三条客运车辆应自设卫生容器,车上废弃物应交车站或按有关规定处理,禁止随地抛撒、排放。

运输液体、散装物体时货运车辆应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污染城市路面,并逐步采用密闭式车辆运输。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市区道路两侧任意冲洗各种机动车辆和设置不具备卫生排水设施的洗车场点。

建筑工地运送施工材料和建筑渣土的车辆必须密封、覆盖,严禁泄漏、遗撒,污染城市路面。

第二十五条市区主要街道、公共广场由各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按照分工的区域负责清扫保洁。

街巷、居民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民办保洁队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市内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按所在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实行门前三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八条城市公共绿地中的道路隔离带和人行道上的花坛、花(树)池,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负责清扫保洁。其余部分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其他公共绿地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九条各类集贸市场由市场开办单位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并对排水系统进行经常性的疏通和消毒。

第三十条市环境卫生监察队对全市各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区内逐步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并由街道民办清洁员上门收集清运。

单位和各类市场的垃圾由单位和市场开办单位自行清运,并按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时间倾倒,也可委托环境卫生部门代清代运。

第三十二条凡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应按规定对有毒有害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倾倒。

第三十三条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及时清运并按照规定的地点倾倒。建筑废水须在现场进行集中处理,严禁在施工现场外排放建筑废水。

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环境卫生有偿服务业务,单位和个人在开展环境卫生有偿服务业务需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纸屑、果皮、食品包装物和其他废弃物,擅自饲养家禽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5-3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予以警告,并处100-500元罚款:

(一)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或受委托单位未按规定清扫保洁和清运垃圾、粪便的;

(二)将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排入或倒入城市排水管道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或悬挂宣传品的;

(二)在临街门(院)前堆放杂物、垃圾、废弃物容器和桌椅以及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临街单位和个人将炉口、烟囱、污水管等排污口朝向街面设置;

(三)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单位未落实门前三包和责任区的卫生责任制,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施工工地乱排放废水,未设置临时围墙、未封闭施工或不在规定范围内作业施工的,有碍市容观瞻的;

(二)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语及其他设施,未及时清扫、整修、更新,有碍市容观瞻的。

第三十九条出入市区装运垃圾、粪便、泥土、沙、石和废弃物的各种车辆,因洒落、泄漏、遗撒污染环境卫生的,除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第四十条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和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或从事其他活动的,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并限期予以清理。

第四十一条不按规定的地点堆放、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除责令其清除外,废弃物1立方米以下的每处处以200元罚款,1立方米以上的每立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污损、移动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责令其清洗,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占用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或改变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用途的,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共厕所,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有碍市容观瞻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予以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十五条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容环境卫生,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整顿。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单位实施。开据统一票据,罚款一律上交财政,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它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按照属地进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管理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依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费定额标准,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管理权限负责开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广新、教育、卫生计生、食药监、交通、环保、公安、工商、规划等部门,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促进公民养成文明习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有义务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市民中聘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劝阻违法行为的工作。

街道、社区应当参与、动员和组织居民积极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并建立常态化管理机制。

第九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等城市管理工作,并进一步落实网格化管理责任模式。

第十一条 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雨(污)排水、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邮政、通信、供电、体育、科普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公交站点、广场、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美发、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公路、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两侧界定的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水库、河流、湖泊、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管理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六)各类建筑工地,已经施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缓建、尚未施工的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拆除及征收工程及其相关范围,由拆除和征收单位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管理范围由各自单位负责;

(九)景观照明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落实网格化责任。

第十二条 责任区应当达到下列基本标准:

(一)市容整洁,无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加工、经营、堆放、张贴、涂写、刻画、悬挂等行为;

(二)环境卫生整洁,无垃圾、无渣土、无粪便、无污水、无污迹、无杂物,按照规定及时清除冰雪;

(三)市政、公用、园林、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责任主体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十三条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需要进一步明确的,由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主体。

第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监督、考评制度,并不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容貌应当保持文明、整洁有序的城市形象,城市中的建(构)筑物、道路、公共场所和设施、城市水域、施工工地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容貌标准。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建(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需要粉刷、清洗、修饰的,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实施;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代表性风格的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

(三)在公共场所、单位庭院、临街建筑设置雕塑(含建筑浮雕)等建筑景观的,应当经专业设计,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粉刷;

(四)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上插挂、张贴、安装装饰物以及拉线路;

(五)建筑物顶部、外走廊、平台、阳台、外窗等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物料,不得乱搭建建(构)筑物,不得悬挂、张贴、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八条 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二)经营者不得擅自在店外摆放、悬挂灯箱和扬声器等;

(三)临街的橱窗陈设应当保持干净,不得在橱窗上摆放、悬挂、粘贴、涂画有碍市容的物品、标语以及宣传品等。

第十九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并保持美观、整洁。出现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二十条 道路上设置的井(箱)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正位、不堵塞。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及时补充丢失的井(箱)盖、雨箅。

第二十一条 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应畅通、完好,路边石应整齐、无缺损,损坏要及时修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园林绿地、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开办集市、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私设锥桶和石头以及钉制铁链等障碍物。

非机动车辆应当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线停放,不得随意占用道路。

第二十三条 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公益性活动的,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貌。

拆除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临时占道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占道审批手续。

经同意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占道费。

第二十四条 道路、公共场所以及建筑物上的交通、通信、邮政、燃气、给排水、热力、供电、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标志,应当按照专项规划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任主体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

城市中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改造。

第二十五条 候车亭、书报亭、电话亭、监督亭、工作亭、早餐亭等各类服务亭应当定期进行粉饰和维护,保持外观整洁、美观。候车亭要设立明显的站点指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水域、水面应当保持清洁,无漂浮垃圾,岸坡、护栏、涵闸等设施外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违章悬挂物品和积存垃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围挡,并保护好树木及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材料、设备和工具应当在规定范围内堆放整齐。在施工中不得泥浆撒漏、污水外流。易于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覆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建筑施工工地出入口处应当硬面化铺装,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带泥行驶。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将场地清理干净,拆除施工设施和各种临时建筑物。

第四章 户外广告、牌匾、宣传品与景观照明

第二十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要求设置。公用土地独立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改变沿城市道路的房屋外立面的,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设置户外广告,期满应当及时拆除,需延长期限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批手续。户外广告设施陈旧、破损、到期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商业性牌匾、废物箱、画廊、路标指示牌、交通工具附设的广告载体等,应当经统一规划,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做到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内容健康,书写规范。

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应当显示完整,不得残损;断亮、残损的,在修复或者更换前停止使用。

店铺门面牌匾应当整齐划一,一店一匾。设置牌匾不得妨碍毗邻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正常生产、生活,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第三十条 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字迹清晰,无破损、无残缺。

不得横跨街路设置各类彩虹门。在街边设置彩虹门的,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

第三十一条 不得在建(构)筑物、公共场所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喷绘、张贴、胶贴广告宣传品。

不得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发放宣传品。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景观照明规划。

下列范围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主要街路两侧、桥梁、绿化带、城市广场及周边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屋面;

(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三)商业街及旅游区的户外广告标识;

(四)政府指定的其他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场所。

第三十四条 夜景照明责任主体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证照明设施使用安全、整洁美观。

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设施。夜景照明设施损坏的,责任主体应当在48小时内维修或者更换。

第五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五条 责任主体应当保证责任区的环境卫生符合国家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由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作业,不得私自侵占、圈占城市绿地。

第三十七条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定时清扫,及时保洁。

第三十八条 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的责任主体,在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清除产生的枝叶、泥土,及时清运枯树和残枝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道路。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水冲厕所和生活垃圾封闭收集设施,并及时清掏、清运,保持清洁完好。

第四十条 维修道路、清疏排水管道、打捞河道漂浮物、更换各类公共设施等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日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四十一条 集贸市场、餐饮业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集贸市场的责任主体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并保持公共厕所的清洁。

早市、夜市应当在市、区政府确定的地点经营,早市停止经营的时间不得晚于8时,夜市开始经营的时间不得早于17时。

第四十二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油污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院内堆放废品等杂物的场所要按照规定进行围挡美化。

第四十三条 清雪除冰工作实行责任制度。

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的责任区域、标准和时限清扫、清运冰雪,并向指定地点倾倒。

责任主体应当认真履行清雪责任,及时完成清除冰雪工作,确保行人安全,车辆畅通。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食品饮料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污水、污物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三)在非规定区域和非指定设施内抛撒、焚烧冥纸、冥币等;

(四)焚烧秸秆、树枝树叶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政府禁止的区域、燃气管线附近、人员密集区、严管街燃放烟花爆竹;

(六)在政府禁止的区域、街路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

(七)其他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畜禽和其他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动物,准予饲养的宠物除外。

准予饲养的宠物,不准散放,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四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提倡垃圾分类收集。

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居民投放垃圾的时间为:6时至8时,17时至19时。

第四十八条 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垃圾清运的,施工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在事前报告所在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要求采取措施,保障垃圾正常清运。

第四十九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不得排入雨水管网。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的,责任主体应当及时清掏,并运送到粪便无害化处理厂。没有清掏、运送能力的,可以委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掏、运送。

医疗单位厕所的粪便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共厕所内倾倒垃圾、污水、冰雪、残土或者其他杂物。

第五十条 因装修、搬迁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所产生的垃圾及时运送到指定垃圾消纳场所。无力运送的,可以委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运送。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五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予以核准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运输路线和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并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许可文件。

第五十三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灰浆、煤炭、白灰、粉煤灰等易于扬尘、撒落的物料以及其他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等措施运输,不得泄漏、遗撒,并按规定路线行驶。

第五十四条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所。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设置与建设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投资,鼓励境外投资,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 责任主体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及时进行修饰、洗刷、消毒,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第五十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Ⅱ类以上水冲公共厕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临时水冲公共厕所。举办大型户外活动时,举办单位应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统一设置明显、规范的标识和指示牌,由专人负责保洁,不得收费。

第五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建设时,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和开发商在拆除原有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公共厕所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处理站、Ⅱ类以上水冲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配套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九条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不得移动、停用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应当由申请者在原地或者异地按标准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责任主体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代为履行相关责任,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举办活动、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施工中泥浆撒漏、污水外流或者车辆带泥上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设置商业性牌匾、废物箱、画廊、路标指示牌、交通工具等附设的广告载体不符合规划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十)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清除,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在违法刻画、涂写、喷绘、张贴、胶贴的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通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通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第二款规定,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清除,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款规定,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饲养的家禽家畜,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反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违反第五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运输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违反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分;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妨碍、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积极维护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履行职责。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扶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即市城市管理办公室,下同)负责管理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卫生、环境保护、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结合特区的具体情况制订特区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特区城市管理监察队伍,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具体监督检查。

第八条城市管理监察队伍的监察人员(以下简称监察人员)在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监督检查职责时,必须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在执行处罚时,必须有二名以上监察人员在场,并出示有关证件。罚款或罚没物品,必须使用统一的罚没收据。

第九条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体市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特区内的中、小学校设置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健康教育课程,增强学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

新闻单位应当利用新闻媒介宣传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播放、刊登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置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

第十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场所设置提醒市民注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制度。市民发现有任何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均可向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登记,并认真处理。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十日内答复。

第十二条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义务监督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劝告和制止。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一节 市区道路容貌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保持城市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面出现坑洼、隆起、破损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城市道路维修养护单位及时组织修复。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由设置单位保持完好、正位。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丢失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设置单位及时更换或正位。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城市道路。因社会公益活动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因建设或商业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先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道路申请和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影响交通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交纳交通管理费。

依前款规定取得占用道路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关主管部门审定的时间、占用范围内作业或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必须挖掘的,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城市道路维修养护单位及时修复。

第十七条禁止在城市道路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对原有的架空管线,架设单位要逐步进行改造。

第二节 临街建筑物

第十八条临街建筑物业或管理人员应当保持临街建筑物外型完好、整洁,及时清洗外墙污迹、铁锈。对有碍市容或危及公众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业主应及时修理或拆除。

第十九条禁止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

第二十条禁止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口及外墙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临街门店、单位和住户不得擅自在临街建筑物的临街面设置遮阳蓬布或太阳伞。

第二十一条临街建筑物业主或管理人对建筑物的临街面进行装修、改建时,应经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市区新建的建筑物应当由建设单位统一设置公用电视天线系统,住户不得私自竖立室外天线。未设置公用电视天线的建筑物,产权管理单位应按规定改造完善。

第二十四条道路两侧及繁华地带的建筑物设置分界的,业主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得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第三节 户外广告、招牌及其他宣传设施。

第二十五条在市区内设置大型招牌及读报栏、招贴栏、指路牌、橱窗、画廊、霓红灯等构筑物,必须报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审定的时间、场地范围内进行施工安装。

设置户外广告,除执行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外,还应遵守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共广场、道路两侧、人行天桥、立交桥等公共场所或市政设施上悬挂标语。

第二十七条设置招牌或户外广告时,设计单位应保证文字书写规范、准确,内容健康,构图色调美观,与周围景观协调。设置单位应按“坚固、小型、精美”的原则进行制作,并且应当加强管理,对陈旧破损的招牌、户外广告,应及时维修或拆除。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划或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

第二十九条户外广告、招牌等构筑物跌落、倒塌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设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城市绿地和美化

第三十条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保持绿地整洁和美观,造型植物要保持完整、美观。城市绿地的树木、草坪要及时修剪,不得妨碍过往行人和影响市容景观。因栽培、整修草木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应由作业者在24小时内清理完毕。

城市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管理单位按前款规定负责维护。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指导,并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城市公共绿地或改变其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往城市绿地内抛撒废弃物,不得摘取枝叶花果或践踏竖有禁令标志的城市绿地。

第三十二条城市雕塑物的管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车辆和行人

第三十三条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保持车容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车体完好。车容不整洁的车辆,必须经过清洗后,方可进入市区、凡车辆严重缺损、超标准排放浓烟、黑烟的车辆,不得在市区内行驶。

第三十四条运载液体、散装物的车辆在市区内行驶时,必须采取密封、覆盖措施;运载土方的车辆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指定路段行驶。

第三十五条装运生活垃圾的车辆必须按有关规定每天清洗,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三十六条禁止在城市道路上分解、维修任何车辆。

第三十七条各种车辆必须停放在指定的地点,摆放整齐。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

第三十八条市区内主干道、公共广场、立交桥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内街小巷、住宅区的公共场所由居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有偿清扫保洁。

第三十九条公共水域、港口、码头作业范围内水域的环境卫生,由该水域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四十条旅游区、商业区、工业区、口岸、机场、车站、文化体育场(馆)等场所,由场所管理单位组织清扫保洁。

第四十一条集贸市场、灯光夜市等场所,由场所管理单位组织清扫保洁。

第四十二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红线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第四十三条沿街门店、单位或住户应按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落实美化、绿化、净化管理责任制。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不得往公共场所、道路两旁、河道或果皮箱内倾倒生活垃圾及余泥渣土;

(二)不得在市区内焚烧树枝、枯叶、杂草等废弃物;

(三)不得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犬等家禽家畜。但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正当理由,并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饲养禽畜的除外。

(四)不得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五)不得在影剧院、候车(船、机)室、体育场(馆)、公共汽车、医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或其他设置有禁烟标志的场所内吸烟。

第二节 建筑工地和作业场所

第四十五条各建筑(作业)单位在市区内施工或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及临街门店装修时,必须围栏作业,设置明显标志,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及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名称;

(二)保持施工现场及其他作业场所、场地整洁,道路畅通。有土方工程的工地,应采取措施防止泥土撒落市区街道;

(三)不得在施工现场及其他作业场所焚烧油毡、油漆、垃圾等废弃物;

(四)在高空处理废弃物时,应采用密封管道或采取其它防尘措施。禁止直接从高空向下抛撒废弃物;

(五)保持施工现场及其他作业场所的材料、机具堆放整齐;

(六)禁止将生活垃圾或其它有毒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

(七)及时清运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或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所产生的余泥、污物,保持路面清洁。

第四十六条建筑工地及其他作业场所所产生的余泥渣土、工业废渣、装修垃圾等固体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或排放到指定地点。

第三节 污水排放及废弃物处理

第四十七条城市污水一律通过污水管道排放。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直接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放废水或生活污水。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住户不得擅自将污水管道与城市污水管道连接。单位或住户有必要将污水管道连接城市污水管道时,必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四十九条城市雨水、污水管道和沟渠管理单位应当对管道、沟渠及时组织清疏,保持畅通。

禁止将建筑工地及其他作业场所产生的未经处理的泥浆水直接排放城市雨水、污水管道。

第五十条市区内的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处理及综合利用,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禁止将未经三级化粪池处理的粪便排入城市污水管道。

第五十一条居民生活垃圾、公共厕所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机构统一收集、处理。

生活垃圾一律实行袋装化。居民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按规定的方式倾倒垃圾。

第五十二条环境卫生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生活废弃物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五十三条收集溲余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在指定的地点作业。禁止在垃圾收集点内毁坏垃圾袋或打开道路污水井盖掏取溲余。

装载溲余的容器必须加盖密封,出现洒漏时,当事人应及时清理。

第五十四条工业区、商业区、集贸市场、企业事业单位对其所产生的垃圾,应当自行设置容器收集、运送或委托环卫专业单位收集和运送。

第五十五条医院、屠宰场、科研单位、化工和生物制品单位对其所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自行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清运。严禁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其它垃圾中倾倒。

第五十六条无特定用途的禽畜尸体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机构统一高温或火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经处理的禽畜尸体任意丢弃或用其它方式处理。

第五十七条市区内废品收购单位应加强场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对废旧物品实行围栏堆放,并采取措施防止产生厌恶性气味。

第四节 环境卫生设施及维护

第五十八条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配套进行。

第五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和环境卫生标准,督促工业区、商业区、住宅区、集贸市场、车站、港口等场所的开发和管理单位修建、完善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六十条市区内新建的公共厕所一律按照国家规定的二类以上的标准建设,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旧厕所,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产权单位改造。

第六十一条街道、广场、工业区、商业区、游览区等人流量大的地方,责任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充足的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因规划建设需要拆迁的,必须由建设单位事先提出拆迁及改建方案,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管理责任,对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管理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占用城市道路的,罚款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二)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挖掘城市道路的,罚款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三)未按主管机关审定的范围、方式、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罚款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的,罚款1000元。

第六十五条盗窃、故意损坏、非法收购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一)临街建筑物外表破损、有污迹、铁锈,有碍市容的,罚款1000元;

(二)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的,罚款500元;

(三)有碍市容或危及公众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未及时修整、加固或拆除的,罚款2000元;

(五)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临街门店设置遮阳蓬布或太阳伞的,罚款500元;

(六)未办理有关手续,擅自装修、改造门面的,罚款1000元;

(七)私自架设户外电视天线的,罚款500元;

(八)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罚款2000元;

(九)在临街两侧设置实体围墙的,罚款5000元;

(十)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招牌及户外广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牌、橱窗、画廊、霓虹类等构筑物的,罚款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十一)未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批准,在公共广场、道路两侧、人行天桥、立交桥等公共场所或市政设施上悬挂标语的,罚款1000元;

(十二)招牌或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罚款500元;

(十三)招牌或户外广告等构筑物陈旧破损,未按主管部门要求及时修复或拆除的,罚款500元;

(十四)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划或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罚款500元。

违反前款有关规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而责任人逾期未拆除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主管部门要求及时修剪树木,妨碍过往行人或影响市容景观的,罚款500元;

(二)侵占、损坏城市公共绿地的,罚款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三)践踏有禁令标志的城市绿地、摘取枝叶花果或在城市绿地内抛撒废弃物的,罚款100元。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车容严重不洁、车体严重破损,在市内行驶的,罚款200元;

(二)运载液体、散装物的车辆不采取密封、覆盖措施的,罚款200元;

(三)运输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污染城市道路的,罚款500元;

(四)在城市道路上分解、维修车辆的,罚款200元;

(五)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的,罚款50元;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并可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罚款50至100元;

(二)往公共厕所、道路两旁、河道或果皮箱内倾倒生活垃圾的,罚款50至100元。

(三)在市区内焚烧树枝、枯叶、杂草等废弃物的,罚款200元;

(四)在影剧院、候车(船、机)室、体育场(馆)、公共汽车、医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或设置有禁烟标志的其他场所内吸烟的,罚款50元;

(五)未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的,罚款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第七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理,并可处以罚款:

(一)施工或作业单位在市区内施工或作业时未按规定进行围栏和设置明显标志的,罚款500元;

(二)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500元;

(三)在工地及作业场所焚烧油毡、油漆、垃圾等废弃物的,罚款500元;

(四)直接从高空向下抛撒废弃物的,罚款100元;

(五)将生活垃圾或其它有毒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的,罚款2000元;

(六)粪便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道的,罚款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七)在城市道路上作业后,未及时清运余泥、污物的,罚款500元;

(八)未按规定办理排放手续、或未按指定地点排放固体废弃物的,罚款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理,并可处以下列罚款:

(一)未经批准将污水管道与城市污水管道连接,罚款500元;

(二)直接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放废水或生活污水的,罚款200元以上1000元以上;

(三)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污水管道的,罚款500元;

(四)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的,罚款50元;

(五)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在指定地点收集溲余的,罚款50元;

(六)装载溲余时,对城市环境造成污染的,罚款100元;

(七)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其它垃圾中倾倒的,罚款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八)不按规定要求,任意遗弃或处理禽畜尸体的,罚款100元;

(九)废品收购单位不设围栏或未采取有效措施而产生厌恶性气味的,罚款100元。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落实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资金的,罚款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二)开发建设单位环境卫生设施未完善配套,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罚款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擅自占用、损坏、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罚款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而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扰、妨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事项的审批决定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决定的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六条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或监察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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