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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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1997-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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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保护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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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2月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保护,合理利用人防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防工程由主体、孔口、口部伪装设施、风、水、电、进出口通道、通信、报警等附属设施组成。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保护。

第四条 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保护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房产、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人防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保护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分为公用人防工程和单位人防工程。公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拥有使用权的单位负责,并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在人防工程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堵塞人防工程的孔口和进出口通道;

(三)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

(六)拆除人防工程的防护密闭、防洪、防倒灌等设备设施;

(七)在人防坑道工程顶部和周边50米以内采石、取土;

(八)在人防地道和掘开式人防工程的侧墙外缘10米以内取土;

(九)在人防工程侧墙外缘10米以内,进行爆破、打工程桩作业;

(十)其他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防工程的孔口附近修建地面建筑物。确需修建的,应当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并符合人防工程出入口距离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防工程侧墙外缘5米以内埋设管线。确需埋设管线的,应当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有防护密闭要求的人防工程的外墙、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确需开孔的,应当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人防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防护密闭措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防工程顶部新建建筑物或者对建筑物加层改造。确有需要的,应当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的,必须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拆除。人防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拆除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被拆除的人防工程,原为公用人防工程的,应当在补建工程中划出与原工程相等的面积,交由人防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保护,应当服从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

在人防工程保护工作中,人防主管部门与其他部门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需要报废的,必须向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废。

经同意报废的人防工程,申请单位应当做好拆除、回填等善后工作。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属非经营性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堵塞人防工程的孔口和进出通道,拒不改正的,或者未按照有关标准在人防工程孔口附近修建地面建筑物的;

(二)在人防坑道工程顶部和周边50米以内,或者在人防地道和掘开式人防工程的侧墙外缘10米以内采石、取土的;

(三)在人防工程侧墙外缘10米以内,进行爆破、打工程桩作业的;

(四)擅自在人防工程侧墙外缘5米以内埋设管线,或者报废人防工程的;

(五)擅自在有防护密闭要求的人防工程的外墙、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擅自在人防工程顶部新建建筑物或者对建筑物加层改造,以及拆除人防工程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气物的;

(三)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的防护密闭、防洪、防倒灌等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防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人防主管部门在按照本办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原则,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保护规定概述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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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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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家国动委、国家计委、 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3] 国人防办字第 18号)、《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暂行办法》( [2001] 国人防办字第 11 号)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质量监 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南京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分站(以下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南京市建筑安装 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内设机构, 是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专职部门, 负责全市范围内人防工程质 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依据《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 GB5022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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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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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 2004〕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四日 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 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 2001〕9 号)、《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办法》、《国家国动委、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 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3〕国人防办字第 18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 (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 员掩蔽与疏散、物资储备、 人民防空指挥、 专业救护等而单独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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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为了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的保护,促进人民防空工程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工程由主体、孔口、口部伪装房、设备设施和配套工程(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通信线路、警报设施)等部分组成。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并有自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的义务和检举危害、破坏人民防空工程行为的权利。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全省的人民防空工程保护工作。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保护工作。

建设、规划、土地、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同人民防空办公室做好人民防空工程保护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按使用权限分为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由当地人民防空办公室指定的单位维护管理,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由拥有使用权的单位维护管理。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人民防空办公室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战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不得转让、抵押、租赁。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经过批准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到当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时应经当地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时应到当地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充分利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在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时,如需对其进行改造,必须经县以上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

第九条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设安全通道,有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和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从事有害于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口部附近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易爆、易燃、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第十一条 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从事采石、取土、爆破、打桩等影响工程使用和防护效能的作业。确需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地下构筑物或埋设各种地下管线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时,建设单位应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措施,并报当地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口部地面的用地范围内和人民防空工程出入通道内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三条 基本建设单位选定建设地点时,应将涉及人民防空工程的问题报当地人民防空办公室签署意见之后,再送规划、土地等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保管、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档案。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向外泄露人民防空工程的秘密。境外人士要求参观未对外开放的人民防空工程,有关单位应向市(含地区行署、州、直管市,下同)人民防空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以后,方可准予参观。

各级人民防空指挥所工程不得对外开放。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开发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时应采取措施,尽可能保留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时,应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人民防空工程拆除手续后,方能拆除。

第十七条 拆除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含本数)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署意见,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拆除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下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应按拆除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用途,按规定的时间在原址还建。原址还建确有困难的,应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局部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孔口、口部伪装房和地面配套设备设施,应在恰当的位置还建,并满足人民防空工程功能上的需要,承担由此引起的人民防空工程改建费用。

拆除已经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补偿平时使用该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在财产、经营方面的损失和人员安置等费用。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市区(含国家级和省级各类开发区)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应修建而未修建防空地下室或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可视为修建防空地下室。

建设单位未按本条规定办的,建设部门、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该单位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收取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订。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收取,只限用于人民防空工程的易地建设,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建设完毕。因故不能如期完成的,应报经上一级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延展还建时间。

易地建设费不得挪作他用。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督、审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应按有关规定收取,不得扩大收费范围,不得减、免。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易地建设项目,应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按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用地应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三条 原址还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属不变;易地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公用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和执行本规定,为保护人民防空工程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人民防空法》的,依照《人民防空法》的规定处理;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性的,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不按规定进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登记的;

(二)不经批准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从事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作业的;

(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用地及进出道路的。

第二十六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工程,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阻碍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依照《人民防空法》和本规定处罚所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民防空办公室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本单位或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2202

【发布文号】黔府[1981]141号

【发布日期】1981-10-13

【生效日期】1981-10-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的暂行规定

(1981年10月13日黔府〔1981〕141号)

人民防空工程是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防御敌人侵略的重要战备设施。为了确保我省人防工程的安全,使之保持良好的备用状态,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人防工程是国家重要的战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各单位要对广大干部、职工和居民进行保护人防工程重大意义的教育,杜绝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行为的发生,使各类工程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二、加强已有人防工事的管理,单位修建的工事由单位负责管理,公共工程由人防部门负责管理。要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已经修建起来的人防工事,要加以充分利用,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长期坚持不用的,人防部门有权安排调用。

三、城市建设,凡有涉及人防工程安全的,须事先经省、地(州、市)人防办公室同意,未经人防部门许可而损坏人防工程的,应由施工单位修复或赔偿损失。

四、确需拆除的人防工程,应由拆除单位事先向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能拆除。大、中型项目由人防领导小组批准,大型项目报大军区和全国人防办备案;小型和零星项目由地、州(市)人防领导小组批准,报省人防办备案。

五、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应由拆除单位按原工程的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予以补建。未经批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应追究领导责任,并予以补建。工程补建地点,由拆除单位同当地人防部门协商解决。

六、不准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建房、采石、取土或进行其他有损工事的作业。个别确需建房的,应事先取得人防部门同意,但建筑物与人防工程口部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该建筑物高度的二分之一。不准向人防工程内倒垃圾和污水,不得以任何借口堵塞人防工程的出入口,通气孔;不准损坏人防工程设备,对于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轻者予以批评教育、赔偿损失;性质严重、态度恶劣者,除赔偿损失外,并要给以行政处分。蓄意破坏人防工程的,应依法惩处。

七、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人防工程。要求参观人防工程的人员,须持正式函件与省、地(州、市)人防部门联系,经批准后予以接待。未经批准对外开放的人防工程,一律谢绝参观。

八、保护人防工程人人有责。无论单位和个人,凡发现有危及人防工程安全或破坏人防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当地人防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对于保护人防工程有功的人员,应予以表扬和奖励。

文件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行为,优化城市防护工程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的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了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配建的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规划建设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称人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下,具体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审计、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防护类别、人口集聚程度、片区开发强度、重点防护目标分布情况等因素,具体编制和修订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范围为城市和依法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镇规划区。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经上级人防主管部门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经批准后,市、县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对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及时公开。

 第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人防主管部门落实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内容,明确人防专业队、医疗救护、疏散干道、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的建设位置、规模等要求。

 第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认真执行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科学合理布局人防物资库工程,严格控制人防物资库工程规模。

 第七条 市区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七配建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配建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前两款所称的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不含民用建筑项目配建的人防工程面积。

第八条 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临时建筑等,不需要按照本规定第七条配建人防工程,但非生产性建筑除外。

对不需要配建人防工程的建筑物类别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制度。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制定并及时调整完善本市不需要配建人防工程的建筑物目录清单。

第九条 建设项目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建设单位申请,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二)因暗河、流砂、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地形或者建筑结构条件限制不适宜建设防空地下室的;

(三)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等密集,人防工程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按照规定标准应建人防工程面积小于一千平方米的;

(五)满足详细规划要求或者国家和省其他人防规划控制指标的。

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建设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进行易地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依法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本市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得以违规核算、挤占挪用、以奖代补、财政返还等方式决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第七条配建比例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其建设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人防工程的战时功能、防护级别、建设规模、布局由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等规定,在建设项目申请配建人防工程的行政许可决定书中明确。

人防工程规划建设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未按照本规定第七条配建人防工程或者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因地质、地形、结构和施工等条件限制,不适合在住宅区每栋建筑基底下配建防空地下室的,在满足防护要求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可以将配建防空地下室的资金用于在本住宅区内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在住宅区内易地建设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就人防工程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和建设资金保障方式等作出书面承诺,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履行。

  第十三条 住宅区人员掩蔽工程满足本小区战时人员掩蔽需求后,人防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医疗救护工程和防空专业队工程配建,满足战时医疗救护和消除空袭后果需要。

 第十四条 城市防护片区人防工程总量满足该区域最低人均掩蔽需求后,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制定鼓励建设单位配建防空专业队工程、医疗救护工程和一等人员掩蔽工程的措施。

 第十五条 鼓励人防工程建设单位配置智能化技防设施,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合理选择技防措施,构建安全可控、开放共享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人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人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从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人防工程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人防工程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涉及安全和防护效能的设计变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变更设计方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人防工程设计文件中载明实地标注要求。

法定配建比例内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悬挂或者喷涂人防标识。已经竣工验收的人防工程标识由工程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悬挂或者喷涂。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和使用管理单位不得出售、附赠法定配建比例内的人防工程。

商品房预售和现售前,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展厅、住宅区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示法定配建比例内的人防工程坐落位置、建筑面积和平面布局等信息,满足公众知情权。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工程竣工图纸、工程平战转换预案及其他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投资者依法处分法定配建比例外且形成独立防护单元的人防工程的权利。

投资主体依法处分法定配建比例外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的,不得影响法定配建比例内人防工程的防护效能和战时使用,不得违反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行政合同约定和单方允诺事项。

第二十二条 国家级经济开发区、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赋权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实施人防工程规划建设活动的,由市、县(区)人防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人防工程规划建设活动中有失信行为的,纳入信用管理,并按照相关规定实施信用惩戒。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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