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 外文名 | Nanjing civil building energy efficiency regulation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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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时间 | 2011年1月1日 |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国人均资源、能源相对贫乏,节约能源是我国一项长期的战略方针,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随着我市城镇建设的快速发展,民用建筑用能在社会总能耗中所占的比例逐年上升。因此,降低民用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对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全面推进我市“三个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的现代化国际性人文绿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近年来,我市高度重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2007年,市政府颁布实施了《南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今年,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要求,结合南京实际,制订了在全市范围内禁止生产、使用粘土类墙体材料的规定,并划定了首批适用此规定的城镇名单。这些规章、规定的实施,有力地推动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开展,但是,在民用建筑的建造和使用过程中,能源浪费的现象仍然存在,民用建筑节能的潜力很大。此外,政府规章中的一些条款已不适应我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需要。因此,有必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加快推进民用建筑节能和发展节能型绿色建筑,降低民用建筑能耗,提高能源的利用效率。
二、审查过程
为做好《条例(草案)》的审查工作,我委及早介入条例的起草指导和论证工作。从去年下半年起,我委在常委会王德君副主任的带领下,多次到法规起草单位和市政府法制办进行联系、沟通,及时了解起草过程,掌握相关立法动态,积极参与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召开的立法座谈会和论证会,广泛听取政府相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意见。同时,我委还组织人员到已制定民用建筑节能地方性法规的相关城市进行调研,学习借鉴外地的立法和管理经验。在此基础上,我委将《条例(草案)》分送全市十三个区县人大常委会和环资城建专业组的部分市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并于6月上旬先后在溧水县和白下区召开座谈会,分别听取区县相关职能部门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6月23日,我委召开了环资城建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全面认真的审查,并就审查意见与市政府法制办、市住建委进行了沟通,形成了《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
三、修改建议
1、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包括工业建设项目中的办公和生活等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辅助建筑。”
2、将第六条修改为“鼓励开展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活动,促进民用建筑节能市场发展。”并调整为第十四条第三款。
3、将第七条中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修改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4、将第二十五条中“邀请相关专家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人员”删除。
5、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按照安全、经济实用、技术可行、节能效果显著的要求,分步骤实施。”
6、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筑围护结构改造时应当同时对不符合节能要求的用能系统进行改造。”
7、在第三十五条中增加“推进合同能源管理”。
8、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删除。
9、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民用建筑景观照明应当采用低能耗产品。”
10、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商业、旅游、科教文卫、体育、通信和交通运输等建筑。
(二)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此外,对《条例(草案)》中的个别文字和序号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和调整。
四、审查意见
通过审查,我委认为《条例(草案)》比较成熟,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抵触,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予以审议。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请予审议。
(2010年8月2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8月22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
第五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以及工业建设项目中的办公和生活辅助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使用过程中,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提高建筑用能系统运行效果,降低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民用建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民用建筑节能日常管理工作。
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保障和房产、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税务等部门和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民用建筑节能责任制和激励机制,引导、扶持和促进民用建筑节能的发展。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逐年增加。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推广,新建绿色建筑和低能耗民用建筑,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能耗监测,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产业的发展、节能产品和项目推广等。
第六条 鼓励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利用自身优势和特点,开展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和咨询、合同能源管理等服务活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政策措施,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民用建筑节能规划。
编制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节能规划要求,与相关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民用建筑节能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在道路系统、空间布局、建筑密度、绿地率方面应当有利于建筑的采光与通风,为民用建筑节能提供条件。
第十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工业余热利用以及集中供热等条件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能源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在工程设计中确定能源利用方式。
第十一条 对符合国家、省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和市产业发展政策的节能技术和产品,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宣传推广。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优先采用经推广的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不得使用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的技术和产品。
第十二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等进行民用建筑节能产品、节能墙体材料的技术开发、创新,促进节能技术成果转化与应用。
企业研究开发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第十三条 本市推行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用,鼓励使用以粉煤灰、建筑渣土等无毒无害的固体废物生产的节能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 鼓励建设单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建造绿色建筑,提供成品房。
第十五条 提倡用能单位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进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和公共机构的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
鼓励中介服务机构为用能单位提供民用建筑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等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第三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规划,工程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工程竣工验收规范。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应当编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书。
第十八条 新建十二层以下住宅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前款民用建筑不具备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说明,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实际,统一设计、安装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民用建筑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反馈意见。
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请审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根据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公示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和采取的节能措施。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组织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节能材料、产品查验制度,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照明设备、采暖制冷和热水供应系统等进行查验,并记录查验结果,健全查验资料。未经查验或者经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节能降耗措施,减少施工废弃物的排放。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编制民用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依法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节能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编制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专项监督方案,并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派员参加,对民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进行查验。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使用的节能技术和产品情况。未经节能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从事建筑节能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检测资质,按照国家、省相关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对民用建筑围护结构进行热工性能现场检测。
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完整,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所售商品房使用的节能材料、采取的节能措施、能源消耗指标,以及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编制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机构的办公建筑节能改造工作,由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组织推进。
第三十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按照经济实用、技术可行的要求,采用遮阳、保温、通风的低成本改造方法和改造用能设备等节能效果显著的措施,分步实施。
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区改造等,应当结合进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三十一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不得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建筑使用功能。
民用建筑围护结构改造时应当同时对不符合节能要求的用能系统进行改造。
第三十二条 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同步实施节能改造。采用集中制冷供热方式的,应当安装用能、用水分项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第三十三条 居住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逐步实施。
纳入拆除计划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不再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四条 鼓励既有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不影响建筑质量与安全、不妨害他人合法权益,并符合城市容貌要求的前提下,安装太阳能利用系统。
鼓励对民用建筑的屋顶、外墙面等部位实施绿化,降低建筑能耗。
第三十五条 居住建筑和公益性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适当给予补贴。
鼓励社会资金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分享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五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六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障民用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损坏民用建筑节能围护结构和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等民用建筑用能系统。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用能系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检测、维护建筑用能系统,加强建筑用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耗管理,制定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年度用电标准,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进行调整。
严格控制城市公用设施和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城市公用设施和建筑物景观照明应当采用节能环保产品。
第三十九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制定公共机构的办公建筑能耗管理制度,监测建筑能耗数据,对重点用能建筑进行能源审计。
第四十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监管体系的建设,建立民用建筑能耗信息传输和监测平台,开展民用建筑用能情况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推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使用先进的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限制和淘汰落后的耗能产品和工艺,扶持和促进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
第四十三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普及节能知识;
(二)参与制定鼓励、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政策和措施;
(三)对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以及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等实施监督管理;
(四)检查督促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产品的生产、销售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将民用建筑节能措施和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公示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采用集中制冷供热方式未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商业、旅游、教育、卫生、文化、体育、通信和交通运输等建筑。
第五十一条 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农村居民自建住房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8月2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条例》对“建筑节能”的定义: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8) 该法由八届全国人大第28次常委会通过,是我国节约能源大法,其中有许多条款(如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37条等)与建筑节能有关,尤其是第3...
1、《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条例》对“建筑节能”的定义: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
《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草案)》
一、立法的必要性
节约能源是我国的一项长期战略方针,依法加强对建筑节能的管理,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据统计我国建筑能耗占总能源消耗的比例为27.5%,建筑节能成为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目前我市既有建筑总量达2.38亿平方米,建筑能耗高、能源利用效率低等问题比较突出,已成为我市耗能的又一主要领域。
建筑节能立法工作,从法律、行政法规到部门规章虽然已经逐步建立,但是,地方在实施的过程中,还需要结合具体工作实际,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目前,我市建筑节能的管理主要依靠《南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仅仅从节能墙体材料的管理和应用的角度予以了规范,无法实现对全市建筑节能工作的全面管理。因此,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来全面规范,增强其操作性,以促进建筑节能工作的开展。
二、起草过程
为做好《条例》的起草工作,住建委成立了专门的立法起草工作小组,对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中亟需规范的事项进行了认真疏理,多次召开座谈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借鉴了外地立法经验,在市政府法制办的指导下,组织了反复论证修改并上报市政府。
为使《条例(草案)》内容更加完善,市法制办书面征求了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国土资源、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地税、环境保护、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和江宁、溧水等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分别召开了由上述单位和部分节能材料生产企业、房地产企业及有关法律专家参加的立法论证会,同时在南京市政府法制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各方面提出的具体修改意见,市法制办会同住建委逐一进行分析研究,对其中合法可行的意见全部予以采纳。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条例(草案)》共七章四十八条,主要规定了总则、一般规定、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
(一)关于民用建筑节能的管理体制
依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条例(草案)》明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负责民用建筑节能日常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规定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相关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二)关于民用建筑节能监管问题
加强对新建建筑的节能管理,是从源头上防止边建设高能源消耗建筑、边进行节能改造的有效途径。《条例(草案)》在不新设行政许可的前提下,对新建建筑节能实施全过程的监管。明确了新建建筑节能全过程监督管理模式,从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建筑节能检测、商品房销售等各环节进行严格监管。要求对符合国家、省、市产业发展政策和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标准的节能产品,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进行推广,并要求建设、施工单位优先采用经推广的民用建筑节能产品。规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按照经济实用、技术可行的要求,有计划,分步骤实施。要求开展建筑用能情况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建立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及建筑能耗信息平台。
(三)关于可再生能源利用问题
为降低建筑能耗,减少排放,我市已列为国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城市。《条例(草案)》规定“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太阳能、地热能、工业余热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在工程设计中确定可再生能源利用方式”。“新建十二层以下住宅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对可再生能源利用形成有力推动。
(四)关于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问题
为加强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的管理,《条例(草案)》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范,规定民用建筑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障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损坏民用建筑节能用能系统。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及时检测、维护建筑用能系统,加强建筑用能管理。有关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耗管理,制定能耗管理制度,建立信息传输平台,开展建筑用能情况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
(五)关于支持和促进民用建筑节能工作发展问题
按照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三个发展”的总体要求,在起草《条例(草案)》时,在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的同时,注重支持和促进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加强政府的宏观指导。市和区县政府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民用建筑节能责任制。二是落实资金和扶持政策。各级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发展资金,并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逐年增加,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依法给予政策优惠。三是明确职能部门的推广职责。对符合国家、省、市产业发展政策和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标准的节能产品,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进行推广,并要求建设、施工单位优先采用经推广的民用建筑节能产品。四是注重发挥相关组织的作用。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等结合本市实际进行民用建筑节能产品、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开发、创新,促进技术成果的转化。
(2019年8月22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二、对《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县(区)”修改为“区”。
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保障和房产、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税务等部门和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有关管理工作。”
(三)将第二十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
(五)将第三十条中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市住房保障和房产”。
(六)将第四十五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七)删去第四十八条中的“、用水”“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此外,根据我市行政机构改革相关规定,将法规其他条文中涉及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 【法规名称】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颁布单位】 【颁布文号】 【颁布时间】 2010-09-29 【实施时间】 2011-01-01 【正 文】 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10年 8月 2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10年 9月 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 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以及工业建设项目中的办公和生活辅助建筑。
江苏省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DGJ32/J96-2010 江苏省民用建筑热环境与节能设计标准 DB32-478-2001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08年 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 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 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以及工业建设项目中的办公和生活辅 助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使用过程中,执行民 用建筑节能标准,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提高建筑用能系统运行效果, 降低能源消耗的活
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 号)
《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 年3 月30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一一 年三月三十日
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用建筑节能,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及其相关活动。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
节能措施,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规划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节能标准,对新建建筑的节能、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等提出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税务、城乡规划、环保、科技、消防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省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的目录和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的目录。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色建筑和绿色社区的标准,开展绿色建筑和绿色社区的评价标识,推广绿色建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和鼓励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研发和推广;推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制度;普及建筑节能知识,提供有关建筑节能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八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合理确定人均土地资源的占用指标,统筹考虑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编制城市、镇详细规划应当在建筑物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密度、高度和绿化等方面符合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民用建筑项目依法应当进行设计招标投标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要求,并作为评标的必要条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相关材料、产品、设备和构配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项目方案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编制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篇;编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书等,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内容。设计单位编制的大型公共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题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建筑节能内容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工程施工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负责。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按照方案组织施工,并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对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源消耗指标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对公共建筑的集中空调系统及其监控系统进行联合试运转调试。建设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建工程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并严格按照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组织工程监理。
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主要包括:
(一)材料和设备的查验;
(二)关键工序的监理形式;
(三)节能施工方案的论证和审批;
(四)节能工程的验收等。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编制的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工程监督的内容。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有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查验,验收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项内容。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肇庆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合格报告,不得交付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验收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在建筑物投入使用二年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予以公示。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居住建筑的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人员和检测设备等条件,出具的测评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布所售房屋的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商品房买受人在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可以委托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对所购买商品房所载明的能耗设计指标进行评估。对不符合能耗设计指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返修,并承担评估和返修费用,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执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激励政策,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技术标准和规程,指导、监督全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产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依照本地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目标、范围、经费来源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不符合节能标准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为重点,实行强制性改造和市场引导相结合。
实施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建筑用能系统的智能控制等改造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订节能改造方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改造完成后,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验收规范进行验收。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加强建筑用能系统能耗计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并逐步建立能耗实时监管平台。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将能耗情况报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用建筑能源审计制度,依法对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能源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审计结果进行节能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建筑用电限额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建筑用电限额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对超过用电限额的征收超额附加费,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账户,专款用于建筑节能改造。超额附加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用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的鼓励政策,对在民用建筑中应用可再生能源的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气候条件、产品技术水平和经济发展等方面的特点,制定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设计、施工、验收标准或者技术导则,组织应用技术研究,并将技术成果公开供社会免费使用。
第二十九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含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和建设空调废热回收利用装置,未配套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太阳能在建筑中的应用条件,加强对建筑应用太阳能技术的指导。具备太阳能应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太阳能应用系统,用于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太阳能应用的标准进行设计,未按照标准进行设计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带头应用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并列入投资计划。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太阳能光伏发电和热水建筑一体化,开展应用示范工程;鼓励和扶持建设单位选择合适的太阳能应用系统用于采暖、制冷、照明;鼓励和扶持在江、河、湖、海附近的建筑中使用地表水源热泵系统;鼓励中水回用、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和标准制定;
(二)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空调系统的节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四)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
(五)新型墙体材料、绿色建筑和节能项目的推广应用;
(六)民用建筑节能监管系统的建设;
(七)鼓励家庭装配节能设施;
(八)其他民用建筑节能活动。
第三十四条 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超额附加费;
(四)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
第三十五条 鼓励对建筑屋顶和外墙实施安全美观的绿化,降低建筑能耗。
第三十六条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企业购置用于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依法按照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三十七条 建筑项目经建筑能效测评获得低能耗建筑能效标识的,依法减免建设单位该项目的企业所得税。建筑项目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建设单位依法享受该项目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及示范工程等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投资人有权按照约定获得投资收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招标人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未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出具虚假审查合格证明文件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出具能效测评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能效测评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一至二的罚款;情况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在销售现场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
(二)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所售商品房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
(三)所售商品房的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工程,核发施工许可证、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建筑节能资金的;
(三)未依法履行民用建筑节能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0号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经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