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南京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项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建科字〔2011〕1161号 宁财建〔2011〕841号

各区、县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为推动我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加强工作指导、完善项目管理,经研究,现将《南京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项目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南京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项目实施办法(试行)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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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项目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降低建筑能耗、提高建筑用能效率、推动我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根据《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坚持“政策引导、示范先行、自愿申报、经济激励”的原则,重点鼓励和支持大型公共建筑、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居住建筑和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筑的节能改造项目,以及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

第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围护结构、供热体系、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及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五条 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统筹、协调和指导工作。市财政局负责补贴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革节能办)负责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具体管理工作。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六条 市墙革节能办负责全市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申报工作,并建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库。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申报实行分类管理,其中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申报由市墙革节能办具体受理,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申报由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受理。

政府组织实施的节能改造项目由实施单位或部门组织申报,其它项目由产权人(代表)或其委托的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申报,具体申报按年度申报指南进行。

第七条 市墙革节能办对符合年度项目申报指南和技术要求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实施方案评审制度。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方案由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并初审,报送市墙革节能办。市墙革节能办对公共建筑和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的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方案集中组织专家进行评(复)审。方案评(复)审结束后,市墙革节能办应将评(复)审结果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并无异议后,列入年度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项目计划。

第八条 列入年度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的示范项目可获得政府一次性专项补助资金支持。原则上单个项目补贴金额不超过100万元,并不高于合同价的50%,具体改造内容及补贴标准如下:

1、 旧窗节能改造:按窗户面积150元/平方米。

2、 建筑外遮阳:按遮阳面积150元/平方米。

3、 屋顶节能改造:按改造面积50元/平方米。

4、 外墙节能改造:按墙面面积20元/平方米。

5、 太阳能热水系统:按照集热面积400元/平方米。

6、 设备节能改造,根据节能效率、采用的技术含量及先进程度按总造价的20%以内给予补贴。

已享受过国家和地方相关建筑节能资金补助的项目不再享受本补助资金。本补助资金的享受范围原则上是本市[原十区]。

第九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项目按照年度计划执行。项目完工后应由项目申报单位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市财政局按规定一次性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条 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的,需向原方案论证部门进行变更申请,待其批准后方可实施。对因故需要撤销的项目,由项目申报单位向原方案论证部门报批,并报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建设各方应依职责分工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组织实施,保证改造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建设单位作为第一责任人对工程项目质量安全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市墙革节能办应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要求做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项目实施办法(试行)通知内容常见问题

  •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有什么意义?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有啥意义?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 求解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费用

    规费是经法律法规授权由政府有关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   登记、注册、颁发证书时所收取的征书费、执照费、登记费等   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

南京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项目实施办法(试行)通知内容文献

南京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项目实施办法 南京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项目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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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示范项目实施办法(试行) 2011.11.3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降低建筑能耗、提高建筑用能效率、推动我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 作,根据《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坚持“政策引导、示范先行、自愿申报、经济激励”的原则,重点鼓励和 支持大型公共建筑、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居住建筑和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筑的节能改造项目,以及实施 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 第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是指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围护结构、 供热体系、 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及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五条 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统筹、协调和指导工作。市财政局负 责补贴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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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初探 南京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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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南京市既有高能耗建筑现状南京市位于长江中下游,素有\"四大火炉\"之称,其气候特点是夏季闷热温度最高可达40℃,冬天湿冷最低温度可达零下10℃,是典型的夏热冬冷地区。由于属于\"非采暖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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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业农民工技能培训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示范工程)管理,根据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和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工作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示范工程的总体目标是加强分类指导,统筹培训资源,创新培训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开展建筑业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建筑业农民工技能水平,促进稳定就业。

第三条 示范工程坚持企业实施、校企结合的原则。施工总承包企业或劳务企业负责组织实施,培训机构负责提供培训服务,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负责对参加培训的农民工进行鉴定,政府对培训后考核合格的农民工给予培训补贴,并对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的技能人员职业准入类职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鉴定补贴。

第四条 地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成立示范工程领导小组,负责示范工程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承担示范工程领导小组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示范工程领导小组根据本地区建筑业农民工用工规模和培训工作进展情况,采取先下后上确定培训人数的办法,先由示范工程实施单位逐级上报,后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汇总,统一下达年度培训计划,并报全国示范工程工作小组备案。

第六条 承担示范工程的建设类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二级以上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或一级以上劳务企业资质;

(二)劳动合同签订率较高,各项劳动管理规范,近三年内未拖欠农民工工资;

(三)培训机构健全或与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建立委托培训关系;

已在示范工程实施地创建农民工业余学校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同等条件下优先认定为示范工程实施企业。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或劳务企业根据用工规模等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级城市的示范工程领导小组申报。申请报告应当明确培训工种、培训时间、培训人数、培训目标等内容。委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或劳务企业,还应报送委托培训协议书。

第八条 实施示范工程的地级市应将实施企业名单和培训计划报省级示范工程领导小组。

第九条 示范工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示范工程领导小组要将示范工程实施企业名单和培训任务向社会公布,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培训的组织和管理

第十条 示范工程的培训对象: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农村劳动者;

(二)已与建筑企业签定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且离签定劳动合同之日不满6个月的在岗农民工。

第十一条 示范工程的培训工种以吸纳就业人数较多的工种为主,重点是砌筑工、木工、架子工、钢筋工、混凝土工、油漆工等。

第十二条 示范工程的培训内容依据职业标准、建筑业生产实际和建筑业企业就业岗位需求设置,分基础知识培训和技能操作训练。基础知识包括职业道德、安全知识、基本技能、操作规程等内容,技能操作训练原则上依托施工现场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 示范工程教材应紧密结合建筑业生产实际,适合农民工实际需求,重点突出,通俗易懂,直观生动。教材可采用《建筑业农民工业余学校培训教材》和《建筑业农民工业余学校培训教学片》。示范工程的师资应具有施工生产管理经验和理论教学经验。

第十四条 示范工程培训时间根据各工种岗位实际要求确定,原则上不低于120个学时,实际操作时间应不少于总培训时间的60%。

第十五条 示范工程实施企业在每期培训班开班10个工作日前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示范工程领导小组提交开班申请报告,并将培训计划和教学大纲备案,在每期培训班结束5日前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示范工程领导小组提交结业审核申请。

第十六条 示范工程培训机构要根据培训教材的内容和委托企业的需求,科学编制培训方案,切实保证培训质量。可采取送教上门的方式,通过建筑工地农民工业余学校开展培训。鼓励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按照规定积极承担登记失业人员、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的各项职业培训任务。

第十七条 示范工程培训机构必须建立职业技能培训台账。培训台账记载受训农民工基本情况(包括参训人员的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等)及培训工种、培训时间和考核情况;同时应当体现就业岗位、劳动合同签订等情况。

第四章 考核验收和鉴定

第十八条 示范工程实施企业负责组织完成培训的农民工参加考核。考核内容包括职业要求和企业要求,各占50%。职业要求由省级示范工程领导小组制定,企业要求由示范工程实施企业制定。示范工程领导小组对完成培训的农民工安排考核验收。

第十九条 对参加按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工种培训,且未获得过该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农民工,示范工程实施企业应当组织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原则上在施工现场进行,利用施工现场的设施和材料开展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技能鉴定合格的农民工,按照规定核发职业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由农民工本人持有,企业不得扣压或代为保管。

第五章 培训鉴定补贴

第二十二条 参加示范工程培训的农民工培训、鉴定费用由政府、企业和农民工个人共同承担。各地要制定合理、规范、利于监督、便于操作的培训补贴办法和鉴定补贴办法。经考核验收,培训合格的,按照程序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限国家规定的技能人员职业准入类职业,且初次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按照培训工种类别及培训课时数合理确定职业培训补贴、鉴定补贴标准。对参加培训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书(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按当地规定的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给予补贴。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限国家规定的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且初次获得职业资格证书),按当地规定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给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 示范工程培训、鉴定资金由实施企业先行垫付,也可采取部分预先拨付、部分垫付的方式。待任务完成并经过考核后,示范工程实施企业凭借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向当地示范工程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初审归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按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要求拨入示范工程实施企业或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包括:培训合格人员名单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培训合格人员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包括:职业技能鉴定通过人员名单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

第二十五条 实施地示范工程领导小组要建立审核公示制度。对申请职业培训、职业鉴定补贴的实施企业相关情况进行公示,及时公布享受补贴的人员、实施企业和资金补贴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地应对重点急需工种在培训补贴等方面给予倾斜,可适当提高培训(实训)成本较高的重点急需工种培训补贴标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相互协作、明确职责,严格落实培训鉴定管理以及补贴对象审核、资金拨付监管等工作责任制,加强与财政部门的沟通联系,搞好示范工程的监督检查,确保培训质量和资金安全。

第二十八条 示范工程实行项目责任制。实施企业要对培训任务的申报、实施和资金使用负责,自觉接受审计监督。对于实施制度不健全、培训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财务管理混乱、弄虚作假骗取套取或贪污挪用职业培训鉴定资金的,要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实施地示范工程领导小组要对实施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定期抽查,重点是培训投入、培训效果和培训对象满意程度。对培训效果好的予以表彰奖励;对未正常开展培训、培训对象满意程度低或培训效果不明显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其示范工程实施资格。

第三十条 实施地示范工程领导小组应在培训任务完成后,组织考核验收,重点查验职业培训台账、补贴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示范工程年度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示范工程领导小组要及时汇总本地区示范工程实施情况,报送全国示范工程工作小组。

第三十二条 全国示范工程工作小组对各地示范工程实施情况不定期进行检查,并通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要求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

(试行)》的通知

(冀政办函〔2000〕10号2000年4月17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试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省政府办公厅反馈。

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试行)

一、总则

(一)为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资金的安全及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省政府成立了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办公室),负责对全省重点建设项目进行政府监督。为规范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保证稽察工作客观、公正,提高稽察效率和质量,促进全省重点建设项目顺序实施,制定本办法。

(二)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对列入稽察范围项目的建设进行程序性稽察,对建设过程的主要环节和主要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围绕项目审批程序和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建设进度等,重点监督检查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审计制和管理责任制等“六制”的落实情况。通过稽察促使项目单位全面强化管理,促进项目建设顺利进行。

(三)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的范围主要是:列入省重点建设计划管理的项目;有政府出资、融资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项目;省政府等上级机关交办稽察的项目;群众举报确需稽察的项目。

(四)省稽察办公室负责组织对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和稽察特派员及特派员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各级各有关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并为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五)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应建立监测和重大建设事项报告制度,实行现场稽察与平时监控相结合;建立举报制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

(六)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干预被稽察项目正常建设活动。

二、稽察内容

(七)根据重点项目稽察的基本任务,重点项目稽察的内容包括:审批程序稽察、项目法人稽察、勘察与设计稽察、工程招标投标稽察、开工条件稽察、施工和工程进度稽察、设备材料采购稽察、工程监理稽察、工程质量稽察、资金使用和概算控制稽察、投资环境稽察、竣工验收稽察和项目效益稽察等。

(八)审批程序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是否经过审批,审批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九)项目法人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法人责任制是否落实,组织机构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项目法人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执行是否严格;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项目,重点项目管理责任制是否落实。

(十)勘察与设计稽察。主要内容包括: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勘察、设计的深度和质量是否满足要求;设计依据、标准、规范、定额等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设计变更是否按规定进行报批;对勘察、设计单位的设计质量和信誉以及服务水平进行评价。

(十一)工程招标投标稽察。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择以及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是否进行了招标,招投标运作是否规范;签订的各种协议和合同是否严密、可靠、规范;有无中标后进行转包、违法分包的问题。

(十二)分工条件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资本金及其他建设资金的落实、施工组织设计大纲的编制、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施工招标、设计图纸交付协议的签订、监理招标、征地拆迁及四通一平工作、需要的主要设备和材料的订货等开工条件是否具备。

(十三)施工和工程进度稽察。主要内容包括:施工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机械设备、技术人员、施工方法、安全控制、设备和材料使用、工程进度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对施工企业的施工质量、总体水平和信誉进行评价。

(十四)设备、材料采购稽察。主要内容包括:设备、材料的采购合同,尤其是引进国外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合同是否严密、可靠,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同执行情况如何;对设备、材料厂家和供应商信誉进行综合评价。

(十五)工程监理稽察。主要内容包括:监理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现场监理人员的数量和素质以及监理手段是否满足工程建设的要求;监理工作是否规范;对监理单位信誉进行综合评价。

(十六)工程质量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建立和健全,质量责任制是否落实;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是否出现过质量事故;是否存在瞒报工程质量事故和在工程质量事故处理中弄虚作假的问题;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工作是否规范和到位。

(十七)资金使用和概算控制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单位的财务制度是否健全,财务管理是否规范;项目的资金来源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资金到位情况如何;资金的使用是否符合概算和有关规定,支付是否按照合同执行;概算控制措施是否落实,概算审批和调整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有无挪用项目资金等问题。

(十八)投资环境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所在地的各个部门和各个方面有无对建设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的现象,有无以各种借口干扰、影响项目建设的情况;项目所在地政府是否为重点项目及时提供各种服务,是否及时解决项目建设中出现的有关问题,有无推诿扯皮现象。

(十九)竣工验收稽察。主要内容包括:竣工验收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验收标准,主要结论和意见是否符合实际情况。

(二十)项目效益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否达到了可行性研究预定的目标。项目建设对环境的影响是否控制在国家和省有关环保规定的范围内。

三、稽察工作程序

(二十一)确定稽察项目。稽察办公室应当适时了解计划、经贸部门对有关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情况,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即介入对项目的跟踪监督。稽察项目名单由稽察办公室提出,由省计委负责会同财政厅、审计厅审计(同一个项目应避免在同一年度内交叉检查监督),报省政府审定。需要进行专项性稽察的项目,报经省政府同意后随时安排。

(二十二)建立项目档案和数据库。稽察组应设法收集开展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的有关资料和数据,建立项目档案和数据库。

(二十三)制订项目稽察提纲。稽察提纲要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能够指导实际稽察工作。

(二十四)现场稽察。稽察组应按照稽察计划安排,根据稽察提纲内容进行实地稽察。

(二十五)编写和提交稽察报告。每次稽察结束后,稽察组应及时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或经验)、相关建议等。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字,经稽察办公室审核后报送省计委;项目存在重大问题的,上报省政府。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可直接向省政府或省计委报告,并及时向稽察办公室通报情况。

(二十六)下达整改通知。针对被稽察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应下达包括整改意见和处理决定在内的整改通知,督促项目整改。整改通知以省计委名义下发。

(二十七)复查验收。稽察办公室应当适时组织稽察人员对项目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提交复查报告。复查报告经稽察办公室审核后,报省计委。复查验收合格后,应当终止对被稽察项目的处理。

(二十八)总结表彰。对项目建设管理规范,成绩突出的,稽察办公室应当提请省计委进行表彰。

(二十九)立卷和归档。项目稽察材料、凭证、稽察报告、整改通知,应根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整理,集中立卷和归档。有政府出资、融资的项目,同时还应将有关资料抄送省财政、审计部门。

四、对违规、违纪及违法问题进行处理

(三十)针对稽察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省计委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对项目法人违反国家和省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作出下列单项或多项处理:

1、责令限期整改;

2、通报批评;

3、建议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单位领导班子作出调整或重组;

4、建议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冻结或者收回政府投资;

5、建议金融机构停止贷款,对严重违规有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还可提前收回贷款,并追究项目法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6、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7、暂停项目建设。

对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主要材料与设备供应商、总承包单位及有关中介服务机构,在项目前期工作和建设过程中违反国家和省基本建设有关规定,负有相关责任的,可视情节轻重作出下列单项或多项处理:

1、责令限期整改;

2、通报批评;

3、责成项目法人撤换相关责任单位,依法重新进行招标;

4、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

5、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执业注册人员责令其暂停执业;吊销执业注册证书,一定时期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6、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7、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其他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严重违反国家和省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和省直主管部门和所在市又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整改的,视其情节建议有关部门暂停该部门、所在市同类新项目的审批和资金的拨付。

(三十一)对违规、违纪及违法问题的处理,实行分工负责和处理结果反馈报告制度。成立由有关部门主管领导参加的联席会,对稽察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研究、协调。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有关部门按职责认真调查核实,依法作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对重大和复杂问题,由省计委与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调查处理。稽察办公室要对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督办,直至问题完全解决。

1、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未经审批,或审批程序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省计划部门和稽察办公室。

2、项目法人责任制不落实,组织机构不符合规定,项目法人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健全,执行不严格的,由项目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整改并将结果反馈稽察办公室。

3、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项目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未按规定进行招投标或招投标运作不规范,存在中标后进行转包、违法分包的;采购合同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同执行存在问题的,由有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省计划部门和稽察办公室。

4、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深度和质量达不到规范和合同要求,设计依据、标准、规范、定额等未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重大设计变更未按规定进行报批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资质认定部门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稽察办公室。

5、监理单位的现场监理人员以及监理手段不能满足工程建设的要求,监理工作不规范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稽察办公室。

6、项目单位及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不健全,质量责任制不落实,进场的业主设备、材料不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出现过质量事故、瞒报工程质量事故和在工程质量事故处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稽察办公室,重大问题的处理结果报省政府。

7、项目单位的财务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不规范,项目的资金来源不符合有关规定,资金的使用不符合概算和有关规定,支付未按照合同执行的;存在超规模超标准建设问题,概算调整未按有关规定报批,存在弄虚作假骗取国家和省投资,截留、挤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等问题的,由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计划部门负责处理,重大问题的处理结果报省政府。

8、项目所在地对建设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或以各种借口干扰、影响项目建设的,由项目所在地政府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稽察办公室。

9、竣工验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竣工验收的有关资料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由稽察办公室负责查处,重大问题的查处结果报省政府。

(三十二)对稽察发现有违规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以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以权谋私等腐败行为的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有关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其行政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不仅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还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对稽察发现涉及省内其他部门和设区市的违规违纪或违法行为,要以省计委公函的形式移交有关部门和市进行查处,有关部门和市应将查处结果及时反馈稽察办公室。涉及省外的问题,上报国家计委另行处理。

五、稽察工作方法

(三十四)对被稽察的重点建设项目每年至少进行一至二次现场稽察,并通过信息系统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跟踪监测。

(三十五)现场稽察可采取对项目建设进行全面稽察的方式,也可采取对某一方面或几个方面进行重点稽察的方式。必要时,还可采取对某个环节和某些方面进行跟踪稽察的方式。

(三十六)现场稽察工作主要采取听、看、查、核、谈等方式,对重要的证词、证据可进行录音、复印、拍卖或摄像。

1、听取项目主管单位、项目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项目建设过程的情况汇报;

2、查阅项目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包括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项目的有关审批文件,设计资料、设计图纸,招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和签订的各种合同,建设项目的财务报表、会计帐簿、会计凭证,项目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监理日志和监理报告;

3、核实有关情况,包括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项目的资金来源和资金使用情况,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合同执行、现场服务和信誉情况;

4、实地察看工程质量和现场管理情况,有关质量检测机构和检测设备的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抽样检验;

5、与参建单位的有关人员或周围的群众座谈,多方面了解情况。

(三十七)根据需要,可以与财政、审计、金融、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联合稽察组对某些项目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稽察,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某项内容进行检验和鉴定。

(三十八)稽察结束后,稽察组应向项目单位再次核实情况,以确保稽察的准确性;必要时还要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通报稽察情况。

六、稽察办公室的职责及稽察人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十九)稽察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1、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制订我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的具体规定和稽察特派员管理办法,研究提出有关项目监管的政策和建议。

2、了解项目前期工作有关情况,提出稽察项目计划。

3、负责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的派出、培训及管理工作。

4、负责稽察报告的汇总、审核,报请省计委下达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

5、负责与各市、各部门的联络和协调工作。

6、承办省政府、国家计委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及省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十)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稽察人员开展稽察业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1、可以要求项目单位提供与稽察有关的文件、资料、数据,查阅项目单位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必要时可对有关人员进行质询;

2、可以向项目参建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联的企事业单位调查和了解有关情况,必要时也可查阅这些单位的有关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等资料;

3、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经稽察办公室商请各级有关管理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4、可随时进入施工、仓储、办公、检测、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和地点进行现场查验和取证;

5、监督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审查、招标投标、竣工验收等重大活动,参加项目建设有关重要会议。

6、在稽察现场发现明显存在的需要立即制止的问题时,可当场责令予以纠正。

(四十一)稽察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依法行使职责,坚持原则,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2、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不越权干预项目单位的正常建设活动;

3、认真进行稽察工作,保证工作质量和效率,及时完成稽察任务;

4、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项目建设的情况和问题;

5、对建设单位反映的需要上级部门解决和协调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帮助解决。

6、办理稽察事项时,与被稽察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7、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十二)稽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自觉纠正和防止各种违规违纪行为。

(四十三)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应给予奖励。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四十四)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被稽察项目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2、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3、干预被稽察单位正常的建设活动,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4、泄露国家秘密或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5、违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洁从政有关规定的。

七、被稽察单位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四十五)被稽察单位在接受稽察时享有下列权利:

1、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稽察人员进行申辩;对稽察报告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稽察办公室提出申诉。

2、发现稽察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有权向稽察办公室、监察部门和司法机关投诉。

3、对需要上级单位协调解决的问题以及外界干扰工程建设的情况,可向稽察办公室报告。

(四十六)被稽察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积极协助稽察人员的工作,如实提供稽察工作需要的文件、资料、数据。

2、自觉执行稽察办公室制定的文件和资料报送制度、项目月信息报表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

3、下列文件、资料、数据和信息必须及时报送稽察办公室:

(1)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的总说明,开工报告及各阶段批复文件复印件;

(2)咨询单位的项目评估意见、初步设计的专家评审意见;

(3)上报有关部门审批的关于调整项目建设方案、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资金来源、投资概算等方面的报告及批复文件复印件;

(4)监理月报和向项目法人的报告;

(5)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参建单位的资质和资信证书复印件,各参建单位的基本情况介绍;

(6)重大设计变更报告及批复文件复印件;

(7)政府质量监督部门的检查验收报告;

(8)项目单位编制的年度实施计划,季度、年度会计报表,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项目建设月度信息报表;

(9)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

(10)有关竣工验收的文件复印件;

(11)稽察单位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下列重大事项必须及时报告稽察办公室:

(1)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调整审查;

(2)项目招标、评标;

(3)项目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变动;

(4)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更换以及不合格施工队伍的清除出场;

(5)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6)项目竣工验收;

(7)重要的经验教训现场会议或总结会议;

(8)其他相关的重大事项。

5、对稽察人员在稽察过程中指出的急需纠正的问题,应当立即停止有关行为,并采取适当措施积极挽回其造成的损失。

6、接到整改通知后,应按要求认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按要求期限报省计委并抄送稽察办公室。

(四十七)被稽察项目单位、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请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之1、3、4、5款规定的;

2、拒绝、阻碍稽察人员执行任务或者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的;

3、向稽察人员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影响稽察人员公正履行职责的。

八、附则

(四十八)稽察人员在项目稽察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先由市计委垫付,省稽察办公室每半年与市计委结算一次,各市不得将垫支费用转嫁给项目单位。市计委无力垫付的,由稽察办公室直接结算。

(四十九)各市对市一级政府出资、融资和管理项目的稽察、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五十)本办法由省计委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五十一)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湖州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湖州市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农业农村局:

为贯彻落实农田建设管理工作新要求,深入实施“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促进农业农村可持续发展,根据《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19第4号)和《浙江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浙农田发〔2019〕11号),市农业农村局制定了《湖州市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农业农村局

2020年4月10日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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