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管线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6月27日审议制定,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管线是城乡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生命线”,其在能源输送、信息传递、群众生活、排涝减灾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城乡建设的不断发展,我市各类管线的种类、数量、敷设范围和敷设密度快速增长,对管线规划、建设、维护和安全管理的要求日益提高。但是,针对管线尤其是地下管线的管理,尚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日常管理的主要依据分散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住建部等文件中。各类管线的专业性、动态性及现有的管理机制,已难以适应城乡建设现实需求。因此,制定《南京市管线管理条例》,强化各类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对于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完善城乡基础设施,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加强城市精细化管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七章六十条。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管理原则、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倡导性规定等;第二章规划,主要规定规划编制、管线敷设要求、综合管廊规划、规划验线和规划核实等;第三章建设,主要规定管线建设计划、管线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职责、管线建设要求、竣工验收、迁移改建、废弃管线处理等;第四章信息管理,主要规定管线信息的收集、存储、利用和报送等;第五章安全和维护,主要规定政府及相关单位的职责、紧急抢修、禁止性规定等;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由于管线种类多,涉及面广,为做好管线的保护管理,《条例》力求体现行业全覆盖、空间全覆盖和流程全覆盖。一是行业管理全覆盖。对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的要求,《条例》完善管线管理范围,涵盖了水、电、气、通信、广播电视、热力、公共安全、工业等管线。二是空间管理全覆盖。体现城乡一体化的精神,实现城市和农村全覆盖、地上和地下全覆盖。《条例》根据城乡空间利用特点,对管线敷设方式作了细化,既明确了“优先地下敷设,严格控制架空敷设”的原则,又突出敷设架空线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城镇建成区新建管线不得采用架空方式敷设,特定区域内由于技术、安全等原因需要采用架空线的”,须符合有关要求,并作出授权性规定,“允许采用架空线的区域范围,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确定并公布。”三是流程管理全覆盖。管线管理涵盖规划、建设、维护等环节,《条例》进一步完善流程控制,设置专章进行规范,形成管线“闭环”管理。如,第六条明确了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分别规定了交通运输、水务、绿化园林等专业职能部门参与把关管理的环节。此外,《条例》还规定了紧急抢修情形、废弃管线清除等内容,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综合协调机制

管线管理工作专业性强、涉及单位多,管理存在较大难度,要有牵头部门加强对管线各管理环节的组织协调。管线管理工作主要包括规划、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等,其中维护环节主要是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而管线管理工作最突出的主要问题在于规划和建设两个环节。为此,《条例》规定了政府建立“协调机制”,根据部门职责分工,确定规划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管线规划和建设阶段的统筹协调。同时,《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作了具体规定,明确了规划、建设环节的统筹协调内容,进一步明确机制的具体内涵和运转模式,促进法规的落实。

(三)关于综合管廊

综合管廊是在城市地下用于敷设电力、燃气、供热、通讯等市政公用管线的公用基础设施,有序建设地下综合管廊,是国家明确的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城市建设的重要任务之一,不仅可以大大减少道路开挖,集约利用地下空间,也方便管线集中维护管理。综合管廊建设在我国尚处于初期,国家关于管廊的技术标准还在不断完善中。从我市实践看,作为江苏省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试点城市,已在江北新区、河西南部以及江心洲生态科技岛等多个地区建成综合管廊约20公里,但入驻率不高。市政府2017年制定《南京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对相关内容作了具体规范。基于以上原因,《条例》既要充分体现管廊发展方向,又要实事求是,兼顾现实情况,做好与规章的制度对接。因此,在《条例》中对综合管廊作了部分重点内容的提示性规定。

(四)关于信息共享

管线信息的准确性,对于管线维护与安全管理至关重要。《条例》通过建立管线“数据库”,促进管线管理的智能化、精细化。《条例》第五条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规划、测绘、信息档案和共享利用管理,其所属的管线数字化管理机构负责管线地理空间数字化管理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条例》提出建立管线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明确市管线数字化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管线信息的共建共享机制,制定发布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信息共享目录清单,与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签订共建共享合作协议。《条例》要求管线建设单位和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按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和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并对未及时报送的,分别设置了罚则。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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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管线管理条例

(2018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2018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

第三章建设

第四章信息管理

第五章安全和维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城乡空间,规范管线有序建设,保障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信息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管线管理遵循综合规划、统筹建设、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优先地下敷设,严格控制架空敷设。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线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管线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保障资金投入,建立管线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管线管理的重大问题。规划、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管线规划、建设环节的具体协调工作。

区人民政府(园区)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相关管线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直管区内相关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行使共建区内管线规划审批管理权,协调重大管线项目的实施。

第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规划、测绘、信息档案和共享利用管理,其所属的管线数字化管理机构负责管线地理空间数字化管理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附于新建建(构)筑物、道路或者其他主体工程的管线工程建设管理,以及综合管廊(以下称管廊)建设的协调和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占用、挖掘道路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占用、挖掘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负责政府投资建设管线工程的审计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城市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国土资源、绿化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线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确保管线安全运行。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的行业监管,组织实施专项检查和日常督查工作。

第七条本市逐步推进管廊建设,探索建立经营性管线有偿使用城市地下空间机制。

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实现城市集约化建设和管线智能化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管线,并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 

第九条供水、排水、再生水、燃气、热力、通信、广播电视、照明、公共安全、工业等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电力管线产权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要求,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管线专业专项规划。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审查后,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组织编制管线综合规划,统筹管线空间布局,明确管线、管廊的控制标准和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管线专业专项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综合交通、人防工程、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管线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地下管线按照下列要求敷设:

(一)主干路管线优先敷设于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下;

(二)道路两侧沿线的地下管线支管敷设至道路规划红线一米外,排水管线末端设置支管检查井;

(三)附属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规划、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与城市景观相协调。

管线随既有桥梁、隧道敷设的,敷设前应当征询桥梁、隧道主管单位意见;桥梁、隧道建设前,应当征询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意见,并预留管线所需要的空间。

第十一条地下管线自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路东、路北敷设的管线为电力、再生水、供水(输水)、排水(雨水、污水);路西、路南敷设的管线为通信、公共安全、热力、供水(配水)、燃气、排水(雨水、污水)。

第十二条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规划以干线、支线管廊为主的管廊;旧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棚户区改造、地下空间开发等要求,统筹规划管廊建设。

第十三条已建设管廊且在廊内已预留管线位置的区域,预留管线应当全部入廊。

按照城乡规划要求应当入廊的管线,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在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

第十四条管廊规划区域内不能入廊的管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地貌、水文等自然条件和管线性质,按照技术、经济、环保、安全、维护管理等要求进行科学论证。

经论证确实无法入廊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江北新区直管区、共建区范围的,应当报经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城镇建成区新建管线不得采用架空方式敷设,特定区域内由于技术、安全等原因需要采用架空线的,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二)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居民安全以及其他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减少对城市景观的影响;

(三)与既有同一性质的架空线合并架设;

(四)道路上同一性质的架空线不超过两个廊道,影响安全的除外。

允许采用架空线的区域范围,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既有架空线应当按照统筹规划、严格控制、节约用地原则,结合城市建设逐步转入地下敷设。

第十七条因执行抢险救灾、应急保障等任务需要敷设架空线的,可以架设临时线路。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八条管线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条件、管线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管线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含管线的性质、容量、管径、位置、走向和主要控制点标高等内容。两类以上管线同步建设的,应当编制管线综合设计方案。

第十九条管线工程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有关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管线工程施工设计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与建(构)筑物、道路或者其他主体工程一并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一并办理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核验后方可开工。

申请验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完成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清理并实地放线后,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验线申请单,或者提前通过网络在线申请;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在线受理的即时核验,符合规定的予以签章;确需调整管位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重新验线;

(三)管线工程基础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持验线申请单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复验、核准签章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施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线和复验时,应当通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管线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管线进行跟踪测量。

第二十二条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持规划验线合格单、竣工成果等材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或者通过网络在线申请,提交相关电子材料。

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一并建设的管线工程,应当一并申请规划核实。

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建设 

第二十三条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和行业发展需求,制定本行业管线五年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报送城乡建设、规划、水务、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线建设计划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进行优化调整、统筹协调。

第二十四条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施工前对施工区域进行管线调查;

(二)施工前通知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施工现场既有管线交底和监护工作;

(三)施工前组织编制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保护方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相邻管线安全;

(四)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完成竣工测量工作;

(五)组织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保护方案,由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统筹协调城乡基础设施工程和管线工程施工,合理安排管线建设工期。

第二十五条管线工程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文件时应当调查管线工程范围内的管线现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管线间距,不符合安全间距的,明确相应管理措施。设计单位应当在管线工程施工前进行设计交底。

第二十六条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施工前制定施工管理规定,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设置现场告示牌、警示标志和围挡,向社会公示施工信息,并按照规定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二)按照现场放线、工程设计文件、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要求施工;

(三)施工发现不明管线、管线未标注或者标注与现状资料不符的,立即停止施工,查清情况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四)施工中损坏管线发生事故的,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通知建设单位和管线产权、管理单位;

(五)配合做好验线、规划核实等工作;

(六)涉及桥梁的,按照桥梁安全保护设计方案和相应施工方案施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施工现场实行全程监理;

(二)发现管线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督促设计单位整改;

(三)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安全保护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

(四)发现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的,制止并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

(五)发现存在管线事故隐患的,及时要求施工单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并报告建设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建(构)筑物、道路或者其他主体工程一并建设的,应当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九条新建城乡基础设施应当同步敷设管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做好管线敷设工作,及时通知相关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按照规划和管线敷设要求预留管线支管和接口。

不能同步敷设的,由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报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暂缓敷设,但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管位。

第三十条因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河道、绿地,大修剪、移植、砍伐树木,或者在既有地下建(构)筑物、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交通运输、水务、绿化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型翻建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敷设管线。因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挖掘敷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属于江北新区直管区、共建区范围的,经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管线敷设标准和规范,在管线本体或者规定位置设置管线标识。敷设输送高压天然气、原油、成品油等易燃易爆物质的高危管线,应当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

敷设非金属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同步设置地下管线示踪线等辅助探测装置。

第三十二条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绿化园林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自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备案。

第三十三条因城乡建设需要迁移、改建管线的,建设单位与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协商制定实施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管线产权、管理单位配合做好迁移、改建工作。

第三十四条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在批准废弃之日起三个月内清除废弃管线;暂时无法清除的,应当封填管道和检查井,进行无害化、消险处理,明确断开点位,待建设工程改建、扩建或者大修时,一并予以清除。

第四章信息管理 

第三十五条管线数字化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管线地理空间信息(以下称管线信息)的收集、存储、利用工作,实时录入管线普查、补测、竣工测量成果以及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报送的管线信息。

第三十六条市管线数字化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管线信息的共建共享机制,制定发布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信息共享目录清单,与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签订共建共享合作协议。

第三十七条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统一的数据标准和共享机制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做好管线运行信息的存储和维护,按照相关规定向管线数字化管理机构及时、准确报送管线信息。

第三十八条管线数字化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众提供管线信息查询、咨询和管线供图服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等工作,按照规定向社会公众提供管线信息查询、咨询服务。

涉及政府决策、社会公益性事业的管线信息查询、咨询和管线供图,实行无偿服务。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管线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抢修以及废弃管线的,建设单位和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分别自竣工测量完成和批准废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管线数字化管理机构报送管线信息,并对管线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管线数字化管理机构按照普查和竣工测量成果,对管线信息进行动态维护,建设单位和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测绘、监理单位应当协助建设单位收集、整理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章安全和维护 

第四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编制管线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组织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水务、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开展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工作。

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直管区、共建区范围内的管线重大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和实施,并定期组织开展执法和专项整治工作。

第四十三条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水务、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管线安全的日常督查工作,指导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十四条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运营管理由管廊管理单位负责,纳入管廊的管线维护以及日常管理由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支付管廊入廊费和日常维护管理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管廊管理单位是管廊维护、运营管理的责任主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二)养护和维修管廊本体及共用设施设备,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备正常运转;

(三)保持管廊内的整洁和通风良好;

(四)统筹安排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的巡查、养护、更换和专业维修;

(五)组织制定、执行管廊管理应急预案,管廊内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进行抢修;

(六)定期对管廊的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对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安全评估;

(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六条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所属管线的安全运行,加强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管线巡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护和定期维护,做好相关记录;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

(三)做好管线专项普查、隐患排查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制定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事故发生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修,并及时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五)管线周边工程施工前,对既有管线敷设位置、功能井位等向建设单位进行现场和书面交底;可能影响管线安全的,指定专人对施工现场管线进行监护;

(六)宣传管线安全与保护知识,告知使用人安全注意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七条工业开发区、化工产业园区、化工企业应当制定本区域、本企业的管线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对于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管线,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进行日常巡查和检测、检查,监测重点场所和区域,修复受损的管线标识和警示标志。

第四十八条因紧急抢修管线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河道、绿地,大修剪、移植、砍伐树木,或者在既有地下建(构)筑物、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施工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报告交通运输、水务、绿化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九条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施工单位应当依法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一)挖掘道路;

(二)爆破、打桩、基坑开挖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三)建设建(构)筑物;

(四)其他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条禁止下列危害管线的行为:

(一)侵占管线;

(二)擅自占用、挪移、拆除、损坏管线;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安全警示标志;

(四)堆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有腐蚀性、易燃易爆等物质,可能危害管线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管线工程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开工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和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向管线数字化管理机构报送管线信息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有危害管线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编制管线专业专项规划、综合规划、本行业管线五年建设规划或者年度建设计划的;

(二)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调查处理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五)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不良信用行为的,纳入信用管理。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管线,是指供水、排水、再生水、电力(含照明)、通信、广播电视、热力、燃气、公共安全(含公共安全视频监控、交通安全技术设施)、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二)地下管线,是指建设在地下的管线,包括用于敷设地下管线的管廊;

(三)架空线,是指通过地面支撑设施在空中布设的管线。

第五十九条企业用地红线范围内自用工业物料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信息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军事专用管线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管线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文件

苏人发〔2018〕37号

关于批准《南京市管线管理条例》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京市管线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7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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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管线管理条例》已经南京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和省发改委、经信委、国土资源厅、住建厅、交通运输厅、法制办等部门的意见,并与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已作了相应修改。7月4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南京市的管线数量和规模越来越大,构成状况也越来越复杂。为了加强管线管理,保障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南京市人大常委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南京市管线管理条例》十分必要。条例对管线的规划、建设、信息管理以及安全维护等作了具体规范,明确了管理部门的职责和相关单位的义务,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以上报告,请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

我受市政府委托,现就《南京市管线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订《条例》的必要性

各类管线是保障城市运行的重要基础设施和“生命线”。我市管线种类繁多,专业性强,涉及面广,管理存在较大难度。虽然市政府于2008年、2011年、2017年分别出台了《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南京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对管线和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信息与档案管理、安全与维护管理等活动进行规范,构建了管线管理的基本制度,形成了南京市管线管理地方性法规的基本框架,但由于管线主体不一、投资多元,管线管理仍然存在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如管线建设过程中,规划许可、规划核实等管理程序执行不到位;管线覆土前的竣工测量基本没有实施;管线各管理环节协同不够,尚未形成“闭环”管理;后期维护管养重视不足,管线隐患排查没有全面落实;道路挖掘频繁,“马路拉链”现象仍然存在;以及管线的政府规章中缺失资料汇交的相关要求。

2014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27号),把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作为履行政府职能的重要内容,要求“研究制订地下空间管理、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等方面法规”,因此,从完善管线管理体制机制、细化管线工程许可类型与条件、科学设定行政相对人义务、加大对违法行为惩戒力度、进一步推进南京市地下管廊建设保障、规范管线规划建设程序、提升城市精细化建设管理水平以及提升南京市城市首位度等方面出发,非常有必要制订管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尽管国务院办公厅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各地要尽快制订地下管线的地方性法规,但住建部起草的《城镇地下管线管理条例(送审稿)》处于征求意见阶段,尚未颁布实施,故本《条例》的制订缺少上位法的指导,是一部创设性的法。

二、制订《条例》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3、《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4、《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三、起草经过

《条例》起草共两个阶段。2017年,完成了立法调研报告及《条例》(草案建议稿),2018年,开展了部门征求意见工作,并配合市法制办召开了行政相对人座谈会、专家论证会、部门意见征求会。

在《条例》制订过程中,充分调研了杭州、昆明、青岛等城市的管线管理地方性法规,并根据行政相对人、专家及部门意见反复修改。4月16日,《条例》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四、《条例》的主要特点

(一)全范围、全类型的管线管理

在全国范围内,地方性法规中首创性地推行全域范围的管线管理,管线管理种类上实现地上、地下管线的全覆盖,将地下管线、架空线纳入立法规范范围。同时,空间上从城市空间到城乡统筹实现全覆盖,明确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线的规划、建设、信息、维护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规划、计划科学管理

明确管线专业专项规划与管线综合规划编制主体。由供水、排水、燃气、热力、通信、照明、公共安全等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电力管线产权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要求,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管线专业专项规划;经批准的管线专业专项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综合交通、人防工程、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管线建设和管理的依据。通过不同层次规划的编制,发挥规划统筹引领作用。

基于管线建设科学管理需要,实行管线建设计划管理,明确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道路建设计划和行业发展需求,制定本行业管线五年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报送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线建设计划对道路建设计划进行优化调整。

(三)部门协同,实现管线“闭环”管理

在规划管理环节,强化验线管理,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经核验后方可开工。并明确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管线工程复验合格后,方可组织道路挖掘工程验收。

针对管线工程规划核实不到位的情况,明确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应当同步申请规划核实。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线工程进行审计监督。同时,明确了未按规定验线和规划核实的法律责任。

(四)明确管线工程规划审批要件

针对管线工程特性及管理实践,明确管线建设工程在没有土地使用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可以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保障管线工程的依法建设。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有关项目的批准文件、管线工程施工设计图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即可办理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明确管线敷设原则与架空线入地要求

规定地下管线敷设原则:主干路管线优先敷设于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下;道路两侧沿线的地下管线支管敷设至道路规划红线外一米处,排水管线末端设置支管检查井;随桥梁、隧道敷设的,建设前征询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意见,预留管线所需要的空间;附属设施的设置与城市景观相协调。

规定既有架空线敷设原则,要求既有架空线应当按照统筹规划、严格控制、节约用地原则,结合城市建设逐步入地。

规定新建架空线敷设原则: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居民安全以及其他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减少对城市景观的影响;与现有同一性质的架空线合并架设;道路上同一性质的架空线不超过两个通道,影响架空线安全的除外。

(六)创新工作机制

《条例》提出建立两个机制,即管线信息共建共享机制和经营性管线有偿使用城市地下空间机制。明确市管线数字化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管线信息的共建共享机制,制定发布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信息共享目录清单,与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签订共建共享合作协议;以及探索建立经营性管线有偿使用城市地下空间机制。通过完善制度,进一步提高我市管线规划、建设、管理水平。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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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二章

地下管线规划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三章

地下管线建设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四章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五章

地下管线维护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六章

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档案信息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照明、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管线(含附属设施)、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用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第四条〔基本原则〕城市地下管线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水利、公安、人防、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工作。城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城建档案室(以下简称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以及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管理、更新、维护工作。

第六条〔城市政府职责〕城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城市地面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地下交通设施、地下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资金保障。

城市人民政府建立地下管线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研究解决有关地下管线重大事项。

第七条〔管线单位职责〕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线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及时修复破损、老化、缺失的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八条〔投诉举报〕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的行为。

第九条〔支持创新〕政府鼓励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提高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十条〔鼓励民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等设施,可以采用成立经营公司的方式,投资、建设和经营地下管线。

第二章地下管线规划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地下管线专业规划。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二条〔规划编制要求〕地下管线规划编制应当具有前瞻性,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用地布局、产业布局等需求设计相应容量的管线。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的要求,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合并建设;

(三)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配套管线和原有架空线路应当同步入地;

(四)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正式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五)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三条〔规划许可〕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现状资料〕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五条〔放线验线〕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并办理规划验线手续,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认无误后方可动工。

第十六条〔竣工测量〕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竣工测量所需费用纳入管线工程造价。

第十七条〔规划核实〕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测量资料,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地下管线建设

第十八条〔道路管线建设计划〕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互相衔接。

编制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社会意见,并重点征求道路沿线单位的意见。

第十九条〔道路管线建设年度计划〕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等部门,拟定年度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并通知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根据年度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制定本单位年度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报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的原则,兼顾地下管线系统运行需求,统筹安排城市道路建设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批准下达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安排进行建设。

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二十条〔挖掘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预留管道〕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

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预留支管或者接口,支管或者接口预留至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一米范围以外。

第二十二条〔施工许可〕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审批和要求〕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最短时间内完工,并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减少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需要占用人行通道的,应当合理设置临时通道,保证行人安全通行。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绿地、河道等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四条〔道路建设单位职责〕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道路设计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事先通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督促和检查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二十五条〔管线建设单位职责〕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做好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和归档。

第二十六条〔相关单位职责〕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规定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地下管线警示标志,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特别职责〕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在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进行探测,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施工中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防工程、文物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

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迁移改建管线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整治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有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迁移或者改建地下管线所需费用由道路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九条〔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组织地下管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地下管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迁移变更管线〕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废弃管线处理〕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向城市规划、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废弃的地下管线予以拆除。

对产权单位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不便拆除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四章地下管线综合管廊

第三十二条〔新区域建设〕城市新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无法采用的,应当为地下管线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三十三条〔旧城区改造〕城市旧城区改造,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尚不具备条件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架空线路改造为地下管线,并在改造工程完工后三十日内拆除地上线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规划和设计〕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各项专业规划相协调。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规划区内的管线规划,应当与综合管廊建设规划相衔接。已明确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不再保留另外建设的管线位置。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时公用设施容量的需要,按照综合管廊建设标准,为管廊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预留足够空间容量。

第三十五条〔建设和使用〕各类地下管线在规划中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的,应当以综合管廊的形式与所依附的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审批已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建设工程。

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各类管线单位,以租赁或者购买的方式取得综合管廊的使用权。具体指导价格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维护管理〕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或者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取维护管理单位进行。

第三十七条〔制度制定〕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具体实施规范和使用管理制度,由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地下管线维护

第三十八条〔应急预案〕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综合预案。

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各行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运行维护职责〕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护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

(三)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保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正常运行;

(四)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五)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按照预案组织实施抢修,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六)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配合做好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故障抢修〕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一条〔禁止行为〕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六章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

第四十二条〔原则和责任〕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坚持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的原则。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部门、各专业系统的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资源,为城市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管线信息系统〕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管线信息标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的交互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目录清单。

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数据,建设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四十五条〔行业信息系统〕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建立各自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时,应当符合本省规定的信息标准和要求,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建档手续〕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地下管线工程建档手续。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四十七条〔档案预验收〕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验收合格的,取得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

第四十八条〔档案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含竣工测量成果)和包含测量数据的电子档案,符合规定的,取得工程档案接收和移交证明书。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九条〔档案信息纳入〕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归档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将其纳入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十条〔竣工备案查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的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工程档案接收和移交证明书。

第五十一条〔档案补交〕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未建档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五十二条〔变更档案移交〕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五十三条〔档案移交要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

第五十四条〔管线普查〕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本市地下管线普查实施方案,编制管线普查工作的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并组织相关部门及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十五条〔档案查阅〕城市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属于基础测绘成果或者属于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信息系统中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查阅手续。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规划许可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竣工测量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建设计划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年度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或者未按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安排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施工许可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管线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未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监理记录的。

第六十一条〔竣工验收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地下管线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迁移变更管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拆除责任〕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封填管道及其检查井,或者架空线路改为地下管线后三十日内未拆除地上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档案移交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报送测量资料,或者移交有关档案的,由城市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档案真实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产权、管理单位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城市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产权、管理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援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听证规定〕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八条〔公职人员责任〕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参照和排除〕镇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就《决定》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8年实施以来,在推进我市城市市容管理、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城市建设的快速推进,市民对市容的要求不断提高,市容管理面临新的问题,尤其是“破墙”开店、违规处置建筑垃圾及违法建设等问题比较突出,《条例》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当前市容管理需求。为进一步解决好这些问题,对《条例》进行修改十分必要。

二、关于《决定》的主要内容

《决定》对《条例》主要作了以下三个方面的修改:

(一)修改《条例》的适用范围。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增加一些管理规定。根据我市市容管理的需要,依据相关上位法,对“破墙”开店、公共建筑物亮化、安装遮阳棚及空调室外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倚门”开店、占道经营、摆摊设点、临时占用公共场地、机动车辆清洗、建筑垃圾处置、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新的规定或补充完善。

(三)删去一些不符合现行管理体制的内容。因我市城市管理早已实行了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行使,因此市容部门有的工作机构被撤销,有的行政处罚权被依法集中行使。为此,删去《条例》第五条关于“市容监察机构”的相关规定,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由区市容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款额超过一千元的,报市市容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修改《条例》把握的原则

1、重点针对实体性内容进行修改。本次重点针对政府修正案草案中,对《条例》增加的新的管理事项、管理措施和法律责任进行了修改。对修正案草案未涉及的条款,明显不妥或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内容,进行了一些必要的调整、修改。尽管如此,因对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增加了专章规定,共五条,考虑可操作性还规定了一些具体管理措施,并对关联性条款作了修改,总的修改面较大。

2、注重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修改后进一步明晰市容管理事项及主体职责,理顺城市管理中部门之间的关系,明确法律责任,在保持与上位法一致的前提下,立足本市实际,尽量突出条例的操作性,提高管理效率。

(二)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修改

《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农村除外)”。随着城市市容管理范围不断扩大,原适用范围已满足不了现实需求:首先,对“市区”、“农村”的概念难以明确界定;其次,原适用范围解决不了我市市区内城郊结合区域的市容管理问题,而这些区域恰恰是近年市容管理工作的重点和难点。

为此,根据市容管理实际执法情况,参考兄弟城市的立法经验,将《条例》适用范围修改为:“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辖区内需要进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更符合市容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同时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关于设定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规范渣土等各类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是本次修改的重点内容。目前,多数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为了最大限度赢利,经常“多拉快跑”、“野蛮”作业,超载超速、抛洒滴漏现象较为普遍,不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还损坏了道路,对城市整体形象及市容市貌产生严重不良影响,市民反映强烈。

为解决这些问题,增加或重申规定:1、处置建筑垃圾,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2、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3、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相关证件,按规定运送到指定场地处置。运输车辆严禁超载,放大号牌必须清晰,不得车轮带泥行驶污染路面,不得遗洒、飘散建筑垃圾。4、施工场地应当设置专门设施冲洗车辆,运输车辆出场必须符合市容管理的有关要求。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是国务院第412号令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在此予以细化,进一步加强监管,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违规处置建筑垃圾的现象。

(四)关于增设“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专章

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是我市城市管理面临的突出问题。违法建设侵蚀有限的国土资源,破坏城市整体规划和布局,影响了市容市貌,还会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为此,《条例》新增一章,专门对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作出具体规定。

首先,规定 “进行建筑物、道路、市政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作为程序规范。其次,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并要求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和查处。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请予审议。

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各类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设计横向过街管和接户管,并与主管道同步实施。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工程竣工后5年内不得开挖。

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敷设非金属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布设地下管线示踪线。

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

敷设高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识。

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城市地下管线迁改的,管线权属和使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按照规划批准的要求完成迁改工作。

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与建设工程同步实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线权属、使用单位通报拟实施项目有关情况,并要求有关管线单位提交与本项目同步实施的建设方案。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筹安排地下管线覆土前的跟踪测量工作,负责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探测、竣工测量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工程造价。

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包含施工区域内地下管线的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编制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应当征求管线权属、使用单位的意见。地下管线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由工程建设单位报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备案。施工组织设计中未含地下管线保护方案及应急预案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对施工范围内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

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配合工程建设,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

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进行地质勘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获取施工现场管线资料。

无地下管线资料或者不能确认地下管线准确位置的,建设单位应当探明地下管线情况后方可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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