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 南京市政府
发文字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 发布日期 2008年11月18日
实施日期 2009年01月01日 时效性 已被修订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法规类别 市政公用与路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规范基础设施建设秩序,改善城市市容和景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管线包括地下管线和架空线路。

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给水(含输水、配水)、排水(含雨水、污水)、燃气、电力、通信(含电信、有线电视、信息网络)、照明、交通监控、热力、化工物料、油料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架空线路是指架设在地面上空的前款所列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管线规划管理活动。

第四条

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管线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规划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管线规划管理工作。

建设、交通、公安、市政公用、市容、广电等部门,电力、通信等管线单位以及驻宁部队通信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线规划编制

第五条

市政公用、广电等管线管理部门以及电力、通信等管线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本系统的管线专业规划。

管线专业规划应当遵循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容量,一次规划到位。

编制管线专业规划应当取得市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其编制成果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道路、住宅小区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相应的管线综合规划,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道路建设计划时,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管线单位制定地下管线同步建设和已有架空线路敷设入地计划。

第三章 管线设置

第八条

地下管线应当设置在道路规划红线内,且与之平行,走向顺直。

地下管线应当在道路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或者道路分隔带设置,管位不足的,可以在机动车道或者道路两侧的绿化带设置。

第九条

地下管线自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的敷设次序为:

道路横断面为一块板的,路东、路北的管线为:电力、照明、给水、排水;路西、路南的管线为:通信、照明、燃气、排水。

道路横断面为两块板的,路东、路北的管线为:电力、照明、给水输水、排水;路西、路南的管线为:给水配水、通信、照明、燃气、排水;道路一侧机动车道宽度12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可在道路另一侧增加给水、排水管线。

道路横断面为三块板以上的,路东、路北的管线为:电力、给水输水、雨水、污水、照明;路西、路南的管线为:给水配水、通信、燃气、雨水、污水、照明。

第十条

地下管线自地面向下的敷设次序为:照明、通信、电力、热力、燃气、给水、排水。

第十一条

架空线路实行合理规划、严格控制、逐步入地的原则。

第十二条

架空线路应当沿道路、公路、河流、绿化带架设,与城市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交通、居住以及其他建筑和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

道路上同一性质的架空线路一般不得超过两个通道。在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条件下,新建架空线路应当与现有同一性质的架空线路合并敷设。

架空线路的杆塔或支架应当排列整齐、设置牢固,符合市容景观要求。

第十四条

主城、新市区的下列地区,不得新建架空线路:

(一)主干道、商业步行街,其他已实施杆线下地的道路及两侧建筑退让范围;

(二)市民广场、街头绿地、公园;

(三)住宅小区;

(四)轨道交通高架线路特别保护区;

(五)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秦淮风光带、明城墙风光带范围内;

(六)其他有特殊规划要求的地区。

第十五条

新建桥梁、隧道需敷设管线的,管线工程应当与桥梁、隧道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特殊情况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相应管位。

随桥梁和隧道敷设的管线,其等级应当符合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确保桥梁、隧道的安全。

第十六条

管线在道路、公路两侧绿化带、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地下文物保护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内敷设,或者穿越道路、公路、铁路、轨道交通、河道、绿地、军事管理区、文物保护区,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设置在主城、新市区的热力管线一般采用埋地敷设。因运行需要局部架空的,应当确保安全,并与城市景观相协调。

第十八条

在下列区域敷设地下管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优先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

(一)新建、改建五年内或者大型翻建三年内的城市道路;

(二)城市次干道及以上等级的道路;

(三)交通繁忙及商业网点集中的地段;

(四)铁路、轨道交通、河流、历史文化保护区;

(五)管线埋深在3米以上开挖施工断面较大的地段;

(六)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地段。

第十九条

敷设在道路内的管线应当预留支管或者接口,并延伸至道路红线1米以外。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井框盖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技术规范、道路管理的要求。道路内的井框盖应当与路面平顺衔接。

第二十一条

电力、燃气、照明、通信等管线附属设施的设置,应当与城市景观相协调。

第四章 管线规划审批

第二十二条

下列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市区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工程:

1、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给水管;

2、管径3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底宽500毫米以上的排水沟(渠);

3、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燃气管;

4、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热力管;

5、电力、通信、照明电缆;

6、化工物料、油料等管道。

(二)市区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工程:

1、电压110千伏以上的电缆;

2、长途通信电缆与市联网的通信电缆;

3、与市联网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以及其他管线工程。

(三)架空线路工程:

1、市区内的架空线路;

2、市区外110千伏以上电缆以及长途通信电缆。

第二十三条

管线工程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

(三)经批准的管线规划设计方案或规划设计要点;

(四)施工设计图;

(五)规划设计要点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要求提交的其他图件。

第二十四条

建设管线工程需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规划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管线规划设计方案、施工设计图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经审定的管线规划设计方案、施工设计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规划审批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的管线工程取得规划许可后,不得擅自变更为明挖法施工。确需采用明挖法施工的,应当向原许可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因抢修管线开挖道路、改变管线位置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市政、规划等部门,并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举办重大活动需要明敷临时线路的,活动结束后,举办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五章 管线验线和核实

第二十九条

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建设。

地下管线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管线水平位置和垂直标高组织施工,架空线路杆塔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位置组织施工。

第三十条

管线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管线跟踪测量,并在管线工程完工覆土前,编制管线竣工测量图。

管线工程竣工测量图的编制深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

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部门申报规划核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核实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核准的管线施工设计图,核准变更的图件;

(四)核准的验线单;

(五)管线竣工测量图;

(六)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

(七)规划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第三十二条

规划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有关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十四条

规划、建设、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建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共享,为建设单位提供管线资料查询服务。

第三十五条

管线施工中发现未标注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规划部门。市规划部门应当及时查明管线性质和权属,督促有关管线单位补建档案资料。管线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管线档案。

第三十六条

废弃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报市规划部门备案,并及时予以拆除。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未按许可内容建设管线工程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设施,拆除费用由管线单位承担,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及时拆除废弃管线的,由规划部门责令管线单位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拆除,拆除费用由管线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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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南京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分别予以修改、废止:

一、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二十六)《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70号)

1、删除第一条中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2、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管线规划管理工作。

县规划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管线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文广新等部门,电力、通信等管线单位以及驻宁部队通信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3、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文广新等管线管理部门以及电力、通信等管线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本系统的管线专业规划。”

4、第七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道路建设计划时,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管线单位制定地下管线同步建设和已有架空线路敷设入地计划。”

5、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共享,为建设单位提供管线资料查询服务。”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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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文献

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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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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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15号《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6月17日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20日起施行。市长:缪瑞林二○一六年六月十八日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方便市民生活,美化市容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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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泰州国家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泰州市市区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第280号

《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聊城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中心城区、县城(市区)、镇区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编制、审批、许可、验线、核实、归档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各种管线、综合管廊及相关的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地下管线)。

军事、铁路专用地下管线规划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及其档案业务信息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公共资源经营的监管工作。

市、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具有城乡规划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负责对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管线的管理,保障地下管线规划的严格实施。

第二章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六条地下管线规划包括:

(一)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城市规划中的地下管线规划;

(二)市政专项规划中的地下管线规划;

(三)城市道路规划中的地下管线规划;

(四)专项工程中的地下管线规划;

(五)城市综合管廊规划。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地下管线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等城市规划中的地下管线规划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政专项规划中的地下管线规划、城市综合管廊规划由市、县(市)行业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地下管线规划由建设单位委托编制。

第八条统筹地下各类设施、管线布局,原则上不允许在中心城区规划新建生产经营性危险化学品输送管线,其他地区新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线,不得在穿越其他管线等地下设施时形成密闭空间,且距离应满足标准规范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过程中管线存在实际交叉的,应遵循有压力管道避让无压力管道原则。

第九条城市总体规划、市政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城市规划中的地下管线规划,纳入各类城市规划审批内容。城市综合管廊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中的地下管线规划、城市道路规划中的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及各种管线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专项工程中的地下管线规划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修改地下管线规划,应当符合法定情形,按照法定程序执行。

第十条地下管线修建性详细规划审定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采取论证会、听证会、专家咨询会等方式征求专家或有关部门的意见。

地下管线修建性详细规划审定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展示场所和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三章规划许可和变更

第十一条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应当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报表、标明拟选址位置的项目区位图和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省级以上政府的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县(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持土地使用相关证明、修建性详细规划、市政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与道路、桥涵等建设项目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地下管线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或道路刨掘手续。

第十三条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建设单位应与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合同书》,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变更后的市政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按法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规划核实和归档

第十五条地下管线工程开挖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验线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测绘单位进行验线,根据测绘单位出具的验线报告,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验线确认书,建设单位方可开工。

第十六条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测绘单位对该工程进行竣工规划勘验,并出具竣工勘验测绘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经审核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

第十七条管线建设单位应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

地下管线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八条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维护、更新和动态管理,并实行资源共享。

地下管线产权、管护单位应当建立专业管线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存储、动态更新本单位地下管线信息。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地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的数据要求,并采用定期补测补绘的方式及时更新地下管线数据。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采用竣工测绘的方式更新数据,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并对管线信息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业设施、工业区、物流仓储区、道路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绿地广场等建设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到城建档案馆(室)获取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不明或者不齐全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测绘单位进行探测,查明地下管线现状情况,并将探测结果及时报送城建档案馆(室)。

第二十一条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开发利用和保密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管线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具有城乡规划行政处罚权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验线确认书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具有城乡规划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城建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未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管线信息数据或者报送的数据不准确,导致其他单位在施工中损毁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地下管线工程核发施工许可证或道路刨掘手续,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下管线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乡村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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